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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張炳森被 告 林均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將前揭聲明⒈部分之金額減縮為「70萬元」;另撤回前開聲明⒉之部分。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為減縮(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又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誣指原告對被告強制性交,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前開誣告犯行已侵害原告法益事證正確,且被告之犯行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又原告遭受被告提起性侵害告訴,致原告受有機關、同事、朋友、家人誤解,而蒙受不白之冤,身心受創,且因訴訟纏身,奔波於法院出庭次數不記其數,同事、朋友、家人均投以異樣眼光,原告長期夜不能安眠,雖勉力完成工作,但單位同仁均以不信任眼光待之,且使原告為人父、人夫、人子之責任及威信盡失,在在造成原告精神遭受創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㈠兩造並非合意性交,原告曾於鈞院刑事誣告案件審理時到庭

作證,其證詞內容難以認定兩造間係合意性交。不問被告有無酒醉,雙方前往汽車旅館係原告主動提議,況原告尤明確表示當初要去汽車旅館時,確實係見被告神情疲累、有酒味,故目的是在於各自休息,並非以發生性行為為目的。至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合意性交,陷於各說各話。被告自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於警訊、偵訊筆錄,均陳明自己有飲酒、亦有服用安眠藥。當時被告無從預見日後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成立,自無虛捏胡言可能。原告則坦承自己去沐浴時,不知被告是否服用藥物,但其坦承確實看見被告皮包內有多項藥物。又原告敘述被告精神狀況時,所言完全矛盾,其謂被告「意識狀態清楚、但精神狀況不佳」,前後矛盾。依其自述,係於雙方各自沐浴結束後,躺在床上時,伊始起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然其亦坦言被告對其並無任何投懷送抱之主動行為。準此,被告與原告進入汽車旅館時,並無與原告合意性交之預備,第據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復自述當日飲酒、服用感冒藥及安眠藥,則被告若有性行為之同意能力,倘有性行為之合意,豈會服用安眠藥。再者,據原告自述,其係見被告未著半縷,始問被告「我可以上嗎?」,倘被告當時陷於「精神狀況不佳」,而休息時,被告是否有同意能力,不無疑問。實則,被告否認曾有同意,然原告除自己之說詞外,亦提不出其他證據可反駁被告,就此,豈能僅憑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係虛捏不實而誣告。

㈡被告與原告進入及離開汽車旅館之畫面,不得作為被告是否

合意性交之證據:誠如原告所言,雙方係合意進入汽車旅館各自休息,故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前、原告與被告縱有肢體接觸,不足為奇;至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的畫面,雖被告有上前攬住原告的手,甚或有疑似雙方手牽手之景象。然被告表示當時不想節外生枝、只想盡快離開該處;且係任原告牽住其手離開,自不得以被告消極未反抗原告之任何肢體接觸,即認定被告曾積極與其合意性交。

㈢又據原告所述,係兩人均沐浴完畢後,見被告未著半縷始起

意;而原告聽聞被告與男友聯繫當時,雙方均無從預見其後會發生性交。何況,是否據實告知男友其與原告在汽車旅館,攸關被告當時個人考量。從而,縱被告有與男友聯繫,一則不能證明被告所稱曾飲酒服藥而意識不清為虛,二則不能證明被告其後有合意性交。再退步言之,原告為警務人員,家中又有妻小,對於「妨害家庭」罪章,難以諉為不知。其既已婚,即不應攜同配偶以外之異性進入汽車旅館,況原告自述其邀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休息時,純粹出於「休息」之意,實乃見到被告沐浴完畢未著半縷,方起意詢問「我可以上嗎」而與被告性交。姑不問被告是否出於自願,原告之行為即已敗壞官箴,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何投懷送抱行為,乃原告自己臨時起意而發生性行為。復言之,原告之妻已向被告要求賠償獲法院判准,原告不知反躬自省,又厚顏向被告索賠,豈有天理。且本案在妨害性自主進入調查後,原告並未受任何行政上處分,爰此,被告主張原告本身與有過失,且誣告罪受害法益並非原告個人,原告個人並無權利義務受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洪于喬誣指原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原告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情事?茲說明如下:⒈被告雖辯稱伊於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原告發生2次性行為均

非合意性交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與原告進出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8號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刑事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擷取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為參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宗第27至30、56頁)。足見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0月7日上午6時13分許,一同步行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時,原告有以手摟住被告之腰部及肩膀,2人步伐一致,而被告行走狀態並無異常,且被告還站立在房間門口等待原告開啟門鎖後自行進入房間,完全不需要原告攙扶;嗣被告與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一同走出該汽車旅館房間,被告不僅主動以兩手勾住原告右手,隨後更與原告手牽手前往取車,2人行走狀態亦無異常。被告與原告進出汽車旅館房間之種種舉動幾乎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沒有差異,則其2人之關係應該非如被告所稱只是單純聊天談事之顧客關係而已。且如被告於房間內果係遭受原告強制性交,豈有可能在步出房間時,面部表情、肢體均毫無異狀,甚至與原告勾手、牽手,舉止親暱?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與加害人於案發前後之互動情形顯然有別。

⒉又被告當時之男友賴家偉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45

分、上午6時36分、6時38分曾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通話秒數分別達69秒、85秒、81秒;另被告分別於同日上午6時29分、6時36分以上開所持用門號收發簡訊共計5則,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存放在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而被告及證人賴家偉均自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渠等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宗第54頁)。參以證人賴家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述:「(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問:【請求提示通聯紀錄】10月7日第一通是2時45分這通,通話秒數69秒,你有無跟她講到話?)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45分,通話69秒這通,那好像她要離開的時候吧,因為她要離開雙魚座之前,她有跟我通過電話,是有確定通過電話,我是有跟她講說你們到底要做什麼?我有詢問她妳身上有沒有帶錄音筆?麻煩妳錄給我聽,我想知道你們在講什麼。(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問:6時38分有一通81秒,這通有無講到話?)我只記得有一通她有接到,是上午6時許,但時間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問:電話內容?)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清水休息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即「雙魚座卡拉OK店」之老闆黃威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0月8日的警詢筆錄說10月7日凌晨5點多,被害人的男友賴家偉有打電話問被害人何時下班?)是,他男友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手機,問我說公司下班沒,我回答下班了,他說奇怪他女友為何還沒有回去,他說再聯絡看看,後來掛斷電話,過半個鐘頭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聯絡到人了,說被害人跟他講說她有喝酒,在清水服務區車上休息,我說聯絡到就好了,然後就掛電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及證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有無看到或聽到林均怡接聽電話?)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8號房我洗澡出來,有聽到她與她男友講電話,她告訴她男友人在清水休息站休息,因為她喝酒不敢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0頁反面)。綜上,足徵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45分係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家偉聯繫其與原告要離開「雙魚座卡拉OK店」,證人賴家偉要被告將全部談話過程錄音,於同日上午6時36分、6時38分復以行動電話告知證人賴家偉其當時人在休息站等事。則被告於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前後,尚可任意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苟原告當日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對被告強制性交,被告大可撥打電話向警方或親友求援,方屬合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甚至在原告第一次性侵後仍留在房間內,讓原告有第二次得逞之機會,離開汽車旅館時,亦未向櫃檯服務人員尋求協助,被告是否確有遭受性侵害,亦堪置疑。

⒊被告復辯其當時酒醉,有吃感冒藥及安眠藥,無力反抗。

然查:

①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先稱:「

(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在雙魚座卡拉OK跟阿水茶店時都有喝酒,在汽車旅館睡前有吃安眠藥,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很想睡覺。」(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宗第15頁);於10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又稱:「(離開雙魚座卡拉OK及水牛茶棧時你精神狀態如何?)我精神狀況算不好,因為我在店裡下班時間是2點,但是中場休息大約12點左右我有吃感冒藥,但是我神智上還算清醒。(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述:在汽車旅館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當天是吃了多少安眠藥?服用後精神狀況?)我當天只吃1顆安眠藥,是跟感冒藥一起服用的,服用後精神更差,覺得很累,很想睡覺,但是意識還算清醒。」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其在汽車旅館房間時之意識是否清楚、服用安眠藥之時間究竟是在7日凌晨12點許與感冒藥一起服用,抑或是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睡前服用,則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

②再證人黃威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被害人

在櫃臺約被告出去時,被害人那時候的言談跟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那天被害人沒有喝到酒,因為她本來就很會閃酒,她是自己開車上下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反面);證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在水牛茶店,你們談話過程中,依照你的經驗,林均怡是否有酒醉?)沒有酒醉的樣子。(檢察官問:當時林均怡在這個時間點,你有無覺得她是酒醉或神智不清?)沒有,她是清醒的。(檢察官問:當時林均怡為何要坐你的車去水牛茶店而不自己開車?)因我聞到她身上有酒味,但不濃,她精神意識是清楚的。(檢察官問:根據林均怡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說,她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8號房間時,因為酒醉必須扶著汽車旅館的牆壁行走,有無此情形?)沒有。(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問:你認為林均怡沒有酒醉,但你自己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說因為林均怡看起來精神狀況不佳、身上有酒味,所以你還是主動提議去汽車旅館休息,前後陳述不符,為何如此?)林均怡精神意識是清楚的、有酒味,但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反面)。足知被告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時,雖然因為喝酒身上帶有酒味,但能夠自己行走、意識清楚,尚未到達泥醉、爛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程度,只是因為疲憊而精神狀況不佳。

③又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與原告在「水牛

茶店」聊天時,有以錄音筆將2人之聊天內容錄音,並將錄音檔案提供給警方,該錄音檔案經員警勘驗後製作錄音譯文,錄音時間全長為1小時28分55秒,其內容為男女一般聊天內容,被告對話流暢,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92至101頁)。則被告與原告在「水牛茶店」吃宵夜時,被告既能正確操作錄音筆將2人之對話內容錄下,且能與原告正常交談長達1個多小時;抵達「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時,復能與原告維持步伐一致、正常行走,在原告開啟房門之後,自行走入房間內;進入房間後,還能使用行動電話接聽電話、收發訊息、對男友佯稱其在清水休息站休息等等,可見被告縱使在「雙魚座卡拉OK店」及「水牛茶店」內有飲酒,然其飲酒程度仍未達到使被告因而意識不清或喪失抵抗能力之情形,其與原告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時,意識清醒之狀態應尚有能力識別並自我決定其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發生之行為。

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與原告第2次性行為時,精神清醒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2頁)。

④被告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時,既然意識清醒,且有能力拒

絕與原告從事性行為,卻無任何積極行動,甚至在半夜與原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坦承在洗澡後未著任何衣物,僅僅包裹浴巾,與原告同睡一床(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任由原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則原告之行為顯然沒有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述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而係基於雙方之合意,是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告之指述即有不實。

⒋另被告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受理,而偵查結果認該案除被告之片面指訴外,實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受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2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與原告上開2次合意性行為,因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均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足佐證被告確有上開不實指控原告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2年10月7日下午6時50分

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洪于喬誣指原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誣告原告一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稱並未誣告原告云云,委不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至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以受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已侵害被誣告者之名譽,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對被誣告者為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誣告者得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謂被誣告者均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誣告行為,業已導致原告被誤以為有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自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遭被告誣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情事,不但將遭他人質疑原告擔任警員之專業,且原告於有關該強制性交刑事案件偵查調查期間,遭偵查機關人員不斷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原告承受莫大之壓力,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原告遭被告因捏詞誣告,已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縱使被告之誣告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終還原告清白,然該誣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誣告罪受害法益非原告個人,原告個人並無權利義務受損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原告係為高中畢業,目前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擔任警員之工作,每月收入大約5萬元,102年總收入為109萬2239元,名下另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246萬23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無勞健保之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102年度所得24萬8899元,另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雖以本件肇因係原告臨時起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之妻已向被告要求賠償獲法院判准,其不知反省,又厚顏向被告索賠,其本身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執前開不實事項向檢察官誣告原告所致,而原告就被告所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並未與之,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