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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佑昇被 告 林調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4年6 月9 日、93年7 月22日、93年7 月

5 日、93年2 月27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簽署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尚積欠消費記帳66,266元、62,548元、36,154元、2,656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與中國信託商銀簽定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並持用中國信託商銀發行之現金卡,被告應以現金卡專用之約定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本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

另被告於94年5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銀貸款450,000元,其後未依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迄今仍有419,532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4計算,違約金則依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中信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約定書及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