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韓蔚廷訴 訟代理 人 宋坤龍

張毓麟陳朝舜被 告 鄭祺薰(原名鄭于瑛)

李承恩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蔡長霖

黃森榮受告知訴訟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院民國 105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 105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蔡長霖,被告蔡長霖雖於105年10月 4日,以該言詞辯論期日,其人將在大陸地區參加家人的結婚典禮為由,具狀向本院請假,惟其僅附電子機票影本,並未附相關請假事由之證明,本院既未裁定准許,被告蔡長霖自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被告蔡長霖並無可認為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蔡長霖、黃森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鄭祺薰於95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李承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承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5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祺薰所有;嗣因被告李承恩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長霖;而被告蔡長霖又於 104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森榮,原告遂於 105年4月1日追加被告蔡長霖、黃森榮,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祺薰於95年9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李承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承恩於104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蔡長霖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蔡長霖於 104年1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黃森榮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鄭祺薰、李承恩、蔡長霖、黃森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9月7日、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12日,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祺薰所有。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祺薰前與原告訂定房屋貸款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791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業已獲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697號)。 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因執行無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至104年4月止仍積欠上開借款金額。嗣後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鄭祺薰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7日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承恩;而被告李承恩又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長霖;而被告蔡長霖又於 104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森榮。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無實際之價金給付,致使原告日後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上開債務。

(二)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請求,且被告鄭祺薰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祺薰、李承恩、蔡長霖、黃森榮於95年9日7日、104年7月31日、104年 1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祺薰所有。

(三)並聲明:㈠被告鄭祺薰於95年9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李承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承恩於104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蔡長霖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蔡長霖於104年 1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黃森榮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鄭祺薰、李承恩、蔡長霖、黃森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 9月7日、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12日,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祺薰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不同意被告蔡長霖撤銷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之事項。

(二)原告係於 104年間,始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且從系爭土地標示部分可知,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之建物建號共有1012筆。

另由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雖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原告係銀行業者,因承作房屋貸款業務,須調閱其他欲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之客戶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系爭建物係集合式住宅(即國民住宅),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調閱頻繁,本屬可能,非謂共同基地之土地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上,曾有原告之調閱紀錄,即可直接斷言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再者,所有權異動與否無法僅從建物登記謄本中得知,必須從異動索引中始能見其端倪,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已逾1年之爭議。

三、被告鄭祺薰、李承恩則以:

(一)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㈠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之詐害債權之行為:

⒈依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338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

判例意旨,民法第 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所保全者乃債權成立時之責任財產及債務人給付能力(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系爭債權係84年間,被告鄭祺薰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8樓」(位於「美麗殿」大樓)房屋之抵押貸款。而被告鄭祺薰以九二一震災戶身分買受系爭不動產(即國安國宅)所有權則係於 90年11月5日,易言之,系爭不動產並非系爭債權成立時之責任財產(亦即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於84年間,核估被告鄭祺薰以前揭位於美麗殿大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可擔保貸款之額度,及衡量日後被告鄭祺薰償債能力時所得估量之範圍)。再者,被告鄭祺薰於 90年11月5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以擔保貸款債權,是以,系爭不動產既係對於特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設有擔保物權,則系爭建物自非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職是之故,系爭不動產非原告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所欲保全之責任財產範圍。

⒉況且,被告鄭祺薰於 90年11月5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以貸款所得 199萬7900元支付價款,亦即被告鄭祺薰此舉固生增加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增加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嗣於 95年10月2日被告鄭祺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承恩時,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自亦不存在害及系爭債權之事實。

⒊被告鄭祺薰、李承恩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被告鄭祺薰、李承恩間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即已備贈與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且承前所述,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之詐害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基於贈與之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鄭祺薰、李承恩、蔡長霖、黃森榮就系爭

不動產於 95年9月7日、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12日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義務人應為受益人或轉得人,被告鄭祺薰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並非受益人或轉得人,以其為塗銷對象,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之撤銷權亦已因逾法定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⒈原告既執本院 95年度促字第7669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 96年度執字第16682號債權憑證,嗣又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再執行,因僅獲部分受償,就未受償部分獲核發 96年度執果字83089號債權憑證;繼而復曾兩次以 96年度執果字830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 101年度司執字第8977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28號),而就該兩次之執行結果,則於債權憑證各載明「執行債務人無結果」、「執行無結果」。職是以觀,原告自96年間起至 102年間,既經多次對被告鄭祺薰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參同上債權憑證所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或於依債權憑證再予強制執行時執行無結果,繩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定核發債權憑證之條件,顯見於歷次執行程序,均經原告查報被告鄭祺薰無財產。參照九二一震災後,被告鄭祺薰以震災戶身分申購國民住宅乙事,本為原告於當時所已知乙節,足徵早於前揭執行程序中,原告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他人。然原告竟諉稱係於104年1月間,始知悉系爭買賣行為等語,委不足採。準此,原告時至104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 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

⒉另依新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於104年2月2日施

行前,任何人只需憑地號或建號、甚或建物門牌號碼(指有辦理保存登記者)即可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且第二類登記謄本上僅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須隱匿之資料,並未隱匿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完整地址。然稽諸卷附原告申請系爭建物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所示(未包括99年12月17日前之調閱紀錄),原告於99年12月17日起曾頻繁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電子謄本(其上有調閱當時全部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完整地址,而被告鄭祺薰已不在其中),且原告於 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於為強制執行時曾申請謄本乙節,則原告斷無不知原本於被告鄭祺薰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他人之理,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㈠被告蔡長霖確實以對價 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對價

之支付方式為:⒈ 275萬元:由被告蔡長霖代為清償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275萬元抵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⒉325萬元:轉作被告李承恩及訴外人李彥萩向被告蔡長霖所經營利拓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拓公司)購買其所推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之「心億金殿」新建案編號B2預售屋乙戶之部分價款(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㈡再者,被告蔡長霖於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79號,丙股)之起訴狀中亦自承,以總價600萬元向被告李承恩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275萬元由其以貸款給付,另由其及力拓公司共同簽發面額 325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李承恩及李彥萩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李承恩收執,以擔保價金餘款 325萬元之支付等情,且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 105年6月8日在法庭成立和解,由被告蔡長霖給付 250萬元予被告李承恩及李彥萩。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間確實存在真實之買

賣,並非假買賣,且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間更不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職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基於贈與之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請撤銷之客體顯然不存在。

㈣基於前述,被告蔡長霖違反禁反言原則,於本件訴訟中陳

稱因被告鄭祺薰對原告有欠款,被告鄭祺薰叫其看怎樣能夠保系爭不動產,其同意幫忙,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其與被告李承恩間之買賣係假買賣,確實是為了幫被告鄭祺薰脫產等語,顯非實情。

㈤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

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於簽約前後與被告蔡長霖洽談買賣條件及相關事宜,則係被告李承恩委由母親即被告鄭祺薰代理為之。

(三)被告蔡長霖與被告黃森榮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森榮於 104年11月12日係受被告鄭祺薰之

託,以假買賣將系爭不動產,自被告蔡長霖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森榮名下等語,並非事實。

㈡被告蔡長霖雖陳稱其當時因為銀行貸款加上此戶會變成 3

戶,銀行貸款只能貸款50%,所以其借被告黃森榮的名字登記,其也是用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到被告黃森榮名下,實際上其跟被告黃森榮之間沒有真實買賣存在等語。惟揆諸上開陳述內容,要難據以遽認被告蔡長霖與被告黃森榮間,就系爭建物存在贈與之債權行為,其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難遽認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職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蔡長霖與被告黃森榮間 104年11月12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基於贈與之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缺乏撤銷之客體。(況且,原因發生日期係104年10月21日,並非104年11月12日)。

(四)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間、被告蔡長霖與被告黃森榮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各屬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倘認被告就系爭訴訟標的存在認諾行為,因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五)被告蔡長霖、黃森榮於 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其等分別提出之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料,及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蔡長霖及其所經營利拓公司與被告李承恩及訴外人李彥萩間,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成立之和解筆錄觀之,足認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長霖與被告黃森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確實均係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職是,原告自應分別就被告蔡長霖自被告李承恩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黃森榮自被告蔡長霖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蔡長霖、被告黃森榮(各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受益人)各明知被告鄭祺薰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分別聲請撤銷渠等間之買賣行為。

(六)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在被告蔡長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森榮之同日,即辦理擔保債權總額 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臺灣銀行,衡情臺灣銀行係善意之轉得人,則原告即無從聲請撤銷被告黃森榮與臺灣銀行間約定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即已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職此足徵,縱判決撤銷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間、被告蔡長霖與被告黃森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已無法達到其保全債權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應認原告所提撤銷之訴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請求,俱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長霖則以:

(一)被告鄭祺薰當初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同時向被告蔡長霖所經營之利拓公司購買預售屋(被告鄭祺薰以女兒李彥萩名義購買預售屋),但事後卻反悔不買。另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蔡長霖僅須給付 250萬元之價金,而其當初開立 325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鄭祺薰,被告鄭祺薰嗣後以該本票對被告蔡長霖為強制執行(即查封被告蔡長霖之工地及帳戶),導致其工地須停工,被告蔡長霖才會故意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被蔡長霖與被告李承恩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是假買賣,且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間、被告蔡長霖與被告黃森榮間均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基上,被告蔡長霖主張撤銷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之事情。

(二)被告蔡長霖以 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承恩與被告蔡長霖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價金 600萬元的給付方式為被告蔡長霖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森榮,由被告黃森榮向臺灣銀行貸款 500萬元,及被告蔡長霖開立支票100萬元支付。關於貸款500萬元部分,被告蔡長霖代為清償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275萬元,剩下225萬元,再以 200萬元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又被告蔡長霖是於104年7至9月間,始知悉被告鄭祺薰積欠原告債務。

(三)被告鄭祺薰向被告蔡長霖所經營之利拓公司購買預售屋,嗣後被告鄭祺薰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被告蔡長霖以和解方式,退還 250萬元予被告鄭祺薰,而雙方和解後,被告鄭祺薰撤銷對被告蔡長霖之查封。又上開 250萬元與被告蔡長霖購買系爭不動產無關。

五、被告黃森榮則以:被告黃森榮以 700萬元向被蔡長霖購買系爭不動產,定金為20萬元(渣打銀行以現金匯款),並向台灣銀行借貸 500萬元,其餘 180萬元價金(台灣銀行以現金匯款),被告黃森榮已匯款予被告黃長霖。又定金20萬元是被告黃森榮家中之現金,而 180萬元現金是向被告黃森榮之朋友阿元(音譯)所借貸,目前已還20萬元。被告黃森榮並不知悉被告鄭祺薰積欠原告之貸款。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法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據其提出本院 97年6月4日96年執果字第83089號債權憑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地政批次作業-整合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為證 (詳本院卷㈠第8至13、235至2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撤銷訴權之條件負舉證責任。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鄭祺薰係於 95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承恩,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至 104年5月8日止歷次移轉登記資料,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4年5月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4342號函覆之90年空白字第380730、380740號、95年空白字第46677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詳本院卷㈠第19至34頁)。原告於10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鄭祺薰於 95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承恩,期間雖已逾 1年,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月間,始知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其自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逾1年,自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其於 104年4月7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列印時間為 104年4月7日14時59分)資為佐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有無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相關紀錄;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原告有無臨櫃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中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以關貿政字第 10402228號函覆:並無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相關紀錄(詳本院卷㈠第 16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6日以中興地所資字第 1040009648號函覆:謄本申請書檔案保存年限為1年,該所 103年至104年4月24日止地政整合系統臨櫃申請,並無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紀錄資料(詳本院卷㈠第158頁),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4年10月12日,以數府三字第1040001514號函覆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4日(該分公司僅提供 5年內的申請紀錄)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相關資料(詳本院卷㈠第159至162頁),其上顯示原告自99年12月17日起,有多次申請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之紀錄,然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段○○○○○號)雖坐落系爭土地上,然僅係系爭土地上多數建物其中之一,此由被告鄭祺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00000分之118即可得知。是原告於 99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4日間,雖有多次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之紀錄,然無法直接證明係針對被告鄭祺薰的應有部分所申請,而原告首次對系爭建物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的時間,為104年4月7日,距離原告於 10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1年之時間。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查原告於95年9月6日至104年4月24日止之期間,有無申請調閱被告鄭祺薰、李承恩之財產資料,該中心亦於 104年10月19日以資理字第1040004231號函覆:查無該公司聲請查調紀錄(詳本院卷㈠第 168號)。本院認為原告既已多次對被告鄭祺薰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其積極向被告鄭祺薰追償債務之意,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鄭祺薰於95年10月 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承恩,其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同時,即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始為事理之常。對照上開資料顯示,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為原告於 104年4月7日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時,距其於10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既尚未逾 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鄭祺薰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承恩,係屬有償行為:

㈠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 1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 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 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祺薰、李承恩主張其係於90年間,向系爭不

動產(國安國宅)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 90年11月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同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 199萬7900元(繳款戶名鄭于瑛、帳號000000000000號;本次貸款因九二一震災得展延 5年,88年至93年免繳本息,故被告鄭祺薰自 90年11月5日至93年底之期間免繳本息)。而被告鄭祺薰於95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承恩,於 95年10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李承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 (繳款戶名李承恩、帳號000000000000號),由被告李承恩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被告李承恩復於102年4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轉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該公司借款250萬元;及於102年10月23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該銀行借款60萬元,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李承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貸款;由台新商業銀行自被告李承恩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自動扣繳貸款等情,有被告鄭祺薰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李承恩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富邦人壽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二順位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承恩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3、59至63、65至66、69至72、76至77、180至192頁)。顯然,被告鄭祺薰於 95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承恩後,已由被告李承恩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另行承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嗣並由被告李承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辦理轉貸,並實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從而,被告鄭祺薰、李承恩雖無法提出被告李承恩除上開貸款外,有另行給付價金給被告鄭祺薰之證明,然由被告李承恩實際承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實際繳納分期貸款之事實,足認被告李承恩係以承接系爭不動產貸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且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間,具有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應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屬有償行為。至於被告鄭祺薰、李承恩雖認為彼此間係贈與之法律關係,然本院依被告鄭祺薰、李承恩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事證,認定其等間應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說明。

(四)原告無法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李承恩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即被告鄭祺薰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屬無償行為,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訴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李承恩於受益時,亦知被告鄭祺薰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李承恩雖為被告鄭祺薰之子,然並不當然認定其必知悉被告鄭祺薰與原告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被告李承恩於受益時,亦知被告鄭祺薰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鄭祺薰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聲請撤銷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李承恩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長霖、被告蔡長霖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森榮,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承恩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長霖,再由被告蔡長霖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森榮之移轉登記資料,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5年5月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403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詳本院卷㈡第 6至32頁)。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鄭祺薰與被告李承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無理由,則被告李承恩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長霖、被告蔡長霖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森榮,無論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償之贈與行為或有償之買賣行為,均與有無詐害原告債權無關,且被告李承恩、蔡長霖、黃森榮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非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訴權所得主張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祺薰、李承恩、蔡長霖、黃森榮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祺薰、李承恩、蔡長霖、黃森榮於 95年9日7日、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祺薰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附表一:

土地部分:

┌───────────────────────────────────────┐│所有權人:被告黃森榮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中市│西屯區 │國安 │ │601 │建│30723.93 │100000分 ││ │ │ │ │ │ │ │ │之118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 ││ │ │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 圍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途 │ │├──┼───┼────────┼──────┼────┼──────┼────┤│1 │臺中市│臺中市西屯區國安│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 │陽台:7.87 │ 全部 ││ │西屯區│段601地號 │12層 │94.72 │花台:3.17 │ ││ │國安段│臺中市西屯區國安│ │ │ │ ││ │6857建│一路233巷3號12樓│ │ │ │ ││ │號 │之2 │ │ │ │ │└──┴───┴────────┴──────┴────┴──────┴────┘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