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佑昇被 告 劉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691元,及其中380,000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該項違約金之請求,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定「中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經核卡後,即持用中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雙方約定,被告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3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規定,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該信用卡款項尚有66,458元未經清償。另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中信銀行簽定「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經核卡後,並持用中信銀行發行之「現金卡」進行借款,兩造約定應以「現金卡專用之約定書」固定利率方案計息,即本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該現金卡尚有411,691元(含本金380,000元)未經清償。又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中信銀行借貸30萬元,迄今仍有289,834元尚未清償,利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違約金則依第6條規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信用卡簽帳款、消費借貸款項,被告並未依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至今仍有如聲明之數額尚未償還,經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中信銀行業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被告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458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91元,及其中380,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3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登載之債權讓與公告、升等加辦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