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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陳鏡銘

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瑞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文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鏡銘;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鏡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五人公同共有;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五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簡稱台灣電信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祥義變更為鍾福貴;另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簡稱台灣郵政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則由陳憲著變更為江瑞堂,並據其分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民事委任狀在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國有財產署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1頁以下),是原告訴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以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經過:

⒈緣交通部於69年間,報請財政部惠予同意將交通部郵政、

電信總局(按: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福壽段二小段1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俾以就地改建公寓住宅(按:其中約70坪為已建讓售住宅基地面積)。案經財政部函轉行政院後,獲行政院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認符合「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理。

⒉職是之故,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所轄台灣郵政協會、台

灣電信協會遂於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福壽段二小段1地號土地就地改建公寓住宅,其上建物所有權由該兩協會各持有1/2權利(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而台灣郵政協會、台灣電信協會興建眷舍後,即由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產權出售予員工。本件原告陳鏡銘即於此背景下,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居○街○○○號第1樓房屋乙戶,該屋房坐落之基地於77年2月26日自民生段二小段2地號分割出2-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則變更為臺中市○○街○巷○號1樓。另本件原告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之被繼承人許鴻文亦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坐落於前開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居○街○○○號第4樓房屋乙戶,該房屋門牌號碼已變更為臺中市○○街○巷○號4樓。原告陳鏡銘與訴外人許鴻文均已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

⒊惟原告陳鏡銘與訴外人許鴻文所購房屋(已建讓售)坐落基

地之法定空地與另77戶就地改建眷舍建築物連接部分僅1.8公尺,且分割後,原告陳鏡銘與訴外人許鴻文所購房屋公共樓梯口對外無地可通行,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按:需2公尺),無法辦理實質分割,以致遲遲無法移轉產權。嗣後雖經前交通部於83年間建請按共有持分面積先行辦理過戶,以維受配戶之權益,惟斯時復逢行政院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將國有土地提供予郵政、電信兩協會建屋及逕將國有房屋予以配售,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8條、32條規定為由,議處相關失職人員之敏感時機,以致再次延宕過戶事宜,多年來懸案未決。

⒋案經原告等人多年奔走,以及交通部與財政部數度以:系

爭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既於69年間奉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地上建築物亦經郵電兩協會同意比照原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且受配戶業已繳清所有款項為由,報請行政院准予專案讓售現住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終經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並獲致:如兩總局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者(含已繳未繳清者),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

⒌然案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依原收取價款辦理讓售,卻

遭行政院函覆略以: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未合云云。國有財產局遂依上開函示意旨,以94年4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10377號函知該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價格後,如已繳價款不足者,由辦事處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依上開函示意旨,通知原告等人補繳差額等事宜,惟原告均未繳納,經該辦事處以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03169號函告以原告因其逾期未補繳差額,業經註銷陳鏡銘與許鴻文等人申購案在案,並重申奉行政院函示,本案國有土地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重新查估,並於補繳差額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陳鏡銘與許鴻文等人仍應依上揭函示辦理等語。

⒍觀諸以上事實經過,本件應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始符

誠信原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再要求原告陳鏡銘與訴外人許鴻文等人必須於補繳差額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顯然違背契約。案經原告等人多年奔走,均未獲合理回應,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㈠、㈡所示房地之出賣人為前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而嗣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表㈠、㈡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台灣電信協會與被告台灣郵政協會,形成出賣人與所有權人相異之奇特現象,惟依前開事實經過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台灣電信協會、被告台灣郵政協會,乃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如附表㈠、㈡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其法律效力俱無爭執。系爭房地迄今無法辦理過戶之原因,不外係前述之法定空地問題,以及行政院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將國有土地提供予郵、電協會建屋及逕將國有房屋予以配售,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8條、32條規定等情事。然則,有關法定空地問題,經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建請按共有持分面積先行辦理過戶,以維配住戶權益,已無疑義,而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業已獲致結論,即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專案讓售予配住人,並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詎行政院一再重

申: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未合之立場,導致國有財產局針對本件眷舍房地後續處理,堅持原告應重新檢證申購,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於補繳差額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實難甘服。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自屬正當。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4條之約定不足以執為認定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之依據:

⒈系爭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詳言之,所謂停止條件乃限

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然細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價款係暫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一俟國有財產局基地價款評估核定後再行核算」、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本約土地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並委託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之代辦費,按電信總局所定標準,由甲乙雙方各半負擔」,系爭契約並無附有停止條件,以限制契約效力發生之情形。

⒉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

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意義,充其量可解為兩造就買賣土地之價金未具體約定,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文義之記載,視為定有價金而已。而民法第346條第1項有關買賣價金擬制之規定,乃在透過契約之解釋,以達避免、減少契約無效之目的,與判斷買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無涉。

⒊或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仍應俟國有

財產局評估核定基地價款,始能確定價金,因此,原告需補足其差額,始能請求過戶(類如停止條件)。但查:系爭契約乃制式化之定型契約,契約書第2條第2項對於買方當事人而言,顯屬重大不利益,亦即,買方不但無法於締約時明確知悉具體之價金數額,且締約後僅能依國有財產局核定之價金補足差額,否則不能過戶。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書第2條第2項明顯有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並不受其拘束。再徵諸實際,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均係依據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價額(房屋則以課稅現值核定),且已經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之77戶,無任何1戶於過戶前有經國有財產局重新核定價金之情形,顯見賣方並無以國有財產局重新核定價金並補足差額,為買方辦理過戶之條件之意。倘反於此事實,而認唯獨尚未辦理過戶之原告等戶數需受此拘束,實嚴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更且,有關國有財產局應於何時核定,契約雖未明文,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但有前條調整土地總價情形時,應依調整後之土地價款平均按月扣收,如有溢(減)收時,其溢(減)收之金額則分別移作次一月應扣繳之金額」,解釋上應認至遲應於土地價款分期繳清前予以評估核定,以便繳納,不能因行政機關怠於核定,而於承購戶繳清價款多年後之今日,要求依據現今之土地價格予以補繳價款,此顯然悖於誠信原則。

㈣系爭土地於出售前,業經行政院以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

字第12633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已如前述。顯見就客觀事證而言,陳鏡銘與許鴻文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約時,買賣雙方主觀上對系爭土地性質之認知,並非係買賣公用財產。被告國有財產署雖謂行政院上開69年9月17日函文僅係「核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然仍需俟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始可謂完成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故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於將系爭土地移交被告國有財產局接管前,即於70年6月29日將之出售,仍屬出售公用財產云云。但查,國有財產法第35條固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惟此乃行政機關間內部移交是否確實之問題,此豈係身為平民百姓之陳鏡銘與許鴻文所得知悉?更且,就系爭土地負有移交義務之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本身即為契約出賣人,於此情形,身為買受人之陳鏡銘與許鴻文尤無可能質疑此間是否有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應辦理而未辦理之程序,故陳鏡銘與許鴻文確係在信賴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況下,始與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結買賣契約,則系爭土地縱有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辦理移交之情形,該不利益亦不應歸由人民負擔,被告國有財產局以其與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內部間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續,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置辯,顯然漠視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空背景,而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嫌。

㈤況且,系爭土地上就地改建之77戶均已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本件倘依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辯,契約自始無效,則該77戶之移轉登記豈不均屬違法,此明顯係將行政機關行政疏失所生責任強加在人民身上,侵害人民權益既深且鉅,此絕非法治國家正當程序所應許。再者,被告國有財產署雖非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然系爭土地於出售前業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僅係因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未確實辦理移交,以致於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前,即已出售,惟此乃行政機關內部間是否確實辦理交接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終均係中華民國,迄今並無更易,被告國有財產署不過係管理機關,原告自可要求承接系爭土地管理權責之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移轉登記。換言之,系爭土地不因管理或使用之機關變更而影響其買賣效力。系爭房地迄今無法辦理過戶之原因,不外係前述之法定空地問題,以及行政院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將國有土地提供予郵、電協會建屋及逕將國有房屋予以配售,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8、32條規定等情事,俱非可歸責於陳鏡銘與許鴻文及其繼承人,且本案經原告等人奔走多年,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被告國有財產署為時效之抗辯,允非可採。

㈤聲明:

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鏡銘;被告台灣電信協會、台灣郵政協會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鏡銘。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公同共有;被告台灣電信協會、台灣郵政協會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按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而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屬於「公用財產類」下之「事業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公用財產至多僅有收益權,而無處分權。

再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用財產雖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僅係由公務機關評定無繼續為公用之必要,但仍須完成將該公用財產移交被告管理之程序,始發生從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性質之效果。查系爭土地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所管理之員工宿舍用地,屬事業用財產類之公用財產。系爭土地雖於69年間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然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交被告管理,反於70年間出賣與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即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土地係於仍處於「公用財產」性質下,由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擅自出賣與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等人。而因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當時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務員,當然因此而受行政懲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隨之無法履行,此為本件糾紛之根源,從交通部之函文中可以明確判知。而從民法之觀點而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因自始即陷於給付不能(因法令限制,出賣人不得處分)而歸於無效。

⒉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不受拘束:

查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無機關組織合併或業務承受之關係,顯無從發生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可能。是原告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之理由。又被告目前管理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從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與被告管理之故,而於94年6月24日完成管理主變更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完全無關。至於被告先前曾開立之讓售專案,乃係基於原告等人重新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之立場,雙方就系爭土地重訂買賣契約,而就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同意原告等人先前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繳交國庫之金錢,得以充作重訂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而非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力,此觀被告函文主旨,明文要求原告等人重新檢證申購得以證明。

⒊再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應承受

,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能行使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電信協會、台灣郵政協會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前電信總局利用公用土地由被告等出資興建,

被告等各取得房屋所有權持分1/2。民國70年6月29日,前電信總局與原告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連同前郵政總局與原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配售給原告居住。

⒉對於郵電兩總局利用國有土地興建郵電眷舍,供配予「已

建讓售戶」,財政部於93年5月28日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定價款計收。行政院祕書長於同年6月16日及9月27日回復略以,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未合。原告等無法接受國有財產署之處理原則,因此,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延宕至今。

⒊被告等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郵政、電信總

局並無管轄或隸屬關係,然被告等之董事會於80年9月6日及100年11月24日已討論通過將系爭房屋讓售原告,惟原告從未向被告等提出請求,即率而提起本案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如原告等欲辨理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被告等願意配合。惟

因系爭房屋截至目前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等繳納之房屋稅,原告須償還,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1條之規定,依原代繳房屋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償還。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民生段二小段2-6地號土地原為郵政、電信總局(已分

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土地上面所坐落的房屋係由台灣電信協會、郵政協會出資興建,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嗣經行政院以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督飭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㈡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移交接管程序,郵政、電信總局所轄郵、

電兩協會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其上建物所有權由該兩協會各持有1/2權利(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並於建造完成後,由郵政、電信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所有權出售予員工。

㈢原告陳鏡銘及原告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

明等5人之被繼承人許鴻文於70年6月29日與郵政、電信總局締約,分別購買如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付款方式係採分期繳納,由電信總局按月在應發給陳鏡銘及許鴻文之薪俸、退休金、撫卹金內代為扣收,二人均已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

㈣因陳鏡銘、許鴻文所購房地因故遲未辦理過戶,嗣經原告多

年奔走,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作成系爭房地既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惟行政院對此函覆以: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之規定未合等語。被告國有財產署遂於94年4月11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10377號函知其中區分署,指示系爭房地讓售價格應依行政院函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價格後,如已繳價款不足者,由辦事處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8年3月24日重新估定價額,扣除陳鏡銘、許鴻文已繳價款後,每戶尚應補繳差額1,697,694元,並限陳鏡銘、許鴻文於98年4月28日前一次繳清,惟陳鏡銘、許鴻文逾期均未繳納,該中區分署遂以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03169號函知原告已註銷其申購案,並重申應依相關函示意旨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財產之管理機關,於承接該國家財產後,對於其前手

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就該國家財產原依其職權所為私經濟行為所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行為,應概括承受其契約債務,至國家為管理該國家財產所製定之相關監督規範,為國家為監督管理國家財產之管理機關所設之內部規範,除非原契約兩造當事人已將之訂為契約之一部外,並不當然可拘束後接手之契約兩造當事人,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01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鏡銘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鴻文於

70年6月29日與當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買賣價金,均已於87年1月5日前自任職該電信機關之陳鏡銘及許鴻文薪資帳戶內扣繳完畢,同時間依同一法源購買房地之77戶均已過戶完畢,惟獨伊等二戶因當時管理機關囿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無法即時辦理分割過戶,嗣又因當時管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就該配售有違國家內部規定,而涉瀆職受罰,因此當時管理機關即擱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程序,而於94年6月24日不理財政部早於72年7月23日即解釋本件土地免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之令函意旨,仍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向由70年間電信總局組織變更而成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其以105年3月4日信管建字第1050000139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查覆甚詳可憑(見該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書)。㈢另查系爭土地係於69年9月17日經行政院以台財產三字第126

33號函核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是原管理機關依此連同其建物(即員工宿舍)配售予原任職該管理機關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自屬合法有效,當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自始無效及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國有財產署一面辯稱該原管理機關之配售系爭土地違反該條意旨,應為自屬無效及給付不能云云,復辯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移交伊管理之前,原管理機關已非該財產之管理機關,所為配售行為為無權代理,伊不予追認云云,自屬矛盾,洵無可取。

㈣又系爭土地依前述財政部72年之令函指示,原無庸移交被告

國有財產署接管,但原管理機關囿於承辦人員涉瀆職違法而不便由其辦理所有權過戶之困難,予以擱置後,仍移交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以資解決上述之困境,依首揭說明,被告國有財產署自應概括承受原管理機關依私經濟活動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且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有上述91年、94年及98年、99年間之政府機關內部之研議及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通知如何補差價後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情事,自屬於客觀事實上已概括承受該債務而為準備給付之情形,其於訴訟中囿於訴訟技巧之利用,始又加以否認,殊非可取。

㈤又本件「已建讓售」4戶及「就地改建」77戶均於70年6月29

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簽訂買賣契約,該77戶已於78年1月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徵諸實際,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均係依據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價額(房屋則以課稅現值核定),且已經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之77戶,無任何1戶於過戶前有經國有財產局重新核定價金之情形,顯見賣方並無以國有財產局重新核定價金並補足差額,為買方辦理過戶之條件之意等情,已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函敘明甚詳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書),故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系爭土地後,囿於國家對政府機關監督之內部管制規定,又要求原告補差價後,始願辦理本件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並無依據。再依上開所述,被告國有財產署既應概括承受本件土地買賣之原契約,則其上開要求補差價之主張,於法律性質上,要屬單方任意之要求變更契約,而非新要約,且其於原告等不願配合補差價後,即聲明予以註銷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性質上核屬聲明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依法無據,自不生效力。

㈥又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乃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產權過戶,原管理機關既囿於上述情形而予以擱置,並於94年間移交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是原告等於其擱置期間,本無從請求,而係自94年6月24日以後始得提出請求,該15年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迄104年1月間其仍不獲被告國有財產署理睬,始起訴為本件之訴求,自未逾15年,其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縱如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原告83年間經政府機關解為雖本件法定空地不足,無法為分割移轉產權,但仍得移轉為持分共有時起算15年,其15年時效最早亦應於98年間始屆滿,惟被告國有財產署迄於98年8月14日、9月21日仍函知原告應補差價即可辦理本件土地之產權過戶,雖其補差價之主張依法無據而不生效力(按,係債務人單方任意之請求),惟於客觀上,仍應生因承認債務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至其於其後單方面違約聲明註銷原告之購買系爭土地資格,乃其曲解法律效果之主張,自無從據此認其無上述拋棄之情事。況自83年起,迄94年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前,原管理機關係主動擱置不為辦理,即非原告怠於請求,其時效自不起算。

㈦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郵政、電信兩協會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主張因原告等人迄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權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原告負擔房屋稅捐,並以倘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亦同意於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建物處分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郵政、電信兩協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此與原告給付房屋稅捐,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即雙方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郵政、電信兩協會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亦無理由。

㈧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等人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陳鏡銘,及訴外人許鴻文之繼承人即原告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5人,依繼承及上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登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及請求被告郵政、電信兩協會移轉登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許中和、許中平、許中強、許中誠、許中明等得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態,自屬公同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台灣電信協會及台灣郵政協會另辯稱:其等本願意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本件原告並無起訴之必要,並請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早於87年1月5日前即已繳納房屋之價款完畢,依誠信原則,被告早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礙於土地問題而觀望不處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起訴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㈠:

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權利範圍 ││ ├───┬────┬───┬──┤地目│(平方公│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尺) │ │├─┼───┼────┼───┼──┼──┼────┼─────┤│1 │臺中市○ ○區 ○○○段│2-6 │ 建 │ 1033 │513/10000 ││ │ │ │二小段│ │ │ │ │└─┴───┴────┴───┴──┴──┴────┴─────┘

建物標示┌──┬────┬───────┬────────┬──────┬─────┬─────┬────────┐│編號│門牌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繼│臺中市西區民生│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 110.66 │財團法人台│共有部分: ││ │光街8 巷│段二小段151建 │二小段2-6地號 │ │ │灣電信協會│臺中市○區○○段││ │7號1樓 │號 │ │ │ │:1/2 │二小段411 建號、││ │ │ │ │ │ │財團法人台│總面積85.68 平方││ │ │ │ │ │ │灣郵政協會│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1/2 │1/4 │└──┴────┴───────┴────────┴──────┴─────┴─────┴────────┘附表㈡:

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權利範圍 ││ ├───┬────┬───┬──┤地目│(平方公│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尺) │ │├─┼───┼────┼───┼──┼──┼────┼─────┤│1 │臺中市○ ○區 ○○○段│2-6 │ 建 │ 1033 │513/10000 ││ │ │ │二小段│ │ │ │ │└─┴───┴────┴───┴──┴──┴────┴─────┘

建物標示┌──┬────┬───────┬────────┬──────┬─────┬─────┬────────┐│編號│門牌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繼│臺中市西區民生│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 110.66 │財團法人台│共有部分: ││ │光街8 巷│段二小段410建 │二小段2-6地號 │ │ │灣電信協會│臺中市○區○○段││ │7號4樓 │號 │ │ │ │:1/2 │二小段411 建號、││ │ │ │ │ │ │財團法人台│總面積85.68 平方││ │ │ │ │ │ │灣郵政協會│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1/2 │1/4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