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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佑昇被 告 曾憲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757 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43 元整,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965 元整,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聲明為:「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請求的違約金部分全部捨棄。㈡第一項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

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述規定,無待被告同意,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8 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簽定「中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即持用訴外人發行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3 條第3 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規定,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則依第4條規定,未能於所定期限前付清最低應繳款時,得加計循環利息百分之10為違約金。而該信用卡消費款項尚有16萬6,75

7 元未經清償。

二、被告於88年7 月16日與訴外人中信商銀簽定「中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並持用訴外人發行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 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規定,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則依第3 條規定,未能於所定期限前付清最低應繳款時,得加計循環利息百分之10為違約金。而該信用卡消費款項尚有5 萬543 元未經清償。

三、被告於93年3 月7 日(本院按,應為93年9 月8 日之誤載)與訴外人中信商銀簽定「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並持用訴外人發行之「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應以「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 條利率方案之規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

18.25 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違約金則依第3 條2 項規定,逾期超過180 天(含)以內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365 天乘以0.1 ;逾期超過180 天以上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365 天乘以0.2 。而被告尚有現金卡貸款本息7 萬4,965 元未清償。

四、另被告曾於94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中信商銀借貸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31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 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第6 條規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其後並未依上開借貸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至今仍有借貸本息50萬589 元尚未償還。

五、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消費借貸款項,被告並未依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至今仍有如聲明之數額尚未償還,經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又中信商銀業已於100 年10月24日將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依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金額截止日是100 年8 月31日止,故請求自100 年9 月1 日起算利息。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757 元整,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43 元整,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965 元整,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9 元整,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雖尚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亦分別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信商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取得債權之生效時點,即以其於100 年12月16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三、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現金卡貸款契約,係約定原告移轉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及其利息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之性質相同,實屬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參照)。另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所借貸之本金及約定利息,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另定有明文。是銀行依據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債務人清償現金卡貸款債務、信用卡消費債務,其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若請求之循環信用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債務16萬6,757 元、5 萬543 元,及現金卡貸款債務7 萬4,

965 元部分,其減縮請求自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金額截止日100 年8 月31日之翌日即自100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即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分別按年息

19.7 1% 、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金額截止日100 年8 月31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