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尤雅鈴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林鑑銘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下稱三厝福德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籌備處之代表人,原告為捐獻土地予三厝福德祠作為廟產,遂於民國98年4月17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約定待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系爭土地即應作為三厝福德祠辦理寺廟登記之用,並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在登記謄本註記受贈人即被告為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之代表人,足證系爭贈與行為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以受贈人有「一定作為」為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基此以言,於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即應依約出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以利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
(二)三厝福德祠已依法於104年2月28日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推舉訴外人林樹發為主任委員,被告已非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至此,被告即應出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予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以便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經核准登記之三厝福德祠。且原告業於 104年3月7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情事,並請被告配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詎被告置之不理,益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履行贈與之負擔已遲延給付,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故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既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惟依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僅生撤銷債權行為之效果,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職此,系爭土地物權行為之撤銷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三厝福德祠並非法人,亦無權利能力,絕非本件附負擔贈與之受贈人,而本件附負擔贈與契約係以被告為贈與對象,故本件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㈠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三厝福德祠尚未辦理寺廟登
記,非屬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無權利能力,無得作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自無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法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甚明。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條規定,寺廟在尚未辦理寺廟登記
而取得權利能力之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惟須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0日收件字號第94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權利人為被告林鑑銘,並註記其當時身分「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又該申請書之附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載明,受贈人為被告林鑑銘,其下亦註記其當時身分「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基上以言,該註記係「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而非「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足證原告係以被告為贈與對象,為確保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將辦理寺廟登記,始約定本件負擔,以確保原告之贈與目的。
㈢原告為本件附負擔贈與時,三厝福德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
,並無法人資格甚明,縱認其係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純屬假設,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65號判例要旨,三厝福德祠僅於程序法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絕無法作為本件附負擔贈與之受贈對象。
㈣綜上所陳,無論自外觀形式觀之,或自實體法之角度判斷,系爭土地之附負擔贈與,係存在於兩造間甚明。
(二)依系爭土地 98年3月30日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附件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確有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係作為寺廟登記之用,僅不諳法律而未於前揭文件載明負擔內容,惟比對上開證據即知確有該約定,此有協議書載明「申請寺廟立案」可佐。
(三)依慣例,三厝福德祠之運作係由時任里長與福頭(即九人小組)對內共同運作廟務,對外則由主任委員代表,此有證人林樹發於104年7月29日法院證述為憑。復依內政部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亦肯認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是以,被告遲未交接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之地位已然違反慣例。再依臺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第 5點規定,證人林樹發依一定程序組織信徒大會,再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林樹發為代理主任委員管理廟務,當為正途。
(四)證人林樹發證述:「(當初系爭 396-1土地為何登記於林鑑銘名下?)因為系爭土地是尤雅鈴捐贈,當初尤雅鈴比較認識鄒國君,尤雅鈴要捐贈該土地時去找鄒國君,鄒國君當時是三厝福德祠的廟務,負責打掃、整理的,說要捐贈 396-1這塊土地,鄒國君說捐給里長比較好,因為三厝福德祠還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捐給里長的名下比較好,鄒國君當時說這塊土地如果在里長名下的話,三厝福德祠成立管理委員會的話,這塊地要給三厝福德祠使用的。」等語,上開證述固係證人林樹發於審判外自鄒國君處聽聞知悉,而鄒國君已經死亡,民事訴訟法未明文禁止使用傳聞證據,上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被告以「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設立與寺廟無關之「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其所設立之該協進會即非寺廟正統之組織。又人民團體本不得從事宗教活動,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9月1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公文(證物八)函第4點可稽。又被告明知前揭公文內容,若三厝福德祠無法為寺廟登記時,竟仍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名下,顯違反該公文教示內容,更違反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目的。再者,「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之會員是被告私底下去找的,離三厝福德祠之組織更遠,這並非原告當初贈與系爭土地之初衷及目的。
(六)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業於 104年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寺廟登記,惟尚缺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影本,而遭當場退件。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復於104年12月1日辦理寺廟登記,惟被告仍拒絕出具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影本,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 104年12月 3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去函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請其補正資料,依該函說明第 2點㈩所示,辦理寺廟登記須備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影本」,足證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確實因被告拒絕出具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影本而無法辦理寺廟登記。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配合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辦理寺廟登記,而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本洵有據。詎被告遲未配合,顯違反兩造贈與契約之負擔,依民法419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實屬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三厝福德祠已成立之管理組織為「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
㈠三厝福德祠在98年以前,並無任何組織及制度,為少數人
所把持,被告致力於三厝福德祠管理制度化,亟思籌備立案組織,以接受政府監督,並依民主機制選舉管理負責人。由於三厝福德祠之建築物,並非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又占用國有土地,尚無法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向宗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宗教組織,現行實務作法,多以人民團體名義申請設立管理,故被告僅能從善如流,依人民團體法以社團法人名義籌組管理組織。
㈡103年7月間,被告以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身分與其他
30位信徒為發起人,依法定程序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籌設「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准予立案及法院公證處認證,被告並當選為第一屆理事長。
㈢「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成立後,三厝福德祠早以該協
進會名義運作,辦理各項活動,並無不妥,且符合現行實務做法。何況,「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亦在計畫籌款,收購三厝福德祠周邊土地,以便現有建築得以申請使用執照予以合法登記,屆時會以合法建築申請宗教寺廟登記,並以財團法人方式運作。
(二)原告主張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已經成立,並選出林樹發為主任委員等語,並非事實,況且林樹發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所謂「寺廟法人登記」,被告亦無「移轉土地予林樹發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義務:
㈠原告及證人林樹發均不爭執被告始為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
表人,故有權限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者應為被告,證人林樹發根本無權成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若謂成立管理委員,受移轉登記土地為贈與之負擔,則被告大可以代表人之身分成立管理委員會,豈容林樹發來成立。又林樹發並非三厝福德祠組織籌備處代表人,其無權召集成立管理組織,而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一方面肯認被告為三厝福德祠組織籌備處之代表人,即有權籌備管理組織者,另方面卻又謂林樹發成立管理委員會,此顯有矛盾。
㈡所謂寺廟法人登記,係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並發給法
人證書者,林樹發並非籌備處代表人,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況且林樹發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未依相關規範辦理,而係自己任意成立,並無法辦理寺廟法人登記。目前三厝福德祠唯一合法獲政府核准設立之組織即為「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林樹發104年2月28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法源或授權依據,遑論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㈢依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4年8月6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現行福德祠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依據之規定應依「
102 年修正後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規定」辦理。而林樹發並非依上開規定,組織信徒大會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無庸置疑,職此,林樹發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既非「寺廟法人」,被告自無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移轉登記土地予寺廟法人之義務,亦非事實。
㈣臺中市政府對於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之福德祠,曾於90年10
月22日府民禮字第148413號函頒定「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作為權宜之計,供不符合寺廟登記條件之福德祠得依該要點辦理登記,惟該要點定有施行期間即90年 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是該要點已不再適用,現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設立登記,仍應依 102年修正後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規定辦理。此見法院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詢關於林樹發組織信徒大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依法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該所已函覆「並未向該所呈報核備或備查」等語,益徵林樹發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依法立案登記之寺廟法人。故原告引用上開要點,主張林樹發係以正常程序組織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經推選而擔任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廟務,即屬無據。
㈤原告提出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
議資料所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2條規定:「本章程訂定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然既自稱104年1月間,有所謂信徒大會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則104年1月間,當時之信徒從何而來?林樹發有何權利召集信徒大會?104年1月間信徒大會通過章程之會議紀錄何在?有無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備?質言之,根本無104年1月間信徒大會之召開。
再者,所謂之章程既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章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根本尚未生效,林樹發以尚未生效之章程選舉自己為主任委員,自屬不生效力。且依條文意旨,章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無法實施,林樹發依該尚未實施之章程所為招募信徒接受捐款之行為,均屬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原告以此不實章程作為訴訟資料,主張移轉土地予林樹發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異助長非法。㈥三厝福德祠現階段以人民團體社團法人登記運作乃必經之
過程,為實務普遍作法。三厝福德祠設立「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即是要使組織管理制度化,並接受政府監督,然林樹發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具法律地位,亦不受相關法令監督,三厝福德祠恐淪為個人資源私相授受之工具。
(三)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作為三厝福德祠之用地,係屬單純贈與,兩造間並不存在附負擔約款之贈與契約:
㈠三厝福德祠存在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其坐落之土地涵蓋
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而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為三厝福德祠占有使用之事實,意欲捐贈系爭土地予系爭福德祠,以求名實相符。另被告於98年間擔任三厝福德祠實際管理人,且時任三厝里里長,三厝福德祠當時尚未有正式管理組織存在,遂以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身分受登記。
㈡三厝福德祠在成立「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以前,並無
正式之組織,捐贈當時三厝福德祠亦未登記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是三厝福德祠並非實體存在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應無捐贈系爭土地給三厝福德祠之可能。另者,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人為自然人即被告所有,在法律上贈與之對象應為「被告林鑑銘」,此見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受贈人及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即足為證。
㈢贈與系爭土地之目的應係作為三厝福德祠之用地(系爭土
地本來即為三厝福德祠長期占有使用),至於登記謄本註記事項記載「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捐贈給被告之動機。蓋被告為三厝福德祠管理者及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之代表人身分,故原告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時有約定「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系爭土地即應作為福德祠辦理寺廟登記之用」乙事,並非事實。蓋兩造間並未簽訂贈與契約,遑論贈與契約附有此負擔約款,況且原告所稱林樹發成立管理委員會,亦非合法,業如前述,基此,被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樹發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自屬無據。
㈤被告對於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係作為三厝福德祠之用地,並
不爭執,但兩造間並未有附負擔之約款,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作為兩造間為附負擔贈與之證據,不足憑採。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條規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之註記係籌備人與代表人間之協議事項,與土地贈與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契約關係)無關,更非贈與之附負擔約款。況且,備註事項係記載「俟將來法人登記後,再辦理變更為法人所有」,益徵系爭土地將來係要登記為法人所有,而非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已設立登記社團法人「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亦已承租另一用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並委託建築師辦理廢道等作業,朝向辦理寺廟法人登記之目標(目前三厝福德祠辦理寺廟登記碰到之問題之一為土地產權問題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問題,辦理廢道才能申請使用執照)。㈥三厝福德祠籌備人間協議書為被告與三厝福德祠內之幹部
間之協議,原告並非當事人。又依協議內容記載:「申請寺廟立案後,無條件更名為寺廟名義,如未獲核准設立登記時,願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惟本件尚未完成寺廟立案登記,只要一完成寺廟登記,被告自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無異議。倘縱經努力仍無法完成寺廟登記,依上開協議,被告亦僅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籌備人共有(原告並非籌備人)。此協議益證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將土地移轉與管理委員會」之附負擔約款,而係籌備人間有「土地移轉登記為寺廟法人」及「無法完成寺廟法人登記則移轉土地為共有」之協議,此與兩造間贈與附負擔係屬兩事。
㈦倘兩造間確有「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將土地移轉與管理
委員會」之附負擔約款,則衡情應會於土地登記移轉贈與契約書明定,籌備人間自不可能再有此「若無法完成寺廟法人登記則移轉土地為共有」之約定,足見兩造間為單純土地贈與,贈與之目的在系爭土地要作為三厝福德祠使用。而被告受贈與登記後,籌備人間有「土地移轉登記為寺廟法人」及「無法完成寺廟法人登記則移轉土地為共有」之協議,故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僅在附註贈與之目的,而非贈與附負擔。果若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並附負擔,則會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附件,非登記在備註欄,就如同買賣移轉登記時附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會附抵押權設定契約。
㈧證人林樹發證稱三厝福德祠是被告即里長林鑑銘及九人小
組共同運作,被告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當時被告是里長,他卸任後應該交給新任里長等語,惟並無法指出依據何在,純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此益徵原告以林樹發成立管理委員會名義,欲撤銷土地贈與,純因見里長選舉之結果,受現任里長及證人林樹發之慫恿使然,並非兩造間確有贈與附負擔約款。
(四)依寺廟登記申請流程必須先檢附應備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發給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後始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再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寺廟,惟申請檢附之文件不包括原告所稱「土地更名同意書」。又辦理寺廟登記根本無需移轉登記土地為管理委員會所有,因管理委員會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既尚未完成寺廟登記,如何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嗣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應出具土地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實不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應辦理土地更名登記(或出具更名同意書)乙節,實屬無稽:
㈠依辦理寺廟登記之應備文件可知,土地及建物產權為必要
之條件,三厝福德祠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坐落土地尚包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尚未價購(或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故三厝福德祠尚無法辦理寺廟登記。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樹發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亦不可能辦理寺廟登記,蓋林樹發非籌備處代表人,無權召集成立管理組織,縱將土地登記移轉給林樹發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也不可能辦理寺廟登記,兩造間豈有可能以此作為附負擔之約款。
㈡再者,林樹發並非三百福德祠籌備處之代表人,其有何權
利組織管理委員會?試問:林樹發以外之任何人若自行召集組織管理委員會,被告是否亦有移轉土地之義務?又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若張三或李四自稱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均要移轉土地,則此移轉土地之標準何在?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應辦理土地更名登記(或出具更名同意書)乙節,實屬無稽。
㈢退萬步言,若認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俟將來法
人登記後,再辦理變更為法人所有」或原證五協議書記載「申請寺廟立案後,無條件更名為寺廟名義」為贈與之負擔(被告否認之,應屬三厝福德祠內部籌備人與代表人間之協議),則林樹發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成立者,即寺廟法人登記尚未完成,移轉或更名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履行之義務,何來拒絕履行負擔之可言,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亦屬無據。
㈣依證人林樹發(自稱為三厝福德祠之主任委員)證稱原告
要捐系爭土地當時去找廟務鄒國君,鄒國君說捐給里長比較好,因為三厝福德祠還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然洽談捐贈土地時證人林樹發沒有在場,原告當時並未參與廟務,若原告捐贈系爭土地時有約定嗣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應將土地移轉予管理委員會,衡情應會訂定書面約款,佐以原告從未參與廟務,不可能當時會干預廟務組織如何運作,更不會知道辦理寺廟登記應檢附之文件,而現行三厝福德祠尚欠缺建物使用執照及土地產權未完整等問題,尚無法辦理寺廟登記等情,故不可能成立寺廟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捐贈當時更不會知悉。是原告主張捐贈土地附有「應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轉土地」之負擔,並非事實。
(六)依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之函文,現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設立登記仍應依 102年修正後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規定辦理,而三厝福德祠並不符合該規定所定登記條件。被告現仍積極辦理寺廟登記,依被證八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之回函令補正資料,目前是關於房屋使用執照、建築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無法提出,然被告已取得鄰地土地使用同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及102年2月5日委託建築師辦理廢道,俟完成後由建築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取得使用執照,即可辦理保存登記並取得建物登記謄本,屆時應可辦理寺廟登記,故目前三厝福德祠辦理寺廟登記僅一時不能,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原告指稱被告未辦理管理委員會之籌設事宜,未履行附負擔之約款,並主張撤銷該贈與等語,即非事實。
(七)依原證四備註欄之記載及原證五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申請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確有不明,或只要成立其一即可。又原證四備註欄記載「俟將來有關機關核准法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依內政部網站所列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之社團並未排除,則被告已成立之「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業經法院登記法人許可,屬於社團法人,似應屬於備註欄所謂之「法人登記」自明。
(八)被告受贈系爭土地並無從事違法行為,亦無違反捐贈人捐贈土地做為土地公廟使用之目的及意思,系爭土地仍在供三厝福德祠使用,被告亦持續努力辦理三厝福德祠廟務正常化及制度化之工作,現階段純屬應以社團法人運作或寺廟登記或財團法人登記運作之作法而已。原告既捐贈土地予被告作為三厝福德祠使用,被告並未違背其捐贈目的(做為三厝福德祠使用),且縱然土地交給林樹發,林樹發亦無法完成寺廟登記,蓋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非合法之寺廟登記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更名登記土地為林樹發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由,主張撤銷贈與,實屬介入三厝福德祠管理權之爭的行為,並非兩造間真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至明。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的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該負擔為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應出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以利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而三厝福德祠已於104年2月28日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推舉林樹發為主任委員,然被告經通知後仍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予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以便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經核准登記之三厝福德祠,就履行贈與之負擔已遲延給付,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及權利,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權利,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資料、臺中黎明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第12至2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提出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府社團字第1785號;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成立日期104年1月25日;會址所在地: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姓名:林鑑銘;團體名稱: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當選職務:第一屆理事長;任期 4年《自104年1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 104年3月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門牌證明書、門牌初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三厝福德祠照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9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手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即系爭土地)、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即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寺廟登記申請標準作業流程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三厝福德廟-基地為現有巷道辦理廢止報價單、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4年8月6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21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18日三厝福德祠字第0001號函為證(詳本院卷第39至41、 46至92、103至104、158、181至183、213至223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若是,則該約款為何?
(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1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 1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 1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同規則第 150條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固於98年4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2、186至205頁),然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載明:「(一般註記事項)寺廟籌備處: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另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有包括贈與契約書、協議書(即被告與其餘 9名三厝福德祠的籌備人即林樹發、賴燦輝、蘇源錦、廖木水、黃順文、洪清洋、鄒國君、傅清吉、傅清松共同出具之協議書)及兩造及林樹發、賴燦輝、蘇源錦、廖木水、黃順文、洪清洋、鄒國君、傅清吉、傅清松的印鑑證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亦記載「受贈人受贈後確為南屯三厝福德祠寺廟建築用地。本宗土地係南屯三厝福德祠寺廟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法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權利人林鑑銘,後方亦加註:「(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詳附契約書」;另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贈與人尤雅玲,而受贈人林鑑銘後方亦加註:「(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又被告與其餘 9名三厝福德祠的籌備人即林樹發、賴燦輝、蘇源錦、廖木水、黃順文、洪清洋、鄒國君、傅清吉、傅清松共同出具之協議書亦載明:「立協議書人林鑑銘等十人,係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人,茲因尤雅鈴小姐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 00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27平方公尺,全部贈與南屯三厝福德祠,做為寺廟建築用地,經全體籌備人認為林鑑銘君專業於寺廟事務,故推選林鑑銘為代表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俟後向政府申請寺廟立案後,無條件更名為寺廟名義,如未獲核准設立登記時,願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以上經立協議書人同意,如有損害他人權益,立協議人願負有關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檢附印鑑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 189頁背面)。
綜合上開資料內容及說明可知,原告原意在贈與系爭土地給三厝福德祠作為寺廟建築用地,然因三厝福德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及寺廟登記,亦無權利能力,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三厝福德祠,經當時包括被告在內之三厝福德祠籌備處 10名籌備人共同協議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 1項規定,公推被告以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原告乃與被告簽具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共同委託徐光化為代理人,徐光化復委託林麗香為複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贈與契約書、協議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條的規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上開相關記載。就原告而言,其係將系爭土地單純贈與三厝福德祠全體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即被告,以便三厝福德祠全體籌備人能依其等協議之事項,進行後續的更名登記,並未附有任何約款;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有關:「本宗土地係南屯三厝福德祠寺廟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法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之記載,則純係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條之規定而加註,自難認係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況且,該備註欄的記載內容,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為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即應出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以利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明顯不合,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就被告而言,其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雖為單純的贈與契約,然被告既係三厝福德祠籌備處全體籌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公推之代表人,並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自應依同規則第 150條規定,於三厝福德祠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或確定三厝福德祠未能經核准設立或登記時,依同規則第104條第3項規定,依協議內容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若三厝福德祠的代表人有變更,亦得由籌備人全體依同規則第104條第4項規定出具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自不待言,然此已與原告的贈與契約無關。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未附有任何約款,自非所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該負擔為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應出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以利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即與事實不符。無論原告之主張三厝福德祠於104年2月28日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推舉林樹發為主任委員,是否合法,能否代表三厝福德祠或其籌備處,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未附有任何約款,原告主張被告經通知後仍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予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以便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經核准登記之三厝福德祠,就履行贈與之負擔已遲延給付,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至於證人林樹發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我是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三厝福德祠有於104年2月28日,由全體信徒訂立組織章程,信徒大會是103年11月間,由九人小組的成員共同召集, 該九人小組是原告捐地的時候才成立的,被告是籌備處的代表人,連同被告就是十人小組,系爭土地是原告捐贈的,當初原告比較認識鄒國君,原告要捐贈土地時,有去找鄒國君,鄒國君當時是三厝福德祠的廟務,負責打掃、整理,鄒國君說捐給當時里長即被告比較好,鄒國君當時說三厝福德祠成立管理委員會的話,這塊地要給三厝福德祠使用的,這些是我聽鄒國君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然被告與鄒國君、證人林樹發同為三厝福德祠籌備處的籌備人,三厝福德祠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復共同出具協議書,推選被告為代表人辦理所有權登記,該協議書並記載:「以後向政府申請寺廟立案後,無條件更名為寺廟名義,如未獲核准設立登記時,願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業如前述,該協議書並無約定三厝福德祠「成立管理委員會時」,系爭土地即作為三厝福德祠使用之相關記載,證人林樹發既為全體籌備人之一,自無不知之理。況且,有關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的相關事宜,既係經三厝福德祠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共同決定後出具協議書,而與原告共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鄒國君僅為全體籌備人之一,焉有權限單獨作出與協議書不同之決定。又證人林樹發既證稱上開事項係聽聞鄒國君轉述,而證人林樹發與被告目前因三厝福德祠的管理權之爭,已處於對立狀態,鄒國君目前已經往生,無從證實其確有跟證人林樹發轉述上開事項,證人林樹發之證詞證明力已明顯偏低,且縱認鄒國君確有轉述此事,亦與全體籌備人共同出具之協議書明顯不符。原告欲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該負擔為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應出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以利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亦不足採。
(五)至於證人林樹發於104年2月28日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受推舉為主任委員,與被告成立之「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目前就三厝福德祠的管理權固有所爭執,然此與部分既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及原告能否以被告就履行贈與之負擔已遲延給付,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依民法第 419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且有關上開管理權之爭執,被告已另案對林樹發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該案審理後加以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