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被 告 邱芬芳即邱玉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聲請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債務人陳讚堅於民國84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並約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料債務人陳讚堅未依約按期繳納,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2753號將擔保品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迄今尚欠1,185,984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此有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75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為此,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185,984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擔任債務人陳讚堅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房屋貸款係由陳讚堅出名以其名下房屋抵押借貸,房子已經拍賣了,欠的錢應該要向陳讚堅要。被告現在沒有錢還,也沒有理由要還錢,因為陳讚堅沒有拿錢回來,但他有在賺錢。且陳讚堅已於100年5月1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兩人間亦無財務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讚堅於84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15萬元,並約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陳讚堅未依約按期繳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2753號拍賣被告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迄今尚欠1,185,9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75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擔任陳讚堅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先前其不動產遭拍賣後,仍不足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其與陳讚堅已離婚,其房屋亦遭拍賣,伊也沒有錢還,原告應向陳讚堅求償等語。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經查,本件被告自認放款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印章為其所簽章,其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復不爭執,惟表示其與債務人陳讚堅已離婚,伊沒有錢還,也沒有理由還等語。然被告所辯均非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之合法事由,被告在主債務人即陳讚堅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負有依約為全部給付之責任,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陳讚堅尚積欠之借款1,185,984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