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高劉阿蘭
高毓秀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高志忠被 告 高建裕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4 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定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罔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
4 年9 月3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主張林罔市為被告高劉阿蘭之偏名,而更正被告林罔市為被告高劉阿蘭(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當事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高劉阿蘭於本院10
4 年9 月3 日履勘現場時陳述及104 年9 月8 日具狀陳稱是其公公即訴外人高庚寅所出資興建,於高庚寅生前即表示系爭建物要蓋給其子即被告高劉阿蘭之配偶高銘炘(已歿)之一家人居住使用,要給高銘炘,之後高銘炘陸續就系爭建物進行挑高、增建和整修,現由被告高劉阿蘭與其子高志忠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頁),原告遂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高志忠,被告高劉阿蘭與被告高志忠就此追加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原告復於105 年3 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高銘炘之其他繼承人高建裕、高毓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玆因被告高劉阿蘭與被告高志忠均自承於高銘炘過世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繼承或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為高銘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高劉阿蘭、高志忠、高建裕、高毓秀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追加被告高志忠、高建裕、高毓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與准許。
(三)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一度因被告高劉阿蘭辯稱系爭建物為高庚寅所出資興建,而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能為高庚寅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高庚寅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於105 年3月16日提出追加被告書狀,追加高庚寅之其他繼承人許祝花、高靜雯、高加玲、高弘哲、高玉柱、陳素靜、高緻耘、高櫟為、高郡韓、高玉壁、吳運喜、陳怡如、陳資勳、吳鴻佶、吳雅鈴、高春英、高春美、高春麵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嗣於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高庚寅之部分繼承人即追加被告許祝花、高玉柱、吳鴻佶、吳雅鈴、高春英到庭陳明系爭建物並非高庚寅所興建,高庚寅未曾住過系爭建物等情,並經被告高劉阿蘭於同日再自認系爭建物係其配偶高銘炘所興建,與高銘炘之其他兄弟姊妹無關等語,被告高志忠與高毓秀就被告高劉阿蘭之自認亦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原告因而於同期日當庭對許祝花、高靜雯、高加玲、高弘哲、高玉柱、陳素靜、高緻耘、高櫟為、高郡韓、高玉壁、吳運喜、陳怡如、陳資勳、吳鴻佶、吳雅鈴、高春英、高春美、高春麵等追加被告撤回起訴,除經本人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被告許祝花、高弘哲、高如玲、高玉柱、吳鴻佶、吳雅鈴、高春英、許祝花等7 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73 頁)外,其他未到場之被告高靜雯等11人則未於本院通知撤回訴訟之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此有本院105 年4 月19日中院麟民百104 訴字第1866號函及送達回執證書可稽(見本卷院第178 頁、第179 頁至192 ),是原告對追加被告許祝花、高靜雯、高加玲、高弘哲、高玉柱、陳素靜、高緻耘、高櫟為、高郡韓、高玉壁、吳運喜、陳怡如、陳資勳、吳鴻佶、吳雅鈴、高春英、高春美、高春麵等人之撤回訴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生撤回效力。
(四)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 萬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 頁),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4 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萬9,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另就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建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間因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陳情系爭土地水利溝渠久未清疏產生惡臭,因此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乃以103 年12月23日中市水養字第1030082343號函請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責排除占用部分,以利清淤作業。嗣經原告發現被告四人之配偶或其父高銘炘於溝渠上所興建而由被告四人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實際占用面積為97平方公尺(即A部分50平方公尺、B部分47平方公尺)。另因系爭土地之一部,遭被告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申報總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前之申報地價原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自10
2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則被告自99年8 月
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計5 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10萬9,027 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此5 年損害金之通知,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就該5 年之損害金,即陷於給付遲延,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
二、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4 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萬9,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高劉阿蘭、高志忠、高毓秀之共同答辯: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高劉阿蘭之配偶,即被告高志忠、高建裕、高毓秀之父高銘炘所興建,高銘炘在世時,系爭建物使用及增建都由他一個人決定。於高銘炘過世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繼承或遺產分割。被告三人同意搬遷,但因經濟問題且神明廳部分要處理,兩個月沒辦法搬完,希望給比較長時間搬遷。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建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亦著有判例。故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其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原始起造人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辦理登記為地政登記法令上之所有權人,然因法定繼承人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法定繼承人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四人繼承自其配偶或父親高銘炘所興建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位置、範圍及面積,被告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並因此取得無權占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12月23日中市水養字第1030082343號函影本1 份、現場照片、被告四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及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佐。而被告高劉阿蘭自認及被告高志忠、高毓秀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係其被繼承人高銘炘所興建,與高銘炘之兄弟姊妹無關,高銘炘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高劉阿蘭、高志忠、高建裕與高毓秀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建物自20餘年前起即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位置、範圍及面積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72 背面至
173 頁。按雖被告高劉阿蘭於自認前固一度辯稱系爭建物係高銘炘之父親高庚寅興建給高銘炘云云,惟無法證明確為高庚寅所出資興建,自無可採),且被告四人未在訴訟中抗辯其等有何合法占有原告所有物之權源,及舉證證明有權占有,而被告高劉阿蘭、高志忠、高毓秀三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搬遷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劉阿蘭、高志忠、高毓秀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搬遷返還土地,並陳明:搬遷需要考慮的經濟問題,且有神明廳部分要處理,兩個月沒有辦法搬完,希望給比較長的時間搬遷等語,而原告亦表明願給被告兩個月時間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本院審酌原告同意就被告之搬遷酌定履行期間,及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目前尚供被告高劉阿蘭與高志忠居住之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達20餘年,就相關地上物之拆、遷,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 個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四人公同共有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而原告係104 年7 月13日遞狀起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止之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內,週遭多為住家,此固經原告陳報之地圖及照片在卷可憑。但徵諸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巷弄內,且據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建物係在溝渠上搭蓋(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即系爭建物所占用者,為一般俗稱之水利地,顯見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經濟利用性非高,及考慮被告之境況等情,本院認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2 %為妥。
(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至至102 年前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自102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48
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
4 頁)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可稽,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平方公尺,則:
1.原告請求被告四人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計5 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1,806 元﹛〔(2,000 元×97平方公尺)×0.02年息×(5/12+2)年〕+〔(2,480 元×97平方公尺)×0.02年息×(2+7/ 12 )年〕=2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四人此部分對原告所負返還2 萬1,806 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四人給付此5 年不當得利之通知,其中最後送達於被告高建裕之起訴狀繕本係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高建裕公示送達,而於10
5 年4 月21日登報,經20日,於105 年5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公示送達之登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於斯時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四人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四人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不當得利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97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部分(按原告係請求按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四人應給付2 萬1,806 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依當期申報地價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兼顧。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高劉阿蘭、高志忠、高毓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高建裕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併同其餘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