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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偉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丕偉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告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志程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23元、印尼盧比1億元、美金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雖具狀擴張先位聲明(本院卷第47頁),然於104年7月7日又具狀就擴張之先位聲明為減縮(本院卷第118頁),回復為原起訴聲明,是以本件原告之聲明並無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仲介印尼勞工來台工作為本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印尼亦經營多項事業。原告於102年間萌生多角化經營之構想,決定跨足紙製免洗湯杯之製造與銷售,以進軍印尼市場。由於原告係首次跨足紙製容器之製造,經多方探詢及介紹後,被告表示其從事各式紙容器之開發與製造已有十餘年經驗,願協助原告進行規劃並銷售免洗紙湯杯之原料以供原告進行後續加工成型。雙方經多次討論後,決定先行生產390c.c、650c.c及1000c.c之湯杯,由原告選擇杯身之圖案後,由被告負責開膜、印刷,將半成品(杯底、杯身)出售予原告後,於印尼進行接合、成型以完成製造。為此,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於印尼開設之公司為買受人,提供買賣契約書之草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1,401,560元。嗣後原告決定調整部分買賣之數量,買賣價金亦調整為新臺幣1,358,685元,並以原告為買受人,由原告支付貨款。然該批杯底、杯身半成品運抵印尼後,於打開貨櫃時發現有刺鼻臭味,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則推搪表示係因印刷油墨味道密閉於貨櫃內所致,開櫃後經過一段時間即會散去。因原告初次經營此行業,不疑有他,仍繼續完成免洗湯杯之製造及生產。詎料,銷售予印尼其他客戶後,經客戶反應該紙杯有噁心之異味、臭味,加入熱水、熱湯後更加明顯,顯無法作為免洗湯杯之使用,而紛紛退貨,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均藉詞推託毫無誠意,經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後,被告竟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否認瑕疵存在,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買賣交易之杯身、杯底係用以作為免洗紙湯杯之半成品,為兩造間之共識,而用於供人食用、飲用之免洗紙湯杯,應不會散發刺激之臭味、異味,方符合本件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而被告交付之杯身、杯底半成品竟持續散發臭味,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命被告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印尼商PT. WIJAYA INTERIDOSEJ SEJAHTERA公司於105年7月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3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因此,原告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358,685元外,並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杯底、杯身半成品海運至印尼之運費美金1,580元、保險費新臺幣2,738元,及進口至印尼所支付之關稅盧比1億元。

(二)對被告抗辯事項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紙片半成品多時,從未反應有臭味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紙片半成品運抵開啟貨櫃時,即發現有刺鼻之臭味,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推搪表示係因印刷油墨味道密封於貨櫃內所致,開櫃一段時間即會散去,原告因初次經營此一行業,不疑有他,仍繼續完成免洗湯杯之製造及生產,嗣發現味道仍持續無法散去時,並曾攜帶產品至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見確有異味難以否認,遂推諉卸責與淋膜廠商,表示可能在淋膜製程中出現問題,雙方偕同至淋膜廠商,三方對於異味並不爭執,僅對於異味的成因有爭執,被告及淋膜廠商互相推諉,均不願負責,原告就當時對話予以錄音存證。103年12月8日原告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討論紙片異味瑕疵,此時原告將尚未生產之紙片半成品提出,是此半成品尚未經原告機械設備生產,可排除生產機械上油污所導致,且一經浸泡熱水,臭味更加明顯,無法用於熱湯碗之用,並當場要泡熱水供被告檢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當場表示,有明顯臭味,不用泡了,原告當時亦錄音存證。然被告委由何工廠施作淋膜係被告之自由,與買受人無涉,被告更不得將淋膜過程所產生之瑕疵,推諉與其他廠商而免責,且依錄音譯文所示,系爭標的物半成品於生產成紙杯前即已發散臭味,並非生產模具所用油污所致,故此瑕疵顯屬應歸責於被告。且買受人並未進行驗收,本件亦無民法第26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交易係由買受人先交付尾款,被告再裝櫃出貨,並非已裝櫃驗收完成後,買受人再交付尾款,是以被告抗辯買受人交付尾款即係業已驗收云云,並非事實。且本件紙湯杯半成品,買受人縱有加工之情形,並未變更原有之用途,更增加其利益,未使該物「變其種類」,並未喪失解除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23元、印尼盧比1億元、美金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即已就被告出售之湯杯半成品完成驗收交貨,原告將買賣標的物裝櫃,海運至印尼,並製成湯杯成品出售。則自102年11月18日驗收交貨起,至原告於104年5月18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買受之湯杯半成品有異味時止,長達18個月之期間,經歷不少拆裝、運送、儲藏等過程,且買賣標的物已經過加工製成成品出售,任何環節出錯,即可能產生異味。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買賣標的有異味瑕疵,縱有異味,亦非被告紙製品之瑕疵。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印尼商所訂定,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起訴,即無理由。本件買賣標的為半成品紙湯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湯杯之製造及生產,並銷售予客戶」,則買賣標的物已因「加工」完成湯杯製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買受人之解除權已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即使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亦應返還買受物,被告依民法第261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未返還全部買賣標的物前,被告得拒絕履行原告主張之權利。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02年11月18日完成驗收交貨」可知,買賣標的物於交貨時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是以,原告於交貨一年後即103年12月3日以成品主張購買之貨品有瑕疵,並請求被告確認,此確認無任何法律上意義。再者,由錄音譯文第一頁即顯示「有味道」、「感覺有一種外面污染之味道」、「整個杯子油油」,此陳述之事實可證原告主張瑕疵,全為買受人之原因所造成,與被告並無關連。

(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而被告給付是否為完全,其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應由被告舉證,然此係指標的物尚未交付之情況,買受人一旦受領給付,如欲否認履行,則原告應負證明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依原告所提譯文,即有原告拿回之成品紙杯有污染味道、油油之事實,可知成品紙杯在加工過程中附加油墨,此並非被告交付時所存有,被告就此應無需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再系爭買賣標的物已經因加工完成湯杯製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買受人之解除權已經消滅。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依遲延給付主張解約,僅得請求返還價金及受領遲延時起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並無請求權。又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原告亦應返還買受物,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與印尼商PT. WIJAYA INTERINDOSEJAHTERA(下稱印尼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印尼公司向被告購買紙湯杯半成品。定金新臺幣285000元及尾款0000000元均由原告電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中,嗣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被告退還42875元至原告帳戶。

(二)買受人印尼公司為進口上開買賣標的物,支付關稅1億印尼盧比、運費1580美元、保險費新臺幣2738元。

(三)上開買賣標的物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交付與買受人印尼公司(本院卷第112頁)。

(四)104年5月18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丕偉及印尼公司以台北松江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買受之湯杯半成品有異味,並限期被告於7日內補正。

(五)105年7月4日印尼公司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366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將價金返回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被告於105年7月5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紙湯杯半成品有散發臭味之瑕疵?

(二)如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上開瑕疵,其產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三)如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上開瑕疵,且其產生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則印尼公司是否因此有權解除系爭契約?(印尼公司是否已完成驗收?、印尼公司是否有民法第262條之適用?而其解除權已經消滅)

(四)如上開印尼公司有權解除契約,則原告受讓權利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買賣價金及關稅、運費、保險費?)

(五)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要求原告返還買受物,並依民法第261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祗須買受人踐行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不以買受人同時主張權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個月或5年存續期間,係分別自買受人知物有瑕疵而通知出賣人後起算6個月,或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而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年,是一旦已發現瑕疵並為通知,自僅有6個月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法定期間,而不再有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年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因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其意在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形成權,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8頁),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3日已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被告通知其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此可見原告至遲已於103年12月3日將知悉系爭貨物存有異味之瑕疵,對原告為觀念通知,自已合於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瑕疵通知;縱其於斯時並未同時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但不影響已生瑕疵通知之效力,即應於斯時起算6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解除契約請求權。然直至104年5月18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丕偉及前述買受人印尼公司,始再以台北松江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買受之湯杯半成品有異味,並限期被告於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又遲至105年7月4日始由買受人印尼公司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366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將價金返回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其解除契約請求權明顯亦已罹於6個月之法定期間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即已交付與買受人印尼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而依原告所提前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8頁),原告遲至103年12月3日始告知被告其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此據上開被告交付貨物與買受人印尼公司時已近一年,且據原告所述,系爭貨物之瑕疵係存有臭味,於打開貨櫃時即已發現(本院卷第5頁),則據原告所述情形,其主張系爭貨物所存在之臭味瑕疵,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買受人即印尼公司既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則其對被告並無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之權利,原告自無受讓權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因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支付費用之關稅1億元印尼盧比、運費1580美元、保險費新臺幣2738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23元、印尼盧比1億元、美金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