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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清泉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王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仁因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給付合夥利潤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794,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