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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張光榮

盧金玉被 告 賴玉琴

張安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媒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光榮、盧金玉2 人於民國104 年

5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其對被告連翊辰之訴,並經被告連翊辰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按實際成交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 億6,000 萬之1%支付居間媒介報酬與原告。嗣於104 年9 月21日原告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言詞辯論四)中,變更為:被告應按103 年9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成交價金總額1 億5,400 萬之1%支付居間媒介報酬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 人於103 年7 月間,獲悉被告張安樂、賴玉琴夫婦有

購置房地需求,適訴外人全成房屋仲介企業社營業員連翊辰,推介訴外人林朱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561.10平方公尺之土地1 筆;訴外人陳鳳儀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3,106.08平方公尺土地1 筆;訴外人林大坤所有同段第309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面積142.86平方公尺,鋼造建築物1 棟(下稱系爭3 筆不動產)。原告2 人經與訴外人即銷售代表林大坤於上址見面後,獲悉其銷售意願及土地每坪銷售價格後,將該案件訊息告知與被告2 人,問明有購買意願後,交付該案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並告知若完成買賣,買方應支付成交價金總額之1%作為居間媒介報酬。

㈡本件交易於103 年8 月14日簽訂要約書,同年9 月26日完成

買賣契約書簽訂,104 年3 月12日上午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房屋文心青海特許加盟店完成過戶繳交尾款。被告2 人即應依約支付1%服務報酬與原告2 人。被告2 人意圖規避該報酬之支付,竟諉稱已與臺灣房屋約定不支付服務費。惟被告2 人與不動產出賣方簽訂之要約書、成屋買賣契約書,本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執行細則」所規範之執行業務過程,臺灣房屋與賣方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依前開契約書第5 條規定收取賣方服務報酬,而不動產經紀業與賣方為委任關係,而本件交易被告2 人則係由原告2人 居間媒介完成。

㈢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2 人並無為其等報告居間事實及媒介居

間事實,亦無與被告2 人有允為給付居間報酬之意思合致等語。原告2 人否認上情,實則系爭3 筆不動產之買賣,原告

2 人自始均參與其中,經過如下:⒈原告2 人於103 年7 月中旬拜訪被告2 人時,被告2 人獲

悉有關福興工業區廠地仲介資訊,惟因該廠地地坪僅800坪,不符被告之需求,經原告2 人深入了解後,表示願意幫助被告2人尋找合適標的。

⒉於103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臺灣房屋連翊辰陪同原

告2 人至臺中市○○路○○○ 號,與林大坤、陳鳳儀夫婦見面,獲悉系爭3 筆不動產欲出售,惟因前開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屬農業用地,銀行貸款恐有限制,且每坪開價13萬元亦過高。

⒊原告2 人於同年7 月31日,請訴外人吳永井及新屋不動產

店長即訴外人湯雪芬推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面積共1,666.7 坪,為乙種工業用地,經聯絡被告2 人於當日前往該地勘查後,其購買意願甚強,囑咐趕快與該地之地主聯絡。經聯絡賣方後,該地為祭祀公業所有,需翌年4 、5 月會員大會通過後才能買賣,故暫時無法進行。

⒋原告2 人後續徵得被告2 人同意,對本件系爭3 筆不動產

之賣方表示有興趣購買後,並幾經原告2 人與賣方林大坤談判後,將每坪價格降為11萬元,後簽訂系爭3 筆不動產之要約書時,由被告賴玉琴與林大坤之表弟敲定為每坪10.7萬元,才將該案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交付與被告,並告知如果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買方即被告2 人應支付成交價金總額之1%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與原告2人。

⒌原告2 人安排被告2 人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至臺中市○

○區○○路○○○ 號臺灣房屋重慶加盟店與賣方林大坤等3人簽訂系爭3 筆不動產之「買方不動產承購要約書」,並約定於同年9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2人將系爭3 筆不動產之訂約機會告知被告2 人,並為訂約媒介,被告2 人接受原告2 人之意思表示,並配合一切簽約程序簽訂契約,兩造即有居間之意思合致。

㈣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4 項有關服務報酬

之規定,本範本第5 條服務報酬之規定,應依內政部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報酬標準計收:「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 」。

民法第566 條第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或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而臺灣民間一般習慣,古有「賣一買二」之說法,目前仍有如此之收法,也有照經紀業標準計收,不一而足,是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標準給付居間報酬。

㈤被告2 人未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亦構成民法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按103 年9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成交價金總額1 億5,400 萬之1%支付居間媒介報酬與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2 人主張因其曾向被告2 人報告過有系爭3 筆不動產要

出賣之訊息,以此曾有訊息通知之「客觀事實」即依民法居間之規定,主張被告有按實際成交價總額1 億5,400 萬之1%(即154 萬)之義務。然原告2 人恐有誤解民法居間契約規範,以為其只要有「提供訊息」之客觀事實,而不論兩造雙方實無「訂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之情形,即貿然向被告2人請求居間媒介報酬。

㈡本件初始係因原告2 人向被告2 人說明因其等從廣告中得知

訴外人林朱串、陳鳳儀、林大坤等3 人(下稱林大坤等人)欲出賣系爭3 筆不動產,原告2 人雖有意購買,但也怕價錢談不攏,故原告2 人乃向被告2 人單純說明上情,並向被告

2 人善意表示如價錢出的漂亮,或許林大坤等人願意出售,惟此際被告2 人並未因此即向原告2 人表示欲由原告2 人居間媒介、要給原告2 人1%居間報酬之意。被告2 人非但從未經原告2 人之引介而接觸林大坤等人,且因原告2 人告知被告2 人,訴外人林大坤等人已將欲出賣系爭3 筆不動產乙案委由訴外人「臺灣房屋」仲介,被告2 人嗣即均與臺灣房屋仲介員連翊辰聯繫,並委由連翊辰處理本件被告賴玉琴與訴外人林大坤等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最後亦經臺灣房屋居間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訂約地點在臺灣房屋文心青海加盟店,訂約當時,相關三方當事人(即被告、連翊

辰、林大坤)均在場,各自委請之代書亦在場,依約由出賣人即林大坤一方給付臺灣房屋仲介費(被告一方則無仲介費給付約定),此項交易過程與原告2 人無何法律上干係,且均未議及被告2 人須給付成交價1%之報酬與原告2 人,在場三方當事人均可為證,只因被告2 人認為本件與林大坤方之交易「源頭初始」係起因於原告2 人之「單純善意提供訊息」,於人情事理、社會禮俗上有向原告2 人致意之必要,遂當場向原告2 人表示待整個簽約手續辦竣,被告會包1 個紅包給原告,茲為答謝之意,惜原告2 人一廂情願,執意以其錯誤之法律認知而要索154 萬元,而為被告2 人所堅拒,致生今日訴訟。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2 人僅係從原告2 人口中知悉訴外人

林大坤等人欲出售系爭3 筆不動產,且以臺灣房屋承接仲介之情,嗣各項買賣事宜即由臺灣房屋承辦完妥,被告2 人與訴外人林大坤等人之「對口單位」均係臺灣房屋而與原告無涉。姑不論原告2 人已無為被告2 人或臺灣房屋報告訂約機會,且無所謂尋覓及指示其可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事實」;原告2 人亦無斡旋系爭3 筆不動產之買賣當事人間,使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事實」。尤其被告

2 人或台灣房屋更無委託原告為其「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並允為給付居間報酬之意思合致。是以,本件原告2 人應係有所誤解民法居間條文規範之意旨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債權」非「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保護範圍等語,原告

2 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林大坤等人將其所有之系爭3 筆不動產委託全成房屋仲介企業社即臺灣房屋重慶特許加盟店出售,此有系爭3 筆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群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文心青海特許加盟店函覆之臺灣房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另於原告2 人向被告2 人提起臺灣房屋有上開系爭3 筆不動產仲介買賣資訊後,經被告2 人與臺灣房屋仲介連翊辰連繫,與訴外人林大坤等人於103 年8 月14日簽訂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復於同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3 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渠等間之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4頁)。上開各情,復經證人連翊辰到庭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2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給付系爭3 筆不動產實際成交價1%為居間報酬,被告2 人未依約給付,業已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爰依居間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給付154 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居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契約?㈡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居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

居間契約?⒈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2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

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亦即除有原告2 人以成立居間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2 人外,尚需被告2 人就原告2 人上揭要約之內容為承諾,兩造之居間契約方屬有效成立。本件原告2 人主張與被告2 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且對被告2 人有居間報酬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為報告或媒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始足當之。

⒉原告2 人主張:103 年7 月間拜訪被告2 人時,知悉被告

2 人有購置廠房之需,在被告2 人同意下,自臺灣房屋營業員連翊辰處取得系爭3 筆不動產資料後轉交被告2 人,並就所做市場調查、買賣交涉、諮商服務等據實告知被告,經被告2 人認同並有強烈購買意願後,原告2 人始安排被告2 人於同年8 月14日上午至臺灣房屋簽立「要約書」或「斡旋金契約書」,兩造間已有報告居間之意思合致云云。被告則答辯稱:系爭3 筆不動產之買賣係委由臺灣房屋仲介,並透過連翊辰仲介處理本件被告2 人與訴外人林大坤等3 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無與原告2 人有報告居間之合意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連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訴外人林大坤於102

年間就委託伊當時任職之臺灣房屋重慶店仲介系爭3 筆不動產,伊有帶原告2 人去看系爭3 筆不動產,也有交付系爭3 筆不動產地籍圖給原告2 人,原告2 人是有提到要找朋友來買系爭3 筆不動產,也有問伊仲介公司可以拿多少報酬,在103 年8 月間,被告2 人在原告2 人陪同下,到臺灣房屋重慶店下斡旋金,那是伊第1 次看到被告2 人,在下斡旋金的時候,原告2 人沒有提到要跟被告2 人拿報酬,被告2 人也沒有主動說要給原告2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則證人連翊辰並未見聞兩造有締結報告居間之情事,亦未見聞兩造有談論報告居間之報酬,是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原告2 人有將訴外人林大坤等人欲出售系爭3 筆不動產,且以臺灣房屋承接仲介等情告知被告2 人。然縱原告

2 人告知被告2 人上情,亦不得以此可反推兩造已有報告居間之合意,蓋亦有可能係原告2 人在得知被告2 人有購地需求,主動向被告2 人告知系爭3 筆不動產由臺灣房屋仲介,此種單方面告知行為,要與前揭說明之合意成立報告居間並不相同。從而,原告2 人主張曾交付系爭3 筆不動產資料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亦在其等陪同下至臺灣房屋重慶店下斡旋金等情,並不能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明確心證。

⑵原告2 人主張:將系爭3 筆不動產資料交與被告2 人時

,已明確告知被告2 人屆時完成交易,買方要支付成交價金總額之1%作為居間報酬予原告2 人,且原告2 人也曾電話詢問被告2 人報酬是否由臺灣房屋轉交,且與被告賴玉琴聯絡時,曾多次告知她支付報酬之事宜,被告賴玉琴並有同意給予報酬云云。原告2 人就此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張光榮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及原告盧金玉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紀錄為證。惟自前開通話紀錄觀之,兩造雖於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有多次通聯紀錄(見卷未之證物袋),但通話雙方之實際談話內容並無從判讀,且原告張光榮自承與被告為30幾年之好友(見本院卷第110 頁),自不得僅基於兩造於上開期間電話聯繫密切,即遽認被告2 人有同意給予原告2 人居間報酬,並逕認兩造已有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

⑶自上開各情以觀,原告2 人之舉證尚未使本院達成兩造

有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合意之確信,是原告2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⒊原告2 人主張:有與被告2 人達成媒介居間之合意,且系

爭3 筆不動產中之309 建號建物有部分使用鄰地即同段10

4 地號土地,為釐清使用狀況,兩造一同前往實地勘查,發現系爭3 筆不動產之賣方對買賣標的現況有所隱瞞,原告2 人並向賣方代表林大坤告知上開情節,林大坤遂透過連翊辰通知原告2 人,並由其表弟朱田源向原告2 人表示要買方即被告賴玉琴趕快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另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8 時50分,賣方林大坤等3 人聲請土地測量、界址樁釘立,亦由連翊辰通知原告2 人參與完成,並有訴外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華興測量公司95年7 月測量成果圖可證,顯見兩造間已有媒介居間之意思合致云云。此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抗辯:並無委託原告2 人為其媒介居間並允為居間報酬之任何意思合致之意,系爭3 筆不動產各項買賣事宜均由臺灣房屋承辦完妥,被告2 人與訴外人林大坤等人均係與臺灣房屋接洽,而與原告2 人無涉,原告2 人並無斡旋系爭3筆不動產之買賣當事人間,使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事實,且均未議及被告2 人須給付成交價1%之報酬與原告2 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連翊辰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只有第1 次的時候有陪

同被告一起來臺灣房屋議價,那時候賣方在場,原告只有陪同被告來,並沒有出主意,原告第2 次到場是鑑界的時候有在場,鑑界本來就是要鑑界的,買方那時候沒有到場,後來要交地的時候,原告有找被告要報酬,好像原告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其實買賣6 個月中,原告只有出面3 次,臺灣房屋對於本件買賣價格的促成洽談很多次,買賣雙方對於價格達成合意那次原告2 人並未在場,這個價格是在我們公司簽約,最後的合議價格是買方自己想要跟賣方買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是證人連翊辰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原告2 人有買賣雙方在臺灣房屋議價時及鑑界時,陪同被告2 人在場,並不能證明原告2 人就系爭3 筆不動產買賣有何媒介磋商之行為;另原告2 人主張其等發現賣方就系爭

3 筆不動產使用現況有所隱瞞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主張有媒介居間之事實。

⑵證人連翊辰證稱:「(原告張光榮問:證人當初是否有

對我們說過賣方你們收他報酬2%,我們買方1%,如果交易完成的時候,1%的仲介服務費由你們公司轉交?)提是你自己提,因為本件金額很大,不是自己說多少錢就多少錢」、「(原告張光榮問:證人你是不是有跟我說扣款稅之後就會給我1%?)沒有,因為我不是老闆,我不能做主」、「(原告張光榮問:你是否有告訴我說你是跟賣方收的報酬是2%?原告可以向買方收取1%?)沒有」、「(原告張光榮問:我們是否有跟你說服務費要透過公司轉交?)原告有表示,但原告從頭到尾只有第一次來,原告所講的公司並沒有接受」、「(原告張光榮問:證人我是否有在電話中及見面的時候有跟你講我要服務費1%?)我不記得有這件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由證人連翊辰前揭證詞可知,均係原告2 人單方面表示要收取報酬,尚難得出兩造就媒介居間報酬有達成合意情事;況原告張光榮前開詢問證人連翊辰內容,均係向臺灣房屋或證人連翊辰表示收取報酬之意,要難以此而認就媒介居間報酬有與被告2 人達成合意。至原告2 人指摘證人連翊辰證述不實,然原告2人並未具體舉證證人連翊辰前揭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即無可採。

⑶依本院向群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請本系爭3 筆不動產

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變更附表、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號99與105 各一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104 頁),可見賣方林大坤等人乃係委託臺灣房屋重慶加盟店仲介系爭3 筆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則被告2 人抗辯系爭3 筆不動產各項買賣事宜均由臺灣房屋承辦完妥,買賣雙方均係與臺灣房屋接洽等情,實與上開資料相符。原告2 人之舉證復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訂有媒介居間契約合意之確信,則原告2 人主張兩造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亦非可取。

⒋原告2 人主張: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服務報酬

應依內政部規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且臺灣民間一般即有「賣一買二」之習慣,故依民法第56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報酬之云云。

惟查: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

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6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自法條文義觀之,係指於居間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是否應給付報酬,除當事人約定外,如有上揭條文所示之情形者,亦視為允與報酬,是以仍須以居間契約成立為前提要件。然原告2 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契約,則原告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或民法第566 條第1 項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系爭3 筆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1%之居間報酬,於法尚有未合,要屬無據。

⑵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惟此之「習慣」,乃指「習慣法」而言,需以普遍社會大眾對之有慣行事實及法之確信為基礎。然依臺灣民間習慣,對於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者,基於人情事理、社會禮俗,雖多會致贈謝禮,然僅係為表答謝之意,並非為給付報酬。且原告張光榮自承與被告為30幾年之好友(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為親友善意提供不動產訂約資訊而未收取謝禮或報酬者,所在多有,要難認此等報酬之給付已有慣行事實與法之確信。又原告2 人並無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2 人給付報酬之權,前已論及,是自無從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或民間習慣計算居間報酬,固不待言。原告2 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亦難採信。⒌綜上,原告2 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與之成立居間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2人應給系爭3 筆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1%之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 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被告2 人應給付居間報酬等情,惟此屬契約利益,而與權利(固有利益)有別,為維持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之分際,契約利益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被告2 人抗辯「債權」非「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保護範圍等語,應屬有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2 人此項主張,則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類型雖不

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而及於固有利益以外之其他利益,惟仍以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他人受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間契約,拒不給付報酬,構成前開侵權行為類型云云,惟原告2 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被告2 人又無其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

⒋據上,被告2 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

2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請求被告應按實際成交價金總額1 億5,40

0 萬之1%支付居間媒介報酬與原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居間媒介報酬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