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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陳建華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複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邱偉傑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一二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1長一點九七公尺圍籬拆除,及將編號E面積二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長一五點五四七公尺圍籬拆除,及將編號F面積三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E、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504、1505、1506、15

07、1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及鐵皮圍牆),如圖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4年2月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0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面積121.8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1圍籬拆除,及將編號E面積26.26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37.78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編號F1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4年2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E、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未得前地

主同意,於系爭150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D面積121.87平方公尺鐵皮倉庫、編號E1長1.97公尺鐵皮圍籬,及於編號E面積26.26平方公尺範圍堆置地上物;於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F1長15.574尺鐵皮圍籬、編號F面積37.78平方公尺堆置地上物,妨礙原告對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圍籬拆除,地上物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如附圖編號D、E、F範圍土地,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1507、1508、1506地號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年息百分之8計算;系爭1505、1504地號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元,年息百分之8計算計算,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E、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9元。

㈡系爭5筆土地係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淑觀、邱妙觀、邱惠觀

(下稱邱惠觀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4年1月9日將上開5筆土地以總價4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104年2月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邱淑觀等3人已依法於103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於10日行使優先承購權,但被告回函僅表示價金過高,要求原告提出資力證明,或表示擇期再商討,未曾於10日期限內表示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故被告已拋棄系爭5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又邱惠觀等3人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買賣雙方均有買賣之真意,被告抗辯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非屬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另原告否認前地主邱陳早曾同意被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邱陳早係與女兒同住,根本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主張無償借用僅有債權效力,不足對抗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

⒈原告與邱惠觀為配偶關係,邱惠觀為家庭主婦,並未工作

,亦無收入,邱惠觀所有銀行帳戶實際係由原告使用。原告於104年1月9日自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土銀臺中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配偶邱惠觀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北屯分行);原告於91年3月29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0萬元及現金3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邱惠觀合作金庫銀行定存帳戶,再於92年9月16日轉存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原告於104年1月9日自邱惠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轉帳100萬元至上開土銀北屯分行帳戶;原告於104年2月9日自該土銀北屯分行帳戶提領173萬元支付予邱妙觀、邱淑觀。

⒉原告於104年1月22日自上開土銀臺中分行帳戶,提領123萬元交予代書宋敏傑,將應付被告之價金提存於本院。

⒊原告配偶邱惠觀於101年2月20日購入豐田汽車,價金107

萬3千元,係由原告自土銀臺中分行帳戶提領借用,原告以此與應給付邱惠觀之買賣價金抵銷;於103年12月16日自土銀臺中分行提領40萬元交予邱惠觀;又邱惠觀應支付135000元奢侈稅,亦由原告交付予代書宋敏傑繳納;其餘價金則以現金交付予邱惠觀。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應自104年2月3日起

至返還附圖編號D、E、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4年1月5日收受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通知行使優先承

購權時,高度懷疑邱惠觀等3人意圖藉此逼迫被告購入其等之持分,被告乃回文如原告確實有購買能力,只要原告能提出資力來源,證明本件買賣非屬訛詐被告,被告即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於文中將期限「104年1月15日」誤載為「103年1月15日」,原告及邱惠觀等利用此一錯誤,主張被告已放棄優先承購權,被告雖請宋敏傑代書轉達,並於104年1月15日至代書處處理優先承購權之事,但邱惠觀等3人均避不見面。

㈡原告與邱惠觀為夫妻關係,應以邱惠觀名義購買他共有人持

分即可,根本無須以原告名義購買,且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早因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為何有所爭執,故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所簽訂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目的僅在排除被告之持分,或要求被告提出450萬元購入系爭5筆土地,其等間並無買賣真意,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等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原告雖已登記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但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於104年1月7日回文,表示於104年1月15日確認原告是否有購買真意,若原告有購買真意,被告即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有關價金給付、貸款日期,買賣契約內均未明訂,被告亦有再行確認之必要,若本院認原告確有買賣真意,被告亦已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原告明知系爭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係邱陳早,而邱陳早長期由被告照顧,邱陳早同意無償讓被告使用系爭5筆土地搭建鐵皮倉庫,原告明知此情,仍惡意購入系爭5筆土地,目的在排除被告之持分及占有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權利濫用。

㈢被告於103年12月接獲邱惠觀等3人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買賣尚未確定,原告即於104年1月9日轉帳100萬元至邱惠觀帳戶內,再於104年2月9日由邱惠觀帳戶內提領173萬元予邱淑觀、邱妙觀,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此與一般買賣以匯款作為交易流程之習慣不符。又原告土銀臺中分行帳戶於104年1月9日提100萬元後,於104年2月9日再存入100萬元,而原告土銀臺中分行帳戶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存入金額最多僅20萬元,未曾有100萬元存入之紀錄,故104年2月9日存入100萬元,顯係104年1月9日提領之現金又回存,且邱淑觀、邱妙觀受領173萬元價金,均未提出該173萬元資金流向之證明,故原告稱有交付價金與邱淑觀、邱妙觀,顯非屬實。至原告給付與其配偶邱惠觀價金部分,係以其101年2月20日車款、103年12月16日40萬元及現金支付,該車款發生於系爭5筆土地繼承取得之前,原告與邱惠觀以此夫妻間金錢往來作為抵銷,顯異於常情。又系爭5筆土地位於921地震帶,地價不高,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

⒈系爭5筆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⒉系爭5筆土地原共有人邱淑觀、邱惠觀、邱妙觀曾於103年

12月27日以被證一存證信函(檢附買賣契約)通知被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買賣契約有記載系爭5筆土地地號、總價金為450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45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45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360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關於賣方備齊一切過戶資料等交付承辦地政士之日期未記載。

⒊被告於104年1月7日以被證2律師函回覆,記載「本人最近

公務繁忙,擬於103年1月15日至宋敏傑地政士處,處理優先購買權之事,亦請陳建華一併提出上開資力來源,以確認其確實有購買之真意」;「本人於母親生前照顧母親之花費,包括每月之扶養費至少以1萬元計算及母親死亡後之殯葬費用110萬元,亦應由邱淑觀、邱惠觀、邱妙觀等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本人扶養母親之時間以10年計,故上開金額合計230萬元,於本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給付價金時,本人一併主張抵銷之權利,由上開價金中扣除,其餘不足部分本人再另行給付差額與其他共有人」等語。

⒋出賣人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

⒌附圖編號D建物為被告所建造,此部分土地為被告占有使

用中;附圖編號E、F圍籬內有被告堆置之鋼筋、板模、雜物等地上物,亦為被告所有,此部分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中;附圖編號E1、F1圍籬為被告所有。

㈡爭點:

⒈原告與邱淑觀、邱惠觀、邱妙觀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

,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出賣人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就買賣條件之

記載是否明確?被告回覆104年1月7日存證信函何時送達出售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⒊被告有無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所提

出104年1月7日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15日與共有人洽談,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已逾10日?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508地號

如附圖編號D面積121.87平方公尺建物、E1長1.97公尺圍籬拆除,及將編號E面積26.26平方公尺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地返還原告;將坐落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3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編號F1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9至10頁),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就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所有權,辯稱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買賣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所有權,又被告於邱妙觀等3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已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買,被告方為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尚未確實支付完成或以債權抵付完畢,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僅泛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邱惠觀等3人間,早因系

爭5筆土地之價值為何有所爭執,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目的僅在排除被告之持分,或要求被告提出450萬元購入系爭5筆土地,其等間並無買賣真意,然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證明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間買賣系爭5筆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被告以原告未確實給付買賣價金,主張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

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尚未確實支付完成或以債權抵付完畢,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已如前述,是縱原告就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完成,亦難證明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況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9日自土銀臺中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配偶邱惠觀之土銀北屯分行帳戶;於91年3月29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0萬元及現金3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邱惠觀之合作金庫銀行定存帳戶,再於92年9月16日轉存至邱惠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帳戶,原告於104年1月9日自邱惠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土銀北屯分行帳戶;原告於104年2月9日自該土銀北屯分行帳戶提領173萬元支付予邱妙觀、邱淑觀;原告於104年1月22日自土銀臺中分行提領123萬元交予代書宋敏傑,並將應付被告之價金提存於本院;邱惠觀於101年2月20日購入豐田汽車,價金107萬3千元,係由原告自土銀臺中分行帳戶提領借用,原告以此與應給付邱惠觀之買賣價金抵銷;於103年12月16日自土銀臺中分行提領40萬元交予邱惠觀;又邱惠觀應支付135000元奢侈稅,亦由原告交付予代書宋敏傑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銀臺中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定存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銀臺中分行存摺、宋敏傑代書事務所書狀收退明細單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42至15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雖有部分價金先轉入邱惠觀帳戶,再提領支付與邱妙觀、邱淑觀,又有部分價金(約20萬元)以現金支付予邱惠觀,因原告與邱惠觀係夫妻關係,是原告使用邱惠觀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亦可採信,堪認原告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邱惠觀等3人間買賣系爭5筆土地

係通謀虛偽表示,則該買賣即非無效,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復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所有權,即非可採。

㈡被告受邱惠觀等3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未於10日期限內行使:

⒈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

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邱惠觀等3人依土地法第34之

1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10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以存證信函檢附買賣契約,通知被告於10日確答是否依買賣契約所定條件優先購買系爭5筆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⒋),並有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曾辯稱於104年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後郵戳日期為10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於103年12月29日即收受邱淑觀等3人之通知。又被告辯稱於104年1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行使優先承購權,此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律師函內容為「本人最近公務繁忙,擬於103年1月15日至宋敏傑地政士處,處理優先購買權之事,亦請陳建華一併提出上開資力來源,以確認其確實有購買之真意」;「本人扶養母親之時間以10年計,故上開金額合計230萬元,於本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給付價金時,本人一併主張抵銷之權利,由上開價金中扣除,其餘不足部分本人再另行給付差額與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另被告於答辯狀陳稱:「被告於104年1月7日回文並表示於104年1月15日確信原告陳建華是否有購買之真意?倘有,被告即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於上開律師函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僅表示於143年1月15日至宋敏傑地政士處,處理優先購買權之事,及於其行使優先承購權給付價金時,將一併主張抵銷之權利。被告於該律師函既未確認同意「以同一價格4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5筆土地,難認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0日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故被告優先承購權業已消滅,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顯屬無據。

⒊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而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亦無從請求原告塗銷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抗辯伊占用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係經系爭5筆

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邱陳早無償借用,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又縱邱陳早曾同意被告無償借用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此僅屬債權契約,亦無從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土地,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為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5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121.8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編號E面積26.26平方公尺土地堆置地上物,編號E1長1.97公尺圍籬;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37.78平方公尺土地堆置地上物、編號F1長15.547公尺圍籬,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D建物、E1圍籬、F1圍籬拆除,將堆置附圖編號E、F內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0元年息百分之8計算(見卷第161頁),被告則認為過高。查系爭2筆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街,由萬順一街通往豐勢路,距豐勢路2段僅約30公尺,附近住家密集、豐勢路人車往來頻繁、豐勢路與萬順一街交岔口有部分商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卷第54至55之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D、E、F面積共185.91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7+26.26+37.78=185.91),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見卷第

9、10頁)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86元(計算式:185.91×1280×8%12個月=158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E、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元,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504、1505、150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占用該部分土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D建物、E1圍籬、F1圍籬拆除,將附圖編號E、F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3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