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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施詎勝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賴炳諺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四九七五分之九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1,83

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5497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施詎勝(原名施凱健)所有,因被告賴炳諺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為向廠商取得較好之進貨條件,須提供名下土地作為貸款給付之擔保,兩造遂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於103 年6 月30日前由被告無條件返還予原告。詎屆期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不理,原告遂於104 年3 月31日以彰化南郭郵局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亦置不理。

㈡系爭契約書之收款明細中載明:「本土地於民國103 年6 月

30日前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開立擔保支票2 張」、「支票金額:貳佰萬元」,故本件兩造約定歸還系爭土地之期限早已屆至,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由兩造及訴外人游聯城合資購買,否則

為何於系爭契約書未載明合資購買情事?反係填載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有,被告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自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歸還原告。

⒉本件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後至101 年9 月3 日止,原告陸續

向被告借款495.9 萬元,已逾擔保支票200 萬元金額,甚至超過300 萬元之合約價值,兩造同意將上開借款轉作返還土地之擔保,原告即於101 年9 月3 日將200 萬元支票歸還被告云云,均屬不實:

⑴被告就兩造同意將借款債權轉作返還土地之擔保之事實

,原告嚴正否認,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立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言主張,於法自屬不合。

⑵本件被告雖提出支票存根,用以證明交付原告支票,惟

原告嚴正否認,從未收受過支票,而該支票存根為被告自己所載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況且,依被告之記載,該紙支票之發票日係100 年4 月26日,但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原告,則該支票之簽發若係為擔保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則發票日應為交還土地同時之103 年6 月30日,否則支票於土地移轉前即可先予兌領,顯然不符合支票是為了要擔保過戶而簽發之事實。縱退萬步言之,被告有交付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被告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被告於移轉系爭土地同時,原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惟被告業已自認系爭支票業已由伊持有,故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⑶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提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日有

領款,無法證明被告係將款項交予原告,因該款項均係現金領取,係被告自行於其金額後書寫「施」,並非由原告簽收,原告亦否認有收受該些款項。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同意將上開借款轉作返還土地之擔保,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向地主藍麗珠購買,惟經證人藍

麗珠結證稱:伊並非地主,伊僅係介紹原告買土地,原告前後匯了150 萬元買系爭土地,伊亦沒聽說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合資之方式等語;而證人游聯城雖證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伊合資購買云云,惟被告及證人游聯城對於系爭土地係從何購得?合資購買何土地?價金為何?仲介費用為何?及所有買賣之規費如何計算?均不知情。

顯見其與合夥承買土地之經驗法則,顯有違背。再者,苟係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證人游聯城合資購買,三人各有3分之1 之持分,則何有游聯城須分擔66萬元,被告僅須分擔60萬元之理?被告對於合資購買土地之重要原因均無法說明,其稱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顯係臨訟編造,自不足採。

⒋系爭契約書約定:「本土地於103 年6 月30日前無條件過

戶歸還賣方(即原告)。」苟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游聯城3 人合資,則應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公同共有,或合夥人各取得3分之1持分,不可能僅約定將土地過戶予原告,顯見系爭土地非由兩造及證人游聯城合資購買至明。再者,前開約定係以「歸還」二字,即明系爭土地本即屬原告所有,方有歸還之必要。

⒌退萬步言之,被告縱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惟由系

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則被告再為有條件之過戶歸還,亦與前開約定有違。從而,被告拒絕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顯與兩造之約定有違,自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游聯城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兩造各出資60萬元、訴外人游聯城出資66萬元。

有被告於99年3 月16日及4 月19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可證。且依證人藍麗珠所述,原告確實透過證人藍麗珠介紹購買社子島內的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附近,確實位於「社子島」內;又依證人游聯城所述,原告確實邀證人游聯城與被告合資購買1 塊9 坪的土地,每人3 坪,原告稱每坪22萬元,故證人游聯城匯款66萬元予原告,且證人游聯城與兩造僅合資購買過土地一次等語,原告起訴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並不實在。

㈡兩造簽約之際,原告確實要求被告簽立200 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返還土地之擔保:

⒈系爭契約書第6 頁「其他」欄上記載:「本土地於民國10

3 年6 月30日前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開立擔保支票2 張、支票號碼、支票金額:貳佰萬元、買方:賴炳諺、賣方:施凱健」之文字,係原告親自書寫,衡之常情,必原告確有收受200 萬元之支票,始願在契約書上註記「開立擔保支票」、「支票金額:200 萬元」之文字,絕無可能係未收受被告之支票而竟親筆為上開註記之理。

⒉況兩造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若無任何擔保,原告豈有

可能願意無條件將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原告主張僅因被告向其表示所任職之公司為向廠商取得較好之進貨條件須提供名下土地作為貸款給付之擔保,即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過戶給被告云云,顯違常情。

㈢經被告查核結果,兩造簽約後至101 年9 月3 日止,原告陸

續向被告借款441.9 萬元,已逾擔保支票200 萬元金額,甚至超過300 萬元之合約價值,兩造同意將上開借款轉作返還土地之擔保,原告即於101 年9 月3 日將200 萬元支票歸還被告。兩造既同意以上開借款轉作返還土地之擔保,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自應將441.9 萬借款返還予被告,否則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台新銀行帳戶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原本憑查,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上記載之支票號碼為BR0000000 、發票日100 年4 月26日、票載日103 年12月31日、受款人施凱健、金額二百萬元。其前後一張均各有記載,且整本均填寫完畢」,該支票存根所載「發票日100 年4 月26日」係指該紙支票的「簽發日期」為100 年4 月26日,所載「票載日103 年12月31日」才是指該紙支票的「票載發票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支票的發票日是100 年4 月26日,但兩造系爭契約書裡面是被告要在103 年6 月30日要無條件過戶這土地,這票在移轉土地之前就要先兌現」云云,係屬誤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8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54975 之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100 年

3 月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6 頁收款明細「其他」欄由原告親筆

書寫記載:「本土地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前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開立擔保支票2 張」、「支票號碼(空白)支票金額:貳佰萬元」,並由兩造親自簽名於後。

㈢系爭契約書第6 頁「擔保本票」一欄內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收票人簽收、領回本票人簽收等欄位均為空白。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契約書記載:「本土地於民國103 年

6 月30日前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有無交付200 萬元支票給原

告作為返還土地之擔保?⒉兩造是否約定將系爭土地暫不返還予原告,作為原告向被

告借款之擔保?⒊被告抗辯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亦應返還借款

予被告,此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100 年1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同年3 月7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而系爭契約書第6 頁收款明細「其他」欄由原告親筆書寫記載:「本土地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前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即原告)」,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10

4 年5 月20日具狀辯稱:被告為擔保屆時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簽約同時交付金額200 萬元之擔保支票2 張予原告,原告迄未交還該擔保支票2 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對此則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受擔保支票

2 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有無交付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作為返還土地之擔保?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第6 頁收款明細「其他」欄由原告親筆書寫記載:「本土地於民國103 年

6 月30日前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開立擔保支票2 張」、「支票號碼(空白)支票金額:貳佰萬元」,並由兩造親自簽名於後(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30日前無條件過戶歸還予原告甚明。惟在該欄中,雖有記載「開立擔保支票2 張」、「支票金額:200 萬元」等字,但在支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號、收票人簽收等欄位均為空白,是依此客觀記載而論,兩造應有約定被告要開立金額200 萬元之擔保支票2張,然無法單憑上開記載即可認被告有交付金額200 萬元之擔保支票2 張予原告之情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台新銀行帳

戶朔大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原本,表示其中票據號碼BR0000000 號即為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支票。然依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原本記載:「支票號碼為BR00 00000、發票日100 年4 月26日、票載日103 年12月31日、受款人施凱健、金額200 萬元」(影本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並未有任何該支票係供系爭土地返還擔保之記錄,且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73頁),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非僅有系爭土地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難徒憑上開支票存根,即謂該支票係供系爭土地返還之擔保。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表示:原告迄今未還擔保支票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卻於本院要求提出擔保支票之帳戶及票號後,表示票據號碼BR0000000 號即為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支票,並於104 年8 月10月具狀表示:原告已將該支票歸還被告,被告已將該支票繳回台新銀行逢甲分行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對於擔保支票是否返還乙節,前後所述完全相反,如票據號碼BR0000000 號即為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支票,且該支票已返還並作廢,被告怎會於第一次之答辯狀抗辯原告未返還擔保支票?被告抗辯反覆,實難認票據號碼BR0000000 號支票為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支票。

㈣被告辯稱:兩造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倘兩造間並無任何

對價關係或有提供擔保之情形,原告豈有能願意無條件將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云云。然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開立擔保支票2 張」之條件,業如前述,則原告並非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甚明,只是被告是否有依約交付擔保支票,因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故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項負舉證之責,自不能以上開推論方式免除被告舉證之義務。

二、被告復抗辯:兩造簽約後至101 年9 月3 日止,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495.9 萬元,已逾擔保支票200 萬元金額,甚至超過300 萬元之合約價值,兩造同意將上開借款轉作返還土地之擔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為求訴訟經濟,先不論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495.9 萬元,被告既主張兩造同意將上開借款轉作返還土地之擔保,則應由被告就兩造有同意將上開借款轉作返還土地之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超過擔保支票所載200 萬元,才同意將借款轉作返還系爭土地之擔保,而將票據號碼BR0000000 號擔保支票歸還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支票繳回台新銀行逢甲分行作廢,倘原告並無將借款轉作返還系爭土地擔保之意思,則原告絕無可能甘願將

200 萬元擔保支票返還之理,可認兩造就無借款轉擔保有默示合意云云,然被告既無法證明票據號碼BR0000000 號支票為系爭契約之擔保支票,自難以票據號碼BR0000000 號支票繳回台新銀行逢甲分行作廢,而認兩造有將借款轉作返還系爭土地擔保之默示合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擔保支票予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以借款轉作返還土地之擔保,則其抗辯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亦應返還借款予被告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記載:「本土地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前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與訴外人游聯城合資購買,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要屬另一債之關係,並無礙於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