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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胡勝志被 告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被 告 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李宜璋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聲明:「⒈被告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92,3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太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通

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素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102年12月18日,駛入日光大道大樓(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並停放地下一樓24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被告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璟公司)疏於維護該機械停車位之過失,致系爭停車位油壓缸頂座與上車台焊接處焊道完全斷裂,車台板因無法支撐而失速墜落,造成原告被承保車輛損害。查被告健璟公司為從事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有專業技術之廠商,其與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簽定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載明,被告健璟公司每月施行一次定期保養、保養範圍包括定期保養檢視紀錄表各項目之檢視工作,以保持設備上之正常運轉狀態,並由被告管委會每月支付價金。另被告管委會係由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其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參照)。是此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雖為被告管委會及健璟公司,然權利義務歸屬應為日光大道大樓全體住戶,故被告健璟公司如未盡契約義務,而致各別住戶權利遭受損害,自應對權利受損之住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健璟公司曾於102年12月12日保養紀錄表建議事項記載:23-24號車位車主要求檢測鏈條安全或加裝安全倒鉤,惟至本件事發之日,被告健璟公司仍未處理,而致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停車位油壓缸頂座與上車台焊接處焊道完全斷裂,車台板無法支撐而失速墜落致生損害。闢於承保車輛毀壞部份,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太通公司修理費用共計992,334元(含鈑金費用294,201元、烤漆費用155,774元、零件費用542,359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健璟公司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並將此事實通知被告。是原告並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原告之被保險人向被告健璟公司追償上開修理費用。

㈡另查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1樓,為日光大道大樓之住戶。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屬受全體住戶之受託人,即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原告之被保險人並定時繳納管理費用,其性質上為有償之委任契約,是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管委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如因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損害委任人時,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換言之,對於公寓大廈之安全及公共安全檢查及改善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被告管委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依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申請安全檢查。」,故日光大道大樓之機械停車位設備維護保養、安全檢查等事項為被告管委會應執行之職務。經查本次事故為機械停車位焊道焊接不均致強度不足,而使車台板無法支撐失速墜落,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損壞。依被告健璟公司102年12月12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建議事項欄二記載:23-24號車台車主要求鏈條檢測安全或加裝安全掛鉤,其上客戶簽章欄位蓋有被告管委會之收發章,可見該紀錄表確由被告管委會收受並知悉上開建議事項之問題,惟直至本件事故發生日為止,被告管委會並未管理或維護該已有問題之系爭停車位,甚至連僅僅張貼公告告知該車位有相當危險事實之消極做法或禁止被保險人使用該車位都未嘗試。依上所述,被告管委會對於住戶之公共安全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原告之被保險人已向其反映該車位應予加強維護,被告管委會皆置之不理,其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管委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健璟公司部分,是依民法第184條、第

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對於被告管委會部分,則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兩者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

會應給付原告992,3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被告管委會與健璟公司所簽立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第

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健璟公司)於維護保養作業時,若發現設備異常或零件不堪用、損壞…需知會甲方(即被告管委會)…」;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於保養維修過程中…或認有安全之虞,不得使用操作時…須在設備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及必要安全措施…」。查被告健璟公司已於102年12月12日該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建議事項欄記載24號車主已要求鏈條檢測安全或加裝安全掛鉤,並有健璟公司服務人員及主官簽核,是健璟公司明知有此住戶反應之異常情事,卻仍於該日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維修檢視項目各項欄位皆填寫「ˇ」表示正常,有檢測不實或未實施相關必要安全措施,顯已違背上揭契約義務。被告健璟公司更推卸責任謂因原告承保車輛超重造成本件事故,惟查被告健璟公司在102年10月9日、l1月5日、12月12日三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維修檢視項目「停放之車輛符合承載規範」欄位皆填選「是」或「ˇ」,健璟公司之維修檢視並未提出有所謂停放車輛超出承載限制之問題,現在又卸責推拖是原告承保車輛超重所致,則健璟公司實際上根本未實施維修檢視,故意製造不實之文書資料欺瞞住戶,此行為與本件機械停車位塌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健璟公司維修檢視不實,已違背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管委會辯稱本件事故乃因原告承保車輛超重所致,

惟被告健璟公司既在其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維修檢視項目「停放之車輛符合承載規範」欄位皆填選「是」或「ˇ」,且如上所述,被告管委會對該紀錄表所填載之事皆已明知,經原告被保險人反應停車位之問題,亦未要求健璟公司再次維修檢視,此難謂被告管委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管委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健璟公司:

⒈查被告健璟公司與管委會簽立保養機械式停車位,共31個

停車位、單價每停車位110元,合計每月保養費用為3,410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為一年,依合約書第五條載明:被告管委會享有被告健璟公司代為擔保之產品責任險,並以保險公司承保範圍為主,但因下列各條款所述之內容致使機械停設備,發生故障、或人員財產之損傷,則被告健璟公司不任何責任。並且如需被告健璟公司派員修理時,其所需之工程費用,由被告管委會全額負擔支付;其中第2項則載明「因超載或私自改造導致損害者」。次查被告健璟公司針對系爭機械台之車輛標示規格為「最大限制為車長5.00公尺以下、車寬1.80公尺以下、車高1.40公尺以下、車重1600公斤以下」,且被告健璟公司已盡告知義務,張貼告示於日光大道大樓停車場。惟由訴外人林素蘭所駕駛之車輛,其車號為000-0000、賓士車型號E250、空車重1680kg,再加上車內物品、油料等應已超出乘載限制之重量,故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⒉依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所為之「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日光大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勘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依上述現場勘查,測量及所得資料分析如下:①焊道斷裂分析:斷裂之焊道分別為長79mm×2處; 長37mm×2處;長100mm×l處(參考照片10-12);焊腳長經現場測量(參考照片13)最小約3mm:最大約4mm呈現不規則狀分佈在上車台邊樑ㄈ100×50糟鐵,65×65角鐵及頂座上,依附件4之焊道強度計算書得知焊腳長需達3.6mm-4.1mm以上,才符合需求。②由現場勘查得知,焊道斷裂處為I型對頭及填角焊接,但接合處皆未倒角氮焊接不均(參考照片14)造成強度不足。依上系爭報告書所論,本件事故全屬日光大道大樓機械式停車位原結構問題,與被告健璟公司保養並無關聯性,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原因並非被告健璟公司所能預見,且現場載重量標示被告健璟公司皆已標示清楚,並無未盡責任告知。

⒊另查被告健璟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

在,且兩者之間並無不法行為構成要件;而被告健璟公司與訴外人林素蘭並無簽訂私人契約,至於林素蘭曾於102年12月12日在被告健璟公司保養紀錄表建議事項上載明,被告健璟公司已於102年12月16日提出致被告管委會報價單,此有被告管委會收發章為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健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⒋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查被告健璟公司有按時保養紀錄為證,於101年10月2日維修保養紀錄表維修內容載明:「車輛車重約1650kg略超出建議停放車重」。本件係因訴外人林素蘭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賓士車型號E250車輛,載重量過重而造成主因,關於現場載重量標示被告健璟公司皆已標示清楚,並無未盡責任告知,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及依民法第184條要求被告健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乃用以支應公共設施之維護等費用,被告管委會本身則未自住戶受取報酬,是依上規定,被告管委會應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為已足。是原告稱被告管委會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屬誤會。

⒉次查,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二、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是以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須取得技術證照,並非任何人能任意從事,則被告管委會本身自無能力、資格從事其檢修維護,是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健璟公司簽訂停車位保養契約,將保養維修機械停車位之責委由被告健璟公司承擔,自屬維護公共設施安全之適當方法。且依上揭機械停車位保養契約約定:

「被告健璟公司每月需派遣技術人員至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機械停車位施作保養,合約期間內,停車設備如有發生故障,被告健璟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應於60分鐘內到場處理,並於最短時問完成修復作業。對部分零件及消耗品須由被告健璟公司免費服務更換,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云云,足認被告管委會就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已盡其注意義務。

⒊復依系爭停車位旁之告示牌所示,該機械停車位規格為車

長5公尺以下、車寬1.8公尺以下、車高1.4公尺以下、車重1600公斤以下,車種為中型轎車以下車種。而原告承保車輛為賓士E-250型轎車,車重1680公斤,足見原告承保車輛重量明顯超出該機械停車位原有設計之負荷重量(按:系爭車輛空車重量達1680公斤,再加上車內物品、油料等,其重量遠遠超過系爭機械升降台所得使用之車輛限制)。據此可知,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該機械停車位旁告示牌之記載即逕行停放,即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素蘭沒有確實遵守機械車位安全使用注意事項,重量超出該機械停車位可負荷車重達1600公斤,使該機械停車位焊接處不堪負荷而斷裂,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故應全部歸責於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素蘭,始屬公允,此非但與被告管委會無涉,被告管委會在客觀上亦為本件事故之受害人,蓋被告管委會尚需支付相關修繕費用。

⒋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查早在102年11

月28日被告管委會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就本件有關車輛超重問題提出討論及決議,即「機械停車位原始設計寬度高度等均屬固定,僅就機械停車位本身故障損壞時始作修繕,且修繕車位並非針對特定住戶」;易言之,當時被告管委會、被告健璟公司、原告承保車輛保戶太通公司(林素蘭)均業已知悉有車輛超重之問題存在,然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認為機械停車位旁早有公告限制車輛重量,沒有任何根據及理由可以因為原告保戶之個人因素,被告管委會即需另行花費鉅額支出以事先加強原告保戶之使用車輛載重限制,否則,原告保戶日後如果更換為重量更重之大型高級休旅車,是否被告管委會即又必需附和另行花費鉅額支出以增強原告保戶之使用車輛載重限制,此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實屬不公。

⒌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

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亦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從而,請鈞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等規定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之後,酌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駛人駕照、營業人查詢結果、維修保養紀錄表、停車設備勘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暨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及車損彩色照片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渠等提出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車輛規格限制之張貼照片、日光大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勘查報告書、報價單、維修紀錄表及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主張就被告健璟公司部分,是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對於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部分,則是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兩者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乃求為判決被告健璟公司或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9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就被告健璟公司部分: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健璟公司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健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健璟公司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觀諸上開卷附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之內容所載,可知被告

健璟公司係與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委會簽立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告健璟公司負責保養日光大道社區大樓機械式停車位共31個,而依前揭卷附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所為之「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光大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勘查報告書」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依上述現場勘查,測量及所得資料分析如下:①焊道斷裂分析:斷裂之焊道分別為長79mm×2處;長37mm×2處;長100mm×l處(參考照片10-12);焊腳長經現場測量(參考照片13)最小約3mm:最大約4mm呈現不規則狀分佈在上車台邊樑ㄈ100×50糟鐵,65×65角鐵及頂座上,依附件4之焊道強度計算書得知焊腳長需達3.6mm-4.1mm以上,才符合需求。②由現場勘查得知,焊道斷裂處為I型對頭及填角焊接,但接合處皆未倒角氮焊接不均(參考照片14)造成強度不足。」等情,足認本件事故係因日光大道大樓機械式停車位原結構問題所導致,與被告健璟公司保養行為尚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健璟公司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迄無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健璟公司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

第1項等規定,被告健璟公司須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上開卷附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之內容所載,可知被告健璟公司係與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委會簽立上開合約,由被告健璟公司負責保養日光大道社區大樓機械式停車位共31個,查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通公司並非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與被告健璟公司無契約關係,自不得依上開合約約定對被告健璟公司主張契約責任,是縱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健璟公司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通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況依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五條載明:被告管委會享有被告健璟公司代為擔保之產品責任險,並以保險公司承保範圍為主,但因下列各條款所述之內容致使機械停設備,發生故障、或人員財產之損傷,則被告健璟公司不任何責任。並且如需被告健璟公司派員修理時,其所需之工程費用,由被告管委會全額負擔支付;其中第2項則載明「因超載或私自改造導致損害者」。查被告健璟公司針對系爭機械台之車輛標示規格為「最大限制為車長5.00公尺以下、車寬1.80公尺以下、車高1.40公尺以下、車重1600公斤以下」,且被告健璟公司已盡告知義務,張貼告示於日光大道大樓停車場系爭24號機械停車位旁柱上,此有現場車輛規格限制告示牌之張貼照片可稽,堪信屬實,惟審之訴外人林素蘭所駕駛之原告保戶大通公司所有車輛,其車號為000-0000、賓士車型號E250、空車重1680kg,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開車輛空車即已超出乘載限制之重量,倘再加上車內物品、油料等重量,更已超出乘載限制之重量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足認訴外人林素蘭駕駛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該機械停車位旁車輛規格限制告示牌之記載即逕行停放,實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承上,本件既係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素蘭未遵守機械車位安全使用注意事項,明知原告承保車輛之重量超出該機械停車位可負荷車重達1600公斤甚多,猶貿然停放於系爭24號機械停車位,致使該機械停車位焊接處不堪負荷而斷裂,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健璟公司,則被告健璟公司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通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健璟公司須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仍應以被告健璟公司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健璟公司應給付原告99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部分:㈠原告雖主張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日光大

道管委會須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二、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基上,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須取得技術證照,並非任何人能任意從事,則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本身自無能力、資格從事其檢修維護,是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與被告健璟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將保養維修機械停車位之責委由被告健璟公司承擔,自屬維護公共設施安全之適當方法,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又依上揭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三條保養範圍之約定,可知被告健璟公司依約每月需派遣技術人員至被告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機械停車位施作保養,合約期間內,停車設備如有發生故障,被告健璟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應於60分鐘內到場處理,並於最短時問完成修復作業,對部分零件及消耗品須由被告健璟公司免費服務更換,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足認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依契約監督被告健璟公司保養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其就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尚無歸責事由可言。再承前述,可知依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五條載明: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享有被告健璟公司代為擔保之產品責任險,並以保險公司承保範圍為主,但因下列各條款所述之內容致使機械停設備,發生故障、或人員財產之損傷,則被告健璟公司不任何責任。並且如需被告健璟公司派員修理時,其所需之工程費用,由被告管委會全額負擔支付;其中第2項則載明「因超載或私自改造導致損害者」。查被告健璟公司針對系爭機械台之車輛標示規格為「最大限制為車長5.00公尺以下、車寬

1.80公尺以下、車高1.40公尺以下、車重1600公斤以下」,且被告健璟公司已盡告知義務,張貼告示於日光大道大樓停車場系爭24號機械停車位旁柱上,此有現場車輛規格限制告示牌之張貼照片可稽,堪信屬實,惟審之訴外人林素蘭所駕駛之原告保戶大通公司所有車輛,其車號為000-0000、賓士車型號E250、空車重1680kg,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開車輛空車即已超出乘載限制之重量,倘再加上車內物品、油料等重量,更已超出乘載限制之重量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足認訴外人林素蘭駕駛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該機械停車位旁車輛規格限制告示牌之記載即逕行停放,實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承上,本件既係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素蘭未遵守機械車位安全使用注意事項,明知原告承保車輛之重量超出該機械停車位可負荷車重達1600公斤甚多,猶貿然停放於系爭24號機械停車位,致使該機械停車位焊接處不堪負荷而斷裂,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健璟公司,益見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依契約監督被告健璟公司保養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其就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須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仍應以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保險代位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光大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9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