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廖育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郁清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設置之工廠(下稱被告工廠)進行鋼鐵鑄業,每日營運所排放之臭氣、煙氣、灰屑、粉塵及廢棄等污染周遭環境,因而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廠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工廠為排放臭氣、煙氣、灰屑、粉塵等行為;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 日以書狀更正被告工廠之廠址為臺臺中市○○區○○路○○巷○ 號、9 號,並增加聲明請求被告工廠不得除排放噪音(見本院卷一第40頁)。前者之廠址更正,並未不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為法所許;至於後者增加聲明範圍,雖與最初聲明有異,然因其原因事實均相同,均係緣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工廠營運所產出之污染源而為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統一解決紛爭,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工廠於95年間起,長時間排放臭氣、黑色重金屬粉塵、廢氣及噪音等,確已造成附近農作物受有污染、原告及家人與附近居民之身心健康均受危害,原告就此曾數次請求被告予以改善,惟均未獲被告置理,並持續放任上開侵害情事發生。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於被告工廠排放臭氣、煙氣、灰屑、粉塵及噪音等行為。
二、關於被告工廠排放空氣汙染物部分:
(一)被告工廠於107 年1 月15日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罰新台幣10萬元整,且被告所提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臺中市政府臨時工廠登記證,均已先後於106 年1 月11日、
106 年6 月2 日止而逾期。
(二)依鑑定報告二、四所載,鑑定單位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
11 時 、107 年1 月15日下午14時至被告工廠及原告住處採樣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所檢測該半小時之檢測值,固然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但:
1、參照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所公告距離被告工廠最近之豐原測站106 年7 月當月平均監測值顯示,106 年7月17日於被告工廠所測得之NOx 、NO2 、NO、PM10均超過豐原測站監測值,且高於豐原測站背景測值2 倍以上,甚至達10倍。而同日於原告住處所測得之NOx 、NO2 、NO亦全部超過豐原測站監測值。
2、再參照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所公告距離被告工廠最近之豐原測站107 年1 月當月平均監測值顯示,107 年
1 月15日於被告工廠所測得之NO、PM10均超過豐原測站監測值,而同日於原告住處所測得之NO亦全都超過豐原測站監測值。
3、殊不問鑑定單位兩次採樣時間均係星期一,且分別為11時、14時各半小時,衡以一般噪音檢測報告,該時段非被告工廠機器運轉高峰時段,更佐以行政院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所公告被告工廠申報空氣汙染物每季噸數顯示,被告工廠為迴避法院鑑定,於106 年第3 季、第4 季已降載近40% ,此可由氮氧化物申報噸數從第一季0.134公噸降至0.082 公噸即可證之,鑑定單位於106 年7 月17、107 年1 月15日採樣結果,數據顯然較106 年第一季下修40% ,檢測數值容有偏低,鑑定報告顯低估起訴迄今被告工廠日常之空氣污染排放狀態。
4、依鑑定報告六之落塵量及重金屬檢驗報告結果載明:「背景測點:一處,清陽一路137 巷(上風處) ;下風處測點:兩處,清陽路48號旁(下風處) ,清陽路56巷16號(住家) 。其檢測結果說明:⑴上風處落塵量0.786(g/m2- 月) ,下風處落塵量分別為2.71及2.32(g/m2-月) ,結果顯示落塵量經過被告工廠後,是有增加趨勢。⑵重金屬檢驗10項,其中鉻、鎳、鎘、鉛、銅、銻、鋇、汞的濃度在背景測點及下風處測點之檢驗值差異大。錳及鐵在下風處測點檢測值均高於背景測點3 倍以上。根據檢驗報告所載:
「工廠使用原料有生鐵、含矽錳之其他鐵及鑄鐵件,在鑄造過程中散逸錳及鐵,因此在下風處測點測得錳及鐵較高的數據。」等語,顯見被告工廠排放粉塵逸散周圍環境,其中過度的錳暴露會造成精神病及帕金森氏症,原告住家位於下風處,確實遭危害甚鉅。甚者,經比對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銅於上風處、下風處、原告住家三處所測得之數值為771 、722 、738mg/kg,已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200mg/kg之3 倍以上,而長期大量的吸入含銅的氣體或攝入含銅的飲食,將造成神經系統病變。再比對地下水汙染管制監測標準及放流水標準,鑑定單位於原告住家所測得之落塵量為2.32g/L ,故單位換算後,鐵檢測值高達30200mg/kg即13.01724mg / L,不僅超出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值1.5mg/L ,更超過放流水標準10 mg/L ,自有禁止排放必要。
三、關於被告工廠排放噪音汙染部分:
(一)關於一般環境噪音部分:依鑑定報告一所載,鑑定單位於106 年7 月24至25日24小時採樣一般環境噪音,其日、晚、夜平均監測值雖未超過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三類管制區之標準,但:
1、106 年7 月24日下午15時至16時,每小時平均值超過法規管制值65dB,其中被告工廠監測值為67.3dB、住家監測值為66dB,均超過管制值,足證確實於15時至16時噪音超標之情形。
2、被告工廠監測值每小時最大值,除了凌晨0 時至翌日4 時,其餘20小時每小時最大值均超過法規管制值。
3、被告住家監測值每小時最大值,除了中午12時至13時、夜晚18時至翌日5 時,其餘13小時每小時最大值均超過法規管制值,尤以清晨5 時即開始工廠運轉,噪音最擾人。
(二)關於低頻噪音部分:依鑑定報告三之低頻噪音檢測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單位於
106 年12月27日採樣低頻噪音,當日於原告住處所測得平均監測值52.6dB,顯然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法規管制值44dB,更遑論於被告工廠所測得之平均監測值更高達67.5dB,被告排放低頻噪音顯已超越噪音管制標準之規範,嚴重侵害原告住居生活安寧。被告固抗辯鑑定鑑定單位未測量背景值云云,惟鑑定單位當天有要求被告工廠停工受檢,惟遭被告所拒,故於鑑定報告記載「無法使工廠停工」,更可由工廠測值高達67.5dB,可知距離不到100 公尺原告住家所測得52.6dB低頻噪音,確為被告工廠造成至明。
三、聲明:被告不得於廠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9 號之上為排放臭氣、煙氣、灰屑、粉塵及噪音等之行為。
貳、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被告工廠排放空氣汙染物部分:
(一)被告工廠具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已從106年4 月26日展延至111 年1 月24日,且委請訴外人佶川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工廠進行年度例行性檢測,檢測之結果,被告工廠均符合規範,並無所謂製造空氣污染之情事。且自105 年3 月至5 月間已更新及修繕環保設備,於
105 年7 月工廠全面更換為電熔爐設備,目前已經進入生產,不會再採用燃煤方式生產。
(二)被告工廠於102 年3 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此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5 月7 日核准在案,且有效期間(輔導期間)依法令延長至109 年6 月2 日。是被告工廠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單位審查,認定符合相關環保法令之要求,始核發臨時工廠登記。準此,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有所謂排放有害氣體之情形。
(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遭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裁罰一事,該部分為被告工廠集塵器些許破裂,被告已修繕完畢,並經臺中市政府環保舉局複檢合格。
(四)106 年7 月17日鑑定單位鑑定時著重於是否於下風處進行採樣,與原告住家位於被告工廠何方無關,且依照中央氣象局資料,106 年7 月17日當日上午10時、11時大雅區係吹北北東風,此有氣象局資料即角度對照表可憑,並非如同原告所述係吹南風。然在106 年9 月25日、26日有時吹北風,有時吹南風,當天之內就有不同風向,此有中央氣象局資料可參。故應僅就被告工廠附近下風處檢測時,鑑定數值是否有超過管制標準。
(五)由臺中市政府環保署函覆鈞院函查被告工廠經原告檢舉資料,可見被告工廠並無超過排放標準之情事。又依照環保署空氣品質標準,N02 標準為每小時平均值250ppb(1ppm=1000ppb)、PM10為每小時125Ug/m3。然原告所提出之NOx、NO2 、NO為每分鐘資料,縱以較嚴格之每小時為標準,其每分鐘之檢測值最高僅為19,遠低於環保署標準,相關PM10亦符合相關法規標準。況本件鑑定單位於被告工廠外之道路旁檢測,亦會遭受其他汽機車經過影響。而原告所提出之豐原檢測站,一般檢測站設置要測量大範圍,均會設置於屋頂處,兩者測量基準已有不同。且原告提出之豐原檢測站資料,非檢測當日(7 月27日)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工廠排放汙染物。
(六)鑑定報告六所稱落塵量經過被告工廠後有增加,僅為物理狀態描述,並無法認定被告工廠有所謂違反法規之情形,所謂落塵量亦無法規管制標準。再者,相關重金屬檢測均合格,原告提出關於猛(Mn)、鐵(Fe)部分之檢測數據,鑑定單位之檢測結果均為合格。至於被告工廠生產過程中,縱有散逸錳及鐵,只要符合法規標準,仍屬合法。
(七)本件鑑定機關係檢測空氣中重金屬含量,並未進行土壤檢測或地下水檢測。且土壤檢測及地下水檢測方法與空氣檢測完全不同,且均要進行採樣檢測,此可參照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又土壤中重金屬含量屬長久累積,經過颳風下雨就會有所不同,水是有流動性特質,與空氣中完全不同,無法直接換算,比附援引。被告工廠於100 年11月30日亦有委請專業測量公司就被告工廠所在地土壤進行檢測,並無任何污染產生,並送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備查。
二、關於被告工廠排放噪音汙染物部分:
(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之附件規定,被告工廠及原告住家係屬第三類管制區,其測量方法為24小時連續測量,其法規標準為「均能音量Leq 」,即在日間( 即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 「均能音量Leq 」不得超過65分貝、晚間( 即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 「均能音量Leq 」不得超過60分貝、夜間( 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 「均能音量Leq 」不得超過55分貝。是以,該法規標準是以連續24小時測量,分為日間、晚間及夜間3 個時段,看此段時間之均能音量是否有超過法規標準,並非單指某一個時間點或某一小時進行認定。
(二)鑑定報告一,就一般環境噪音部分,檢測被告工廠之監測音量值符合法規標準。而鑑定報告三,就低頻噪音部分,雖被告工廠之均能音量有略高於法規值,然該檢測報告就原告住家中檢測低頻噪音,並未測量背景音量,無法確認原告家中之低頻噪音,是否來自於被告工廠。鑑定報告其上雖記載「無法使工廠停工」云云,實則鑑定單位當時並未告知被告工廠須停工受檢。又低頻噪音可來自多項電器設備,原告或隔壁鄰宅家中電器設備運轉中,亦有可能產生低頻噪音。再者,被告工廠至原告住家距離有166.4 公尺,原告住家附近亦有其他工廠,有多數低頻噪音來源之可能,且原告住家鄰近清泉崗機場,無法確定噪音來源確實係源自被告工廠,況原告住家之低頻噪音鑑定檢測時間為11:50分之後,此時被告工廠員工已準備休息吃午餐,僅將電爐關至保溫,因不至於產生超過標準之低頻噪音。顯見,該低頻噪音與被告工廠無涉。是以,如果要確認原告家中之低頻噪音係被告工廠所造成,其檢測方法應係先請被告工廠停工或選擇被告工廠未生產時間(被告工廠每周四、日休息) ,由檢測機構先至原告家中測量低頻背景音量,之後,檢測單位再於被告工廠生產時,至原告家中測量低頻噪音數值,始能判斷原告家中低頻噪音是否來自於被告工廠。另鑑定報告七之補充鑑定低頻噪音,雖檢測被告工廠之低頻噪音均能音量值為48.6分貝,超過法規值44分貝,然檢測原告住家之低頻噪音均能音量值為42.4分貝,未超過法規值44分貝,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檢測被告工廠之低頻噪音時,背景音量已高達48.4分貝,已超過法規值,故被告工廠運轉後之監測值僅高於背景音量0.2 分貝,足見被告工廠之營運對於低頻噪音影響不大。被告工廠之低頻噪音縱有超過法規值,亦僅係被告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涉,故被告工廠之營運,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行為。
(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8 年2 月26日至被告工廠進行聯合會勘結果,其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會勘意見載明,於被告工廠周界外進行測量,符合日間噪音管制標準,被告工廠之設備、操作及製程原料與許可證號無明顯不符等語,益徵被告工廠並無任何違反噪音管制標準。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於廠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9 號上為排放臭氣、煙氣、灰屑、粉塵及噪音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經營工廠,生產過程中難免產生少量煙氣、粉塵及噪音,只要產生之煙氣、粉塵及噪音,不超過法規管制標準即屬合法。然原告上開聲明,要求不得被告為排放臭氣、煙氣、灰屑、粉塵及噪音,顯然過於空泛,亦於法不符。再者,依照原告訴之聲明文義解釋,被告公司任何一點氣體、粉塵、噪音都無法產生,顯然過苛,並於法無據,亦無理由。況且,臭氣、煙氣、灰塵、粉塵、噪音定義為何,原告並未清楚說明。從而,被告公司上開聲明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工廠之營運,長時間排放臭氣、黑色重金屬粉塵、廢氣及噪音等,已造成附近農作物受有污染、原告及家人與附近居民之身心健康均受危害,原告就此曾數次請求被告予以改善,惟均未獲被告置理,並持續放任上開侵害情事發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住家受灰屑、粉塵汙染之照片、被告工廠所在之空照圖、原告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年5 月1 日檢測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司中調卷原證一、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住家及被告工廠所在地區,是屬於法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定第三類管制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函查所檢送被告工廠環保稽查相關資料可憑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0至31頁)。又被告工廠於102 年3 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5 月7 日核准在案,其後有效期間(輔導期間)依法令延長至109 年6 月2 日;且被告工廠具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已從106 年4 月26日展延至
111 年1 月24日等情,有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固定汙染源操作操作許可證、臺中市政府102 年5 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071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被證一、二、卷二第11 6頁、第117 頁、第150 頁被證十一、十二) ,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本院所檢送被告工廠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275 頁)在卷可憑。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數十次檢舉被告工廠營運汙染空氣及製造噪音,惟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訪結果,均無違反相關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檢送被告工廠之環保稽查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31頁)。另被告工廠於本件訴訟中,自105 年3 月至5月間已更新及修繕環保設備,工廠全面更換為電熔爐設備,目前已經進入生產乙情,亦有被告所提出相關更換電熔爐設備等之報價單、合約書及付款單據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8頁被證四、第57頁至73頁被證五、六、第95至121 頁被證七)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一事,係因被告工廠之集塵器出現破裂而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之情形,該部分業經被告修繕完畢,並經臺中市政府環保舉局複檢合格,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之相關裁罰處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59 頁)。
三、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 條、第79
3 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1 條、第3 條亦有明定。而噪音之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是噪音管制法就噪音認定之標準,應已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轄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上開民法第793 但書規定之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之範圍。再者,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又依同準則第6 條規定,關於第三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其測量時間為24小時連續測量,其法定音量標準為「均能音量Leq 」,係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於日間(即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 「均能音量Leq 」不得超過65分貝、晚間(即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 「均能音量Leq 」不得超過60分貝、夜間(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 「均能音量Leq 」不得超過55分貝。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工廠排放之空氣汙染物、噪音是否超過環保法規?是否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應予以排除?經兩造合意選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而由本院囑託鑑定,參酌原告希求之鑑定採樣期間,採行無預警之不定期採樣檢測之方式鑑定,其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本院彙整)所示: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工廠排放空氣汙染物部分:
1、參照附表鑑定報告二、四所示,原告住家及被告工廠之採樣檢測結果,包括空氣中粒狀汙染物、氮氧化物、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空氣中鎘及其化合物,其實測值均未逾法定排放標準,即未超過許可用量,監測期間無異常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2、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工廠排放空氣汙染物,而聲請鑑定機構檢測原告住家、被告工廠及其附近(上風處、下風處)之空氣汙染物之重金屬分析及落塵量,並非進行土壤或地下水汙染之檢測,且土壤及地下水汙染之檢測與空氣檢測有別,另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規範,自不能以空氣重金屬、落塵量之檢測值,比附援引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之檢測數值。又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所公告豐原監測站之相關監測值,係地區空氣品質之一般監測,並非係針對被告工廠所排放空氣汙染物之監測,不僅各自之檢測功用不同,且地域有別,自不能以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所公告豐原監測站之相關監測值作為被告工廠營運有無汙染周遭空氣之判定依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工廠營運所生噪音部分:
1、參照附表鑑定報告一所示,原告住家及被告工廠之一般環境噪音採樣檢測結果,監測日間、晚間及夜間之監測值均未逾法規值,監測期間無異常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又原告雖以經鑑定機構監測一般環境噪音結果,顯示在特定之時段有超過噪音管制值之情形云云,惟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標準,法定音量標準為「均能音量Leq 」,係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己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單點偶發之音量值遽為是否違反噪音管制之認定基礎。
2、而關於低頻噪音監測部分,雖鑑定報告三之監測結果顯示,於106 年12月27日至28日原告住家之低頻噪音均能音量監測值為52.6分貝、被告工廠之低頻噪音均能音量監測值為67.5分貝,高於法規值44分貝,但因當次監測未一併測得背景音量,且被告工廠與原告住家並非近在咫尺,尚有百公尺之距離,並無法確認原告家中之低頻噪音是否來自於被告工廠抑或原告住處其他鄰近來源之噪音,是該次鑑定結果,尚不足為判定原告住家之低頻噪音係被告工廠營運所生。經被告聲請補充鑑定結果,依鑑定報告七所示,雖監測被告工廠之低頻噪音均能音量值為48.6分貝,超過法規值44分貝,然同時間監測原告住家之低頻噪音均能音量值為42.4分貝,並未超過法規值44分貝,且依鑑定報告所載,監測被告工廠之低頻噪音時,其背景音量高達48.4分貝,已超過法規值44分貝,故被告工廠運轉後之監測值僅高於背景音量0.2 分貝,除可認被告工廠之營運對於原告住家之低頻噪音直接影響不大外,而原告住家之低頻噪音監測值既未逾法規值,尚在法定所設定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範圍內,自難認被告工廠之營運對原告有何噪音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工廠之營運固可能排放空氣汙染物及製造噪音,但原告於起訴前經數十次舉發而多無違反環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工廠於105 年7 月面更換為電熔爐設備生產,此後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鑑定結果,顯示在鑑定監測時,並無對原告住家產生空氣及噪音汙染之情事,可認被告工廠之營運已善盡管制之責任,難認對原告造成侵害。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工廠全面不得排放臭氣、煙氣、灰屑、粉塵及噪音,係無差別地全面禁止被告工廠排放任何氣味、氣物及製造音響,顯然過苛,並過於空泛,亦於法不符。故,原告本於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