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曾光毅訴 訟 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 理 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呂江月華
呂宏文汪雅萍呂昌澤前列四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0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5年1月22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然因被告4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105年2月15日收受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後,已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呂江月華係原告之岳母,被告呂宏文與呂昌澤則為原告之妻舅,被告汪雅萍為被告呂宏文之妻。
緣原告於90年11月18日與配偶呂儀卿結婚,被告呂江月華與呂宏文以生意資金周轉、積欠債務、結婚、購買房屋、汽車及被告呂昌澤之學費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念及雙方姻親關係,多年來僅能一再提醒被告呂江月華與呂宏文須有借有還,被告2人借款金額至100年間累積高達數百萬元,因未書寫借款憑證,原告迫於自家長輩之壓力,遂偕同配偶要求被告2人書寫借款證明並分期清償所有借款,卻遭被告拒絕,於原告配偶周旋下,被告呂江月華與訴外人呂明煌(即原告之岳父,於103年8月9日過世)於100年3月29日簽立借據256萬元交予原告,被告呂宏文亦於同年月31日簽立借據380萬元交予原告,然屢經催討,被告並無還款意願,甚至一再惡言以對且侮辱原告與其配偶,原告遂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6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並持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1年2月22日聲請對被告呂宏文實施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087號受理在案。(二)原告於100年間對被告呂宏文與呂江月華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26號受理在案,而原告為強制執行查調財產清冊時,未發現被告呂宏文所使用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紀錄,實深感詫異。因系爭車輛係於95年間以訴外人呂明煌罹患高血壓併心絞痛、糖尿病及退化性關節炎,加上體重過重以致走路會喘,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心臟科就醫,且訴外人呂明煌原有車輛(VOLVO 850)已報廢,如搭乘公車或騎乘機車往來醫院,非常不便,及上開病症需長期就醫治療,希能購買中古車輛供訴外人呂明煌乘坐就醫為由,並宣稱將以「呂明煌」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而向原告索取15萬元購得車輛,被告呂宏文等人於96年間亦曾以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為由向原告借貸9萬元,嗣訴外人呂明煌於103年8月9日過世後,原告配偶接獲被告呂江月華、呂宏文、呂昌澤以存證信函通知而欲辦理拋棄繼承時,依法調閱訴外人呂明煌之財產所得資料,卻發現系爭車輛並未登記於訴外人呂明煌名下,欲向被告呂江月華、呂宏文與汪雅萍等人查證,渠等卻避匿無蹤,經原告多方查探始知被告早知訴外人呂明煌因信用問題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竟仍以訴外人呂明煌罹患心絞痛、糖尿病等病症需車輛往來就醫作為詐騙之藉口,向原告詐騙金錢,卻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汪雅萍名下,經原告對被告呂宏文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汪雅萍因憂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呂江月華名下,復因原告再對被告呂江月華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呂江月華又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呂昌澤名下迄今。(三)原告於104年2月間持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呂江月華、呂宏文、汪雅萍、呂昌澤實施假扣押,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3月2日由承辦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查封系爭車輛,此有查封筆錄及照片影本可憑,而被告竟將系爭車輛隱匿至不詳處所,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債權之保全,被告顯已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偵辦中。從而,被告故意將系爭車輛隱匿至不詳處所,侵害原告權利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係訴外人呂明煌向原告借得,與被告無關,原告因無法向訴外人呂明煌催討該筆款項,長久以來不斷騷擾被告呂宏文、呂昌澤及呂家親戚,並要求「父債子償」,甚至前往被告呂昌澤任職國小散布黑函。又原告於102年間曾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呂明煌實施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06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102年1月9日調閱訴外人呂明煌名下財產資料時已知悉系爭車輛並未登記於訴外人呂明煌名下。(二)被告呂江月華、呂昌澤受讓系爭車輛之日期分別為99年1月18日、100年9月19日,係在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日期101年10月18日之前,足見系爭車輛移轉當時尚未有任何民事確定判決存在,並不符合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況系爭車輛並非處於滅失狀態,仍得回復於原所有權人名下,且因移轉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僅有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所擔保債權額,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毀損債權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間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呂江月華、呂宏文、汪雅萍、呂昌澤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3月2日由承辦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查封系爭車輛,被告竟將系爭車輛隱匿至不詳處所,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債權之保全等情,固提出查封筆錄及查封照片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4年2月間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呂江月華、呂宏文、汪雅萍、呂昌澤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3月2日由承辦書記官督同執達員邱家豪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查封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當天原告有出具委任狀委託其代理人王泳盛到場指封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以被告呂宏文、汪雅萍、呂昌澤等3人均明知系爭車輛已於104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一段96巷遭查封,竟基於毀損債權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查封日後不詳時間,擅自將系爭車輛遷移隱匿,因認被告呂宏文、汪雅萍、呂昌澤等3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呂宏文、汪雅萍、呂昌澤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偵查認為:被告呂宏文於104年3月2日執行後有詢問執達員,經執達員告以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嗣因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之租約到期,而將系爭車輛遷往新戶籍地,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隱匿系爭車輛至不詳地點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處分系爭車輛之毀損債權行為,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並於104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8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6頁及第149至150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承辦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事件之執達員邱家豪於前開偵查案件104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無把查封的車輛交由債權人的代理人保管?)債權人的代理人說要把車子拖走,他要佔有,我們說因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牽扯到佔有與保管的問題,到本案執行期間不知還要多久,當場有同意車子交由債權人的代理人保管,但債權人的代理人沒有拖走車子。之後有自稱車主的人打電話來問車子怎麼被貼封條,…因有執行期間及保管問題,所以車子交由債務(人)繼續使用。」、「(當時打電話之人有無問可否繼續使用該車?)有問,我跟他說可以繼續使用,只要不要違背查封的效力及侵害債權人的債權,當然可以繼續使用。」、「(除了打電話來,債務人有無到辦公室找你?)我記得有。」、「(你有無告訴他當場沒有同意由王泳盛保管該車?)執行程序主導是書記官,是有告知希望把車子留在現場,由債務人繼續佔有使用,代理人有簽筆錄,就表示同意。」、「(依照查封筆錄的記載,車輛交由債權人之代理人負責保管,為何債務人還可以繼續使用車輛?)因為這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我們只是查封汽車,使用權及所有權還是債務人的,所以債務人還是可以使用,而且到本案還不知道多久,債權債務關係還沒有確定。」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偵查卷第55頁及背面)。足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事件之承辦人員因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查封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仍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遂於查封當時告知希望將系爭車輛留在現場,由債務人繼續占有使用,經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且被告於104年3月2日查封後,曾詢問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事件之承辦人員可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經承辦人員告知其可以繼續使用系爭車輛。
4.又被告呂宏文與汪雅萍之戶籍於104年3月10日遷入臺中市○里區○○路○○○○○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被告呂宏文向訴外人林挺正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及系爭車輛目前係停放在被告呂宏文與汪雅萍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所等情,有訴外人林挺正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系爭車輛照片影本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偵查影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偵查卷第
45、47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足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事件之承辦人員因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查封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仍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於查封當時告知希望將系爭車輛留在現場,由債務人繼續佔有使用,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且被告於104年3月2日系爭車輛查封後曾詢問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事件之承辦人員可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經承辦人員告知其可以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後,因前開查封地點之租賃期間即將屆至,被告呂宏文遂將系爭車輛遷往其目前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所,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系爭車輛至不詳處所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如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隱匿至不詳處所,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債權保全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