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張清錦訴訟代理人 藍如華
王信雄律師被 告 林緯杰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關於「並於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