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謝文能被 告 謝煥平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黃建閔律師黃琪雅律師被 告 謝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参拾柒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煥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謝煥平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参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順德於民國58年1 月1 日死亡,留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1764地號土地)、同段24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449地號土地)等遺產,並由訴外人謝黃不碟、謝居福、謝柱、謝悅侘、洪謝金花、許謝鴛鴦、張謝阿素及被告謝煥平繼承。嗣訴外人謝黃不碟於69年1 月16日死亡,由訴外人謝居福、謝柱、謝悅侘、紅謝金花、許謝鴛鴦、張謝阿素及被告謝煥平繼承;謝居福又於101 年7 月9 日死亡,由訴外人謝劉春梅、謝文華、謝洪坤、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與原告繼承;訴外人謝柱於78年10月13日死亡,由被告謝明燕繼承;訴外人謝悅侘於83年8 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劉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繼承;訴外人洪謝金花於97年5 月13日死亡,由訴外人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繼承。嗣經協議,除被告謝明燕、劉木村、黃劉秀霞外,其餘繼承人均將其繼承之上開土地持分分別出售予原告或被告謝煥平,使原告與被告謝煥平之持分比例相同,而被告謝明燕持分比例則維持為七分之一。
(一)被告謝煥平因而簽立「分管及委任協議說明」,並交付其印鑑證明予原告,委請原告代為辦理上開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而原告為辦理上開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尚需先行辦理訴外人謝順德之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的事項。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547 條規定,就下列委任報酬額及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謝煥平依其權利比例支付:
1、原告受被告謝煥平委託辦理訴外人謝順德、謝黃不碟、謝居福、謝柱、洪謝英花、謝悅侘等人之遺產稅申報,依臺中縣地政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考表,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0;就辦理訴外人謝黃不碟遺產申報稅部分,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4,000元;就辦理訴外人謝居福遺產稅申報部分,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8,000元;就辦理訴外人謝柱、洪謝金花遺產稅申報部分,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2,000元;就辦理訴外人謝悅侘遺產稅申報部分,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2,000元;再加計地方稅務局查欠之委任報酬2400元。然因原告與被告謝煥平之繼承比例相同,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費用,故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37,200元。
2、原告受被告謝煥平委託辦理本件繼承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依臺中縣地政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考表,原告應收取之報酬53,000元及其他代辦費4,000 元,加計代墊之規費等必要費用3,789 元後,因原告與被告謝煥平之繼承比例相同,應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37,985元。
3、原告受被告謝煥平委託辦理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收取之代辦費14,400元,原告另行委任律師支出之撰狀費5,000 元、出庭及車馬費9,000 元,及原告代墊之規費等必要費用1,630 元,並兩造分擔比率各二分之一,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15,015元。上開確定判決後,被告謝煥平並委任原告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原告得收取27,000元代辦費用,又原告已支付代墊規費等必要費用2,985 元,故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14,993元。
4、原告受被告謝煥平委託辦理土地鑑界,原告應收取代辦費用4,000 元,且原告代墊規費等必要費用21,000元,故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16,500元。
5、原告受被告謝煥平委任辦理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收取代辦費用47,200元,另行委任律師支出之出庭及車馬費為7,500 元,原告又代墊規費等必要費用22,722元,是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58,067元。
6、原告受被告謝煥平委任辦理土地贈與登記,原告應收取之代辦費用為488,600 元,調解程序另行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出庭及車馬費共13,500元,原告代墊之規費等必要費用共65,586元,故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364,942 元。
(二)被告謝明燕就上開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七分之一,然有關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等費用均由原告代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燕依其權利比例支付下列費用:
1、原告已先行繳納1764地號土地自86年起至103 年之地價稅共計7,556 元,被告謝明燕應負擔七分之一即1,079 元。
2、原告辦理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已支出規費共計11,345元,被告謝明燕應負擔七分之一即1,
621 元。
3、原告辦理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分割遺產事件已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630 元,被告謝明燕應負擔七分之一即
233 元;又原告持上開判決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已支出規費共計2,985 元,被告謝明燕亦應負擔七分之一即426元。
4、原告辦理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按應為102 年度沙簡字第113 號之誤載)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2710 元,被告謝明燕應負擔七分之一即1,816 元。
(三)並聲明:1 、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544,61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謝明燕應給付原告5,1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謝煥平以:其繼承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並自訴外人許謝鴛鴦處取得其七分之一之權利後,係委託訴外人楊明原地政士辦理上開土地之相關登記事務,並未委任原告,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分管及委任協議說明」並非實在。且被告謝煥平之所以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係因原告向其謊稱土地要強制出售,需要被告謝煥平印鑑證明,被告謝煥平始為交付,並非即有委託原告代辦事務之情。倘若真認定其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係有償委任,自無從向被告謝煥平請求給付報酬。且原告縱有提出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然並未提出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收據證明,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任何費用。另原告雖提出清水地政規費徵收單、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國土測繪中心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中華電信收據、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大肚區公所函、大肚區公所規費收據、興融鑰匙刻印行收據、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沙鹿分局應納稅額繳款書、龍井地政規費徵收單、購買票品證名單、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龍井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然其上均無被告謝煥平之名義,自無從證明該部分支出與本案有關,或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謝明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1764地號土地及2449地號土地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均登記為訴外人謝順德所有,且長期由原告使用,自不應要求被告謝明燕負擔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況每年8 月31日為地價稅繳納基準日,而被告謝明燕於103 年8 月8 日已將其對1764地號、2449地號土地之權利全數出售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參,原告當無從再要求被告謝明燕支付地價稅。且被告謝明燕從未要求原告辦理或代墊申請繼承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所需規費、辦理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分割遺產事件所需費用233 元及規費
426 元等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上開費用。於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113 號(誤載為102 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被告謝明燕已將其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原告應自行負擔後續費用。況原告於本院
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6 號事件,已經要求算入上開款項,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精神,原告亦無從再本案另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順德於58年1 月1 日死亡,留有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之遺產,並由訴外人謝黃不碟、謝居福、謝柱、謝悅侘、洪謝金花、許謝鴛鴦、張謝阿素及被告謝煥平繼承。嗣訴外人謝黃不碟於69年1 月16日死亡,由訴外人謝居福、謝柱、謝悅侘、紅謝金花、許謝鴛鴦、張謝阿素及被告謝煥平繼承;謝居福又於101 年7 月9日死亡,由訴外人謝劉春梅、謝文華、謝洪坤、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與原告繼承;訴外人謝柱於78年10月13日死亡,由被告謝明燕繼承;訴外人謝悅侘於83年8 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劉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繼承;訴外人洪謝金花於97年5 月13日死亡,由訴外人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繼承。被告謝煥平自訴外人謝順德處繼承之上開土地持分比例均為七分之一,嗣經訴外人許謝鴛鴦將其繼承之上開土地權利持分出售予被告謝煥平,而致被告謝煥平對1764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為十四分之九(含被告謝煥平原本自行購入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被告謝煥平繼承取得之七分之一、訴外人許謝鴛鴦出售之七分之一);對2449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為七分之二(含被告謝煥平繼承取得之七分之一、訴外人許謝鴛鴦出售之七分之一)。被告謝明燕對上開二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均為七分之一等情,為被告謝煥平、謝明燕所不爭執,並有1764、244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煥平間,就辦理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等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謝煥平應支付報酬及按比例計算之必要費用予原告;被告謝明燕既為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之一,自應依繼承比例負擔必要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謝煥平、謝明燕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1 、原告與被告謝煥平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若有,是否有約定報酬?該委任關係之約定目的為何?原告基於該委任關係的目的,是否有支出必要費用?2 、原告請求被告謝明燕給付原告辦理1764地號土地地價稅、公同共有登記之規費、提起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分割遺產事件必要費用及規費、提起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必要費用各七分之一,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與被告謝煥平間,基於使被告謝煥平取得單獨產權以利買賣之目的,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約定報酬,應屬無償委任。而原告基於該委任關係的目的,本即須辦理繼承、分割、測量等事項,自有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且原告因而得向被告謝煥平請求給付之必要費用額為64,270元。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煥平間就1764、2449地號土地之過戶
登記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雖據被告謝煥平所否認,然證人即原告之母謝劉春梅到庭證稱:伊知道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原本係伊公公謝順德的名字,應該要過給伊先生,但沒有過戶,後來被告謝煥平說要買賣,就來伊家裡找原告說要賣,賣給誰伊不清楚,但伊確定被告謝煥平有來找過原告,並叫原告去辦土地過戶的事情,沒有聽到他們有說要另外找代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29 頁背面至第331 頁);證人即地政士楊明原亦到庭證稱:伊事務所就在地政事務所對面,當時原告自行持法院判決,要辦理繼承跟分割共有物的登記,他自己送件,但是因為文件不齊全被退,所以原告就到伊事務所,請伊幫忙整理資料,當時伊只收了幾千元,因為原告並非委任伊辦理登記,只是幫忙確認資料是否齊全,再由原告自行去送件,登記的規費也都是原告在一開始送件的時候就自行繳納了,在伊處理的過程中,被告謝煥平也有到過伊事務所,詢問收費的問題,後來因辦理共有物分割,明細表跟登記申請書要繼承人的蓋章,伊有請原告帶其他繼承人的印章來補件,是由被告謝煥平將其他繼承人的印章帶給伊,當時被告謝煥平對於在補件文件上蓋印並沒有否認的意思,之後在補正分割共有物案件的資料過程中,被告謝煥平也有為了補資料,到過伊事務所幾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
333 頁)。可見原告會前往辦理1764、2449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等登記事項,係因被告謝煥平為求出售其土地持分,要求原告代為辦理所致,且被告謝煥平為此多次前往原告家中及原告商請補件之地政士事務所,除商量辦理細節外,更帶上其他繼承人之印章,協助地政士辦理補件事項,益見其有意促成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事宜。況被告謝煥平對其確有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若非被告謝煥平真有委託原告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其見原告有前往地政送件遭退件,並代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補用印等補件作業時,亦應已知悉原告所辦理之事項係針對1764、2449地號土地,卻未為反對之意,反而代為協助辦理,益見被告謝煥平有同意原告辦理之情。則以上開土地自訴外人謝順德過世後,歷經多次繼承人死亡,再由其繼承人繼承,但均未曾前往辦理繼承及分割等事宜之歷程以觀,可見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均無利用該土地之意,對於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項亦無強烈慾望,若非如證人劉春梅前開所稱,因被告謝煥平有買賣上開土地之需求,始前往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等情,原告本毋庸辦理本件事務。是原告與被告謝煥平間,就1764、2449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事項,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無訛。
⑵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與被告謝煥平間雖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仍須舉證其等間有就該委任關係約定報酬,原告始得向被告謝煥平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有向被告謝煥平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然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一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與被告謝煥平間沒有約定報酬,是因為一般報酬都有行情,所以沒有人在談這個;而且不會有人不收錢為其他人做事等語(本院卷一第
305 頁、第320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舉證,即無從成立。原告與被告謝煥平間之委任關係,自屬無償委任。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謝煥平為將繼承取得之1764、2449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為單獨所有,以利其後續出售,而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件委任事務之目的應為將繼承所得土地權利關係予以單純化。故而,在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本即需辦理繼承、分割、測量,此部分費用,自為原告辦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原告為履行上開委任事務,辦理繼承登記已支出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掛號等共計3,789 元(起訴狀附表二);辦理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分割遺產事件已支出1,630 元(起訴狀附表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已支出2,985 元(起訴狀附表四);辦理土地鑑界已支出21,000元(起訴狀附表五);辦理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支出22,722元(起訴狀附表六);辦理土地贈與登記已支出65,586元(起訴狀附表七)等必要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謝煥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8 頁至該頁背面)。是原告為履行其與被告謝煥平間之委任關係,確有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無訛。又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二至五、七部分,請求被告謝煥平負擔二分之一;於起訴狀附表六部分,請求被告謝煥平負擔四分之三。是原告於本案得向被告謝煥平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64,537元【計算式:(3,789 元+1,630 元+2,985 元+21,000元+65,586元)÷2 +(22,722元÷4 ×3 )=64,5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謝煥平與原告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履行該委任契約又支出上開必要費用,原告僅向被告謝煥平請求部分之必要費用支出,自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謝煥平雖辯稱:伊就1764、244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事項均係委託楊明原地政士辦理,並非原告,即便確實係原告去辦理,也只是原告好意施惠之行為,並非受被告謝煥平之委託云云。然證人楊明原已證稱:其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補件而已,被告謝煥平只有單純詢問收費問題,未委託其辦理事務,亦未曾向被告謝煥平收錢,只有向原告收取幾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32 頁背面),可見被告謝煥平並未委託楊明原辦理登記事宜。且以上開土地已經繼承又繼承之情況觀之,原告大可在訴外人謝順德死亡時即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以避免後續產權複雜,卻未為之,反在其無任何利用該土地權利計畫時,突發自行辦理如此複雜之登記項目,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謝煥平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有別,要無可採。
⑸至原告雖主張:其委任律師辦理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
9 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律師之報酬、出庭車馬費、撰狀費等亦為必要費用云云。然民事訴訟本不以律師代理為限,原告與被告謝煥平之委任內容亦未包含委請律師代為訴訟,是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仍不能列為本件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明燕雖亦為1764地號土地、2449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為被告謝明燕辦理上開兩筆土地之繼承、分割等事宜,對被告謝明燕顯屬有利,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謝明燕請求支出之費用云云。然原告之所以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分割、贈與登記等事宜,均係因其與被告謝煥平間之委任關係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煥平間,就1764、2449地號土地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因未約定報酬,原告自無從請求委任報酬額,然原告為辦理委任事項已支出必要費用,本於委任契約,自得向委任人即被告謝煥平請求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謝煥平給付64,537元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辦理上開事務,既係因其與被告謝煥平間之委任關係所為,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其與被告謝明燕又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謝明燕請求必要費用之償還。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謝煥平,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謝煥平於104 年6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煥平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謝煥平應給付原告64,537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謝明燕請求給付5,17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謝煥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謝煥平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謝煥平如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