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陳清泉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 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王 仁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念恒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利潤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從事養豬業,與同業間常有飼養豬隻之合作。原告自民國97年7月問起與被告合作飼養豬隻,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豬隻後送交被告處所,由被告負擔飼養豬隻之費用,待豬隻飼養至體重足夠而得出售時,將出售豬隻所得價金扣除購買豬隻成本後,所得利潤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被告取得。原告自97年7月25日起即開始分批自訴外人謝鐵城、西螺王榮祥、王輝雄、劉燕倡、竹山蔣先生,或由被告自己豬舍等處,依豬隻大小作價不等而購得豬隻,並送至被告處飼養,原告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794,050元購買豬隻1057.5隻於被告處飼養。
(二)關於兩造合夥之爭議,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確定,認為本件合夥財產並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乃依上開判決意旨,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案件訴請被告偕同辦理清算,原告於104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並確認兩造合夥財產之清算結果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於10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覆以清算結果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是兩造清算程序業已告終結,當無疑義,然雙方對清算結果存有歧異,爰請求確認兩造合夥財產之清算結果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而上開清算之結果係在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之清算結果應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清算之權利受有影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依附表二之清算結果所示,被告出售豬隻總所得為612,4339元,其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794,050元及分配合夥利益1,110,096元,合計3,904,146元,爰依兩造之合夥契約、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而被告抗辯交付之支票,均與本件爭議無涉,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暫不論本件清算結果如何,縱依被告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三之清算結果,被告亦應給付757,513元予原告,故在757,513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1)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金額。(2)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1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並給付合夥利潤等,然關於兩造合夥利潤部分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並給付合夥利潤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進行間發生爭執,而未進行結算(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於前案自認在卷,嗣雖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然兩造尚未清算,則原告逕提起本訴,訴請給付合夥利潤,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兩造合夥飼養豬隻正確數量應為779隻,並非原告主張之105
7.5隻。按一般所謂養豬利潤係指成豬出售所得,扣除仔豬成本、飼料成本、水電、人事費用等後之餘額,始為所獲利潤,依兩造不爭執每頭毛豬平均出售價格7,723元,扣除飼養成本6,080元,再扣除原告所主張購買仔豬每隻2,642元,已呈負數,並無利潤可言,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所認。又兩造合夥飼養豬隻之方式,係由原告提供豬隻至被告經營之畜牧場養殖,被告負責場地、人工、水電、飼料及藥物等,待豬隻長成後再販售分配損益,按被告3分之2、原告3分之1之比例分配。是倘原告欲請求合夥利潤,應為出售豬隻價額扣除兩造成本後有所盈餘,再依被告3分之2、原告3分之1之比例分配損益。
(四)原告將豬隻送至被告處飼養後約3、4個月,即不斷催討購買豬隻之金錢,被告不勝其煩遂簽發3張支票金額總計566,760元予被上訴人,其後兩造又協議,由被告提供3張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豬隻長成販售後再協商分配事宜,詎料,原告竟私自填寫發票日並向銀行兌現上開3張支票金額總計564,470元,是被告總計給付原告1,131,230元。
此外,被告亦曾另交付一張金額約20幾萬之支票予原告,是被告總共給付130幾萬元予原告,此即購買豬隻成本。據上,被告已支付原告購買豬隻成本等合計約130餘萬元,是原告已無請求之餘地。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幼豬送至被告處所飼養,待被告飼養至成豬後出售,由原告分得利潤之
3 分之1 ,被告分得利潤3 分之2 ;而被告確已將原告所寄養之豬隻出售。(出售豬隻價金扣除何項金額,兩造有爭執)
(二)每頭幼豬飼養到成豬之飼養成本為6,080元。
(三)兩造同意每頭毛豬平均出售價格以7,723元計算。
(四)原告有與訴外人朱清雲共同出資購買319隻幼豬送至被告處飼養,原告佔其中2分之1,即159.5隻。
(五)幼豬飼養到成豬的死亡率以25%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給付利潤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在案,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794,050元,及分配利益1,110,09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依兩造合夥契約,於尚未進行清算之際,訴請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利潤分配合計4,197,200元,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前案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金額為4,197,200元,而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係主張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確定,請求確認兩造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97、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訴請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利潤分配合計3,904,146元,二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程序上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洵非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692條第1、2、3款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1.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2.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3.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查兩造雖為經營養豬事業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如前所述,然被告確已將原告所寄養之豬隻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應解散。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著有判例。且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進行間發生爭執,前未進行結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不明,而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亦未選任清算人,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為之,案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 0號判決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卷宗可稽。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確認清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逾期不理,視為台端同意清算結果,兩造清算程序即告終結;被告則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被告結算後,清算結果被告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則兩造係各自單獨自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均未共同為之,於法已有未合,原告亦未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協同辦理清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事宜,並無兩造協同就附表一所示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程序之事實存在,僅原告單方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清算結果,難認係兩造協同辦理系爭合夥財產清算程序,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合夥財產清算程序難謂業已終結,被告辯稱兩造尚未經清算一節,應堪採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如附表二所載金額既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利潤分配,洵非有據。
(三)且查,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幼豬送至被告處所飼養,待被告飼養至成豬後出售,由原告分得利潤之3分之1,被告分得利潤3分之2,而被告確已將原告所寄養之豬隻出售,每頭幼豬飼養到成豬之飼養成本為6,080元,兩造同意每頭毛豬平均出售價格以7,723元計算,從幼豬飼養到成豬的死亡率以25%計算,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現存財產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一般所謂養豬利潤係指成豬出售所得,扣除仔豬成本、飼料成本、水電、人事費用等後之餘額,始為所獲利潤,依兩造不爭執每頭毛豬平均出售價格7,72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飼養成本6,080元,再扣除原告如附表二所主張購買仔豬成本每隻2,642元(0000000元÷1057.5=2642),已成負數而無賸餘(0000-0000-0000=-999)。如依原告附表二所示合夥豬隻1057.5隻計算飼養成本則為6,429,600元(6080x1057.5 =0000000),然從幼豬飼養到成豬的死亡率以25%計算,可得出售豬隻之總所得僅為6,124,339元(7723x793=0000000),顯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其他成本。則系爭合夥財產於扣除購豬、飼養及其他費用等成本後,已無賸餘財產,無以返還各合夥人即兩造之出資及分配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794,050元及給付分配利益1,110,096元,合計3,094,146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如附表二所載金額,暨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794,050元及給付分配利潤1,110,096元,合計3,90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