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李錦明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王繪舜被 告 鵬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堂訴訟代理人 羅大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鵬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編號B7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約給付給契約價金,並無遲延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8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被告自承已於101年11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是被告依約理應於8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使買受人依債之本旨達於可入住使用之交屋狀態,始符兩造契約之真意。詎料,被告不僅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甚且推託要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先行交屋並出具交屋保證書,始為原告施作「60A」防火門(下稱系爭60A防火門)。然系爭60A防火門係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設計圖上載明必須使用者,是被告未裝設系爭60A防火門,應無交屋之實,被告依約自應負遲延之責。查系爭60A防火門迄至102年10月15日始裝設完成,則自102年7月11日至102年10月15日,被告遲延交屋日數計為97日,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給付每逾一日依總價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按系爭房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換算後每日遲延利息應為6,600元(計算式:1,320萬元0.0005=6,6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97日遲延利息共640,200元予原告(計算式: 6,600元97= 640,2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違約金。惟該條約定係「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八個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八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買方。唯買方違反契約有關給付期款及配合貸款之義務時不在此限」。查系爭建案係於101年11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2年7月12日前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日寄出交屋通知單與原告,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上開通知交屋義務之情事。
二、至原告以系爭房屋防火門材質未依使用執照設計圖說安裝60A之防火門,並據此指稱被告未盡交屋義務,進而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云云。然參諸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買方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起十五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除房屋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使用情形外,買方不得拒絕接受、遲延接受或不履行付款交屋義務。賣方通知買方交屋日起超過十五日,買方仍不辦理交屋者,視為本屋已驗收完成,賣方不負保管責任」。則該條3項既已約定除房屋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外,買方不得拒絕、遲延接受或不履行付款交屋義務。原告所稱之防火門材質不符,並非達重大瑕疵而明顯不能居住之程度,原告至多僅能循瑕疵擔保責任等主張其權益,且被告業已修繕完畢,故原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縱若被告確應負遲延之責,然於該時,原告已繳房地價款為1,192萬元,原告以契約總價金1,320萬元計算遲延違約金,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就「鵬程」建案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編號B7房屋一棟,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約給付給契約價金,並無遲延情事,且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8個月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又系爭房屋已於101年11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60A防火門係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設計圖上載明必須使用者,而系爭60A防火門乃迄至102年10月15日始裝設完成,原告對此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遲延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相關圖說、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以下)、工程預定書(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8個月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被告自承已於101年11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是被告依約理應於8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並通知原告交屋,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等語。惟被告對此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於101年11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2年7月12日前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日寄出交屋通知單與原告,自無原告所稱違反開通知交屋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交屋通知單及掛號函件存根、鵬程交屋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以下),亦核與原告自承其確已繳交本件總買賣價金完足乙節相符,當堪信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交屋期限內通知原告交屋乙節,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60A防火門係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設計圖上載明必須使用者,是被告未裝設系爭60A防火門,乃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無交屋之實,故被告依約應負遲延之責云云。惟被告對此亦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應施作60A防火門乙情,核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參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附之建築執照平面圖、房屋平面圖(契約預定交付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未標註該房門必須施作60A防火門,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該房門,理應施作60A防火門乙節,亦確核與被告嗣後申請之使用執照圖,確係標明該房門為60A防火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依約並無義務安裝系爭60A防火門云云,即無可採。
然本院固認被告應有安裝系爭60A防火門之義務,惟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乃約定「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八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買方」。本件被告確已依約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且原告亦已辦理交屋並繳足價金,即被告並無違反於期限內通知買方辦理交屋之義務,業據前述。雖被告於原告驗收交屋時,並未安裝系爭60A防火門,惟被告並非未安裝該房門,僅係所安裝者並非60A防火門而已,亦即應係品質未符,而為瑕疵擔任責任範疇,尚難認已達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付遲延責任之程度。況,原告自承就系爭60A防火門之爭議,兩造曾為協商並達成協議,有簽立書面,該書面即原告所提原證九(見本院卷136頁),事後被告實際施作完成系爭60A防火門是102年10月15日等語。益見系爭60A防火門之爭議應屬瑕疵修補問題,尚與遲延賠償責任無涉。故原告以系爭60A防火門迄至102年10月15日始裝設完成,自102年7月11日至102年10月15日,被告應負遲延交屋日數97日,其得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97日遲延賠償共640,200元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遲延賠償約定未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遲延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6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04年4月2日具狀以其發現新證據(如附呈)為由,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然本院稽以其所附呈之新證據,乃為系爭房屋建案之竣工圖,用意應在證明該圖說標註安全60A防火門乙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