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總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東歆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 湯詠塇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8萬5768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83萬6827元(見本院卷第54、9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緣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門牌號○○區○○路○段○○巷9、11、13、15、41、43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機關所有,後於102年4月1日,被告機關公告標售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總價4036萬元(系爭建物底價合計12萬0500元;系爭土地得標價為4023萬9500元)得標,並於102年6月20日已給付被告完畢。詎被告卻遲至103年9月17日始將產權移轉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供辦理所有權登記,延遲長達1年又3個月之久,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㈡再者,原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為確認界址、面積及使用現
況,而於102年6月28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9日辦理鑑界完畢,因鄰地230-87地號土地之關係人對於鑑界成果有異議申請再鑑界,並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7日修正土地複丈界址界標並進行再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有遭同段230-70地號等15戶房屋占用之情形,並發現面積有誤,遂以103年4月15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30003093號函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由原先記載之2180平方公尺更正為2122平方公尺,被告並退還原告溢付價款107萬0592元。嗣後,為協商處理前後二次鑑界之結果落差極大且遭同段230-70地號等15戶房屋占用情形,兩造與東勢地政事務所共同研商,由被告申請再鑑界之結果,確認系爭土地遭同段230-70地號等16戶房屋占用面積合計195平方公尺,又此占用情事,依被告102年4月1日府授財管字第10200565611號標售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所附臺中市政府102年第1次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位置略圖(下稱系爭房地位置略圖),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且系爭標售公告內容亦未免除被告機關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依民法第354、35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本件買賣之價金179萬9702元【計算式:土地總價00000000元(即已繳4023萬9500元價款,扣減退還之107萬0592元)÷總面積2122平方公尺×被占用之195平方公尺÷2=179萬9702元)(並內含因而增加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費用)】。
㈢又原告已依約繳清價款,而依臺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
地郵遞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由本府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1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規定,被告應於承購人繳清價款後1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完畢,換言之,此給付係有確定期限,惟原告於102年6月20日給付價款完畢後,被告卻遲至103年9月17日始將產權移轉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延遲長達455日(自102年6月20日至103年9月17日),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已於102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交付,故至少於102年11月11日向被告催告後,被告即有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義務(如此則遲延311日),此遲延給付期間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系爭土地申報總價424萬4000元,以年息10%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2萬9047元【計算式:
0000000×10%÷365天×455日遲延天數=529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依約原告已先交付價金4023萬9500元,惟被告遲延交付達455日,造成原告未能主張同時履行交付,是亦受有不能享有該金額利息之損害,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250萬8078元(00000000×5%×455÷36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與鄰地占有人之拆屋還地訴訟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於104年12月28日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另確認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合計為158平方公尺,原告亦同意以該面積為計算被告賠償之依據。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系爭標售公告第6點載明:「本公告所標示之不動產
一律照現狀辦理標售,本府不負責點交。投標人或優先承購人,應逕赴現場勘查清楚,其界址以地政機關地籍圖為主,不以現場圍籬、地形、地貌為界。土地上下如有既成道路、農作物、溝渠、管線、電桿、貨櫃、占建物等,或其他占用情形者,標售後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府不負任何責任,得標人並不得以處理困難或不能處理要求本府協助及延期繳款或退款」,另系爭投標須知第21點規定:「依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因此關於系爭房地一律採現狀辦理標售,如有遭人占用,被告自不負排除或瑕疵擔保責任,灼然甚明。㈡原告雖稱依系爭房地位置略圖,可認上開遭占用情事為被告
所明知,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地位置略圖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現狀圖,且系爭房地位置略圖下方即有附註「本略圖非屬公告內容,僅供參考用,投標人應依投標須知第5點規定,在投標前逕赴現場查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並以其記載為準,不得以本位置略圖記載有誤,而要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退還保證金。」可知此圖僅供投標人參考,被告亦未於其上記載保證系爭土地絕無遭人占用,投標人於投標前仍應親自現場查看標售之土地現狀,並洽地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以了解土地利用現狀及是否有被他人無權占有之情,事實上被告亦不知系爭土地有無遭人占用,故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6點載明「本公告所標示之不動產一律照現狀標售,本府不負責點交。…土地上下如有既成巷道、農作物、…或其他占用情形,標售後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府不負任何責任。」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1點「依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補償。」足見被告已預先以上開特約免除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又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之文義,乃為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
狀態明確,故課以投標人於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1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至於被告給付產權移轉證明並無規定其期限,自非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若配合本投標須知第27點「承購人如對土地面積、界址有所疑義,應於繳清價款或自備款之日起5日內,檢附繳款收據影本,向本府財政局申請同意鑑界…」之規定觀之,可知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發給,須在買受人對買受土地面積、界址無疑義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自始認為系爭土地有面積短少情事,故經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再鑑界確認系爭土地面積後,於103年9月17日以中市財管字第1030013166號函檢送產權移轉證明予原告亦屬合理正當,並無原告所指謂遲延長達455天之情。
況原告自得標後遲於102年6月20日方才繳清所有價金,旋經鑑界、再鑑界結果,認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簿謄本短少58平方公尺,被告為此並依短少面積將溢繳之價款匯還給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於102年4月1日被告公告標售,系爭
標售公告第6點記載:「本公告所標示之不動產一律照現狀辦理標售,本府不負責點交。投標人應逕赴現場勘查清楚,其界址以地政機關地籍圖為主,不以現場圍籬、地形地貌為界。土地上下如有既成巷道、農作物、溝渠、管線、電桿、貨櫃、占建物等,或其他占用情形者,標售後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府不負任何責任,得標人並不得以處理困難或不能處理要求本府協助及延期繳款或退款」;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記載:「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第21點規定:「依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位置略圖附註欄記載:「本略圖非屬公告內容,僅供參考用,投標人應依投標須知第5點規定,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並以其記載為準,不得以本位置略圖記載有誤,而要求損害賠償或解除買賣契約退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6至8頁原證1之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日府授財管字第10200565611號公告及所附投標須知、臺中市政府102年第1次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位置略圖)。
㈡原告以總價4036萬元得標(系爭建物底價合計為12萬0500元
;系爭土地得標價為4023萬9500元),原告並於102年6月20日已給付價款完畢(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證2之開標結果清冊及匯款申請書)。
㈢原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面積及使
用現況,而於102年6月28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9日辦理鑑界完畢(見被證4);因鄰地230-87地號土地之關係人對於鑑界成果有異議申請再鑑界,並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7日修正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界址界標,並進行再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有遭同段230-70等地號上16戶房屋占用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面積有誤,遂以103年4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03093號函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由原先記載之2180平方公尺更正為21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4)。嗣後,為協商處理前後二次鑑界之結果,及系爭土地遭同段230-70等地號房屋占用情形,兩造與東勢地政事務所遂共同研商,由被告機關申請再鑑界(由原告支付測量費)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再鑑界之結果,認同段230-70等地號土地上共16戶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9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證5之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4年2月24日函檢附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函送已用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予原告,以供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經鑑界後減少面積5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價款107萬0592元匯還原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年9月17日中市財管字第1030013166號函、第12頁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告於104年2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㈤被告(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於97年6月9日函囑臺中縣東
勢地政事務所就臺中縣立東勢國民中學所使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辦理複丈測量,該所於97年7月17日複丈測量之成果圖上,並無如該所10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5頁)所顯示編號230-7(1)至230-7(16)占用230-7地號土地之情形。
㈥原告於本院另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01
9號),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12月28日測量確認遭占用面積合計為158平方公尺,嗣並與該案各被告調解成立,該案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第162至170頁、第190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㈠減少價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遭他
人占用面積達195平方公尺,卻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系爭標售公告亦未免除被告機關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非明知而故意不告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
被告未保證無瑕疵、依系爭標售公告第6點、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第21點及系爭房地位置略圖附註已解免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認為系爭標售公告第6點、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第21點及系爭房地位置略圖附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⒋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則原告
主張得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應減少之買賣價金,並主張其金額為179萬9702元(計算式:土地總價39168,908元〈即原標價40239,500元-退還0000000元〉÷總面積2122平方公尺×被占用之195平方公尺÷2=0000000元),有無理由?㈡相當於租金之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455日(即自102年
6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52萬904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0000000元(即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2000元/平方公尺×2122平方公尺×10%)÷365日/年×455日=529047元】,或至少應以311日(即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為計算,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依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發給
需在買受人對買受土地面積、界址無異議後始得為之,因原告對於面積及界址屢有爭議,被告因此未能發給,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有無理由?㈢相當於已付價金法定利率之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產權移轉證明致原告未能即時主張
同時履行交付價款,而受有先為履行給付價款所受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250萬8078元(計算式:已付價金00000000元×5%÷365日×455日=0000000元),或至少應以遲延311日為計算,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同上,並另主張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
參、本院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減少價金部分: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亦有明文。據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予以免除,有此特約,出賣人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如出賣人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者,此項特約即屬無效。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有無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買受人主張該出賣人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則此部分事實即應由主張之買受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經被告公開標售,由原告得標,嗣鑑界後發現有遭
第三人占用情形,被告本應依前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於系爭房地標售前,於系爭標售公告第6點載明:「本公告所標示之不動產一律照現狀辦理標售,本府不負責點交。投標人應逕赴現場勘查清楚,其界址以地政機關地籍圖為主,不以現場圍籬、地形地貌為界。土地上下如有既成巷道、農作物、溝渠、管線、電桿、貨櫃、占建物等,或其他占用情形者,標售後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府不負任何責任,得標人並不得以處理困難或不能處理要求本府協助及延期繳款或退款」;另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記載:「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第21點規定:「依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公告所附系爭房地位置略圖附註欄記載:「本略圖非屬公告內容,僅供參考用,投標人應依投標須知第5點規定,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並以其記載為準,不得以本位置略圖記載有誤,而要求損害賠償或解除買賣契約退還保證金。」(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現狀出售,且被告不負任何責任,自不排除現狀係有遭他人占用之可能,堪認業經特約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主張此內容非屬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以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致該特約無效為前提,並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97年間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函囑
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建物位置測量,而依土地測量規則,申請土地複丈之人應會同測量,故被告於系爭土地遭建物占用之情形,應屬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被告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查,被告(即前臺中縣政府)曾於97年6月9日函囑東勢地政事務所就臺中縣立東勢國民中學所使用建物占用系爭230-7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辦理複丈測量,該所於97年7月17日複丈測量之成果圖上,並無如該所10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頁)所顯示編號230-7(1)至230-7(16)占用230-7地號土地之情形,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申請複丈之人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固應於測量時會同在場,但複丈結果,既無標示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形,自無從認定參與會同測量之人員得僅因其在場即可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占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憑繪之地籍調查表、補正表、界址查註圖、控制測量成果、戶地測量成果、地籍展點圖或謄繪圖、土地複丈圖(測繪原圖)及鑑定書圖,欲證明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當時即有遭占用情形,然據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旨揭複丈案係本所基於行政協助所辦理之位置測量案件,且以圖解法施測,是無相關地籍調查表、控制測量成果、戶地測量成果及鑑定書圖等資料」,有該所105年10月12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10196號函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原告所指系爭房地標售前即遭第三人占用,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云云,自屬不能證明,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㈣原告再主張,於標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前,既非土地所有
權人,亦非管理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自無法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之方式得知系爭土地上是否有被占用之事實。是以,原告在事實上根本無法,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事。此種情形應不在系爭標售公告第6點、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及系爭房地位置略圖附註之範圍內,按之契約本旨之解釋,被告依法應仍不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本院認為,買賣交易,在於將本求利,各取所需,就被告而言,將市有非公用土地予以公開標售,一方面可挹注財政,另方面亦可活化土地利用,提高區域整體經濟效益,至於原告,則可藉此開發建案,經營獲利,同時帶動地方發展,提高房地價值,乃各蒙其利,而雙方為求取最大利益,盤算計較,自屬當然,只須在法之規範範圍內,如何締約,權義內容如何調整,核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要無不可。故本件被告無論係基於人力資源、時間效益或財政規劃等原因,未先行查明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瑕疵,而以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特約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既非明知而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惡意情形,即為法之所許,而原告權衡利弊得失,既知有此特約,仍擬定標金,參與投標進而得標,亦屬自己算計利害之後所為風險評估之結果,如認風險超出自己所能承擔,本可放棄投標,聽任自由,自不得以其無從知悉有無遭占用情形為由,而反指此項特約應受限制,應以原告可查知查明為前提,所為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標售公告第6點、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第
21點及系爭房地位置略圖附註,均屬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1、3款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得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就何謂顯失公平予以補充解釋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具相關房地買賣專業之建設公司,投標金額高達4千餘萬元,顯非經濟上弱勢,且其投標前詳閱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後,投標與否,任憑自由,自不因參與投標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何況,姑先不論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要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得以特約予以免除,只須賣方非有明知其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惡意情形,並非法所不許,前已敘明,則被告以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使有意願投標者斟酌利害,自行察看、調查及評估得失,免除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既屬被告權利之合法行使,即不能認為此項約定有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自無不公平可言,遑論顯失公平,否則無異禁止被告有以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豈非矛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遲延損害賠償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於繳清價款後,被告
即應於1個月內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詎原告於102年6月20日給付價款完畢,被告竟遲至103年9月17日始將產權移轉證明書交付原告(遲延455日),或至少於102年11月11日向被告催告應立即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此則遲延311日),是原告於此期間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相當於已付價金法定利率之遲延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明定:「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由
本府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1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可知該1個月期間為投標人即原告取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間,並非被告應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期間,至為明確,難認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又參酌系爭投標須知第25點規定:「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有增減時,以得標總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另第27點:「承購人如對土地面積、界址有所疑義,應於繳清價款或自備款之日起5日內,檢附繳款收據影本,向本府財政局申請同意鑑界,所需費用概由承購人負擔,逾期視為無異議」之規定觀之,承購人繳清價款後,如對所買受之土地面積、界址仍有疑義,尚應申請鑑界確認,此時,既有爭議,承購人不能確定或同意產權範圍,被告無從發給載有產權範圍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自屬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得標後因爭執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並與鄰地關係人為界址爭議而多次鑑界,乃於103年4月15日始由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後認定面積為2122平方公尺,嗣被告並依照短少面積於103年9月17日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且計算後同意將原告溢繳之土地價款107萬0592元匯還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被告於鑑界結果確定且原告無異議後,始著手辦理產權移轉證明書發給事宜,且收受被告退還之價款等過程,核係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5點、第27點之規定辦理,即不能認被告給付遲延,或有何可歸責原因。
㈣又原告另稱本件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亦已催告被告
給付云云,並以原告102年11月11日總財字第102002號函文為其憑據。然關於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乃於103年4月15日始由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後認定面積為2122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故在此之前被告給付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義務尚未發生,原告尚無從行使催告之權利。何況依該函文主旨載述略以:「本公司標購系爭土地經繳清價款並經鑑界後,因現況面積短少,應減少價金,拖數月未定又遲至今未給移轉過戶,已造成本公司損失,故本公司主張除減少價金外,並自繳清價款日至移轉登記完畢之日止,依土地銀行融資之年利率3%計算利息,一併補償本公司以示公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內容,係要求被告應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失,亦非催告被告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之賠償責任,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遲延損害,及相當於已付價金法定利率之遲延損害,即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萬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附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拆屋還地事件調解成立,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編號│ 被告 │ 同意給付金額 │├──┼────────┼────────┤│ 1 │施純福 │ 32萬元 │├──┼────────┼────────┤│ 2 │李正義、李建和(│ 9萬元 ││ │連帶給付) │ │├──┼────────┼────────┤│ 3 │廖慶全 │ 7萬元 │├──┼────────┼────────┤│ 4 │汪孝忠 │ 8萬元 │├──┼────────┼────────┤│ 5 │王詹玉願 │15萬元 │├──┼────────┼────────┤│ 6 │張武清 │11萬元 │├──┼────────┼────────┤│ 7 │徐應秋 │10萬元 │├──┼────────┼────────┤│ 8 │魏秀光 │10萬元 │├──┼────────┼────────┤│ 9 │鄧金英 │9萬元 │├──┼────────┼────────┤│ 10 │徐正昀 │9萬元 │├──┼────────┼────────┤│ 11 │蘇生勇 │9萬元 │├──┼────────┼────────┤│ 12 │林純如 │9萬元 │├──┼────────┼────────┤│ 13 │范翠育 │9萬元 │├──┼────────┼────────┤│ 14 │劉玉珍 │8萬元 │├──┼────────┼────────┤│ 15 │曾琬婷 │8萬元 │├──┼────────┼────────┤│ 16 │張宮瑞 │11萬元 │├──┼────────┼────────┤│ │ │合計:174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