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偉光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慧琪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百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881元,及其中372,676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1,851,964元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640元,及其中372,676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1,851,964元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臺中○○○區○○○○道系統-既設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契約編號:玖玖府工下字第壹貳號,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合
約),係於99年12月17日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開招標,經原告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後,乃於99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執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合約金額為3,474,000元。嗣因政府組織變更,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委託單位由臺中縣政府變更為臺中市政府,合併後之承辦單位原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衛生工程科,之後,因衛生工程科改隸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故自102年1月1日承辦單位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又「臺中○○○區○○○○道系統-既設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2日以公開招標方式決標,由訴外人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方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63,888,000元,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金額因而調降為2,918,174元。(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第一期(基本設計階段)、第二期(細部設計階段)、第三期(工程發包階段)均順利執行,嗣訴外人進方公司於101年11月初施作系爭工程之新設污泥曬乾床(下稱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並完成基礎工程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施工位置係位於87年核定「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指定水資源回收中心三級處理擴建用地,並要求停工並恢復原狀,待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後才能復工。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先於101年11月30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訴外人進方公司與原告因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涉及「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內擴廠用地,恐有違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事項,故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自即日起暫停施作等情,復於101年12月5日召開工作會議,該會議結論為「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請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依據87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儘速辦理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事宜,並於101年12月31日前將變更說明書函送本局。」等語,原告在該次會議已清楚表示無論依據工程慣例或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環境影響差異分析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亦非原告當初進行本案設計時所能察覺,原告並於101年12月13日以九中工字第K057號函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重申前述立場,且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協助被告撰寫「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系爭環評變更內容對照表),並於101年12月27日提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轉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審查,系爭環評變更內容對照表於102年5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查通過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5月2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訴外人進方公司與原告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自即起恢復施工。(三)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受環評變更影響而停工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曾雇工敲除地表突出物以恢復地表原狀,嗣原告於102年7月23日以九中工字第K065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領第一期服務費506,588元,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8月8日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41533號函向原告表示「貴公司設計階段未確實善盡調查職責而造成本工程(新設污泥曬乾床)設計疏失,致使本局衍生公帑無謂支出,共計新臺幣372,676元整,將依前開契約規定於本案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並於102年8月27日付款時僅給付133,912元,並扣款372,676元。而原告於10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針對原告撰寫系爭環評變更內容對照表之費用以40萬元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理由欄記載「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包括本案契約),均未明文申請人須辦理環評相關事宜,又依據前揭工作會議結論,申請人係為配合相對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而依據相對人之指示,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事宜」、「考量本件採購案件為舊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且本件工程為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經費工程,於設計階段,內政部營建署及多位學者專家均已審查相關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內容,相關設計內容嗣後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及相對人同意備查在案,則本件設計內容既經內政部營建署及相對人審查通過,且本件契約規範之履約標的,並未明文約定系爭環評事宜,應可認定雙方當事人於訂定本件契約時,並無就辦理環評相關事宜有所約定之意思表示。」等語,可見被告以環評為由扣款,顯屬不當,為此基於系爭勞務採購合約關於服務費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372,676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四)原告執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期間,雖遇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辦理環評變更而與被告有所爭議,但對於執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並未懈怠,且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九中工字第102112201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報為配合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環評因素從暫停施工到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03年3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2月26日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71864號函表示同意備查。而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2年6月20日竣工,卻因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因素而展延至103年3月15日,工期展延共計268日,原告因不堪人事及辦公室租金等開銷虧累,遂於103年1月14日以九中工(103)字第K07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表示: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由102年6月20日展延至103年3月15日,共計展延268天,原告因而增加必要費用共計1,851,964元,請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規定補償原告等語,被告已於103年1月16日收受該函文,為此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1,851,964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五)原告於102年6月21日至103年3月15日之工期展延期間,支出下列款項而增加必要費用共計1,851,964元,茲分述如下:1.102年度:專職監造主任藺善文負責擬定工程監造計畫及綜理工地建造事宜,其月薪為55,424元,專職監造現場工程師吳世榮負責施工作業之查核及檢驗,其月薪為45,993元,及3名兼職人員方偉光、汪榮棋、林品淵,渠等月薪各為102,515元、37,856元、37,856元,加上行政管理費用每月10,000元(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及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之租金、管理費、電費、電話費、影印機租賃費),平均每日費用為6,907元,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194天,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1,339,958元。2.103年度:專職監造主任藺善文負責擬定工程監造計畫及綜理工地建造事宜,其月薪為55,516元,專職監造現場工程師吳世榮負責施工作業之查核及檢驗,其月薪為46,081元,及3名兼職人員方偉光、汪榮棋、林品淵,渠等月薪各為102,612元、37,926元、37,926元,加上行政管理費用每月10,000元(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及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之租金、管理費、電費、電話費、影印機租賃費),平均每日費用為6,919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共74天,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512,006元。(六)系爭工程場址之污水處理廠早於86年興建完成,依當時環評法規,不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嗣於87年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辦理「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劃興建1座每日處理量35萬噸之大型污水處理廠,其用地位於原污水處理廠旁邊約20公頃土地,並將原污水處理廠納入該系統工程一期之既設污水廠,然該計畫至今尚未執行,且其主管機關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變更為臺中縣政府,並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政府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再變更為臺中市政府,因主管機關異動頻繁及業務交接不實,造成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被告承辦人員不知道系爭工程由被告指定「曬乾床區域另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又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工作說明書」記載原告應辦理工作事項,並無設計前須進行選址評估或法令可行性評估,且於原告開始設計時,係由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直接指示在廠區圍牆旁空地上增設污泥曬乾床,並非由原告選擇設置地點,嗣原告完成設計後,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及多位學者專家審查,歷經諸多審查會議中,與會官員與學者專家均未要求原告針對增設污泥曬乾床用地須另行調查法令上是否可行或查明是否涉及環評變更,況施作過程中,執行單位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將近2年亦無人質疑增設污泥曬乾床用地涉及環評變更,直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進行年度查核時,才認為違反環評規定。再者,本次事端起因係臺中縣政府指定並核可之新設曬乾床用地,早已由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納入「臺中○○○區○○○○道系統工程」之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廠預定地,且該場址已於87年間提報環境說明書並經審查核可,而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直接指示在廠區圍牆旁空地上增設污泥曬乾床,原告只能依專業告知本計畫「新設設施本身」是否符合法令,並無查證業主提供用地已否納入其他計畫使用之責,至於納入其他污水處理廠用地及經過環評乙節,只有業主才知道,況原告之設計經業主核可,本身並無規劃設計錯誤之情形,之後,因用地屬其他計畫使用致生履約事故,並非原告未遵守法令所致,亦非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所造成。(七)系爭工程之舊污水處理廠工程因年代久遠,且主管機關因縣市合併造成變更頻繁,原告自承攬規劃設計監造後,在沒有取得任何一張竣工圖情形下,進行舊廠功能提升之設計,執行至最後全部完成已屬不易。且原告一直遵守合約並配合業主要求進行相關工程之設計、審查、監造,無怨無悔,於101年12月初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辦理環評變更,如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招標,可能會多耽擱2個月,因原告有製作環評差異分析之經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直接拜託原告撰寫及製作相關文件,以避免整個工期延宕,當時言明後續依據合約補償或爭議處理之機制,原告亦配合辦理,無奈執行機關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後,反而推卸責任並向原告求償,令原告錯愕不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640元,及其中372,676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1,851,964元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於101年11月12日派員至臺中港特定區水資中心現場訪查,並表示系爭工程之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涉及「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內擴建用地,恐有違反87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事項,故建議於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事宜後再行施作、並應先將已施作部分恢復地貌,始與87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事項相符。(二)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2條規定原告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係以「工作說明書」為準,且依「工作說明書」第參條規定,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辦理污水或污泥處理系統或單元擴(整)建與整廠功能提升之調查、評估、規劃、設計、監造、試車與功能驗收(含相關機械/儀表/監控/電氣設備、土建、管線等工程與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且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規劃,其目的在於污水處理廠之功能提升,故系爭工程之規劃及實際設計施工之項目,乃原告基於專業按實際情況及需求而規劃設計,其設計規劃施作項目,非限以工作說明書所載之「委託項目」為準。及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十四條規定:「一、乙方應依各有關法令規定研擬較佳可行方案…。二十二、本契約規定之工作,乙方應就專業技術、謹慎與勤勉態度履行,並參照有關法令規範、公認之學理及通行之慣例辦理,若涉及保障甲方權益事項,乙方應隨時書面告知,盡善良忠告責任。至其所提送之設計、圖說、監造計畫等文件雖經甲方認可或委辦工程完成驗收,乙方仍應負一切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疏失與安全責任。」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應參照有關法令規範、公認之學理及通行之慣例等依法辦理之。而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增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未確實檢討評估並審慎依法辦理相關設計,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且須敲除部分地上物,致被告遭受損害,被告依約對原告扣款並無不當。(三)被告提供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設計之參考資料,包含「臺中○○○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內政部99年4月21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3040號函核定)」、「臺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檢視及整體修繕規劃工作規劃報告(93年9月)」、「臺中○○○區○○○○道工程計畫污水處理廠一期改建工程設計手冊(86年4月)」,而原告既參考「臺中○○○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內政部99年4月21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3040號函核定)」,即應知悉該計畫於87年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定,應確認其所設計規劃工程施作包括用地範圍是否為該審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效力範圍所及而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且原告為專業工程技術顧問,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就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及現場實際狀況,善盡現況調查職責,並依其專業技術謹慎規劃、設計,避免設計錯誤而發生違反法令之情事,然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增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並未確實檢討評估並審慎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設計規劃,致發生污泥曬乾床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疑義,導致系爭工程須先敲除部分地上物並進行環評,始得繼續施作而致工程延宕,被告因而受有損失。(四)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九條規定:「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第十四條規定:「十二、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二十二、本契約規定之工作,乙方應就專業技術、謹慎與勤勉態度履行,並參照有關法令規範、公認之學理及通行之慣例辦理,若涉及保障甲方權益事項,乙方應隨時書面告知,盡善良忠告責任。至其所提送之設計、圖說、監造計畫等文件雖經甲方認可或委辦工程完成驗收,乙方仍應負一切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疏失與安全責任。」等語,可知原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而為系爭工程之合法規劃設計,並未因被告辦理審查而有義務減免或免責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規劃業經被告召開審查會予以審查通過,其疏未將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應先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乙事列入規劃設計內容而告知被告、並無過失,顯屬無據,當無可採。(五)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十四條規定:「一、乙方應依各有關法令規定研擬較佳可行方案,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因而浪費公帑,危害安全或違反法令規定影響甲方信譽,致甲方因而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而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十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疏於查證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以致未遵守法令並衍生後續環評變更問題,並使被告因此遭受損害,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履行確有可歸責之處,故被告對原告依約求償372,676元(包含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已施作部分拆除費用及重新施作之費用)係為適法且無違誤。(六)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七條規定「一、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二)乙方辦理工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等語,可知關於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監造服務履約期間係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縱有工期展延情形,該展延之工期同為原告履行監造服務之期間,當無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之情,況工期之展延,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此因可歸責原告之行為所生之不利益,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七)依「工作說明書」記載:「五、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範圍及項目:…(四)施工監造…2.應派遣監工人員:…(1)本工程監造人員,至少2人…。(2)前述監工人員應為專任,…。」等語,可見監造人員係2人且為專任,原告雇用3名兼職人員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原證19號支出明細表記載月薪,與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記載投保薪資不合,則原告所列必要費用並非真實。況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設計監造之工程經費預算,按一定比例費率計算,並非依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人數、點工範圍實際計算支出費用而為給付,原告受領服務費與其雇用多少人力、耗費多少人事或其他設備費用無涉,故原告以其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所自行負擔支應費用,於超出被告依契約要求所需具備人力範圍外部分,作為計算基礎,實屬無據。(八)原證19支出明細表記載月薪乃包含「底薪」、「雇主提撥退休金」、「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等項目,然依原證19號後附被保險人名冊記載吳世榮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記載月薪資總額應為38,201元至40,100元,與原證19支出明細表記載吳世榮月薪為45,933元不合,可知原證19支出明細表記載薪資並非實在,況原告並未提出給付薪資之單據,則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徵收,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外,尚有投保單位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乃雇主即投保單位依法律強制規定所應負擔之社會責任,係給予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並非被保險人,原證19支出明細表將之列為薪資,實屬無據。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雇主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乃國家基於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強制規定雇主應為一定之負擔,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實為國家照顧勞工退休生活之轉嫁,係雇主履行社會照顧責任,並非勞工受領之薪資,原證19支出明細表將之列為薪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中○○○區○○○○道系統-既設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契約編號:玖玖府工下字第壹貳號,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係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經原告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後,臺中縣政府與原告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執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4,000元。
2.因政府組織變更,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委託單位由臺中縣政府變更為臺中市政府,合併後之承辦單位則先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衛生工程科,之後因衛生工程科改隸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故自102年1月1日起承辦單位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遭被告扣款372,676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因素而展延工期268天,請求被告依約補償原告1,851,964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扣款372,676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23日以九中工字第K065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領第一期服務費506,588元,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8月8日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41533號函向原告表示「貴公司設計階段未確實善盡調查職責而造成本工程(新設污泥曬乾床)設計疏失,致使本局衍生公帑無謂支出,共計新臺幣372,676元整,將依前開契約規定於本案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且於102年8月27日僅給付133,912元,並扣款372,6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02年7月23日九中工字第K065號函、存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41533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及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指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等語,有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及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後附「工作說明書」第4頁記載:「二、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委託範圍及項目:(一)建築、土木、設備或管線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二)依據甲方(指臺中縣政府)或所轄污水處理廠所提供資料(基地範圍、地籍資料、設計需求等資料)進行基地測量工作,測量完成之成果報告、及測量圖檔光碟片各乙分送交甲方。(三)乙方應作工程之規劃設計草圖、規劃報告書及工程概算,經甲方同意後,即繪製施工詳圖、編製規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包括詳細表、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表)。…。」等語,有該「工作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見系爭工程之基地係由臺中縣政府指定,原告僅負責基地之勘查、測量及工程之規劃設計,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所載委託規劃、設計服務之範圍及事項,並未包括基地選址及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原告自不負有將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須先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乙節列入規劃設計內容並告知被告之義務。
3.參以,被告自承提供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設計之參考資料,僅有「臺中○○○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內政部99年4月21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3040號函核定)」、「臺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檢視及整體修繕規劃工作規劃報告(93年9月)」、「臺中○○○區○○○○道工程計畫污水處理廠一期改建工程設計手冊(86年4月)」等情(見本院卷第一第144頁),則被告既未提供「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予原告參考,原告自無從知悉臺中縣政府指定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涉及「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之擴廠用地,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增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疏於查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未確實檢討評估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設計規劃等語,尚非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扣款372,676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372,676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因素而展延工期268天,請求被告依約補償原告1,851,964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先於101年11月30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進方公司與原告,因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涉及「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內擴廠用地,恐有違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事項,故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自即日起暫停施作,復於102年5月2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進方公司與原告,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自即起恢復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11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係因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之設置位置涉及違反「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審查結論事項,而通知原告自101年11月30日暫停施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2.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九中工字第102112201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報為配合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環評因素從暫停施工到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03年3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2月26日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71864號函表示同意備查。而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2年6月20日竣工,因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之因素而展延至103年3月15日,工期展延共計26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02年11月22日(102)九中工字第102112201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26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71864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工程為配合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環評因素從暫停施工到進場施作而工期展延共計268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3.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限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語,有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係因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之設置位置涉及違反「臺中○○○區○○○○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審查結論事項,而通知原告自101年11月30日暫停施作,且系爭工程為配合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環評因素從暫停施工到進場施作而工期展延共計268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5.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專職監造主任藺善文負責擬定工程監造計畫及綜理工地建造事宜,專職監造現場工程師吳世榮則負責施工作業之查核及檢驗,另有3名兼職人員方偉光、汪榮棋、林品淵,原告於102年6月21日至103年3月15日之工期展延期間,仍持續給付上開5人付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薪資總表、存摺、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後附「工作說明書」第8頁記載:「2.應派遣監工人員:乙方派遣之監工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並依規定回訓,始得負責各項工程監造之業務。最低監工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本工程監造人員,至少2人(其中一人擔任監造主任…。(2)前述監工人員應為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等語,有該「工作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派遣之監工人員應為專任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3)觀諸原告所提薪資總表記載:藺善文為計畫督導人,其工作地點位在臺中;吳世榮係計畫工程師,其工作地點位在臺中:方偉光、汪榮棋、林品淵則分別為總經理、工程師、工程師,渠等工作地點均位在臺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足見藺善文與吳世榮均係專任人員且其工作地點位在臺中,已符合上開「工作說明書」規定,至方偉光、汪榮棋、林品淵均屬兼任人員且其工作地點位在臺北,並不符合上開「工作說明書」規定。是以,原告於102年6月21日至103年3月15日工期展延期間,給付藺善文與吳世榮之薪資,核屬必要費用,至給付方偉光、汪榮棋、林品淵之薪資,則非屬必要費用。
(4)依原告所提薪資總表記載:藺善文於102年6月至103年3之月薪,均係41,000元;吳世榮於102年6月至103年3月之月薪,均為39,000元等情,是以,藺善文之日新應為1,367元(計算式:41000÷30=13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世榮之日新則為1,300元(計算式:39000÷30=13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共計268日之工期展延期間,給付藺善文薪資366,356元(計算式:1367×268=366356)及吳世榮薪資348,400元(計算式:1300×268=348400),共計714,756元(計算式:366356+348400=7147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支出行政管理費用每月10,000元(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及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之租金、管理費、電費、電話費、影印機租賃費)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公共區域契約書、存摺、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第88至119頁)。惟觀諸前開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用公共區域契約書記載之承租人均為「方偉光」,並非原告公司,足見上址房屋係由「方偉光」個人租用,則因上址房屋所支出租金、管理費、電費、電話費、影印機租賃費,尚難認屬原告公司為執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為714,756元。
6.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九中工(103)字第K07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求補償原告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而增加必要費用,被告已於103年1月16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03年1月14日九中工(103)字第K07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民事陳報(三)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714,756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72,676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增加之必要費用714,756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