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陳吉聰被 告 彰化縣忠孝國際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莊炳和
一、上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按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而觀諸原告起訴內容可知,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