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被 告 吳瑞忠
吳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瑞忠、吳瑞芬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就被告吳瑞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三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瑞芬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瑞忠、吳瑞芬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就被告吳瑞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315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 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嗣於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均當庭自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原告即撤回先位之訴(經被告同意),並將其聲明請求(原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更正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核其變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忠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新臺幣161,520 元。嗣原告於103 年12月間申調原為被告吳瑞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吳瑞忠已於100 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瑞芬,於100 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吳瑞忠、吳瑞芬所為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吳瑞芬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瑞忠辯稱:因伊姊即被告吳瑞芬沒有嫁人,在家幫伊帶小孩等等,也有資助伊金錢上需要,幫很多忙,伊為表示答謝,方免費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吳瑞芬,只是在過戶時登記原因寫買賣,伊對於原告對伊的債權不爭執,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瑞芬辯稱:因伊沒有嫁人,在家幫忙,伊弟即被告吳瑞忠為了表示感謝伊,方免費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只是在過戶時登記原因寫買賣,伊知道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被告吳瑞忠有欠銀行錢,但伊不知道這有什麼關係,對於原告對被告吳瑞忠的債權不爭執,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吳瑞忠所有,被告吳瑞忠於100 年
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予被告吳瑞芬,並於
100 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中簡字第677 號卷第6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先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皆已自認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僅係被告吳瑞忠為表示感謝被告吳瑞芬而免費為之,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不具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此外,被告二人亦表明對於原告對被告吳瑞忠的債權不爭執。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被告吳瑞忠之積極財產因上述無償行為而減少,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吳瑞忠之債權,受益人為被告吳瑞芬,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瑞忠、吳瑞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命被告吳瑞芬回復原狀即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