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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坤地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被告江來泉於起訴後104年6月15日死亡,依法由其配偶陳珍梅及子江志賢、江志忠繼承並承受訴訟,然被告陳珍梅為大陸地區人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陳珍梅至107年9月11日仍未依法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方式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被告陳珍梅依法已無本件系爭土地繼承權,因前開原因屢遭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登記,爰具狀聲請就本件判決書第18頁附表二「陳珍梅」部分予以刪除,並就該表末句更正為「102人」,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被告陳珍梅繼承江來泉遺產部分,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本確定判決認定陳珍梅為江來泉之繼承人,陳珍梅亦已依法承受江來泉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故本件判決書第18頁附表二「陳珍梅」之記載,並無判決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之情形,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