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陳江源訴訟代理人 陳建翔被 告 陳皇銘
黃懷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面積各三、十九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貨櫃屋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置放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地上物搬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B、C(面積各 3、19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貨櫃屋拆除,並將系爭51-19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 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地上物搬遷部分之變更,係為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使其聲明完足、明確,而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皇銘以被告黃懷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00號房屋旁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30,000元,即每月2,500元,每次應繳納5年租金。被告2 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同意繼續延期,詎自101年5月起,被告等即未支付租金,且迄今仍有鐵皮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01年5月至104年5月積欠之租金9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面積各 3、19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貨櫃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皇銘以被告黃懷萱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 月1日止,每年租金30,000元(相當於每月2,5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約定延長租賃期間,然被告等自 101年5月至104年5月已有3年未支付租金,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貨櫃屋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15日清地二字第104001169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63、64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空地堆放物品之用,足見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編號B、C部分土地之鐵皮貨櫃屋,係為被告等人放置,應堪認定。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皇銘自101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臺北航南郵局2632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雖因被告陳皇銘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然該存證信函影本已附於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應係於104年5月16日依法終止。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陳皇銘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陳皇銘、黃懷萱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鐵皮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皇銘自101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故原告請求給付101年5月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即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91,250 元(計算式:2,500元×36.5個月=91,250元),即屬有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懷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懷萱應與被告陳皇銘就上開積欠之租金負連帶責任,亦應准許。再查,被告陳皇銘、黃懷萱未繳納租金,而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其等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6月1日起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皇銘前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每年30,000 元,相當於每月2,500元,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等各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月租金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及被告陳皇銘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4 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2,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面積各 3、19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貨櫃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