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陳秉鴻即群興畜牧場
陳竟銘即上順畜牧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告 林榮權即金地牧場
張澄奎即豐興畜牧場鄭松林即三立養豬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陳永富即陳永富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陳軍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陳秉鴻即群興畜牧場(下稱:被告陳秉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萬3,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榮權即金地牧場(下稱:被告林榮權)應給付原告71萬7,
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澄奎即豐興畜牧場(下稱:被告張澄奎)應給付原告31萬4,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鄭松林即三立養豬場(下稱:被告鄭松林)應給付原告139 萬6,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竟銘即上順畜牧場(下稱:被告陳竟銘)應給付原告88萬6,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永富即陳永富畜牧場(下稱:
被告陳永富)應給付原告32萬8,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秉鴻應給付原告205 萬3,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榮權應給付原告68萬7,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澄奎應給付原告29萬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鄭松林應給付原告139 萬8,374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即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竟銘應給付原告114 萬7,874 元,及自104 年6 月9日(即104 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永富應給付原告29萬8,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9 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2 年及103 年間,為辦理臺中市潭子等14區之回收廚餘處理作業,而公開招標廚餘標售案,分別由被告得標,履約標的為被告必須購買原告或委託單位回收之廚餘,並自備車輛人員至指定時間及處所提貨,價金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個月購買廚餘之貨款。但被告於得標後,原雖有依約履行購買原告回收之廚餘,並派員自行至指定時間及處所載運廚餘,也有按月給付貨款。然被告自10
3 年7 月至10月間卻陸續以購買費用太高、不符成本或無人力載運為由,停止清運廚餘,原告不得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廚餘標售案之合約,並重新招標,爰將各被告得標、履約及重新招標情形逐一說明如後:
⒈被告陳秉鴻部分:
⑴被告陳秉鴻於102 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太平區廚餘標售
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太平區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53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陳秉鴻於103 年9 月16日以成本過高、人力不足、要自己倒、工人不做為由,聲明自103 年9 月2
0 日起停止清運太平區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6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陳秉鴻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9月1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告被告陳秉鴻,已違反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7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原告將依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29515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嗣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 元。每公斤之購買價格減少1.23元。
⑵被告陳秉鴻於102 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大里區廚餘標售
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大里區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2.24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告陳秉鴻於103 年9 月11日以價格過高、不符成本為由,聲明自103 年9 月15日起停止清運大里區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6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陳秉鴻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9 月17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7315號函告被告陳秉鴻,其已違反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7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原告將依契約終止雙方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而後再於103 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29515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嗣後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連發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1.02元。每公斤之購買價格減少1.22元。
⒉被告林榮權部分:
被告林榮權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北屯區及梧棲區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北屯區及梧棲區廚餘,回收物以北屯區每公斤1.53元計算,梧棲區以1.23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告林榮權於103 年9 月18日以人力不足為由,聲明自103 年10月1 日起停止清運北屯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被告林榮權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9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9850號函告被告林榮權,原告將依契約終止雙方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另將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而後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1 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嗣後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
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 元。每公斤之購買價格減少1.23元。
⒊被告張澄奎部分:
被告張澄奎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東南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東南區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
1.56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告張澄奎於103 年9 月4 日以豬隻少為由,聲明自103 年9 月15日起停止清運東南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張澄奎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9 月1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6087號函告被告張澄奎,原告將依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 萬元,而後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4 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嗣後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徐旺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62元。每公斤之購買價格減少0.94元。
⒋被告鄭松林部分:
⑴被告鄭松林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北區、西屯區及
南屯區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北區、西屯區及南屯區廚餘,回收物以北區每公斤0.94元計算,西屯區以每公斤1.22元計算,南屯區以每公斤1.22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⑵然被告鄭松林於103 年8 月18日以廚餘品質與堆肥雜質分
類不佳為由,聲明自103 年8 月18日起停止清運北區及西屯區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6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鄭松林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8 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87941號函告被告鄭松林,原告將依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⑶又被告鄭松林於103 年8 月22日以廚餘與垃圾雜質分類不
清混淆,導致豬隻生病、傷亡損失嚴重、機器損壞,車前告知環保人員都未能得到具體改善等原因,聲明自103 年9月10日起停止清運南屯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鄭松林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9 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9964號函告被告鄭松林,原告將依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另將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
⑷原告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號函
聲明自該日起終止與被告鄭松林之全部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
⑸嗣經原告重新辦理招標,北區及南屯區由訴外人元昌畜牧
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 元。每公斤之購買價格,北區減少0.64元;南屯區減少0.92元。而西屯區則由訴外人大有順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68元。每公斤之購買價格減少0.54元。
⒌被告陳竟銘部分:
被告陳竟銘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大雅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大雅區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
1.87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陳竟銘於103 年6 月30日以仔豬來源短缺為由,聲明自103 年7 月1 日起停止清運大雅區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陳竟銘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7 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7302號函告知被告陳竟銘,原告將依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 萬元,而後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2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將另行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嗣後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南庄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78元。每公斤之購買價格減少1.09元。
⒍被告陳永富部分:
被告陳永富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西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西區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46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告陳永富於103 年9 月25日以無法處理為由,聲明自103 年10月1 日起停止清運西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陳永富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3 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嗣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弘凱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 元。每公斤之購買價格減少1.16元。
(二)參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繼續性供給契約履行期間,當事人之一方表明拒絕受領時,就履行期已屆至部分,與給付遲延意義相同,履行期尚未屆至部分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故就原告終止契約前,履行期已屆至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就履行期未屆至部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第256 條規定及民法第26
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等個人之因素無法完全履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後,重新招標,然重新招標後之回收廚餘標購價格均較原有標購價格為低,致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減少,此為所失利益,並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將各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說明如後(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⒈被告陳秉鴻:
⑴太平區:被告陳秉鴻原標得之太平區廚餘售價為每公斤1.5
3 元,重新招標後之售價為每公斤0.3 元,每公斤減少1.2
3 元,自被告陳秉鴻於103 年9 月20日申明終止清運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出售廚餘111 萬1,114 公斤。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陳秉鴻表示終止太平區廚餘契約。並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於103 年9 月22日接手購買太平區廚餘。
⑵大里區:被告陳秉鴻原標得之大里區廚餘售價為每公斤2.2
4 元,重新招標後之售價為每公斤1.02元,每公斤減少1.2
2 元,自被告陳秉鴻於103 年9 月20日申明終止清運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原告共出售廚餘66萬1,530 公斤。
而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向被告陳秉鴻表示終止代理區廚餘契約。並由訴外人自連發畜牧場於103 年9 月20日接手購買大里區廚餘。
⑶承上共計217 萬3,737 元,惟扣除原告已沒收之保證金共1
2 萬元,被告陳秉鴻應給付原告205 萬3,737 元。⒉被告林榮權:
被告林榮權原標得之北屯區廚餘售價為每公斤1.53元,重新招標後之售價為每公斤0.3 元,每公斤減少1.23元,自被告林榮權申明於103 年10月1 日終止清運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出售廚餘58萬3,500 公斤。而原告於103 年9月29日向被告林榮權表示終止北屯區區廚餘契約。並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於103 年10月1 日接手購買北屯區廚餘。因被告林榮權違約,致原告收取之價金減少71萬7,705 元,扣除已沒收保證金3萬元,被告林榮權應給付原告68萬7,705元。
⒊被告張澄奎
被告張澄奎原標得之東南區廚餘售價為每公斤1.56元,重新招標後之售價為每公斤0.62元,每公斤減少0.94元。原告並於103 年9 月17日向被告張澄奎表示終止東南區廚餘契約。
原告嗣尋求訴外人徐旺牧場自被告張澄奎申明終止清運日10
3 年9 月15日起,以每公斤0.2 元之價格購買東南區廚餘,而訴外人徐旺牧場於103 年9 月15日購買東南區廚餘5,307公斤、103 年9 月16日購買東南區廚餘3,654 公斤,扣除訴外人徐旺牧場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後,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損失1 萬2,187 元。又於原告103 年
9 月17日終止與被告張澄奎東南區之廚餘買賣契約後,自10
3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徐旺牧場簽訂新契約前,亦是由訴外人徐旺牧場以每公斤0.2 元之價格購買東南區廚餘,共計購買1 萬1,745 公斤之廚餘,原告於此期間,原可收取1 萬8,322 元,但因被告張澄奎違約,致原告短收此部分預期利益即1 萬5,973 元。原告另自103 年
9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徐旺牧場以每公斤0.62得標東南區廚餘買賣契約,此期間訴外人徐旺牧場共計購買31萬3,983 公斤廚餘,原告原預期得收取每公斤1.56元,但因被告張澄奎之違約,致原告短收價金29萬5,144 元,故原告此期間可向被告張澄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證金3 萬元後)29萬3,304 元。
⒋被告鄭松林:
⑴被告鄭松林原標得之西屯區廚餘售價為每公斤1.22元,重
新招標後之售價為每公斤0.68元,每公斤減少0.54元。原告並於103 年8 月28日向被告鄭松林表示終止西屯區廚餘契約。原告嗣尋求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被告鄭松林申明終止清運日103 年8 月18日起,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購買西屯區廚餘,而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
103 年8 月27日止,共購買西屯區廚餘4 萬8,090 公斤,原告因而短收4 萬4,243 元,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鄭松林賠償。又於原告103 年8 月28日終止與被告鄭松林西屯區之廚餘買賣契約後,自103 年8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大有順牧場簽訂新契約前,亦是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購買西屯區廚餘,共計購買21萬1,285 公斤之廚餘,原告於此期間,原可收取22萬5,889 元,但因被告鄭松林違約,致原告短收此部分預期利益即19萬4,382 元。原告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大有順畜牧場以每公斤0.68元得標西屯區廚餘買賣契約,此期間訴外人大有順牧場共計購買59萬7,030 公斤廚餘,原告原預期得收取每公斤1.22元,但因被告鄭松林之違約,致原告短收價金32萬2,396 元。故原告此期間可向被告鄭松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證金後)53萬1,021 元。
⑵被告鄭松林原標得之北區廚餘售價為每公斤0.94元,重新
招標後之售價為每公斤0.3 元,每公斤減少0.64元。原告並於103 年8 月28日向被告鄭松林表示終止北區廚餘契約。原告嗣尋求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被告鄭松林申明終止清運日103 年8 月18日起,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購買北區廚餘,而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3 年8月27日止,共購買北區廚餘4 萬1,510 公斤,原告因而短收2 萬6,566 元,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鄭松林賠償。又於原告103 年8 月28日終止與被告鄭松林北區之廚餘買賣契約後,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3年9 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元昌牧場簽訂新契約前,亦是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購買北區廚餘,共計購買15萬6,180 公斤之廚餘,原告於此期間,原可收取14萬6,809 元,但因被告鄭松林違約,致原告短收此部分預期利益即8 萬9,267 元。原告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得標北區廚餘買賣契約,此期間訴外人元昌牧場共計購買40萬4,830 公斤廚餘,原告原預期得收取每公斤0.94元,但因被告鄭松林之違約,致原告短收價金25萬9,091 元。故原告此期間可向被告鄭松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證金後)35萬5,611 元。
⑶被告鄭松林原標得之南屯區廚餘售價為每公斤1.22元,重
新招標後之售價為每公斤0.3 元,每公斤減少0.92元。原告並於103 年9 月29日向被告鄭松林表示終止南屯區廚餘契約。原告嗣尋求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被告鄭松林申明終止清運日103 年9 月10日起,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購買南屯區廚餘,而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
103 年9 月28日止,共購買南屯區廚餘4 萬6,050 公斤,原告因而短收4 萬2,366 元,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鄭松林賠償。又於原告103 年9 月29日終止與被告鄭松林南屯區之廚餘買賣契約後,自103 年9月29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亦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購買南屯區廚餘,共計購買1 萬6,200公斤之廚餘。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則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以每公斤0.3 元共計購買52萬6,600公斤之廚餘。原告於此期間,原可收取66萬2,216 元,但因被告鄭松林違約,致原告短收此部分預期利益即49萬9,376元。故原告此期間可向被告鄭松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證金後)51萬1,742 元。
⑷以上共計139萬8,374元。
⒌被告陳竟銘:
被告陳竟銘向原告申明其自103 年7 月1 日起停止載運大雅區廚餘,原告嗣於103 年7 月4 日止向被告陳竟銘終止大雅區廚餘買賣契約。又因大雅區廚餘每日回收2 次,被告陳竟銘固定於每日早上前往指定地點載運廚餘,而原告於103 年
6 月30日下午回收之廚餘為3,737 公斤,被告陳竟銘原應於
103 年7 月1 日載運,但被告陳竟銘自103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至指定地點載運廚餘。原告又於103 年7 月1 日回收廚餘6,975 公斤、7 月2 日回收125 公斤、7 月3 日回收7,
925 公斤,但因堆肥場能收受之廚餘量有限,故原告於103年7 月1 日載運至堆肥場之廚餘共計5,370 公斤、7 月2 日載運5,140 公斤廚餘至堆肥場、7 月3 日載運5,280 公斤至堆肥場。103 年7 月4 日起至同月31日止共載運13萬5,110公斤廚餘至堆肥場,103 年8 月份載運至堆肥場廚餘14萬90公斤、103 年9 月1 日至同月22日載運廚餘8 萬2,710 公斤至堆肥場。原告重新標售之契約履約期限及金額為自103 年
9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0.78元。故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3 日止,共計載運1 萬5,790 公斤廚餘至堆肥場,原告就此部分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陳竟銘賠償2 萬9,527 元。自原告於103年7 月4 日終止契約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原告共載運35萬7,910 公斤廚餘至堆肥場,因被告陳竟銘違約,原告無法收取此部分價金共計損失66萬9,292 元。另自原告於103 年
9 月23日簽訂新契約後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出售43萬9,500 公斤廚餘予訴外人南庄畜牧場,原告原預期得收取每公斤1.87元之廚餘售價,但因被告陳竟銘違約,致原告短收價金47萬9,055 元。再扣除原告已沒收之保證金3 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竟銘賠償原告114 萬7,874 元。另原告載運至堆肥場之廚餘,經堆肥場處理後,變成肥料,供為原告作為發給民眾之獎勵品使用,原告並未出售得利,併此敘明。
⒍被告陳永富:
被告陳永富原標得之西區廚餘售價為每公斤1.46元,重新招標後之售價為每公斤0.3 元,每公斤減少1.16元,被告陳永富申明自103 年10月1 日終止清運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出售廚餘28萬3,300 公斤。而原告於103 年10月7日向被告陳永富表示終止西區廚餘契約。另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以每公斤0.
3 元之價格購買西區廚餘共計1 萬7,850 公斤,如被告陳永富有依約履行,原告於此期間原可獲取2 萬6,061 元,但因被告陳永富違約,致原告短收2 萬706 元,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給付遲延規定,向被告陳永富請求賠償2 萬706 元。另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亦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0.3 元價格購買西區廚餘共計1 萬4,150 公斤;另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弘凱畜牧場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購買西區廚餘共計25萬1,
300 公斤,如被告陳永富有依約履行,原告於此期間可收取38萬7,557 元,但因被告陳永富違約,致原告短收此部分預期利益共30萬7,922 元。再扣除原告已沒收之保證金3 萬元,原告應得向被告陳永富請求賠償29萬8,628 元。
(三)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至2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秉鴻應給付原告205 萬3,737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榮權應給付原告68萬7,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澄奎應給付原告29萬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鄭松林應給付原告139 萬8,374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即自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竟銘應給付原告114 萬7,874 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即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陳永富應給付原告29萬8,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秉鴻、陳竟銘則以:依行政院農委會103 年7 月養豬調查結果與短期供應預估資料所載,103 年年初發生仔豬流行性下痢(PED )疫情,致103 年7 月與102 年11月相較毛豬飼養總數減少27萬頭,且認因受PED 影響降低仔豬育成率,並延遲影響8 、9 月毛豬供應,且持續影響10
4 年年初供量,可認被告陳秉鴻、陳竟銘無法繼續履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係受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可推知兩造就廠商有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即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性質,被告陳秉鴻、陳竟銘既已分別聲明同意原告沒收繳納之履約保整金,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判斷,應兼具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故本件原告應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預期利益,需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且需衡量當時市場交易之行情,本件原告單純以前後2 次得標金額差異向被告陳秉鴻、陳竟銘請求賠償,而未將原告前後2 次標案所核定之底價差異一併列入考量,似屬未洽。況就太平區廚餘回收部分,原告於第2 次標案中,將北區、北屯區、南屯區與太平區合併開標,在一定的產量範圍內,隨著產量的增加,平均成本不斷降低的事實,乃規模經濟之特性,原告擅自認前後2 次得標金額相異甚鉅,向被告請求賠償,對被告顯屬不公。另原告既係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陳秉鴻、陳竟銘請求賠償,然該約定內容所載,應係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於遭第三人請求賠償時,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第三人因被告終止契約,向其請求賠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榮權則以:原告重新招標之金額、數量價差部分,不得轉嫁予被告,被告是因為仔豬下痢問題,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終止契約,因縱使伊繼續收廚餘,仍沒有辦法處理廚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澄奎則以:伊是因為仔豬下痢問題,不得已的情況才終止契約,因縱使伊繼續收廚餘,仍然沒有法處理廚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鄭松林則以:被告曾向原告之承辦人員反應廚餘有嚴重瑕疵,常夾垃圾、石頭、鐵塊等雜物,希望終止契約時,原告即交付聲明書之例稿由被告填寫,要求被告能再多購買廚餘一段時間後再終止,並須同意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沒收,被告因而相信只要將保證金交由原告沒收,原告即願意合意終止契約,於是填具聲明書交付原告,故本件應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表明終止契約後,若原告認並無同意被告終止之意,則被告有關同意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顯不存在,被告之意思表示顯然錯誤,特此聲明撤銷,原告當不得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退步言之,被告亦得片面終止契約,因本件契約係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廚餘,而由被告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被告得片面隨時終止契約,從而,原告當無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交付之廚餘既有嚴重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再交付價金向原告購買廚餘,被告終止契約確屬合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10條內容,並未約定終止契約後之罰責,顯然原告對於本件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本質已有認識。至於契約第12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得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第
2 項則約定原告依第1 項終止契約後,得請求另洽其他廠商履約所「增加之費用」,並不包含所失利益,從而,原告確無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亦有違誤,因原告未遵行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而直接將廚餘賤價出售予第三人,再就其中之價差,轉而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再該重新招標之契約並分僅針對未到期合約部分(即被告終止收購後至103 年12月31日),而係到105 年9 月30日止,且合約內涵蓋標售廚餘之行政區域亦不相同,兩者之成本計算顯會因地域、簽約當時市場豬隻之數量、對廚餘之需求量不同而有不同,兩者履約保證金不同,新約高達160 萬元,本件僅為9 萬元,這不僅會影響投標廠商之數量,進而影響決標價格,亦會增加廠商成本,而影響投標之價格。廚餘品質真的只值0.54、
0.3 、0.3 元(此也顯示廚餘確實無具備通常效用之品質,投標者需另行花費成本處理廚餘中之雜物),過去原告已自被告處賺取暴利,如今再對被告追討價差,足見原告將廚餘賤價出售予第三人,顯有違誠信。縱無法證明被告所飼養之豬隻大量死亡之原因與原告所提停供之廚餘有關,單就被告所飼養之豬隻於合約期間內大量死亡,根本無須向原告購買大量廚餘,而原告又不准被告減少廚餘收購量之事實,亦應認係兩造訂約時無法預見之狀況,而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請鈞院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語。
(五)被告陳永富則以:伊是因為仔豬下痢的問題,且清運時間沒有辦法請到人清運,才無法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背面至299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於102 年及103 年間,為辦理臺中市潭子等14區之回收
廚餘處理作業,而公開招標廚餘標售案,分別由被告得標,履約標的為被告必須購買原告或委託單位回收之廚餘,並自備車輛人員至指定時間及處所提貨,價金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個月購買廚餘之貨款。但被告於得標後,原雖有依約履行購買原告回收之廚餘,並派員自行至指定時間及處所載運廚餘,也有按月給付貨款。
⒉被告陳秉鴻部分:
⑴被告陳秉鴻於102 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太平區之廚餘標
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太平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53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陳秉鴻於103 年9 月16日以成本過高、人力不足、要自己倒、工人不做為由,聲明自103 年9月20日起停止清運太平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6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陳秉鴻之聲明書後,即於
103 年9 月1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告被告陳秉鴻,已違反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7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6款約定,原告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6 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陳秉鴻。原告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5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另原告自103 年9 月20日至同月21日止,因未載運廚餘,故其無法提出自103 年9月20日至同月21日止之太平區廚餘數量。原告自103 年9月22日終止契約後至103 年10月1 日新契約簽訂前,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0.3 元收購太平區廚餘共12萬5,800公斤(共3 萬7,740 元)。嗣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 元,原告就太平區每公斤廚餘出售價格減少1.23元。另原告自103 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元昌畜牧場簽訂契約起至原告與被告陳秉鴻就太平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4 年12月31日止,太平區共出售廚餘98萬5,314 公斤。
⑵被告陳秉鴻於102 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大里區之廚餘標
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大里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2.24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告陳秉鴻於103 年9 月11日以價格過高、不符成本為由,聲明自103 年9 月15日起停止清運大里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6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陳秉鴻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9 月17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7315號函告被告陳秉鴻,其已違反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7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原告依契約約定終止雙方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6 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陳秉鴻。原告後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5 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而原告自103 年9 月15日至同月18日止,因未載運廚餘,故其無法提出自103 年9 月15日至同月18日止之大里區廚餘數量。嗣後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自連發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
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1.02元,原告就大里區每公斤廚餘出售價格減少1.22元。另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自連發牧場簽訂契約起至原告與被告陳秉鴻就大里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4 年12月31日止,大里區共出售廚餘66萬1,530 公斤。
⒊被告林榮權部分:被告林榮權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
北屯區及梧棲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北屯區及梧棲區之廚餘,回收物以北屯區每公斤1.53元計算,梧棲區以1.23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告林榮權於103 年9 月18日以人力不足為由,聲明自103 年10月1 日起停止清運北屯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被告林榮權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9 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9850號函告被告陳秉鴻,原告依契約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 萬元,另將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 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林榮權。原告後再於
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1 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故被告林榮權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終止契日103 年9 月29日止,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嗣後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 元,原告就北屯區每公斤廚餘出售價格減少1.23元。另原告自
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與被告林榮權就北屯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 年12月31日止,北屯區共出售廚餘58萬3,500 公斤。
⒋被告張澄奎部分:
被告張澄奎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東南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東南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56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告張澄奎於103 年9 月4 日以豬隻少為由,聲明自103 年9 月15日起停止清運東南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張澄奎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9 月1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6087號函函知被告張澄奎,原告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張澄奎。而後原告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
514 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再原告自103 年9 月15 日 至同月16日止,以每公斤0.2 元價格,將東南區廚餘出售予訴外人徐旺牧場,數量共計8,961 公斤。而原告自103 年9 月17日至同月21日止,以每公斤0.2 元價格,將東南區廚餘出售予訴外人徐旺牧場,數量共計11,745公斤。嗣後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徐旺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62元,原告就東南區廚餘每公斤出售價格減少0.94元,而原告自10
3 年9 月17日起至原告與被告張澄奎就東南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 年12月31日止,東南區共出售廚餘31萬3,
983 公斤。⒌被告鄭松林部分:
⑴被告鄭松林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北區、西屯區及
南屯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北區、西屯區及南屯區之廚餘,回收物以北區每公斤0.94元計算,西屯區以每公斤1.22元計算,南屯區以每公斤1.22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⑵然被告鄭松林於103 年8 月18日以廚餘品質與堆肥雜質分
類不佳為由,聲明自103 年8 月18日起停止清運北區及西屯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6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鄭松林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8 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87941號函告被告鄭松林,原告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6 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
103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鄭松林。原告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止,原告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將北區、西屯區廚餘出售訴外人新亞畜牧場,此期間北區廚餘數量共計4 萬1,510 公斤、西屯區廚餘數量共計4 萬8,090 公斤,原告於此期間就北區廚餘出售價格共計短收2 萬6,566元、就西屯區廚餘出售價格共計短收4 萬4,243 元。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終止與被告鄭松林關於北區、西屯區廚餘契約後至103 年9 月30日止,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將北區、南屯區廚餘出售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此期間北區出售廚餘共計15萬6,180 公斤、西屯區出售廚餘21萬1,285公斤。嗣經原告重新辦理招標,北區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 元,原告就北區廚餘每公斤出售價格減少0.64元。故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鄭松林就北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 年12月31日止,北區共出售廚餘40萬4,830 公斤;西屯區則由訴外人大有順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
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68元,原告就西屯區每公斤廚餘出價格減少0.54元。原告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鄭松林就北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 年12月31日止,西屯區共售廚餘59萬7,030 公斤。
⑶又被告鄭松林於103 年8 月22日以廚餘與垃圾雜質分類不
清混淆,導致豬隻生病、傷亡損失嚴重、機器損壞,車前告知環保人員都未能得到具體改善等原因,聲明自103 年9月10日起停止清運南屯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鄭松林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9 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9964號函告被告鄭松林,原告將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另將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 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鄭松林。原告再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9月28日止,原告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將南屯區廚餘出售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此期間南屯區廚餘數量4 萬6,050公斤,原告就此期間南屯區之廚餘出售價格短收共計4 萬2,366 元。原告另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將南屯區廚餘共計1 萬6,200 公斤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嗣經原告重新辦理招標,南屯區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單價則為0.3 元,原告就南屯區每公斤廚餘出售價格減少0.92元,故原告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鄭松林就南屯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出售南屯區廚餘52萬6,600公斤予訴外人元昌畜牧場。
⑷原告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號函
聲明自該日起終止與被告鄭松林之全部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
⒍被告陳竟銘部分:
被告陳竟銘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大雅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大雅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87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陳竟銘於103 年6 月30日以仔豬來源短缺為由,聲明自103 年7 月1 日起停止清運大雅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陳竟銘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7 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7302號函告被告陳竟銘,原告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3 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陳竟銘。原告後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
512 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將另行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止,原告共載運大雅區廚餘1 萬5,790 公斤至堆肥場。原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共載運大雅區廚餘35萬7,910 公斤至堆肥場。嗣後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南庄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78元,原告就大雅區廚餘每公斤出售價格減少1.09元。訴外人南庄畜牧場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陳竟銘就大雅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載運大雅區廚餘43萬9,500 公斤。
⒎被告陳永富部分:
被告陳永富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西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原告所回收之西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46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告陳永富於103 年9 月25日以無法處理為由,聲明自103 年10月1 日起停止清運西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於收受被告陳永富之聲明書後,即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3 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陳永富。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原告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出售西區廚餘2 萬950 公斤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原告於此期間因而短收出售西區廚餘價格2萬4,302 元。原告復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以每公斤0.3 元之價格,將西區廚餘1 萬1,050 公斤出售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嗣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弘凱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 元,原告就西區廚餘出售價格每公斤減少1.16元。原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陳永富就西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 年12月31日止,西區共出售廚餘25萬1,300 公斤。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是否與原告合意終止兩造簽訂
之契約?⒉被告陳秉鴻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如被
告陳秉鴻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陳秉鴻請求給付原告各自向被告陳秉鴻終止太平區、大里區之廚餘繼續性買賣契約後,依原告重新辦理招標得標金額與原合約之每公斤金額之差額乘以被告陳秉鴻停止清運廚餘後之廚餘數量之扣除保證金後之差額?如被告陳秉鴻應給付該差額,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少給付?⒊被告林榮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如被
告林榮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林榮權請求給付其重新辦理招標得標金額與原合約之每公斤金額之差額乘以停止清運廚餘後之廚餘數量之扣除保證金後之差額?⒋被告張澄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如被
告張澄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張澄奎請求:
⑴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1萬2,187 元,有無理由?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6 條及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自103 年9 月17日至103年9 月21日、103 年9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短收價金,有無理由?⑶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扣除被告張澄奎繳納之保證金後,請
求被告張澄奎共計給付29萬3,304元暨利息,有無理由?⒌被告鄭松林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如被
告鄭松林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鄭松林請求:
⑴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短收之北區廚餘價金共計2 萬6,566 元、短收之西屯區廚餘價金共計4 萬4,243 元,有無理由?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短收之南屯區廚餘價金共計4 萬2,366 元,有無理由?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6 條及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北區短收廚餘價金?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西屯區短收廚餘價金?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南屯區短收廚餘價金,有無理由?⑷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扣除被告鄭松林繳納之保證金後,請
求被告鄭松林共計給付139 萬8,374 元暨利息,有無理由?又如被告鄭松林應給付予原告,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少給付?⒍被告陳竟銘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如被
告陳竟銘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陳竟銘請求:
⑴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短收之大雅區廚餘價金共計2 萬9,527 元,有無理由?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6 條及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3年9 月22日、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大雅區短收廚餘價金,有無理由?⑶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扣除被告陳竟銘繳納之保證金後,請
求被告陳竟銘共計給付114 萬7,874 元暨利息,有無理由?又如被告陳竟銘應給付予原告,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少給付?⒎被告陳永富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如被
告陳永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陳永富請求給付:
⑴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103 年1
0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短收之西區廚餘價金共計2 萬706 元,有無理由?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6 條及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西區短收廚餘價金共計30萬7,922 元,有無理由?⑶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扣除被告陳永富繳納之保證金後,請
求被告陳竟銘共計給付29萬8,628 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是否與原告合意終止兩造簽訂之契約?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及103年間,為辦理臺中市潭子等14區之回收廚餘處理作業,而公開招標廚餘標售案,分別由被告等人得標,履約標的為各被告必須於履約期限內,分別向原告購買回收之廚餘,並自備車輛人員至指定時間及處所提貨,價金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個月購買廚餘之貨款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⒈至⒋、⒌之⑴、⒍至⒎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廚餘之買賣,乃約定由原告於每月就各區提供不定數量之廚餘,再由各被告於原告指定時間至原告指定處所提貨,各被告並按月依受領數量計價付款,則依原告所負之給付貨物(即廚餘)義務與被告等人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堪認兩造合意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而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若解除而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期性繼續性契約,除有約定或法定事由得終止契約外,於約定期限內,兩造負互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並非如未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即須當事人一方有違約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被告鄭松林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而抗辯:伊亦得片面終止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故原告當無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200 頁),惟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以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買賣相關之規定,而與本件情形係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其前揭抗辯,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秉鴻、陳竟銘另抗辯:渠等於疫情爆發之初,即向提
供廚餘之清潔隊現場人員口頭反應因受疫情影響,而無力承擔後續清運工作,經多次口頭協商後,方由原告提供聲明書,由渠等以放棄履約保證金為條件,終止雙方契約,惟原告違反雙方合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損害賠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被告鄭松林亦抗辯:原告伊與所簽訂之契約,應係兩造合意終止,因伊向原告承辦人員反應廚餘品質有嚴重瑕疵,常夾雜垃圾,甚至會出現石頭、鐵塊等雜質,希望終止契約時,原告即交付聲請書之例稿由伊填寫,要求伊能再多購買廚餘一段時間後再終止,並須同意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沒收,伊因而相信只要將保證金交由原告沒收,原告即願意合意終止兩造契約,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若原告認其無同意伊終止之意,則伊同意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顯然不存在,伊之意思表示錯誤,伊特此聲明撤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200 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有終止契約之合意等語。查:
⑴依卷附被告陳秉鴻於103 年9 月16日、103 年9 月11日、陳
竟銘於103 年6 月30日、鄭松林於103 年8 月18日、103 年
8 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32頁、第70頁、第72頁、第88頁),分別僅記載被告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因何因、自何時起停止清運特定區域廚餘,且渠等願遵守契約約定,同意由原告沒收保證金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係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而不能證明渠等與原告有合意終止契約之合意。
⑵況原告於收受被告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前皆聲明書後,
即再發函各向被告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表示:渠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伊各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等語,亦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⒌之⑵至
⑷、⒍所述,益徵原告與被告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並非合意終止契約。
⑶基上所述,被告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等人與原告均非合意終止本件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各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⒈依原告與被告陳秉鴻、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
陳永富分別簽訂前述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契約條款」、「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契約條款」,其等條款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明載(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99頁正面)。再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投標須知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其等投標須知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3 款均規定:「本案所列各類廚餘,廠商不得選項收購,亦不得拒收,且廚餘所含雜質亦應一併收運,不得挑除拒收。」、「如標的物含有其他雜質(塑膠袋、繩、筷子、牙籤、咖啡渣、茶葉渣、中藥材等其他非有機物質),廠商得於過磅收運時當場洽機關交貨人員視雜質含量情形酌予扣減重量,惟最高扣重不得逾該標的物重量之20%。如廠商發覺某批標的物雜質含量異常,得保留該批標的物,並要求機關當日另為派員查驗,雙方再依查驗結果決定扣減重量(不受前述最高扣重20%之限制),廠商不得隨意更改廚餘重量。」等語,同條第3 項規定: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嚴閱本機關所發售之全部招標文件,並應自行赴地點詳實勘查,俾明瞭本案有關事項及廚餘品質。」等語,第12條並明文約定:「本投標須知為合約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正面、第187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第189 頁正面)。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作業規範」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14區)作業規範」第2 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均規定:「廠商須自備雜質(例如塑膠袋、筷子、牙籤等)挑選過濾設備,不可因機關提供之廚餘桶內混有不適合再利用之物品而請求減少費用、要求機關提供賠(補)償、拒絕或延緩提貨期日」、「承前,廠商若以養豬再利用方式,不得以豬隻生病、受傷、死亡等其他事故為由,請求減少費用、要求機關提供賠(補)償或拒絕清運提貨。」等語,第3 條規定:「本作業規範為契約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正面、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正面)。足見投標須知及作業規範均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契約條款」、「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契約條款」之內容無誤。
⒉被告鄭松林抗辯:原告於履約期間所交付予伊之廚餘,常常
夾雜垃圾,甚至出現石頭、鐵塊等雜物,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廚餘,依法伊無收受瑕疵給付之義務,因伊必須另行投注人力作清理、分類、打撈雜物等工作,此等成本之增加,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經伊數次催請原告改善,卻未予處理,伊得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況因原告提供瑕疵之廚餘,不僅造成伊之機械設備因而毀損,飼養之豬隻因抵抗力下降致生病、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55 頁;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202 頁),並提出廚餘摻雜質之照片、豬隻死亡申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146 頁、第158頁至183 頁)。惟被告鄭松林提出之豬隻死亡申報表,至多僅能證明其於一段時間內豬隻死亡之情形,尚未能證明其飼養之豬隻係因誤食雜質後致傷或死亡之事實。況參以前揭投標須知內容可知,各被告於投標前,亟需審閱原告之招標文件內容,且均得至收購廚餘地點勘查以明瞭廚餘品質,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且投標須知亦已明文標示為契約之一部,此均為被告於招標前均需審閱之契約內容,則被告鄭松林於投標前及簽約時已可預見其所收購之廚餘可能含有雜質之情形。而被告鄭松林於審閱原告之招標文件後仍參與投標並得標者,兩造就被告鄭松林得標區域廚餘之買賣,明文約定如有雜質,被告鄭松林不得拒收,且原告並非要求被告鄭松林全然無條件接受,而是約定被告鄭松林得於過磅時要求扣減重量,再視廚餘雜質數量而異其處理方式,此約定非全然有利原告而不利被告。再依證人林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受僱於被告鄭松林,擔任司機,在原告與被告鄭松林終止契約前,前往原告位在水湳機場附近之清淨園區載運廚餘至三立養豬場,伊幾乎天天在廚餘裡面發現鐵湯匙、酒瓶、鋁罐、垃圾還有洗髮精、沐浴乳罐子,伊至少跟環保局的班長、稽查員反應過5 次以上;伊將廚餘載回三立養豬場後,就把廚餘倒進機器將廚餘打碎,機器攪拌廚餘時,有些雜質會被機器篩檢出來,但是有些不會,之後養豬場會再將廚餘煮過之後再給豬吃,伊並不曉得三立養豬場是否有豬隻因吃到廚餘裡的雜質而死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189 頁正面),是依證人林延俊所證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鄭松林向原告購買之廚餘含有雜質之情形,仍無法證明被告鄭松林飼養之豬隻因誤食廚餘內之雜質致傷或死亡。則被告鄭松林前揭抗辯,顯非有理。
⒊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被告陳秉鴻、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雖均抗辯:因仔豬痢疾致豬隻來源不足,而無法處理廚餘,所以無法繼續履行兩造簽訂之廚餘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正背面、第130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6 頁、第159 頁背面、第202 頁至20
3 頁)。查廚餘再利用可作為有機質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之原料或動物飼料而非僅有單一用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被告因豬隻來源減少,當可就廚餘另為其他符合再利用之方式。則兩造於前揭作業規範約定被告係以養豬為再利用方式,不得以豬隻生病、受傷、死亡或其他事故為由拒絕提貨之約定,是被告於定期收購廚餘期間,已可預見豬隻會因病受傷或死亡之情事,被告不能諉為不知,此基礎事實自契約成立後,並未有任何改變,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變更兩造契約給付之內容,是被告陳秉鴻、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前開抗辯,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承上各節,被告鄭松林既不得以原告販售之廚餘含有雜質即
終止與原告簽訂之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被告陳秉鴻、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亦均不得以仔豬來源不足無法處理為由,而不履行與原告簽訂之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是被告陳秉鴻、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單方面向原告表示不繼續履行收購廚餘契約,均無正當理由,應可認定。
(三)被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於其向被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終止契約前(即原告與各被告簽訂之定期繼續性廚餘買賣契約仍存續期間),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各所簽訂之廚餘標售契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均約定: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契約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2頁正背面、第68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12 頁正面)。查原告既無與被告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分別合意終止兩造簽訂之契約,且各被告因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則原告分別依與各被告簽訂之前述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以書函向各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為法所許,惟兩造之繼續性廚餘買賣契約,於原告以各函文通知到達被告之日前仍存續,亦可認定。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查買受人即各被告於給付遲延中,在出賣人即原告終止各契約以前,原告與各被告之原有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於此被告仍負有依兩造契約約定給付廚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如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固得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各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出賣廚餘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價金之遲延利息。然各被告於與原告之繼續性買賣契約存續中,未依約定給付價金而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不因未取得該價金而致其現存之財產減少,亦不生因被告若如期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依被告如期給付得更有所取得之情事。是原告於兩造之定期繼續性廚餘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不依約請求各被告給付廚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反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給付原告另以低價賣出廚餘之差額或原告以堆肥處理致未出賣廚餘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被告陳秉鴻、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得否向各被告請求原告向各被告終止契約後,另行將各區廚餘出售他人之金額或重新辦理招標之得標金額與原合約之每公斤金額之差額乘以各被告停止清運廚餘後之廚餘數量之差額?⒈按兩造分別簽訂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
售案件(太平等11區)』契約條款」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契約條款」第6 條第2 項均約定:「若本市其他區域得標廠商終止(如:解除、終止等)或未完成發包情事發生,機關的洽請廠商同意後,以不低於本案之決標價或其他區域原決標價協助回收其他區域廚餘,至簽訂新契約為止,廚餘交貨方式依雙方合意進行之。」等語;第12條第2 項則約定:「終止契約,得為全部或一部。機關未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契約定經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查原告向各被告終止契約後,兩造間已不存在任何契約責任,即原告對各被告無給付買賣標的物(即廚餘)之義務,被告等人亦無向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廚餘得自由處分,或出售或堆肥,任由原告自行處理,其處分之收益或虧損,自應由原告自行享有利益及承擔風險。故原告以低於各被告原得標之價格將各區廚餘出售他人或重新招標,該低價出售或標價為原告自行決定,非可歸責被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且依各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僅約定原告就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例如重新標售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況按民法第
216 條第2 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依前述各廚餘標售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廚餘數量及價金:甲方(即原告)每批交貨數量不定,以過磅或桶量方式採實際交付廚餘之數量為準。」等語,足見原告已可預見於各被告履約期限內,其究竟能販售多少廚餘予各被告,係一為不確定之事實,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於訂約後已本於與被告各契約內容為具體銷售數量,而有客觀之確定性,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
⒉再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又民法第
263 條固規定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與各被告終止廚餘買賣契約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終止前因各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不及於終止後新生之損害,是原告於終止與各被告之廚餘買賣契約後,就其另行以低價出售廚餘所生之損害,既是原告任意所為,非因被告等人不給付買賣價金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各被告賠償。故原告於向各被告終止契約後,債務人(即各被告)原來給付義務(被告受領廚餘、給付價金之義務),既因原告終止契約而無法繼續履行,嗣後債權人(原告)即無繼續遭受損害或失去預期利益可言,則債權人(原告)因債務人(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而得請求賠償者,應以給付遲延當時之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主張各被告就原告另行低價將各區廚餘出售他人之差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請求各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向被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終止契約前,就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得請求給付價金(買賣價金請求權),未依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各向其等請求給付價金,反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各給付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另以低價出賣廚餘之價差損失或以堆肥處理廚餘而未獲得價金之收入損失;與原告向各被告終止原繼續性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5 條、第256 條規定、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另行低價出售廚餘所得價金與原合約之每公斤金額之差額乘以各被告停止清運廚餘後之廚餘數量之差額,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一)被告陳秉鴻應給付原告205 萬3,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榮權應給付原告68萬7,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澄奎應給付原告29萬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鄭松林應給付原告139 萬8,374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即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竟銘應給付原告114 萬7,874 元,及自104 年6 月9日(即104 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永富應給付原告29萬8,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陳玟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