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瑞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政維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周孟儀律師被 告 達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洳訴訟代理人 姚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4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被告承攬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1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實施計劃-彰化縣北斗鎮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實施計劃工程」中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8萬6500元。
嗣經2度追加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19萬2150元,故系爭工程總價為137萬8650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已於103年3月3日竣工,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9萬7195元、保留款11萬8650元,共計81萬5845元未給付(計算式:697195+118650=815845),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81萬584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應備齊施作工項、計算、金額等資料以供伊覆核;惟原告僅提供發票,伊無從確知原告施作之工項是否與系爭契約相符,亦無從為計價。又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需待伊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無誤後,付款條件始成就,原告之請求權始發生,惟原告未提出計價明細供確認,則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另伊與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日,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2年12月31日。然原告收受訂金後遲未進場施作,於進場施作後亦故意遲延,延至103年3月間始完工,延誤工期2個月,伊因此將遭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63萬7484元;又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施作不當之處,原告均置之不理,伊除自行僱工,亦另請廠商修繕。伊主張以上開逾期罰款及修繕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另被告曾於103年4月15日給付原告工程借支款17萬元(支票號碼:AQ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亦應扣除。另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尚在確認、計價中,經扣抵上開損害及罰款後,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8萬6500
元。嗣經2度追加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19萬2150元,故系爭工程總價為137萬865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已於103年3月3日竣工,然被告尚有工程款69萬7195元、保留款11萬8650元,共計81萬5845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1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實施計畫-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實施計畫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瑞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2份、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3年3月3日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7日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兩造契約採實作實算,原告既未備齊相關資料交
由伊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及覆核,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付款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為單價契約(單價詳報價明細表),契約預估金額為壹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0000000)(含稅),結算金額按實做數量計算。」,該約定文字雖為「按實做數量計算」,但依系爭契約後附之預算明細表,已詳列預定施作之項目及原告之報價明細,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足見兩造就施作項目,係以上開預算明細表為準,並無實做實算問題。僅於實際施作時倘情形有變更而有增減數量時,始以實做數量計價;則數量若無變更,被告即應依預算明細表為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原告裝修工程及系統櫥櫃貨品(組裝完成),經被告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無誤後,被告即應付款,並未約定原告需另提出施工明細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而系爭工程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103年9月25日驗收完成,此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4年8月12日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雖未明文約定,然因其與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約定之完工日為103年1月2日,故可推知其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應為102年12月31日。又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亦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參與趕工協調會,對工程進度應非常清楚。且系爭工程因原告遲延進場施工,進場後亦有故意遲延情況,延至103年3月間始完工,有遲延之情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就工程期間僅明文約定開工日為102年8月1日,就完工日期並無明文約定,此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並未催告原告應於何時完工,則只需原告於訂約後合理期限完工,即無需負遲延責任。且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逾期,此有被告公司104年3月19日達振北圖字第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故應審究者厥為:是否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遲延,導致被告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上開承攬之工程工期延誤,而產生被告所稱之逾期罰款?經查:
⒈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完工日期,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103
年1月7日達振北圖字第1號、103年1月22日達振北圖字第3號、103年1月24日達振北圖字第4號、103年1月29日達振北圖字第5號、104年3月19日達振北圖字第6號函雖均載明:「本工程已於103年1月2日到期…」(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此均為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尚難拘束原告,自不能僅以此即認定兩造有約定應於103年1月2日完工。且參諸趕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告並未與被告一同出席(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尚難認原告就被告與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間工程進度有所了解,自不能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1月14日
出具之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本監造單位查證結果,於103年1月3日竣工逾期勘驗項目中並無瑞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細項(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林英智、姚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函文所述為正確,被告提出之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3日雲縣師虎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0頁)所列缺失均為室內裝修部分,與原告承攬之傢俱部分無關,故原告並無遲延或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又被告提供之Line電子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7頁),從該對話內容中無從辨別原告施作項目為何、是否為追加工程等,自難僅以此即認原告之施作有所遲延。
3.綜上,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日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至現場會勘時均已完工;待改善及缺失項目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則被告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承攬之上開工程,雖於103年3月3日始准予竣工,而逾期59個工作天乙節,即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委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有多處施作不當,致被告自行僱工,並
另聘請廠商修繕,其花費應由原告負擔,如系爭契約項目中活動傢俱工程四、1、部分即由被告代僱工完成,金額為4萬9000元云云,並提出施作不當部分之照片5張、盛穩企業社工程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207頁)。然查,就上開照片所示缺失部分及盛穩企業社工程報價單修繕之項目,原告業已否認屬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又依系爭契約預算明細表所列舉之施作項目,被告所指代為僱工施作項目與其提出之上開報價單互核不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有缺失、該缺失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此外,被告並未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被告主張僱工修繕之金額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無理由。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尚在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計價中
,扣抵上開損害及罰款後,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云云。然查,被告承攬之工程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103年9月25日驗收完成,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亦已給付3期估驗款,僅因尚欠系統櫃出廠證明,無法辦理決算手續,是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尚在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確認、計價中云云,即無足採。且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驗收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與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間就工程施作、相關款項等均已確認完畢;又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可以抵銷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81萬5845元(計算式:697195+118650=815845)。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81萬584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584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