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詹修卿
李淑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特別代理人 吳睿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詹修卿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淑燕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詹修卿、李淑燕各負擔五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詹修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李淑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載之董事長詹智隆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頁之除戶謄本),而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4日辦理停業登記,且迄未選任其他適格之董事長,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本件原告詹修卿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前揭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則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吳睿慈為代表人;另原告李淑燕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返還股利事件,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當事人權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被告吳睿慈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29年台抗字第34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80年度台上237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富宬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吳睿慈僅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本件返還股利事件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與被告公司就發放股利一事負有連帶之義務,自無訴訟實施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被告吳睿慈因當事人適格欠缺,無從補正,此部分應逕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詹修卿、李淑燕為夫妻關係,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被告公司自98年度起,每年營運均有獲利,自98年起至102年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原告2人均受有被告公司股利分配,原告詹修卿自98年起至102年受有股利分配共計新臺幣(下同)455,645元、原告李淑燕自98年起至102年股利分配共計142,682元(98至102年之年度股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2人迄今未收受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前揭股利,僅收到前揭各年度分配股利之扣繳憑單;原告2人以律師函函請被告公司應如實給付,惟被告公司均置若罔聞;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或被告吳睿慈應給付原告詹修卿455,64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或被告吳睿慈應給付原告李淑燕142,6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之稅捐申報均由原告李淑燕所申報
,該期間被告公司應無獲利。98年度至102年度之股利均已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詹智隆(為吳睿慈之配偶)以現金交付予原告2人;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正,然因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詹修卿、李淑燕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⒉被告公司98年到102年度之紅利,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
報,且公司98年至102年度之紅利,亦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原告詹修卿、李淑燕2人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是否有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給原告2人?⒉原告2人對於股利之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區申報原告2人於98度年至102年度間,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股利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富宬公司是否有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予原告2人?
1.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原告2人於98度年至102年度間,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股利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委託之記帳士姚呈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公司帳戶及財務的事都是和吳睿慈討論,有一份98年至102年股東常會決議錄,98年才做97年度之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反面頁),並當庭提出被告公司98年至102年之股東常會決議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準此,堪認被告公司於98年起至102年間,確實有分配股息、紅利。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交付98年度至102年度應分派之股利
乙節,雖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股利憑單影本(見本院第10至12至14頁、91頁),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股利原告從頭到尾都是拿現金,大部分都是跟詹智隆拿,98年到102年股利都是詹智隆拿現金給原告,是詹智隆跟伊說的,帳都是李淑燕做的,她是記帳士,怎麼可能不知道什麼時候拿股利,沒有拿到股利怎麼可能沒有作為,所有的資料因為詹智隆死亡後都丟掉了,他們都在背後處理,即使有證據伊也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證明將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交付予原告2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委託之記帳士姚呈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很少和詹智隆談公司帳目,幾乎和吳睿慈討論,98年才做97年度之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反面頁);再參以訴外人詹智隆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訴外人詹智隆出入臺灣頻繁,待在臺灣時間非久;復佐以被告吳睿慈陳稱:伊負責開票、銀行轉帳、收送發票給記帳公司,姚呈利如果記帳股息就股息股利部分的表都會交給我,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綜此,堪認被告公司帳戶都是由被告吳睿慈在負責處理。況迄至本院審結前,被告公司均未提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98年至102年之股利給原告簽收或其他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原告2 人對於股利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抗辯:縱如原告上開所述,但已罹於時效一節。經查:
原告所請求系爭股利就98年度股利部分,依據證人姚呈炎庭呈之被告公司9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該次股東會所承認及討論事項為98年度之會計表冊承認案及98年度盈餘分配案,並自99年12月1日為除息基準日及自99年12月1日起發放現金股利(見本院卷第135頁);再稽以證人姚呈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以101年度發放股利為例,股利是照出資比例分配,開會是102年6月開會決議,會將會議記錄給伊,伊會在102年10月把通知書作出來,扣繳憑單是在103年1月份申報,再把扣繳憑單拿給公司,叫公司拿給各股東,股東如果覺得有問題就說,沒有問題股東就去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證人姚呈炎上開證述關於股利發放之作業流程,核與其提出之股東常會決議錄記載及坊間一般公司股利發放流程,大致相符,應堪信實。準此,被告公司98年間之盈餘,待99年6月30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後,記帳士或會計於99年10月作出通知書,並於翌年即99年1月份申報,再將扣繳憑單交給被告公司,復由被告公司於同年5月前將扣繳憑單交予股東,再由股東於當年度5月間報稅;原告詹修卿、李淑燕夫妻二人為公司董事、股東,原告李淑燕亦具有記帳士資格(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中記載李淑燕記帳士事務所),曾為被告公司記帳、申報股息等事務,其2人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然依據原告104年9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記載:98年至102年間之股利,事實上是原告自100年5月報稅期間,收受被告公司之股利憑單,知悉自己對被告公司有此部分股利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2人就98年度股利部分,最遲於100年5月31日即可知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98年度之紅利,惟原告怠至104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之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是原告2人就98年度股利請求權算至99年7月13日(即本件起訴日往前回溯推算5年)止,顯見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就此98年度股利部分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其餘99年至102年間之股利返還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詹修卿、李淑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自99年度
至102年度之股利,分別為304,929元(計算式:86,953+111,362+34,826+71,788=304,929)、88,621元(計算式:
31,190+29,341+9,176+18,914=88,62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詹修卿304,929元、給付原告李淑燕88,621元及均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
┌──┬──────┬─────────────┐│ │ │聲請人、金額(新臺幣) ││編號│紅利年度 ├──────┬──────┤│ │ │詹修卿 │李淑燕 │├──┼──────┼──────┼──────┤│ 1 │98年度股利 │150,716元 │54,061元 │├──┼──────┼──────┼──────┤│ 2 │99年度股利 │86,953元 │31,190元 │├──┼──────┼──────┼──────┤│ 3 │100年度股利 │111,362元 │29,341元 │├──┼──────┼──────┼──────┤│ 4 │101年度股利 │34,826元 │9,176元 │├──┼──────┼──────┼──────┤│ 5 │102年度股利 │71,788元 │18,9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