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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被 告 林彰彪

廖若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871號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因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以:被告廖國淵係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台中市○里區○○路○○○ 號1 樓,下稱國閔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彰彪係國閔公司之員工。因原告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對國閔公司存在借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71 號准予強制執行,而於100 年7 月25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對國閔公司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財產貼封條實施查封,並交由在場之國閔公司會計即被告廖若葳(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4

4 號偵結起訴)保管,且當場經廖若葳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簽名。詎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及廖若葳等三人均明知上開查封物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廖若葳掌管之物品,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由被告林彰彪於100 年7 月25日即查封當日某時,將公務員在上開查封物上所貼之封條撕下;復於101 年7 月12日前某時,共同將其中部分查封物品隱匿之。嗣於101 年

7 月12日(第一次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臺中市○里區○○街○○○ 巷○○○○ 號(國閔公司搬遷至,此址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之公司住址),就上開查封物品進行公開拍賣,發現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查封物有數量短缺、樣式不符等情形,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及廖若葳等三人為刑法第138 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莆詰公司為被告廖國淵為了規避此債權成立的新公司,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及廖若葳等三人所隱匿的查封物品早已被處分後五鬼搬運做為莆詰公司資產所用,故認莆詰公司亦共同隱匿其查封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廖若葳及莆詰公司等四人連帶損害賠償查封物為被告四人所共同隱匿致迄今仍無法拍賣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損害計1,876,800 元,及原告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損失計125,342 元,合計2,002,142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國淵及林彰彪二人因共同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刑法第138 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均係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此等犯罪所直接侵害者厥為國家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是原告縱有如其所指因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廖若葳及莆詰公司四人共同隱匿部分查封物,致生迄今仍無法拍賣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損害,及原告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損失之情,然因上開妨害公務及違背查封效力之刑事犯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原告即使有上開受害,亦僅是因上開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倘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四人損害賠償,尚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不因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