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駱以仁被 告 張丁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瞞騙原告多次釋出訴外人厚積工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積公司)之利多消息,大力鼓吹原告加入投資,急欲出脫手中厚積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予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50萬股三陽公司股份,被告事後固將公司股權讓渡給原告,由原告經營厚積公司,惟厚積公司之財務黑洞越來越大,造成嚴重虧損,原告欲找被告解決,被告無法隱瞞,便採取相應不理避不見面,後來被告與訴外人蔡奇忠私下與臺中中山醫學院訂約詐取300多萬元訂金,也未如期開工,造成買賣自始無效,被告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500萬元及50萬股三陽公司股份,被告有不當得利,股金又不退回,爰先就其10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
一、被告原係厚積公司股東,持有厚積公司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中之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嗣原告81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厚積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讓渡契約契約簽訂時,被告已將辦理股份過戶所需之印章交付原告,由原告辦理股權過戶手續。雙方完成上開股份買賣,被告即退出厚積公司之經營,轉由原告接手該公司營運,並擔任董事長、原告所指本件買賣無效云云,並非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股權買賣事宜,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23年,當年雙方相關交易資料,均已遺失,而無從提出。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縱有請求權,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以現金500萬元及50萬股三陽公司股份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厚積公司股份,被告固有將股份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接手經營厚積公司,惟厚積公司財務黑洞越來越大,致造成嚴重虧損,原告欲找被告解決,相應不理避不見面,被告有侵權行為並獲得不當得利,原告爰就其中1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且以消滅時效完成等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並取得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詐欺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一)原告主張81年7月8日其以500萬元及50萬股三陽公司股份,向被告購買厚積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被告事後固將公司股權讓渡給原告,由原告經營等情,有原告提出權讓渡合約書、收據2份、股份收執條、厚積公司82年1月13日82年度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被告出售股份予原告,使原告取得厚積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既已依約履行轉讓股份,而原告亦取得經營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取得厚積公司經營權,經營未盡人意而致虧損,此與股份之轉讓無涉,尚難以此如認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退步而言,縱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7月8日係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500萬元及50萬元三陽公司股份,而有侵權行為並獲有利益之事實為真,惟依前述民法第197條第1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91年7月8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於96年7月8日屆滿,是被告抗辯縱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消滅時效完成,應屬可採。
(三)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對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等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縱使該等請求權存在,其亦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今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