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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王緞

陳正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被 告 林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所核定之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三年民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沙核字第3072號核定在案,並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10月31日發文送達調解書予兩造當事人,此有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則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被告林奕龍於103 年10月5 日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陳進隆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進隆傷重不治,被告之肇事汽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以致被害人家屬即原告陳正明、王緞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願接受的賠償金額是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且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200 萬元之理賠,誤以為特別補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求償200 萬元,則被告應支付之金額應為380 萬元。詎兩造於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約定為「聲請人應補償對造人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扶養金、機車修理費及一切損失共180 萬元(不含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的補償金200 萬元,該金額特別補償基金依法得代位向聲請人求償」,其後被告向特別補償基金陳報已以180 萬元與原告和解,致特別補償基金只願意補償原告20萬元,導致原告根本沒有辦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200 萬元的保險金,此一調解內容,實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不同,原告若知道與被告達成和解,補償基金就只能補償原告20萬元,就絕不會做這樣的調解意思表示,況調解內容指出不含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的補償金200 萬元,原告本未獲得200 萬元的補償,基金會又何來200 萬元的代位求償,然和解內容的強制險200 萬元部分又被排除,原告未獲補償後,又該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告若知其與被告和解,特別補償基金則不予補償,就絕不會做出這樣的調解內容。故原調解書有應撤銷之事由。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規定。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無庸起訴,且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此觀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則本件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判斷,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