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羅右勝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韋浚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泰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零肆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韋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曾韋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曾韋浚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韋浚前由被告曾泰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特約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將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台茶1號-逢甲福星店」店鋪經營權及店面營業設備、設施等讓與被告曾韋浚,並將上開地址房屋店面營業部分出租予被告曾韋浚,由被告以商號和莊茶行經營上開飲料店業務。惟被告曾韋浚竟未遵守系爭契約約定,非但未遵期給付頂讓金且還短付租金,其後甚至積欠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茲一併請求返還。
(一)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頂讓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一條前段約定頂讓金為960,000元,由被告曾韋浚以每月1日給付40,000元方式,分24個月攤付。然被告曾韋浚僅給付2期,計80,000元,自10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系爭契約頂讓金之餘款為880,000元。
2、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頂讓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意旨,被告曾韋浚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就頂讓金餘款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而有關被告曾韋浚未遵照約定期限給付各期頂讓金之事實,有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一)自承「被告曾韋浚於102年10月1日起,仍以『台茶1號』經營逢甲店,…被告曾韋浚自102年12月起無力再支付每月4萬元之頂讓金…」云云足證。
3、被告曾韋浚抗辯「…經與原告兄弟商議後,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曾韋浚支付頂讓金…」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另被告曾韋浚抗辯「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抗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原告係請求被告曾韋浚依系爭契約給付頂讓金,而非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理由。
(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部分:
1、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店面之使用權,前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陳一德承租使用,雖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時,未另行簽立租賃契約書面或由被告曾韋浚與陳一德簽訂租賃契約,但由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等規定,均與租金給付有關規範及未履行給付租金之違約效果足證,兩造間存有依原租約內容就上開店面成立轉租之合意。
2、被告曾韋浚抗辯「…兩造間無租賃契約關係…」云云,與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租金部分102/10至103/04為陸萬陸仟元整,103/05至104/09為陸萬捌仟元整…」、第五條「乙方若未於期限內支付…租金予甲方時…」等規定,並不相符,其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被告並非代出租人扣繳租金所得之義務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扣繳租金所得68,268元(即被告未辦所得稅扣繳也沒有付給原告之租金金額)應無所據…」云云。縱認原告不得主張由被告代為扣繳陳一德之租金所得,然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曾韋浚既未替原告辦理租金所得扣繳且未給付予原告,則不論該情形於稅捐法令上之效果為何,被告曾韋浚顯未依約給付各期全額租金予原告,足見被告曾韋浚之抗辯,並無理由。
4、另被告曾韋浚抗辯「…直至103年10月,被告曾韋浚再度與原告兄弟們討論,希望由原告收回頂讓,經原告應允,被告曾韋浚繼續經營至104年2月17日(即農曆春節之小年夜),在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即未再經營…」云云,原告否認與被告曾韋浚間有上開協商討論情事,且對被告曾韋浚亦無上開應允等情事。
5、基上,經原告核對被告曾韋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給付租金詳細情形後,發現被告曾韋浚自103年2月1日起即開始短少或未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如附表一所示為410,248元,而因其未依約定代扣繳付租賃所得稅,致原告需多繳付利息268元,此損害應由被告曾韋浚賠償,合計積欠原告410,516元。
(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水費、電費、電信費用部分:
1、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店面存有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條件內容,係比照原租約內容,且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店面使用之水、電、電信等費用,應由被告曾韋浚負責繳付,原告請求給付之水費、電費、電信費用部分,已於電費部分扣除被告曾韋浚給付之30,000元,而上開項目費用之計費期間,多為104年2月底前之應繳付費用,被告曾韋浚抗辯「免負繳付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2、參照原租約第五條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內容,被告曾韋浚對本件之水費、電費、電信費用等,依系爭契約負有繳付義務,始屬依系爭契約履行,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一)自承「…嗣後被告曾韋浚並先給付3萬元,供原告繳納水費、電費、電話費。」,足證兩造有約定該項費用應由被告曾韋浚負責繳付之事實。從而,被告曾韋浚僅繳付30,000元,尚有不足,係未遵約定完全履行繳付義務,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對陳一德擔負違約責任)而代為繳付水費10,921元、電費25,587元及電信費用3,719元,合計40,227元,自得依租賃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韋浚給付。此部分請求,被告曾泰彥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曾韋浚對原告所負之履行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3、原告於起訴狀就此部分之請求,曾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係屬誤植,爰予更正並撤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主張。若經鈞院審認關於原告墊付本件之水費、電費、電信費用等,係屬被告曾韋浚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由被告曾韋浚單獨負給付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7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其兄弟合開「台茶1號」茶飲店,有直營店與加盟店,並由原告兄弟開設「茗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茗宏公司,負責人羅世明,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該公司以「羽翁茗茶」對外營業,網站刊登之營業地址與原告地址相同,均為臺中市○○區○○路○○號,茗宏公司於「518人力銀行」網站,亦刊登經營「台茶1號」茶飲店)。由茗宏公司負責供應直營店、加盟店之原、物料。
(二)被告曾韋浚本為「台茶1號」直營之「逢甲福星店」(下稱逢甲店,營業登記為「和莊茶行」,負責人為原告)之副店長,因逢甲店之營業績效不如預期,「台茶1號」遂以原告名義,將逢甲店之營業轉讓予被告曾韋浚,而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特約頂讓契約書,並自102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曾韋浚接手營業。但原告表示「台茶1號」茶飲品牌甫創立,於逢甲商圈繼續經營,人潮多,擴大品牌知名度效益高,希望被告曾韋浚仍以「台茶1號」招牌經營,且繼續向茗宏公司訂購原、物料,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約定,於被告曾韋浚未將頂讓金付清前,尚未取得逢甲店之營業。若原告係將逢甲店之營業完全讓與被告曾韋浚,被告曾韋浚自得以處分、轉讓他人,何以於系爭契約條款限制被告曾韋浚不得再轉讓他人?亦可證原告非將逢甲店之經營權完全讓與被告曾韋浚。
(三)被告曾韋浚於102年10月1日起,仍以「台茶1號」經營逢甲店,於經營2個月後,因營業壓力甚大,被告曾韋浚自102年12月起無力再支付每月40,000元之頂讓金,經與原告兄弟商議後,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曾韋浚支付頂讓金,但為「台茶1號」品牌效益,希望被告曾韋浚繼續經營逢甲店。被告曾韋浚遂繼續經營逢甲店,並繳納租金、水費、電費、電信費至103年10月,被告曾韋浚再度與原告兄弟討論,希望由原告收回頂讓,經原告應允,被告曾韋浚繼續經營至104年2月17日(即農曆春節之小年夜),在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即未再經營,被告將逢甲店鑰匙交還,由原告收回自行經營,嗣後被告曾韋浚先給付30,000元,供原告繳納水費、電費、電話費。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費用,抗辯如下:
1、原告請求頂讓金880,000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復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逢甲店設備所有權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之方式,抵償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已於104年2月中旬將逢甲店收回,店內設備所有權復歸原告所有,被告曾韋浚已抵償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880,000元。
(2)被告曾韋浚於102年12月間,無力繳納每月40,000元之頂讓金,原告希望被告曾韋浚於逢甲地區繼續經營「台茶1號」,以維繫品牌效益,而同意免除被告曾韋浚繳納頂讓金。否則被告曾韋浚於102年12月間未再繼續支付每月頂讓金40,000元,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當時即可向被告曾韋浚請求後續22期之880,000元,收回逢甲店,何以同意讓被告曾韋浚繼續經營至104年2月中旬?
(3)退步言,如前所述,被告曾韋浚經營逢甲店之期間係自102年10月至104年2月中旬,期間僅1年3個多月,逢甲店設備所有權又已復歸原告所有,器具設備折舊甚微,原告幾無損失可言,原告請求88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2、原告請求租金410,495元部分:
(1)兩造之間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韋浚給付逢甲店租金,顯屬無據。
(2)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既約定,於被告曾韋浚未將頂讓金付清前,尚未取得逢甲店之營業。逢甲店之租賃契約始終存在原告與出租人陳一德之間,租賃契約未轉讓予被告曾韋浚,被告曾韋浚並非代出租人扣繳租金所得之義務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扣繳租金所得68,000元,應無所據。
(3)原告主張被告短付扣繳後之租金84,440元(原證3所示104年2月17日之匯款單金額為84,400元,並非84,440元)、122,400元,原告未指明係何月份之租金。然被告曾韋浚於104年2月17日已將逢甲店交還原告,之後之租金與被告曾韋浚無涉。
(4)如前所述,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係以逢甲店設備所有權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之方式,抵償懲罰性違約金與租金,原告亦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租金與代扣繳稅金。
3、原告請求其墊付之水、電、電信費40,227元部分:被告曾韋浚於104年2月17日已將逢甲店交還原告,故104年1、2月份之帳單,係於被告將逢甲店交還原告後才寄至,被告曾韋浚因此未繳納,然逢甲店交還原告後之水、電、電信費,不應由被告曾韋浚負擔。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曾韋浚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特約頂讓契約書(原證一),由被告曾泰彥為曾韋浚之連帶保證人。頂讓地點:台中市○○區○○路○○○號(台茶1號-逢甲福興店)
(二)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第一點內容為:「頂讓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分24個月攤提,乙方(曾韋浚)每月1日固定攤付頂讓金肆萬元整、租金部分102/10至103/04為陸萬陸千元整103/05至104/09為陸萬捌仟元整」、「所有頂讓款項在簽約時簽發24張屢約擔保本票,於每月履行義務時,甲方返還上開該月本票,如有一期未付是同全部到期,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曾韋浚給付內容分為頂讓金(每月4萬元)及租金(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每月6萬6千、103年5月至104年9月每月6萬8千)二部分。
(三)頂讓金部分:曾韋浚付102年10月、11月兩期(頂讓金4萬),102年12月1日起未付。
(四)租金部分:附表一積欠租金明細表:「已給付金額欄」所載,被告曾韋浚就已付款部分不爭執。
(五)頂讓地點之水電電信費用:
1、水費:104年1月:7630元、104年3月:3291元。合計10921元。
2、電費:103年10月9日至104年2月5日:6521、7375(3008電表)、26262、18429(3020電表)。合計55587元。被告曾韋浚曾交付3萬元電費費用給原告,假若被告曾韋浚應負擔電費,則3萬元應予扣除。
3、電信費用: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1265元、1269元、1185元。合計3719元。
(六)上開水電電信費用,扣除3萬元後,共計40,227元,已由原告清償完畢。
(七)目前原告已收回頂讓地點店內物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定之契約有無不完全轉讓之情形,如有,其效果為何?
(二)原告有無於102年12月免除被告支付頂讓金?
(三)原告有無於103年10月應允收回頂讓?
(四)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繼續經營至104年2月17日?
(五)兩造契約終止時間係在104年2月17日或104年3月31日?
(六)頂讓金部分:
1、被告曾韋浚已將店內設備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契約第五條約定)
2、102年12月被告曾韋浚已未再付頂讓金,原告為何同意讓被告曾韋浚繼續經營至104年2月中?
3、未付之頂讓金是否為違約金?如是,有無違約金約定過高而應減之情形?
(七)租金部分:
1、兩造間有無轉租合意存在?(被告曾韋浚與陳一德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2、104年2月17日後之租金,被告曾韋浚應否承擔?
3、被告曾韋浚已將店內設備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契約第五條約定)
4、附表一積欠租金明細表:「短少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備註欄利息部分,被告是否應負擔?
(八)水電電信費部分:104年2月17日後之費用,被告曾韋浚應否承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定之契約有無不完全轉讓之情形,如有,其效果為何?
1、按所謂「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凡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契約為有效約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
2、本件原告與被告曾韋浚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縱有約定一方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標的全部或一部轉讓、出租、設質於第三人,亦不得用其他方式來佔用門市之條款,然此一約定限制條款,乃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除協議書有上揭所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情形外,於協議書簽訂後,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再者,兩造於締約時,並非立於地位不平等之狀態,難認被告曾韋浚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事,甚且,被告曾韋浚於簽訂合約前,仍得自由選擇締約與否,亦得要求變更契約內容,非居於弱勢之一方,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自難謂此項約定內容不合理,或顯失公平,因此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對於兩造仍有效力。
(二)原告有無於102年12月免除被告支付頂讓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2月間曾免除被告支付頂讓金云云,然被告此關於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對此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採認。
(三)原告有無於103年10月應允收回頂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間曾應允收回頂讓云云,然被告此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對此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採認。
(四)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繼續經營至104年2月17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曾韋浚繼續經營至104年2月17日云云,然被告此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對此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採認。
3、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終止時間係在104年3月31日(詳下述),則原告對於104年2月17日前,該頂讓標的商店係由被告曾韋浚所經營乙節並未爭執(其所爭執者為104年2月18日至104年3月31日被告是否仍繼續經營)。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仍係對於被告經營期間,依兩造特約頂讓契約書約定所應為之給付及此期間內之費用為請求,是原告縱未對104年2月17日前被告經營系爭頂讓標的商店為爭執,然仍主張被告須依約給付款項,而非無償供被告經營或免除被告應為之給付,應與敘明。
(五)兩造契約終止時間係在104年2月17日或104年3月31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終止時間係在104年3月31日,而被告抗辯於104年2月17日已將系爭頂讓標的商店交還原告等詞。則兩造對於104年2月17日以前,系爭頂讓標的商店係由被告經營使用一節,並不爭執。至於104年2月18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既否認經營使用,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對此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認為仍應以被告抗辯之104年2月17日為可採。
(六)頂讓金部分:
1、被告曾韋浚已將店內設備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契約第五條約定)
(1)依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曾韋浚)若未於期限內支付頂讓金與租金予甲方(指原告),店內設備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兩造簽訂之上開條文,僅就被告曾韋浚若未於期限內支付頂讓金與租金予原告之情形為約定,亦即當被告曾韋浚有此違約情形發生時,則產生店內設備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之效果,並無被告曾韋浚「將店內設備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後,即可免責之約定內容。是以,該條文性質上應屬於兩造關於違約金計算之約定(其性質與第一條後段相同,詳下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頂讓金云云,即無可採。
2、102年12月被告曾韋浚已未再付頂讓金,原告為何同意讓被告曾韋浚繼續經營至104年2月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讓被告曾韋浚繼續經營至104年2月中云云,然原告並未因此免除被告應為之給付,或同意被告免為給付,被告繼續經營系爭頂讓標的商店,自應依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內容為給付。
3、未付之頂讓金是否為違約金?如是,有無違約金約定過高而應減之情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
(2)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頂讓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分24個月攤提,乙方(指被告曾韋浚)每月1日固定攤付頂讓金肆萬元整、租金部分102/10至103/04為陸萬陸千元整103/05至104/09為陸萬捌仟元整」、「所有頂讓款項在簽約時簽發24張履約擔保本票,於每月履行義務時,甲方(指原告)返還上開該月本票,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曾韋浚如有一期頂讓金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茲有疑義者為「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一詞,究竟指何者而言?本院認為,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係債務人本應履行之給付,而其給付已生遲延之情形,故此部分債務性質上並非因債務人違約而產生之違約金,至於尚未到清償期之債務,因債務人違約而必須提前清償,故此部分方屬違約金之性質。亦即,本件被告曾韋浚需給付之頂讓金,自始即約定為96萬元,僅係依契約約定曾韋浚取得可分期清償之權利,然其若有一期未給付之違約情形發生,則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曾韋浚需一次全部給付96萬元之頂讓金。因此,被告曾韋浚未給付之頂讓金中,其已到期而未清償之部分,係屬遲延給付之債務,並非違約金;而其尚未到期之債務,因違約必須提前清償,因而喪失期限利益部分,方屬違約金之性質。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兩造約定之分期攤提頂讓金期間為102年10月至104年9月,兩造關於違約金計算之約定除上述第五條部分外,另則為本條之提前清償,然提前清償僅係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並非增添新債務。而被告並未就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利己事實為舉證,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租金部分:
1、兩造間有無轉租合意存在?(被告曾韋浚與陳一德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兩造關於租金給付部分,僅於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書第一條中段記載:「租金部分102/10至103/04為陸萬陸千元整103/05至104/09為陸萬捌仟元整」,除此之外,兩造並未就原告與訴外人陳一德間之租賃關係,應如何處理為約定。再者,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陳一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間約定,其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下午6時止,共計3年0月(本院卷第13頁)。此與兩造間上開第一條約定之給付期間亦不相符。顯然,兩造間並非約定將原告承租人之身分移轉為被告曾韋浚,是被告曾韋浚與陳一德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2)依兩造上開約定給付內容及原告與訴外人陳一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付內容,本院認為,兩造僅係約定,頂讓後原應由原告即承租人應負擔之租金,由被告曾韋浚負責負擔,並非原告與訴外人陳一德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當事人即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曾韋浚。
2、104年2月17日後之租金,被告曾韋浚應否承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終止時間係在104年3月31日,而被告抗辯於104年2月17日已將系爭頂讓標的商店交還原告等詞。則兩造對於104年2月17日以前,系爭頂讓標的商店係由被告經營使用一節,並不爭執。至於104年2月18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既否認經營使用,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對此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認為仍應以被告抗辯之104年2月17日為可採,亦即104年2月17日後之租金,不應由被告曾韋浚負擔。
3、被告曾韋浚已將店內設備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契約第五條約定)
(1)依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曾韋浚)若未於期限內支付頂讓金與租金予甲方(指原告),店內設備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兩造簽訂之上開條文,僅就被告若未於期限內支付頂讓金與租金予原告之情形為約定,亦即當被告有此違約情形發生時,則產生店內設備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之效果,並無被告曾韋浚「將店內設備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後,即可免責之約定內容。是以,該條文性質上應屬於兩造關於違約金計算之約定(其性質與第一條後段相同,詳上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4、附表一積欠租金明細表:「短少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備註欄利息部分,被告是否應負擔?
(1)被告曾韋浚應給付104年2月17日前積欠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韋浚給付該部分租金及利息,應有理由。
(2)惟附表次序14即104年2月1日部分,因被告曾韋浚僅使用系爭頂讓標的商店至2月17日,故此部分依比例計算應支付38,533元(計算式:68000X17/30=38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次序15即104年3月1日部分,因被告曾韋浚該月已將系爭頂讓標的商店交還與原告,此部分之租金,自無庸負擔,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曾韋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312,781元,加計已到期利息268元,共計313,049元。
(八)水電電信費部分:104年2月17日後之費用,被告曾韋浚應否承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終止時間係在104年3月31日,而被告抗辯於104年2月17日已將系爭頂讓標的商店交還原告等詞。則兩造對於104年2月17日以前,系爭頂讓標的商店係由被告曾韋浚經營使用一節,並不爭執。至於104年2月18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既否認經營使用,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對此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認為仍應以被告抗辯之104年2月17日為可採,亦即104年2月17日後之水電及電信費用,不應由被告曾韋浚負擔。
3、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計算:
(1)水費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系爭頂讓標的商店104年3月列帳水費為3,291元(即104年1月、2月水費),以被告曾韋浚應負擔至104年2月17日計算應為2,578元(計算式:3291/2+3291/2X17/30 =257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04年1月列帳水費7,630元,被告應給付之水費為9,938元(計算式:2578+7630 =9938)。
(2)電費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03年1 0月9日至104年2月5日電費分別為:6,521元、7,375元(3008號電表部分);26,262元、18,429元(3020號電表部分),合計55,587元。被告曾韋浚曾交付3萬元電費費用給原告,則曾韋浚應負擔電費中自應扣除3萬元,上開3萬元扣除後,被告曾韋浚應給付之電費為25,587元(計算式:
00000 -00000=25587)。
(3)電信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103年12月6日至104年1月5日電信費用為1,265元、104年1月6日至104年2月5日電信費用為1,269元、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電信費用為1,185元,然因該月被告曾韋浚僅應負擔至2月17日,則該月被告曾韋浚應給付之電信費用應為508元(計算式:1185X12/28= 50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曾韋浚應給付之電信費用應為3,042元(計算式:1265+1269+508=3042)。
(4)被告曾韋浚應給付之水電及電信費用共計38,567元(計算式:9938+25587+3042=38567)。
六、從而,原告得依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請求被告曾韋浚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彥泰連帶給付之金額為頂讓金88萬元、租金313,049元(其中268元為利息),共計1,193,049元(計算式:880000+313049+=0000000)。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曾韋浚給付之水電及電信費用則為38,567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約定之特約頂讓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4月2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2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1,193,049元中,已到期利息268元部分,應不得再加計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1,192,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請求被告曾韋浚給付水電及電信費用共計38,5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請求被告曾韋浚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彥泰連帶給付1,193,049元,及其中1,192,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韋浚給付水電及電信費用共計38,5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十一、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反訴原告即簽發24張本票,其中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之7張本票,每張面額為106,000元(即頂讓金40,000元+租金66,000元=106,000元);自103年5月起至之本票,每張面額為108,000元(即頂讓金40,000元+租金68,000元=108,000元)。
(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反訴被告持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三)惟系爭本票即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頂讓金(懲罰性違約金)與租金,反訴原告有提起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利益,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爰提起本件反訴。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執有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次依反訴原告雖主張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5張本票,係依「特約頂讓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簽發之擔保本票,茲因反訴被告執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主張系爭本票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云云。然本訴與反訴均係各自獨立之訴訟事件,反訴被告係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一為頂讓金、租金給付請求權等,一為本票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迄今本訴之訴訟程序,業已推展相當程度,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然有礙本訴之終結,反訴原告顯係意圖延滯本訴程序而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自非適法。
(二)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尚非無據,依反訴原告於本訴自承有積欠租金、水、電、電信費用等事實,則反訴被告依系爭本票票據所由發生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非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主張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被告曾韋浚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特約頂讓契約書時所簽立24張本票之一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是否合法?
(二)反訴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不存在?
五、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曾韋浚簽訂特約頂讓契約書,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曾韋浚違反契約義務,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曾韋浚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泰彥連帶給付1,330,72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抗辯無給付義務,並就其於簽約時交付之本票,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本訴及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由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所生,兩者有牽連關係,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簽訂特約頂讓契約書而交付與反訴被告之如附表二本票5紙債權不存在,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訴訟程序上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惟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得依兩造簽訂之特約頂讓契約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049元,及其中1,192,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韋浚給付水電及電信費用共計38,5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本票,又係反訴原告於簽約當時所簽立用以擔保付款之本票。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一:被告曾韋浚積欠租金明細表┌─┬───────┬─────┬─────┬─────┐│編│日 期│已給付金額│短少給付 │ 備 註 ││號│ │ │ 金額 │ │├─┼───────┼─────┼─────┼─────┤│1 │102年10月1日至│全額給付 │0元 │ ││ │103年1月31日 │ │ │ │├─┼───────┼─────┼─────┼─────┤│2 │103年2月1日 │62,552元 │3,448元 │ │├─┼───────┼─────┼─────┼─────┤│3 │103年3月1日 │0元 │66,000元 │ │├─┼───────┼─────┼─────┼─────┤│4 │103年4月1日 │0元 │66,000元 │ │├─┼───────┼─────┼─────┼─────┤│5 │103年5月1日 │68,000元 │0元 │ │├─┼───────┼─────┼─────┼─────┤│6 │103年6月1日 │61,200元 │6,800元 │利息61元 │├─┼───────┼─────┼─────┼─────┤│7 │103年7月1日 │61,200元 │6,800元 │利息53元 │├─┼───────┼─────┼─────┼─────┤│8 │103年8月1日 │61,200元 │6,800元 │利息45元 │├─┼───────┼─────┼─────┼─────┤│9 │103年9月1日 │61,200元 │6,800元 │利息37元 │├─┼───────┼─────┼─────┼─────┤│10│103年10月1日 │61,200元 │6,800元 │利息30元 │├─┼───────┼─────┼─────┼─────┤│11│103年11月1日 │61,200元 │6,800元 │利息22元 │├─┼───────┼─────┼─────┼─────┤│12│103年12月1日 │38,000元 │30,000元 │利息14元 │├─┼───────┼─────┼─────┼─────┤│13│104年1月1日 │0元 │68,000元 │利息6元 │├─┼───────┼─────┼─────┼─────┤│14│104年2月1日 │0元 │68,000元 │ │├─┼───────┼─────┼─────┼─────┤│15│104年3月1日 │0元 │68,000元 │ │├─┴───────┴─────┼─────┼─────┤│小計 │410,248元 │利息268元 │├───────────────┼─────┴─────┤│合計 │410,516元 │└───────────────┴───────────┘附表二: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號│ │(新臺幣)│ │├─┼──────┼─────┼──────┤│1 │102年9月27日│106,000元 │103年3月1日 │├─┼──────┼─────┼──────┤│2 │102年9月27日│106,000元 │103年4月1日 │├─┼──────┼─────┼──────┤│3 │102年9月27日│108,000元 │104年1月1日 │├─┼──────┼─────┼──────┤│4 │102年9月27日│108,000元 │104年2月1日 │├─┼──────┼─────┼──────┤│5 │102年9月27日│108,000元 │104年3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