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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阮語豔被 告 濠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傳任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5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之依據為兩造買賣契約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29條等規定,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原告變更請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是原告變更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向被告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街帝之苑A11 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帝之苑三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本預售屋廣告宣傳單顯示3 樓為一主臥室,但事實上早已變更設計,仍先收款,經被告一再遊說,原告為長久合作,勉為其難接受4 樓一定要整層主臥室。但後來會勘發現,該

3 、4 樓對外窗戶並無對換,造成廁所窗戶跑到主臥室,主臥室窗戶跑到廁所,令人難以接受,協商過程,心力交瘁,精神受損嚴重。而且,系爭房屋外牆壁磚貼錯,顯然有瑕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載明「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已影響居住功能、美感和外觀,且顯然並未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二房屋平面圖有關3 、4 樓臥室之設計內容施工,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未按系爭契約房屋平面圖施工,此項違約導致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既經原告主張而不能回復原狀,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表示雙方訂購預約單已經原告簽名確認上開樓層主臥變更之事,但該預約單僅為預約性質,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之約定列入契約內容,自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之內。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房屋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變更。本件房屋樓層之主臥設計變更,已屬建築主要結構之變更,故被告所稱該主臥變更設計有告知原告且為原告提出之申請一節,自不能認為在原告申請變更設計範圍之內,是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房屋平面圖予以施作完成。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要求被告變更3 、4 樓層主臥設計,並在房屋訂購預約單簽名確認,且103 年9 月15日簽約當日,並附有客戶變更工程合約明細表,其上記載4樓改為主臥,當時施作之下包商遠太工程行並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載明房屋內部格局確認4 樓為主臥室,並附有平面圖,此經原告簽名用印;嗣後於103 年10月15日又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於客戶變更明細表中,明確記載「4 樓主臥室木門變更位置」,且附有4 樓平面圖,亦由原告簽認無誤,可知原告所稱樓層主臥變更均經原告申請及同意,且被告均按圖施工,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至於3 、4 樓樓層主臥室設計之變動,僅是隔間、裝潢之變更,與建物主結構變更無關。原告一再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迄今未付分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 項約定,於104 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無果,爰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在房屋訂購預約單簽名,其上記載4 樓變更為主臥室。

㈢於103 年9 月15日系爭契約簽約當日,附有客戶變更工程合

約明細表,其上記載4 樓改為主臥,同日施作之下包商遠太工程行並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記載房屋內部格局確認4樓為主臥室,並附有變更後之平面圖,以上均經原告簽名用印。

㈣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房屋平面圖,係將3 樓設計為主臥室,與廣告宣傳單之內容相同。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另簽訂之房屋訂購預約單,所載3 、

4 樓主臥互為變更一節,與系爭房屋附件二之房屋平面圖不同,則該主臥變更之設計得否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㈡本件3 、4 樓層之主臥室變更設計,是否屬於主建築結構之

變更,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告給付25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另簽訂之房屋訂購預約單,所載3 、

4 樓主臥互為變更一節,與系爭房屋附件二之房屋平面圖不同,則該主臥變更之設計得否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1.原告主張所簽訂之房屋訂購預約單僅具有預約性質,不得依據預約內容履行本約之義務,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房屋平面圖既然仍將3 樓設計為主臥室,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自須將變更內容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始得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

2.經查,本件訂購房屋預約單為系爭契約簽訂前,經原告提出3 、4 樓隔間變更設計要求,與被告承辦人員吳惠雅(原名吳品嫻)溝通確認後,先後於103 年8 月29日及103年9 月4 日經原告簽名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吳惠雅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訂購房屋預約單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第176 至177 頁)。嗣於103 年9 月1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復再次確認上開變更設計事宜,由被告提出客戶變更工程合約明細表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項次D 載明「四樓變更。1.四樓主臥…2.四樓主浴…」,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日另由原告與遠太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其附圖之肆層平面圖採4 樓主臥設計(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3年10月15日,復經原告在客戶變更明細表簽認,其中項次

1 記載「四樓主臥木門變更位置,如附圖」(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4 頁),以上事實經過為原告所不爭執,僅強調是勉強同意但過程很不開心等等,惟無論原告如何不開心,既已同意變更將主臥室改在4 樓,甚至嗣後有4 樓主臥木門變更位置之細部規劃要求,自足堪認定雙方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業已合意就3 、4 樓主臥室為互換之設計變更,而不能僅以系爭契約簽訂前之訂購房屋預約單僅具有預約性質,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否認事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事實過程,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㈡本件3 、4 樓層之主臥室變更設計,是否屬於主建築結構之

變更,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房屋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變更」(見本院卷第74頁),因此,於建築主結構之範圍,不得變更設計,但與建築主要結構無關之室內隔間及裝修,則不在此限,如經雙方合意,自可予以變更設計。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由3 樓變更為4 樓,為建築主要結構之變更云云,然比較系爭房屋附件二之房屋平面圖與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各樓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9頁、第

160 頁),主要係將3 樓整層主臥室及4 樓雙臥室之隔間設計予以互換,並未涉及建築主要結構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本件3 、4 樓層主臥室變更設計互換,為建築主要結構之變更,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告給付25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3 、4 樓主臥設計予以變更,且拒絕回復原狀,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云云,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其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遲延賠償責任,即無憑據,無庸另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

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