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陳吉聰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彰化縣忠孝國際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盧正焜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建鈞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具狀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炳和,嗣於104年7月1日變更為盧正焜,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曾擔任第23屆會長,而被告先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彰忠獅和字第025號函表示將於104年5月15日召開第24屆5月份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討論3個提案,復於同年月11日以彰忠獅和字第026號函表示將於104年5月15日召開第24屆5月份第11次理監事會議暨臨時會員大會,但未說明開會原因。詎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理監事會議結束後,竟隨即於同日召開第24屆5月份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由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炳和以原告諸多行為損害被告名譽為由,提案將原告開除會籍,出席人員應到67人、實到40人(委託人9人)、42人同意而決議將原告除名。(二)被告所為除名之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規定,及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章程(下稱系爭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章程)第12條規定,因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並無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5分之1以上請求,亦無監事會函請召開,純係莊炳和個人恣意所為,且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未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更未將開會原因通知各會員,於法不合。(三)被告所為除名之表決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3款及第4款及人民團體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因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提案人莊炳和自任主席,且莊炳和於會員圈選罷免票時,至各會員之位子上監視,干涉會員應圈選「同意罷免」欄,形同由莊炳和一人圈選,其罷免程序自難謂為適法。且被告將原告除名時,僅由當時理事長莊炳和一人提案,並未有原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且除名理由係於投票當時提出,亦未將除名理由先行送達原告,讓原告有答辯之機會,讓全體會員得以辨明是非,其以單方之說法即將原告除名,於法不合。(四)被告所為除名,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及系爭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章程第11條規定,因被告將原告除名之理由係以:「一、本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形同本會之身分證屬本會資產,由歷任會長保管,但陳前任會長卻扣留該證書不肯移交致使本會公積金亦無法移轉,在銀行與其協調時陳前任會長更於公開場合公然辱罵本人,涉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喪失獅子會員應有之品格與操守。二、因上述陳前任會長對本人公然侮辱之事件而進出派出所備案,但陳前任會長夫人卻於Line群組上無端造謠,誣指進派出所乃因獅嫂『紅杏出牆』,此等毀人名節公然造謠之行徑實在令人髮指,已然是忠孝獅子會之恥辱。三、5月3日中午於宴請兄弟會之午宴上陳前任會長夫婦竟當著兄弟會面前無理取鬧、大聲咆哮,一切囂張跋扈的脫序行為已讓彰化忠孝在兄弟會面前面盡失,丟臉丟到家了,此一行為已嚴重傷害彰化縣忠孝獅子會,讓全體獅兄、獅嫂蒙羞,此等行為對忠孝獅子會所造成的傷害更加嚴重,也完全喪失身為彰化縣忠孝獅子會會員之資格。」等情(參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即「(附件三)」,惟查,原告擔任23屆會長,應移交之內容於103年6月2日移交完畢,公積金之移交則依創會長陳木村建議已於103年7月11日理監事會移交,陳木村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足資作證,至於銀行辦理法定代理人名義變更時,原告並未辱罵莊炳和,而係莊炳和辱罵原告,原告也未對莊炳和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自無因刑事案件而進派出所備案,詎莊炳和之配偶竟於Line群組上顛倒是非,訛稱原告因公然侮辱而進出派出所,原告之配偶見原告遭抹黑氣不過,遂回應只有紅杏出牆的人才需進出派出所,無指名道姓,亦未指稱係莊炳和之配偶紅杏出牆。又被告於104年5月3日宴請高雄兄弟會,因準備桌數不足,原告建議增桌,以免對遠道而來之兄弟會失禮,竟惹莊炳和之配偶不快,當場對原告及配偶怒斥並大聲吼叫,致高雄兄弟會之沈進興夫人尷尬不已,遂要其妹與妹婿離開現場,原告因為盡力招待遠道而來之兄弟會貴賓而建議增桌,並無任何不妥,何來傷害被告。再者,本件除名案,純係因莊炳和個人因素而將原告除名,原告所為並無傷及被告任何形象及名聲,亦無人民團體法第14條所規定情節重大情事,被告驟將原告除名,於法不合,更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即「(附件三)」記載內容均係子虛烏有,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已對莊炳和提出加重毀謗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45號偵查在案。況原告既無違反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章程(下稱系爭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章程),亦未違反系爭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即無權將原告除名,被告所為之除名決議,依法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業經被告依章程規定召集,並經足額之會員參與及表決,於法無違。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則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先決問題」之本件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存在訴訟,顯屬無理由。(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除名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參與系爭會員大會,應就其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曾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當場表示異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除名之理由及表決程序不合法,然系爭會員大會係認原告之行為已違背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信條,嚴重損害被告之會譽,故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議決開除原告之會籍,故除名之理由及表決程序程序均符規定,則被告空言指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之會員,並曾擔任第23屆會長,而被告先於104年5月6日以彰忠獅和字第025號函表示將於104年5月15日召開第24屆5月份第11次理監事會議,復於同年月11日以彰忠獅和字第026號函表示將於104年5月15日召開第24屆5月份第11次理監事會議暨臨時會員大會。
嗣後,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理監事會議結束後,隨即於同日召開第24屆5月份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炳和以原告諸多行為損害被告名譽為由,提案將原告開除會籍,出席人員應到67人、實到40人(委託人9人)、42人同意而決議將原告除名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4年5月6日彰忠獅和字第025號函、104年5月11日彰忠獅和字第026號函、第24屆5月份第11次理監事會會議議程、第24屆5月份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除名之理由,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及系爭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章程第11條規定,因原告並無證物三即「(附件三)」所載行為,並未違反系爭系爭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章程及系爭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章程規定,亦無人民團體法第14條所規定情節重大情事,被告無權將原告除名,被告所為除名決議,依法自屬無效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會員大會係認原告之行為已違背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信條,嚴重損害被告之會譽,而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議決開除原告之會籍等語。經查:
1.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法體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2.依原告所提出之第24屆5月份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議紀錄之說明欄記載:「前任會長陳吉聰諸多行為嚴重損害本會名譽,應予開除會籍,以維護本會之名譽。(如附件三)」等語,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即「(附件三)」記載:「一、本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形同本會之身分證屬本會資產,由歷任會長保管,但陳前任會長卻扣留該證書不肯移交致使本會公積金亦無法移轉,在銀行與其協調時陳前任會長更於公開場合公然辱罵本人,涉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喪失獅子會員應有之品格與操守。
二、因上述陳前任會長對本人公然侮辱之事件而進出派出所備案,但陳前任會長夫人卻於Line群組上無端造謠,誣指進派出所乃因獅嫂『紅杏出牆』,此等毀人名節公然造謠之行徑實在令人髮指,已然是忠孝獅子會之恥辱。三、5月3日中午於宴請兄弟會之午宴上陳前任會長夫婦竟當著兄弟會面前無理取鬧、大聲咆哮,一切囂張跋扈的脫序行為已讓彰化忠孝在兄弟會面前面盡失,丟臉丟到家了,此一行為已嚴重傷害彰化縣忠孝獅子會,讓全體獅兄、獅嫂蒙羞,此等行為對忠孝獅子會所造成的傷害更加嚴重,也完全喪失身為彰化縣忠孝獅子會會員之資格。」等語,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係以原告諸多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名譽為由,決議開除原告會籍。
3.至原告雖主張已對前開證物三即「(附件三)」記載內容對莊炳和提出加重毀謗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45號偵查在案等情。然查偵查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曾澤和,用以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3日被告宴請高雄兄弟會時並無「無理取鬧」、「大聲咆哮」、「囂張跋扈」之情形,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又被告辯稱其應遵守系爭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章程及系爭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章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章程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章程及系爭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章程之第8條規定該會信條如下:「一、忠於所事,勤勉敬業,竭誠服務,爭取榮譽。二、守正不阿,光明磊落,取之以道,追求成功。三、誠以待人,嚴以律己,自求奮進,毋損他人。四、犧牲小我,顧全大局,爭論無益,忠恕是從。五、友誼至上,服務為先,絕非施惠,貴在互助。六、言行一致,盡心盡力,效忠國家,獻身社會。七、關懷疾苦,扶弱濟困,人溺己溺,樂於助人。八、多加讚譽,慎於批評,但求輔助,切莫詆毀。」及第10條規定各會享有之權利義務:「…二、義務:(1)遵守國際總會之規定。(2)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以及第11條規定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予除名:「一、有違反國家民族利益者。二、經國際總會或政府主管機關撤銷其授證或立案者。
三、不履行第十條規定之義務者。四、違反國際憲章之規定者。五、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足見系爭章程規定會員不履行第10條規定之遵守章程義務者,會員代表大會得據以決議除名。
5.綜上以析,系爭會員大會以原告諸多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名譽為由,決議開除原告會籍,其決議內容與系爭章程規定除名事由相符,亦符合人民團法體法第14條規定,原告於被告之會員權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至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除名之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規定及系爭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章程第12條規定,以及被告告所為除名之表決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3款及第4款及人民團體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充其量僅得依前開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法院撤銷該決議。
2.查原告迄未向法院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開除其會籍決議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月20日彰院勝民忠104訴5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乙節,充其量僅得依前開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原告既未向法院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開除其會籍決議,自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之會員權關係仍存在。
4.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福生,用以證明原告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有當場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以原告諸多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名譽為由,決議開除原告會籍,其決議內容與系爭章程規定除名事由相符,亦符合人民團法體法第14條規定,原告於被告之會員權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至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乙節,充其量僅得依前開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原告既未向法院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開除其會籍決議,自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之會員權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