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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郭明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王耀震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先更正聲明,後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5、122、15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趙秀麗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0及其上305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5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0及其上3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2 房屋),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方式均為簽約款各30萬元(內含由買方負擔水電費用4 萬元)、尾款各70萬元,並約定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履約保證帳戶。訴外人趙秀麗於103年12月3日起分次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計40萬元後,被告以急需用錢為藉口,央求訴外人趙秀麗同意讓其先行動用出款,訴外人趙秀麗為求合諧,同意被告動用該40萬元,被告另於104年3月5 日與訴外人趙秀麗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訴外人趙秀麗於103年3月6 日再匯入12萬元,並同意被告動用。被告及訴外人趙秀麗為使買賣繼續進行,於104年3月15日改由被告與訴外人趙秀麗之共同合資購買人即原告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及付款條件同前份合約,訴外人趙秀麗已付52萬元則予留用,被告與訴外人趙秀麗另於104年3月20日解除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因被告稱系爭房屋有抵押債務67萬元,

故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並當場交付房屋門所鑰匙,允諾原告可先進行水電及裝潢工程,原告隨即僱工進行水電修繕及裝潢等工程,並添購家飾及家具共計支付61萬6945元。詎自104年3月15日簽約後,被告非但未提供相關過戶文件配合張坤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竟在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塗銷抵押權時,改稱抵押債務為100萬元而非67萬元。原告為俾利買賣完成,遂允諾以100萬元代為清償抵押債務,而從價金扣抵。然被告又佯稱抵押權人吳宗壁出國,須104年5月15日返國始能處理。被告再三推託,原告雖覺有異,仍姑信其言等其通知辦理。詎被告竟於104年5月18日寄發豐原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及系爭房屋裝修物、固定物,並禁止原告進出房屋,要求代書返還權狀。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訴外人趙秀麗,原告僅係副本收件人,顯然該存證信函係以訴外人趙秀麗為解除契約之相對人,與原告並不相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尾款:二、」約定、交屋款應於104年5月5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被告點交予原告同時,原告以現金給付。原告尚有尾款共140 萬元(即各70萬元)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於原告給付14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㈢被告與訴外人趙秀麗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補充趙秀麗與被

告間就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 房屋,於103年12月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協議書已因兩造於104年3月15日另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由訴外人趙秀麗於104年3月20日解除上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房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時,視同一併解除,被告主張原告必須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屬無據。

㈣被告至今仍無法偕同抵押權人出面辦理抵押權塗銷,訴訟過

程猶提出原告需給付其民間貸款利息及律師費等不合理要求,足見被告已無法履行塗銷抵押權之契約內容,且無論依證人張坤林、吳宗壁或黃正堯之證詞,均可證明原告有找過吳宗壁商談抵押權塗銷之事宜,雖最後未能順利塗銷抵押權,然未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賣方現有第1 順位抵押權由買方代為清償。若該抵押權無法塗銷,則本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買方所付之價金需一次以現金返還買方。」,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該抵押權既為被告與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吳宗壁所合意辦理設定,自應由被告於契約所定之給付交屋款期限(即104年5月15日)前,偕同吳宗壁,由原告代被告向吳宗壁清償。然被告並未配合聯繫吳宗壁出面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卻於本件反推諉稱係原告未能清償抵押債權云云,顯違反交易常情,且原告確曾與吳宗壁聯繫塗銷所有權事宜,並願籌措款項清償,然被告卻先係改稱需待吳宗壁於104年5月15日返國後始能辦理上開塗銷事宜,卻於104年5 月18日即寄發豐原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本件抵押權未能於104年5月15日前辦理塗銷,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塗銷抵押權之日期,亦未約定須待塗銷抵押權之後始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應得先行辦理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再與原告協商抵押權塗銷事宜;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條件之約定:交屋款應於104年5月15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出賣人依本約第10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給付之。然本件被告至今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原告自無給付交屋款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付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5月15日仍無法塗銷,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應已經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5月18日即無條件解除,被告事後於104年5月18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主張無理由,爰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等語。

㈤爰為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0 萬元之同

時,將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付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本係因訴外人趙秀麗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系爭房屋價

款致生爭議,為此訴外人趙秀麗於104年3月5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趙秀麗應於104年3月6 日中午12時前再匯入買賣價金12萬元,否則自104年3月6 日中午12時後,雙方即中止合約。若訴外人趙秀麗於當日12時前匯入12萬元,併於104年5月15日履行其他手續,則104年5月15日即完成交屋,否則被告有權以違約處理,並解除契約。嗣因訴外人趙秀麗付款過程作輟無常,原告即出面表示伊係訴外人趙秀麗之共同投資人,願承受訴外人趙秀麗與被告間就系爭4樓之5房屋、系爭5樓之2 房屋所成立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始於104年3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兩造應於104年5月15日付清尾款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並於104年5 月15日前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移轉過戶相關文件交予張坤林代書,且請張坤林代書連絡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手續,詎原告皆未配合付清尾款,顯已違約。且被告亦於104年5月15日郵寄信函予原告及訴外人趙秀麗,催告渠等應於104年5月17日前付清尾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解除買賣合約,已付買賣價金由賣方(即被告)沒收」,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第14條第13項約定:「賣方(即被告)現有之第壹順位抵押權由買方(即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已於104年5月18日以豐原郵局000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再以民事答辯㈥狀送達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無法塗銷抵押權係可歸責原告,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方便原告給付價金,同意原告以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

5樓之2 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款清償第1順位吳宗壁之抵押權,被告並已先與吳宗壁談妥先給付67萬予吳宗壁,吳宗壁即同意先行塗銷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房屋之抵押權,嗣因原告資力等條件無法通過銀行審核貸款,另原告曾與吳宗壁協商先塗銷抵押權,移轉所有權後再予吳宗壁貸款,亦因吳宗壁無保障而拒絕,原告未依約定塗銷抵押權,且原告亦未給付系爭買賣契之尾款140萬元,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應屬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雖係由訴外人趙秀麗與被告簽定,然系爭協議書

係夾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故系爭協議書應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之契約內容,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有履行義務。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期限應已確定於「104年5月15日前」完成,原告未依期限完成即屬違約,被告自無庸先行催告履行始可解除契約。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趙秀麗於103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房屋,價金各為

100 萬元,付款方式均為簽約款各30萬元(內含水電費用各

4 萬元已由買方支付)、尾款各70萬元,並約定以安信公司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履約保證帳戶。訴外人趙秀麗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7日分次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計40萬元,並由被告先行動用,有安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

㈡訴外人趙秀麗於104年3月5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

人趙秀麗應於104年3月6 日中午12時前再匯款12萬元,否則即終止買賣契約,並應於104年5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事宜,訴外人趙秀麗遂於104年3月6 日再匯入履約保證帳戶12萬元,並由被告先行動用,有協議書及安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64頁)。

㈢原告為訴外人趙秀麗之合資人,於104年3月15日就系爭4 樓

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 房屋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趙秀麗已付系爭房屋簽約款60萬元(含價金52萬元及水電費用共8萬元)予以留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屋款(即尾款70萬元)「應於104年5月15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被告依本約第10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交付之」,第14條第13項約定:「賣方現有之第1 順位抵押權由買方代為清償。若該抵押權無法塗銷則本買賣無條件解除。買方所付之價金賣方須一次以現金返還買方。」,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6、107-121頁)。

㈣被告與訴外人趙秀麗另於104年3月20日解除契約,有解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5頁)。

㈤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於104年5月17日給付

尾款140 萬元,該信函並未到達原告,有該信函及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

㈥被告以104年5月18日豐原郵局000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

趙秀麗,以訴外人趙秀麗未依約定於104年5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事宜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6-67頁)。

㈦被告又於104年12月16日以潭子郵局1401號存證信函限期5日

催告原告給付尾款140 萬元及負擔其他費用10萬元,該信函已到達原告,被告復以原告仍未依給付尾款,以105年1月8日民事答辯㈥狀表示解除契約,該書狀繕本業已到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148頁)。

㈧被告於104年5月6日前已將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手續相關文件交予張坤林代書。

㈨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以系爭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房

屋設定擔保債權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吳宗壁,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3頁)。嗣系爭5樓之2房屋上吳宗壁抵押權塗銷,又於104年7 月29日以系爭系爭5樓之2房屋設定擔保債權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0-176頁)。

㈩訴外人趙秀麗於104年3月5 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夾附於兩

造所簽訂買賣契約後,並蓋有騎縫章,有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121頁、卷㈡第13-26頁)。

五、本件爭點:㈠訴外人趙秀麗於104年3月5 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是否構成

兩造契約之一部?被告得否依該協議書對於原告主張權利?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於104年5月15日前塗銷系爭4樓之5房屋

及系爭5樓之2房屋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付款交屋事宜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房屋,有無

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抵押權無法塗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

第13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㈡經查,兩造於104年3月15日就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趙秀麗已付系爭房屋簽約款60萬元予以留用,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交屋款(即尾款70萬元)「應於104年5月15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被告依本約第10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交付之」,第14條第13項約定:「賣方現有之第1 順位抵押權由買方代為清償。若該抵押權無法塗銷則本買賣無條件解除。買方所付之價金賣方須一次以現金返還買方。」,另訴外人趙秀麗於104年3月5 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夾附於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後,並蓋有騎縫章,該協議書第2 條原以列印文字記載:「待買方匯入上述金額無誤後,須於即日起起算20個工作天內完成交屋事宜,如於104年4月3 日前未依約定完成,買方願依違約規定處理,並解除買賣契約,已付買賣價金由賣方沒收,不得異議。」,後部分手寫增刪為:「待買方匯入上述金額無誤後,須於『104年3月16』日起起算『35』個工作天內完成交屋事宜,如於104年『5』月『15』日前未依約定完成,買方願依違約規定處理,並解除買賣契約,已付買賣價金由賣方沒收,不得異議。『買賣雙方互相放棄法律上追訴之權利。」,有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夾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6 頁)。證人即代書張坤林證稱:前開協議書原係被告與訴外人趙秀麗簽訂,104年3月14日被告的姐姐王惠觀去訴外人趙秀麗任職的仲介公司協議後,原告、被告、訴外人趙秀麗、王惠觀與伊約在王耀震住家附近的超商,請伊修改部分內容,伊於104年3月15日繕打系爭買賣契約而將這份協議書附在後面,協議書第2點約定有拘束本件買賣雙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反-30頁)。參諸前開協議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並蓋有騎縫章,堪認本件原告及被告應有將此協議書約定內容充作兩造契約一部,憑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早經訴外人趙秀麗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第2 點則就完成交屋履約期限約定限於104年5月15日完成,否則買方願依違約規定處理等。而本件兩造買賣係源自訴外人趙秀麗於103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依前開協議書第1 點係約定限期趙秀麗應於104年3月6 日中午12時前再匯款12萬元,否則即終止買賣契約,並應於104年5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事宜之旨,顯然訴外人趙秀麗原本履約已有拖延情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明文:交屋款(即尾款70萬元)「應於104年5 月15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被告依本約第10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交付之」,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後夾附協議書,並手寫增刪:「如於104年5月15日前未依約定完成,買方願依違約規定處理,並解除買賣契約,已付買賣價金由賣方沒收,不得異議。」,應係用以明示兩造就此履約期限有特別重要之合意,並確定違約罰則,即原告如未於104年5月15日前依約完成,願依違約規定處理,賦予被告解除買賣及沒收原告已付買賣價金權利,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出賣人擔保本約標的物

產權清楚,權利絕無任何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他項權利設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於移轉登記前理清或排除。」,第10條約定:「標的物點交:一、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完畢點交予買受人…」,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第10條約定,本應先塗銷系爭房屋所設定抵押權,於104年5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應於點交系爭房屋同時給付尾款予被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第10條約定,本應先塗銷系爭房屋所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轉由原告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以塗銷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而原告本來可享有點交房屋時始付尾款之利益,因改為由原告代償抵押債務,而有所更替。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第10條約定基本上不適於併存,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3項係以全部手寫加註文字於契約書最後,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係於制式契約填入日期及款項,解釋上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3項為兩造契約最後約定內容而優先適用,即應認雙方合意履約方式係以原告代被告清償對於吳宗壁之抵押債務以塗銷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取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尾款予被告,而此契約義務之履行期限,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限於104年5 月15日前完成,若原告未依期完成,則賦予被告解約權利及沒收原告已付買賣價金權利。證人張坤林證稱:當時兩造約定買方即原告要幫賣方即被告塗銷第1 順位抵押權,約定抵押權無法塗銷則無條件解約的情形是指當抵押權金額大於買賣總價,當初被告有3 戶的房屋一起給吳宗壁設定抵押權,但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其中2戶房屋,締約時被告告知原告本件買賣2 戶吳宗壁的抵押權金額是67萬元,伊無法確認此抵押金額,故有第14條13項但書約定,基於保護買方的立場,如果3 戶的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高於2 戶的買賣總價,抵押權就無法塗銷,所以才寫無法塗銷的話,本買賣契約無條件解約,避免買方所支出的價金被賣方沒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反-29 頁)。證人張坤林實際參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參酌兩造約定以原告為被告清償對於吳宗壁之抵押債務以代替尾款140 萬元之支付,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若該抵押權無法塗銷」之情形,限於系爭房屋所設定抵押權金額大於原告就系爭買賣應付尾款總額,而致抵押債權不能全數清償以塗銷抵押權之情形。證人吳宗壁證稱:渠就包括系爭2 戶房屋在內之被告所有3戶房屋設定120萬元抵押權,總共實際欠款100 萬元,原告與渠聯絡要求辦理塗銷抵押權,但原告沒錢清償,原告要求辦理抵押權移轉,即先將抵押權塗銷後,由原告辦理過戶,再由渠辦理設定抵押,渠未同意,渠要求原告以原告其他房屋向銀行辦理增貸,但原告方面無法增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證人黃正堯證稱:104年3月間趙秀麗透過朋友由伊約出吳宗壁,買方的意思是希望吳宗壁去向賣方講,使買賣能夠繼續,好像有講到抵押塗銷的事情,細節伊沒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33頁)。證人吳宗壁就包括系爭2戶房屋在內之被告所有3戶房屋設定120萬元抵押權,總共實際欠款100 萬元,則系爭房屋實際擔保債權額應不超過67萬元,依前開證人張坤林證詞,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2 戶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設定以清償吳宗壁之抵押權等語,顯然約定原告代償範圍限於系爭2戶房屋實質擔保債權範圍,而非全部3戶房屋擔保之100 萬元抵押債權,原告亦未主張吳宗壁要求清償全部欠款100 萬元始得塗銷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而系爭5樓之2房屋所設定之訴外人吳宗壁抵押權嗣經塗銷,又於104年7月29日以系爭系爭5樓之2房屋設定擔保債權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證人吳宗壁證稱係幫被告作部分塗銷,被告要去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顯然吳宗壁並不排斥被告部分清償以塗銷部分抵押設定,堪認原告如向吳宗壁清償67萬元,即得塗銷系爭房屋上設定之抵押權,並無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尾款140 萬元。況本件原告應付系爭房屋尾款140萬元,亦高於3戶房屋擔保之100 萬元抵押債權,本件自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之「抵押權無法塗銷」情形。依前開證人張坤林、吳宗壁之證詞,原告並未提出現金以供清償抵押債權,原告雖曾向吳宗壁提議辦理「抵押權移轉」,亦遭吳宗壁拒絕,另證人黃正堯就抵押塗銷細節沒聽清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設定之抵押權係因被告未配合聯繫吳宗壁及吳宗壁藉詞推託拒絕塗銷抵押權云云,自難採取。依上,堪認系爭房屋所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並非無法塗銷,而係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塗銷。遲至104年5月15日原告並未履行代償塗銷系爭房屋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義務,即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之情形,被告於本案繫屬期間105年1月8 日民事答辯㈥狀送達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自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失效力,原告猶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於給付被告尾款140 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付予原告,自無理由;又本件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抵押權無法塗銷」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抵押權無法塗銷」之情形,因此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並依此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4樓之5房屋及系爭5樓之2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