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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6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

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0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與訴外人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不對東林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卻於9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縣官田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而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6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嗣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認定原告係經由正常買賣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上開訴訟歷經 5年之久,原告因被告過失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並出租,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之信用復因而遭銀行質疑,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查系爭土地面積約274 坪,目前市價約25,000元,以投資報酬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租金,每坪租金約125 元,上開5 年時間,原告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害應為2,055,000 元(計算方式:125 274 60=0000000 ),此部分原告僅請求381,600 元;另原告所受商譽之損失部分,應以100,000 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81,6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00 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東林公司有借款債權,而於東林公司無力清償借款之際,屬其責任財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認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乃訴請撤銷該行為。又恐原告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造成被告將來追償困難,因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不法行為。又兩造間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因歷審法院之法院見解認知不同,致被告最終敗訴確定,原告應不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另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故原告請求其商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綜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以東林公司邀同訴外人黃俊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嗣被告亦對黃俊憲等人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惟黃俊憲在無資力之狀態下,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於98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脫產之意圖明顯,且原告與黃俊憲間雖聲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物權行為,係以買賣為原因,惟其等之債權行為並無實質資金往來,屬無償行為等情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同法第114 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原告與黃俊憲間因此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黃俊憲所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 號審理後,以黃俊憲實際負債總額已大於其財產總額,其普通債權人已不可能足額受償,則黃俊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價金債權相互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原告藉此受足額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黃俊憲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勝訴;經原告、黃俊憲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如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告與黃俊憲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為由,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原告與黃俊憲所述借貸或買賣係存在於黃俊憲個人或其經營之回收公司與原告之間並不明確,縱認黃俊憲確向原告借款,然此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其等之後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因原告未取得借款債權,則原告自無該借款債權可抵充系爭土地價金,缺乏對價關係,不能認係買賣契約,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之訴為有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未約定價金,並非無疑,認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原告與黃俊憲間之借貸行為並非無效,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有償行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黃俊憲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無據,而以

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9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8年9 月2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假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裁定命於被告以540,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被告於98年10月2日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依被告之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

6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亦堪認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並致其商譽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至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故而,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認為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

無償行為,且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提起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告、黃俊憲則始終堅持其等就系爭土地為真實之買賣行為,顯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同條第4 項、同法第114條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極大爭議,非經訴訟難以論斷。

⒉又被告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時主張:「…

債務人黃俊憲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指系爭土地),於⒎⒎買賣移轉於相對人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⒊茲因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如經登記名義人再次移轉,恐聲請人對該標的物之追索求償以及對債務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之訟,影響甚鉅,故認有聲請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有被告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附於上開假處分保全執行卷宗內可佐。而揆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如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則必須該第三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被告方得依該規定請求該第三人回復原狀,是若原告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確實將使被告對黃俊憲之債權實現更加困難,則被告為避免其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而聲請假處分,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其於聲請假處分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可言。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最終因認定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有償行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4 條之規定請求訴請撤銷等,於法無據,惟此乃法院嗣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後所為之認定,在兩造之爭議未經法院審認前,原告與黃俊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效,實際上亦難為屬第三人之被告所查知,自難排除被告於其所提起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故尚不得僅因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敗訴確定,遽爾推論其聲請假處分,係出於過失之不法行為。準此,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侵權行為須出於過失,且行為具有不法性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之行為,與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81,600 元及商譽損失100,000 元,共計481,6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