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被 告 金合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大銘被 告 林銀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王大銘及林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6 萬2,
873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嗣後因原告結算結果,被告已經清償如附表一之第1 筆借款債務,第2 筆至第4 筆借款債務亦已有部分清償,原告即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1 筆借款債權之請求,並減縮第2 筆至第4 筆借款債權之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而更正聲明為: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王大銘及林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234 萬5,23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三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大銘、林銀玲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㈠、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
104 年8 月5 日止,金額100 萬元,並按年息4.83% 計算利息。㈡、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止,金額200 萬元,並按年息5.33% 計算利息。㈢、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3 日止,金額11
7 萬元,並按年息3.72% 計算利息。㈣、約定借款期限自10
1 年12月25日至106 年7 月25日止,金額100 萬元,並按年息4.7%計算利息。以上借款合計517 萬元,且均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及應按約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二、被告王大銘自104 年2 月起即不依約繳納,並經催告,均未依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王大銘及林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234 萬5,235 元,及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三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增補借據)16份及放款明細表1 份為證。被告三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被告王大銘、林銀玲則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大銘、林銀玲就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負同一債務。而借款人即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復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原借費借貸契約各有約定給付期限及利息之利率,被告三人均迄未給付,自當應依原約定負遲延責任。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結算後,減縮請求金額,並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主張依結算後之104 年9 月23日起算,按原借費借貸契約各別約定之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共計234萬5,235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三人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附表一:原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 │ (民國) │ % │ (民國) │├─┼─────┼──────┼─────┼──────────┤│ │ │自104年2月5 │ │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1│212,800元 │止。 │ 4.83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自104年2月24│ │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2│962,242元 │止。 │ 5.33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自104年2月3 │ │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3│740,451元 │止。 │ 3.72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自104年2月25│ │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4│847,380元 │止。 │ 4.7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債權金額合計:2,762,873元 │└───────────────────────────────┘
附表二:經撤回及減縮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逮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 │ (民國) │ % │ (民國) │├─┼─────┼──────┼─────┼──────────┤│ 1│撤回起訴 │ │ │ │├─┼─────┼──────┼─────┼──────────┤│ │ │自104年9月23│ │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2│859,982元 │止。 │ 5.33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自104年9月23│ │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3│680,843元 │止。 │ 3.72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自104年9月23│ │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4│804,410元 │止。 │ 4.7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債權金額合計:2,345,2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