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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張清錦訴訟代理人 藍如華

王信雄律師被 告 林緯杰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三二四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00一、00三、00五號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三二四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00一、00三、00五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一停車位各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3145建號建物,含共有使用部分3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177)之地下一層編號001、003、005等3位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2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地下1層停車空間編號第001、003、005 號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2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地下1層停車空間編號第001、003、005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00年7月14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一停車位各新臺幣(下同)1,958元(本院卷第178頁、第204 頁反面)。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弘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業公司)與地主劉宗烈等2 人於81年間,於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地上8層、地下1層共95戶之社區住宅,案名為華宮庭園住宅社區,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內等94戶房屋均係公寓住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係獨立5層樓透天住宅;地下1層(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為95戶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及停車空間。系爭3240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於興建時,弘業公司與劉宗烈即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且95戶均有停車位,並依住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內,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即屬約定專用部分,車位之編號方式,則依各房屋門牌及樓層編列,例如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1樓之停車位編號為101號;3號1樓之停車位編號為103號;13號5樓之車位號碼為51

3 號;弘業公司與劉宗烈所有之前開3145建號建物,停車位編號則為001、003、005 號(下稱系爭停車位),持有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77,至99年間為止,系爭停車位均由弘業公司與劉宗烈專有分管使用。嗣弘業公司與劉宗烈因積欠銀行貸款未清償,系爭3145建號建物遭銀行拍賣,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拍定承受,原告於100 年6月9日向聯邦銀行購買系爭3145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32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77),並於100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然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詎於101 年12月間,華宮庭園管理委員會委託保全公司重新編號住戶資料,被告竟填載其有803號及系爭停車位3位,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均拒絕返還。然被告於93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周水雲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被告所持有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324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0分之1268,依比例僅有1 個停車位,原告則持有系爭32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6177,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屬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停車位為正常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編號001、003車位面積約10.35平方公尺、編號005車位面積約10.96平方公尺,平均為10.55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之8%為計算基礎,每一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95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320元×8%×面積10.55平方公尺=1,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2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地下1層停車空間編號第001、003、005 號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2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地下1層停車空間編號第001、003、005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00年7月14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一停車位各新臺幣(下同)1,958元。

貳、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及專用權一節,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存在,亦不能單以原告就系爭32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推認其就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二、本件華宮庭園社區住宅之地下1、2層全部(即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與其他公共設施,全部編列於系爭3240建號建物內,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即特定部分之專用權),應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約定,而非以應有部分比例判斷,是原告以其就系爭324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高達100000分之6177,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要非可採。依原告與聯邦銀行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其購得系爭停車位內容,足認原告並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何來繼受分管契約可言?再者,繼受分管契約係以前手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分管契約為前提,原告迄今未舉證聯邦銀行或前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約定存在,無從本於分管契約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要屬明悉。且系爭3145建號建物係於81年9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權利人欄位為空白,於88年5月1日由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拍賣,同年11月4 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業銀行)拍定,並於94年7月1日因法人合併由聯邦銀行取得所有權,足徵弘業公司與劉宗烈於88年間已非所有權人,其等既無專有部分,豈有可能至99年間仍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主張停車位係依各戶門牌號碼及樓層編列,並提出原證二住戶樓別、車位及坪數表、原證五管理費資料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管理委員會蓋印,出處為何,不得而知,是否為原告自行捏造,非無疑義;縱係真正,其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住戶,亦擁有2個停車位即編號801、20

1 號,足認門牌號碼並不一定相對應其取得之停車位編號,且應有部分比例在100000分之1008以下而有停車位者,所在多有,益徵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6月9日向聯邦銀行,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6475)、同段31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等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77)。

㈡、聯邦銀行於94年7月1日以法人合併為原因,自中興商業銀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於97年3月11日,向周水雲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等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8)。

㈣、編號001、003、005 號車位,位於系爭3240建號建物即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坐落地號:系爭1729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每一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1,958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對系爭編號001、003、005 號停車位有分管專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001、003、005 號停車位,並自100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001、003、005號停車位止,按月給付每一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8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專用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判意旨,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系爭編號001、003、005 號停車位有分管專用權存在,應有理由:

㈠、按現代公寓大廈在建築設計上,對於一定之高度以上之建築物必須設有地下層之建築構造,一則可穩固該建築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一則利用地下層成為各樓層生活上所必需之排水、給水、空調、機電設備、電梯機房、防火防空避難設備等,而逐漸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不可或缺之空間,尤其隨著都市化程度昇高後,自用小客車已成為家家戶戶必備之交通工具,對停車位之需求日增月益,停車位交易價格亦趨高昂,而成為不動產買賣重要之標的,故買方於洽購停車位之產權時,一般均會先行瞭解查明停車格所在樓層、位置、面積,又前手有何權源轉讓該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因負責公寓大廈起造之建設公司,於大樓完成初期,往往因區分所有權仍集中於建設公司,而有多數車位使用權集中於該公司手中之情形,嗣因建物區分所有權先後經買賣或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陸續釋出車位,並由第三人輾轉承買或承受,區分所有權人間移轉或交換車位使用情形繁雜,又年代久遠,分管契約憑證等權利證明文件逸失,使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權利誰屬查證困難,往往會導致車位使用權歸屬爭議,此應為本件停車專用權歸屬爭議發生之原因。

㈡、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此屬合乎交易常規;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該專用權人亦得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予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故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是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雖不能以單憑停車位所在相關建物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據,但仍究明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特定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本件原告於100 年6月9日向聯邦銀行,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6475)、同段31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3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等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77),並於100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係於97年3 月11日,向周水雲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32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8)等情,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31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編號001、003、005 號停車位有分管專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其有系爭停車位分管專用權一節,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 巷○弄○號等公共設施,係為臺中市○○區○○段○○○○○○○○○○號等建物之公共設施,主要用途為水箱、梯間、機械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情,有系爭324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頁)。再經傳喚華宮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現任主任委員即劉銀桂、朱玉良到庭作證結果,依證人劉銀桂證稱:伊為華宮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一任主任委員,於社區居住大概有20年,是一開始就向建商購買的;最初○○路000巷0弄0號8樓、樹孝路

115 巷5弄3號8樓、樹孝路115巷3號房屋都是建商在使用,8樓3號後來賣給第一手住戶;據伊了解,以前地下1樓001、0

03、005號車位是建商的,建商把使用權交給8 樓3號住戶使用,從以前到現在應該都是8樓3號的住戶在使用;當時買 1個房子就有1 個車位,沒有單獨的產權可以買賣,只有使用權,伊不清楚車位是否依照公共設施的比例在登記使用,購買房子時,建商是拿地下室平面圖讓伊挑車位位置,伊就選擇距離伊房子位置較近的位置,那時建商只有說可以選擇 1個車位,沒有車位的房子比較便宜,有車位的房子貴差不多100,000 元,也可以選擇不要挑選車位,所以當時建商車位就有空出來很多;原始車位平面圖上編號001、003、005 號車位,00幾號就是建商在使用的,伊是5樓7號,車位編號是507,車位編號都是對門牌號碼編排,703號就是指7樓3號,

8 樓3號的停車位編號為803,沒有依照位置順序來編排,號碼是跳來跳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及證人朱玉良證稱:伊為華宮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從86年間開始居住在華宮庭園社區,算是直接跟建商購買,只是不是一開始就去購買的,我們購買房屋時,就是說坪數包含停車位,按照門牌號碼9號8樓,車位號碼是80

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足知華宮庭園社區之各原始承購戶,係於購買房屋時,與建設公司分別約定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3240建號建物「特定」號碼停車格之使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系爭3240建號建物規劃之停車位,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即約定分管之位置係坐落系爭3240建號建物特定號碼及位置之停車位。而建設公司因尚有未出售之餘屋,就系爭3240建號建物未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他人部分,亦為系爭324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則除已向建設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各共有人,就各該特定停車位有使用權外,其餘未出售使用權之剩餘停車位,包含系爭編號001、003、005 號停車位,應屬建設公司保留使用權,而依其與承購戶之共有人間所成立分管契約,就剩餘車位即有約定使用權。

⒉又依卷附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第121 頁)所示,系爭編號

001、003、005 號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及證人劉銀桂、朱玉良前開證述,足知華宮庭園社區之停車位編號,確係依照各承購人之門牌號碼編排,且系爭編號001、003、005 號停車位應係建設公司原本即已規劃之停車位,而非另行劃設之公共車位,並於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時,將交予該承購戶使用。再依系爭315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3157建號建物係於81年9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87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江智源所有,嗣於89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水雲所有,有系爭315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依聯邦銀行行員即證人盧長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係聯邦銀行以金融合併的方式與中興銀行合併而取得所有權;原本系爭房屋有3 個車位,是管理委員會講的,當初94年收回後,管理委員會說之前的債務人欠他們100 多萬元的管理費,說繳完管理費之後,再告訴我們車位是幾號,才要還給我們,我們覺得不合理,就沒有去繳納積欠的管理費,車位當時是誰在使用的我們也不清楚;當時口頭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範圍有包括停車位,買賣的標的有包括車位的權利,但我們不知道車位是幾號,所以沒有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可知華宮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聯邦銀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仍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145建號建物於華宮庭園社區有 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因而向聯邦銀行請求繳付積欠之管理費後,始願意返還停車位予聯邦銀行,則系爭3157建號建物之前手承購戶即江智源或周水雲,是否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顯屬有疑。參以證人朱玉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建商是否有在保留戶沒有出售以前,將車位提供給其他現住戶使用,社區亦不曾開過住戶大會或在委員會討論停車位分配事項,住戶大會只有討論機車位,沒有討論過停車位分配的問題,每次住戶大會伊都會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及原告承購系爭3145建號建物時,所買受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324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177,其餘共有人就系爭324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00000分之1268、100000分之1172、100000分之1162、100000分之1145、100000分之1128、100000分之1057、100000分之1046、100000分之10

45、100000分之1008、100000分之976、100000分之792、100000分之769、100000分之692、100000分之688、 100000分之553、100000分之473不等,有系爭324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21頁),以被告就系爭324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00000分之1268觀之,建設公司應未就系爭編號 001、003、005車位使用權,併移轉登記系爭324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系爭3157建號建物之承購戶。本院綜參上情,認華宮庭園社區之建設公司,將系爭編號 001、003、005號停車位交予系爭31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之承購戶使用,並無將其停車位使用權讓與江智源之意,即江智源、周水雲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被告僅得輾轉繼受江智源、周水雲依分管契約取得編號 803號車位之使用權,而無從取得系爭 001、003、00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較為可採。是於建設公司就系爭324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前,其仍基於與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享有約定使用權,聯邦銀行於94年間,取得系爭324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即繼受建設公司與其餘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原告嗣於100年7月14日取得系爭3240建號建物所有權時,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約定,而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每一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8元,為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及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受讓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240建號建物即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地下1層編號001、003、005 號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系爭停車位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等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依編號001、003車位面積約10.35平方公尺、編號005車位面積約10.96平方公尺,平均為10.55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之8%為計算基礎,每一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95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320元×8%×面積10.55平方公尺=1,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以上開金額採為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基準。又原告係於100 年6月9日向聯邦銀行購買系爭3145、3240建號建物,並於100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日起,迄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中,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14日起,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一停車位1,958元,亦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每一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