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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訴訟代理人 張敦威

謝春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電淨益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志強,惟訴訟繫屬中,原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已變更為林佳龍,並由林佳龍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原告)為辦理「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計畫,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民國90年5月間簽訂書面「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自原告將后里廠移交予被告時起20年(契約主文第2條)。依兩造契約第六章6.01節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SF(服務費用)=OM(操作維護費用)+PT(墊付費用)+EC(50%之售電淨益)-LC(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MD(月損失賠償金)+MA(月調整金)-CF(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BA(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上開計算方式有關加項部分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減項部分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費用。其中EC(50%之售電淨益),所定之「售電淨益」,係指售電毛益減去台電公司有關供應電力給本廠之一切備用電力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後所得之淨益;而「售電毛益」係指按電能購售契約,自台電公司得到之「合格汽電共生購電電費計算單」中之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總合計值(契約6.03之1節)。又被告應保證每年歸原告所有之售電淨益為新台幣(下同)9,968萬3,325元,任一請款年若因台電公司之合格汽電共生系統購電費率與本契約附件3不同時,則此金額依該請款年所有請款月之A'/A比值【定義詳本契約

6.06節(b)】之算術平均值調整之」(契約本文第3條第3項)。兩造就訂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起,就有關售電淨益之給付之計算方式向無爭議。詎被告於結算97、98年度之售電淨益年結算金額時,被告結算之金額與原告發生重大岐見,被告認為97年度應給付予原告之售電淨益年結算金額為298萬9,746元、98年度則為0元,並認為已溢付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之售電淨益年結算費用共計2,668萬2,061元;但原告認為被告於97年度應給付原告之售電淨益年結算金額為1,559萬9,661元、98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售電淨益年結算金額為1,555萬5,736元,扣除被告已繳付給原告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繳納原告年結算金額為2,272萬5,790元,原告即以100年6月1日中市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辦理繳納。然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即於100年6月14日以(100)信后字第0235號覆原告略以:「說明…四、本公司主張97年及98年度年結算計算方式及金額如說明二及三所示,然為免合約爭議延宕年結算程序,本公司願暫依貴局前述函示金額扣除營業稅後先行繳付,並將本件爭議保留至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惟請貴局於100年6月24日前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擲交本公司,俾憑本公司辦理代繳營業稅事宜,如貴局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並完備營業稅繳納程序,則本公司再將營業稅金額繳付貴局。…」,惟事後被告逕自扣除148萬3,590元,實際繳納2,124萬2,200元予原告,並於101年6月1日聲請仲裁,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97年度及98年度年結算金額2,668萬2,061元。兩造分別計算之97年度及98年度之售電淨益年結算金額之所以有重大歧異,最大癥結乃在於被告主張契約主文第3條第3項「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售電淨益9,968萬3,325元」為含稅價格,但因原告實際自台電公司取得之售電所得不含營業稅,因此於計算年結算時應將該金額換算為未稅價格;而原告則主張契約主文第3條第3項「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售電淨益9,968萬3,325元」並未規定為含稅價格,故於計算年結算時無庸再換算為未稅價格計算。惟經101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結果,認定此一金額不含營業稅5%在內。故不論依兩造契約6.03之1節之約定,或101年仲中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及結論,於計算售電淨益年結算金額時,並無再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必要,被告自行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致實際給付之金額與應付金額有148萬3,590元差額,原告自得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及98年度售電淨益年結算之差額1,483,590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92年度仲中聲忠字第3號、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中關於「服務費用應含百分之五(5%)之營業稅」之認定,對於本件系爭契約

6.03之1節中「售電淨益及售電毛益」是否包含營業稅5%一節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惟:

1.被告於92年間第一次提付仲裁(即92年仲中聲忠字第3號仲裁判斷):

主張依契約第6章明定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費用外,被告亦應支付原告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被告既支付費用(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給原告,原告自須交付可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給被告,以扣抵銷項稅額,茲因被告出具之收據既不能作為進項憑證,顯然於法不合,且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而請求「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應開立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為買受人(營業人)之『機關銷售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並將第四聯(記帳聯)及第五聯(扣抵聯)交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該次仲裁判斷認為:含不含營業稅,應以各該收費項目是否符合營業稅法有關免稅之規定,其屬免稅之項目即不含營業稅,如屬應稅項目即應包含營業稅。就被告給付給原告之費用中,有關回饋金部分,係原告收取用於地方回饋,屬代收轉付專款專用性質,與營業稅法第3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內涵有別,該部分非屬營業行為,自無依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之適用。至其餘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月調整金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原告應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營業人)之『機關銷售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並將第四聯(記帳聯)及第五聯(扣抵聯)交付被告作進項扣抵憑證。是依該次仲裁斷結果,並非認為兩造契約內各項給付費用均應含稅計算,仍應以各該收費項目是否符合營業稅法有關免稅之規定為不同認定,並進而認定回饋金部分非屬營業行為,自無依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之適用;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月調整金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則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該次仲裁判斷並無論及售電收益是否應含稅計算。

2.被告於98年間提付第二次仲裁(即98年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

主張於92年仲中聲忠字第3號仲裁判斷後,原告於97年度前雖有遵照履行,但嗣後卻以后里資源回收廠自97年度起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0000000000000號函釋,屬免徵營業稅範疇,改以開立收據方式交付被告,並未扣除營業稅額,而聲請仲裁,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開立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為買受人(營業人)之機關銷售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期間及金額如附表1),並將第四聯(記帳聯)及第五聯(扣抵聯)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將附表1之金額於扣除營業稅額878萬8,373元後,開立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為買受人之收據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並將878萬8,373元返還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支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不論是採外加或內含方式計算,契約之服務費用中均包含5%營業稅,且自系爭契約訂立至今,被告支付原告之服務費用,有包含5%營業稅。雖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原告之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之性質均非「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惟上述費用確屬「被告基於雙方系爭契約而給付原告之代價」,自屬「銷售貨物」行為,亦即原告基於契約處理廢棄物而取得代價,為「營業行為」。茲因原告自97年度以後,收入全額列入單位預算,解繳國庫,免徵營業稅,已無從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交付被告,但其所開立予被告之收據亦不能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即不應再向被告收取營業稅款,故依備位聲明作成判斷,認為原告應返還告不當得利878萬8,373元(即返還營業稅款)。是依第二次仲裁判斷內容,亦僅就97年度以後,因原告已將收入全數解繳國庫,免徵營業稅,故就被告給付之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月調整金等費用,仲裁判斷認為不應收取營業稅,如有收取則應返還被告,但該次仲裁判斷,也未就售電淨益之含稅與否列入爭點,亦無任何判斷。

3.前台中縣政府(後因縣市合併,由原告承受訴訟,以下均稱原告)於100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鈞院100年重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4號):此案原告起訴係主張已依契約約定,與被告結清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墊付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餅處理費用共計1億6,322萬963元予被告,並開立收據予被告,詎被告分別於98年9月15日以信管字第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1日信管第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2日信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退還原告所開立之98年5月起至12月份之自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繳款項收據等,並請原告應改開立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告抵扣稅款,或退還已扣收之上開各項費用之營業稅款777萬2,428元。茲因原告認為兩造間之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服務費用已結清,且原告並無溢收任何稅款,但被告卻認為原告有溢收上開各項費用等之營業稅款,是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777萬2,428元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77萬2,428元之債權不存在」。該案判決結果認定:以被告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其設算時已包含應納之營業稅在內;再者,自系爭契約訂立至96年12月間,被告給付原告「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其費用明細均明確區分未稅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且原告亦據此開立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告,兩者所載金額並可相互勾稽;另兩造於90年間訂約迄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0000000000000號函釋后里資源回收廠自97年度起免徵營業稅前、後,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費用之每噸單價均相同;又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自訂約迄今均未改變;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96年度以前應課徵營業稅時,原告曾另向被告通知繳納營業稅額之相關資料,足認90至96年度間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中均含營業稅額,97年度以後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既未改變,則該服務費用自亦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額。茲因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原告共計1億6,322萬963元,業已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惟自97年度起,原告既以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而得免徵營業稅,被告給付原告金額即不應包含營業稅額在內。因此原告即應返還被告溢付之營業稅額777萬2,428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屬無據。該案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但該案所爭執之費用為被告已支付給原告之「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墊付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餅處理費用」有無包含營業稅,及原告應否退還該等費用之5%金額,並未言及本案訟爭之售電收入之費用。

4.綜上所述,第一次及第二次仲裁、鈞院之確認之訴歷審判決,僅係就兩造間之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餅處理費用給付為判斷爭點,並未包含本件訟爭標的即97年度及98年度之售電收益年結算是否含稅計算,是第一次及第二次仲裁、鈞院之確認之訴判決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於爭點效理論,同一當事人間,就曾經確定判決理由中訴訟標的外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判斷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爭點效理論亦應有其適用。關於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中營業稅款問題」,業經92年度仲中聲忠字第3號仲裁判斷、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肯認,服務費用應含百分之五(5%)之營業稅一事,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自不得謂服務費用中「50%之售電淨益(EC)」不含百分之五(5%)之營業稅。

㈡原告主張基於101年度仲中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

及結論,於計算售電淨益年結算金額無需扣除5%營業稅之必要云云。惟查,該仲裁判斷係針對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6.13節(d)規定計算歸原告所有售電淨益少補時,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項所定之99,683,325元是否應包含5%營業稅此一爭議,並未涉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7年度及98年度年結算金額是否需加計5%營業稅,是該仲裁判斷要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無涉。遑論,被告已訴請撤銷101年仲中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予陳明。㈢關於原告所請求97、98年度之年結算營業稅之148萬3,590元,被告計算方式如下:

依原告於100年6月1日提出之中市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應繳付之97年度年結算款計1,559萬9,661元、98年度年結算款計1,555萬5,736元,97及98年度之年結算款共計3,115萬5,397元。該3,115萬5,397元為含5%營業稅之金額,若還原計算不含營業稅之金額則為2,967萬1,807元(計算方式:3,115萬5,397元÷(1+5%)=2,967萬1,807元),故5%營業稅部分為148萬3,590元(計算方式:2,967萬1,807元×5%=148萬3,590元)。

㈣關於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三條第3項所定之9,968萬3,325元

是否包含5%營業稅乙事,另有103年仲中聲和字第11號仲裁判斷可稽,謹略述如下:

就被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價格標書、「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價格開標結果」及契約相關規定,參互以觀:依價格標書中之「一、基本每噸操作費用,2、基本每噸50%受電淨益(W) 357元」,為第2群之11.1項處理原告交付噸數部分(71,992,620元)除以原告依契約主文第四條第1款年保證交付噸數(201,660噸)之結果(71,992,620元÷201,660=357元),而第2群11.1項之7,199萬2,620元既包含5%營業稅,所據以計算出之基本每噸50%之售電淨益(W) 357元,自包括5%營業稅。再依價格標書「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歸原告所有之50%售電淨益9,968萬3,325元/年,除源於前開7,199萬2,620元外,尚有處理被告自行接收噸數部分2,769萬705元,共9,968萬3,3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2,769萬705元為被告保證自行接收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噸數(M) 77,565噸/年,乘以基本每噸50%之售電淨益(W) 357元(357×77565=00000000元)。

承前,構成9,968萬3,325元之各該項目均表明含5%營業稅,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項所定之9,968萬3,325元係包含5%營業稅,應至為明確。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毋庸舉證,其中部分文字配合判決先後順序,略有修正):

一、原告以原證4函催告被告繳付97年度及98年度結算款2,272萬5,790元。

二、被告以原證5函覆原告,願依上開原告函示金額扣除營業稅148萬3,5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先行繳付2,124萬2,200元(另參原證6仲裁聲請狀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即被告繳付上項2,124萬2,200元金額給原告前,預予扣除之營業稅148萬3,590元。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92年度仲中聲忠字第3號、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中關於「服務費用應含百分之五(5%)之營業稅」之認定,對於本件系爭契約6.03之1節中「售電淨益及售電毛益」是否包含營業稅5%一節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被告繳付97、98年度結算款予原告前,預先扣除148萬3,59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復查本件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仲中聲忠字第3號、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相同,且主要爭點均係系爭契約中服務費用是否包含營業稅款問題,被告因認基於相同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之目的,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執以主張本件應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應無足採。

㈡至於被告主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中關於「服務費用應含百分之五(5%)之營業稅」之認定,對於本件系爭契約6.03之1節中「售電淨益」是否包含營業稅5%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一節,經查:此案原告起訴係主張已依契約約定,與被告結清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墊付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餅處理費用共計1億6,322萬963元予被告,並開立收據予被告,詎被告分別於98年9月15日以信管字第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1日信管第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2日信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退還原告所開立之98年5月起至12月份之自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繳款項收據等,並請原告應改開立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告抵扣稅款,或退還已扣收之上開各項費用之營業稅款777萬2,428元。茲因原告認為兩造間之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服務費用已結清,且原告並無溢收任何稅款,但被告卻認為原告有溢收上開各項費用等之營業稅款,是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777萬2,428元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77萬2,428元之債權不存在」。該案判決結果認定:以被告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其設算時已包含應納之營業稅在內;再者,自系爭契約訂立至96年12月間,被告給付原告「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其費用明細均明確區分未稅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且原告亦據此開立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告,兩者所載金額並可相互勾稽;另兩造於90年間訂約迄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0000000000000號函釋后里資源回收廠自97年度起免徵營業稅前、後,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費用之每噸單價均相同;又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自訂約迄今均未改變;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96年度以前應課徵營業稅時,原告曾另向被告通知繳納營業稅額之相關資料,足認90至96年度間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中均含營業稅額,97年度以後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既未改變,則該服務費用自亦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額。茲因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原告共計1億6,322萬963元,業已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惟自97年度起,原告既以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而得免徵營業稅,被告給付原告金額即不應包含營業稅額在內。因此原告即應返還被告溢付之營業稅額777萬2,428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屬無據。該案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但該案所爭執之費用為被告已支付給原告之「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墊付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餅處理費用」有無包含營業稅,及原告應否退還該等費用之5%金額,並未言及本案爭執之售電收入之費用甚明。此由被告答辯㈠狀第5頁(本院卷第62頁)亦提及:「…若系爭契約中之『服務費用係包含營業稅』,其構成服務費用之計算因子(即OM、PT、EC等因子),自應包含營業稅,『等式兩端』方能立於同一比較基礎。」即知本院前案判決與本件之爭點並不相同,從而,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以此置辯,尚非足取。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即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三條第3項所定之「歸相對人(即原告)所有之售電淨益9,968萬3,325元」是否包含5%營業稅?被告於計算年度結算款時,是否應換算為未稅價格再計算?㈠查系爭管理服務關於被告服務報酬之獲得設計即為補足雙方

契約主文第3條第3項歸相對人取得之金額後之售電淨益,而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6.03之1節,已明白約定何謂「售電淨益」,其定義甚為明確,即「本廠(原告之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之售電毛益指按電能購售契約,自台電公司得到之『合格汽電共生購電電費計算單』中之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之總合計值;售電淨益則指售電毛益減去台電有關供應電力給本廠之一切備用電力及其他一切費用後所得之淨益。」並未約定應以含稅方式計算,其約定應以台電之給付為準。台電因本件原告不需納稅,未加入稅款支付,因此即無含稅計算之問題,從而被告不得片面主張應含稅計算。又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項雖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然綜觀整體契約之意旨,應係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服務報酬已含稅,原告不須再增加任何賦稅之給付予被告,被告亦不得再就稅賦部份爭執而請求增加給付,亦即契約意旨乃原告不需負擔任何稅捐,此由同條第2項約定「一切稅費公課概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亦足證明。足見該條款並非指被告應以含稅報價投標甚為明白。至於餘電購電費費率表註解欄第10上載:「各電費率均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依法免計營業稅者其費率應除以1.05」之註解,不能作為「售電淨益」應含稅計算證明。該註解之意旨,應係指售電予台電之人若不需繳納營業稅時,其購電費率將會不同而已。由於本件原告不需繳納營業稅,故台電付予原告之購電費用之費率以其所付總額除以1.05,而購電契約所載台電應支付營業稅者,係指售電一方若需支付營業稅則由台電負擔而已,並未指明台電一定要付營業稅。又從台電與原告之購電合約更可證明不論售電者是否需繳納營業稅,台電只付這麼多的數額,售電者不論是否繳稅,只給同一購電款項的原因在於,若不繳稅之售電者售電給台電,那該不繳稅的售電者,台電向他買電的費率必須除以1.05,此點更可以證明,被告於投標當時已知原告不需繳稅,而台電給付予原告之購電金額,不論原告是否繳稅,給付之金額完全一樣。

㈡被告雖提出與上開見解不同之103年仲中聲和字第11號仲裁

判斷主張:就被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價格標書、「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價格開標結果」及契約相關規定,參互以觀:依價格標書中之「一、基本每噸操作費用,2、基本每噸50%受電淨益(W) 357元」,為第2群之11.1項處理原告交付噸數部分(7,199萬2,620元)除以原告依契約

主文第四條第1款年保證交付噸數(201,660噸)之結果(00000000÷201660=357),而第2群11.1項之71,992,620元既包含5%營業稅,所據以計算出之基本每噸50%之售電淨益(W) 357元,自包括5%營業稅。再依價格標書「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歸原告所有之50%售電淨益9,968萬3,325元/年,除源於前開7,199萬2,620元外,尚有處理被告自行接收噸數部分2,769萬0,705元,共9,968萬3,325元(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而2,769萬705元為被告保證自行接收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噸數(M) 77565噸/年,乘以基本每噸50%之售電淨益(W) 357元(357×77565=00000000)。

承前,構成9,968萬3,325元之各該項目均表明含5%營業稅,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項所定之9,968萬3,325元係包含5%營業稅,至為明確云云。

㈢惟查,本院認系爭管理務契約第6.03之1節已明白約定何謂

「售電淨益」,其定義甚為清楚,即「本廠之售電毛益指按電能購售契約,自台電公司得到之『合格汽電共生購電電費計算單』中之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之總合計值;售電淨益則指售電毛益減去台電有關供應電力給本廠之一切備用電力及其他一切費用後所得之淨益。」並未約定應以含稅方式計算,其約定應以台電之給付為準,毋庸再以上開契約以外資料強為解釋「售電淨益」應含5%營業稅在內。況查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六章6.01節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SF(服務費用)=OM(操作維護費用)+PT(墊付費用)+EC(50%之售電淨益)-LC(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MD(月損失賠償金)+MA(月調整金)-CF(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BA(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上開計算方式有關加項部分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減項部分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費用。換言之,被告在計算年結算款時,如將加項中EC(50%之售電淨益)認係含營業稅,並將之還原計算,預先扣減該項目金額,則等式左側之SF(服務費用)亦將隨之減少,此舉豈非損人而不利己,被告堅持主張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中應歸原告所有之售電淨益9,968萬3,325元係含稅金額,實難以理解,益證其主張不合常情事理,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三條第3項所定之「歸相對

人(即原告)所有之售電淨益9,968萬3,325元」應不包含5%營業稅在內,從而,被告於計算97年、98年之年度結算款時,先將其換算為未稅價格,並扣取差額148萬3,590元,即非適法行為。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將其預先扣取之148萬3,590元結算款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