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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買俊博被 告 張莉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莉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被告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中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並持用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尚有刷卡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1,958元,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雙方約定,被告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3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規定,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被告另於94年8月22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第6條規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其後並未依上開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至今仍有516,116元尚未償還,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8元,及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16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100年12月16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四、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81,958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第6條規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其後並未依上開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至今仍有516,116元尚未償還,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16元,其中50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聲明⑴、⑵項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為如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