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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陳勇儒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被 告 陳展南

陳穎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30,106元之裁判費,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業於104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固據原告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