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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被 告 張日祥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以被告逾2 年未繳納租金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重編地號為同段585 、5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被告則否認有積欠租金,嗣因上開調解不成立,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暨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良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改選管理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益豐,經張益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張啟太前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0.2958公頃),雙方並訂有潭鄉民字第1138-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6 年,嗣由被告繼承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經清查結果,被告及其父張啟太至少有17年未繳納足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故原告即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收受通知後不服而提起租佃爭議調解、調處,雙方調處不成立。

(二)依原告與張啟太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0.2958公頃,總產量稻谷3,241 台斤,每年之租額為稻谷1,215 台斤,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元收購之單位計納代金,則每年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額為1 萬2,15

0 元。然原告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經清查結果,被告及其父張啟太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顯已達2年租金之總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三)原告名下所有土地早年雖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所有佃農均為原告之派下員,而原告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前,帳目不清,派下員張清溪出面代表管理,因其亦為佃農之一,故串聯其他佃農只於每年代表各房繳付3,000 元祭品費用,自己不再補足其他租金,其他佃農亦同樣辦理,造成長期以來祭祀公業未能有適當之租金收入以作為管理基金。故被告應提出證明該不足額部分之租金曾經由五大房管理人共同同意,否則該部分雖未為請求,仍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足租金之權利。

(四)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張啟太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耕地租約,嗣張啟太於96年1 月16日死亡後,繼承人計有張顯祥及被告

2 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被告乃於101 年8 月20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並繼續承租,經潭子區公所通知原告,原告函覆表示不同意被告續訂租約。嗣經原告申請調解,潭子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決議「租約存在」、「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有土地區分為五大房分管,原告於38年間起與五大房派下員簽訂耕地租約,自訂約時起,歷年來原告即未按書面租約約定之租谷數額向各佃農收取租金,而係按承耕房份,收取每年每一房份3,000 元,與祭祀公業公積金勻撥5,000 元,合計共2 萬元,作為祭祀公業16世祖、17世祖值年祭掃派下員備辦供品與派下員會餐之資金(下簡稱祭品費用),另再由被告備具供品祭祀第二房18世祖文井公,併墓園清理工資共計約3,000元,此方式已行之有年。原告對上情不但知之甚詳,且原告聲請調解時之管理人張良銘更曾負責收取祭品費用,並於租金收據上簽名,原告稱被告與被告之父張啟太長達17年未繳足系爭土地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基上,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原告不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啟太於56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張啟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張啟太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繼續耕作,被告現仍耕作中。原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訴外人張清溪,張清溪於85年間死亡後至101 年6 月間張良銘當選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止,原告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被告於101 年起至

103 年止,均按年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每年春分祭拜、中午聚宴費用3,0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張啟太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原告祭祀公業

101 至103 佃租金祭祀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 、181 、119 、120 、2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啟太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有系爭耕地租約,惟張啟太死亡後,兩造未辦理系爭耕地租約換約及續租,且被告與張啟太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原告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並未積欠租金,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有爭執,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得否收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13

0 頁),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洵不足採。次查,「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揭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照同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則耕地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請求續租,縱然為出租人所拒絕,耕地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以系爭耕地租約因約定期限屆滿後,兩造未至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及續約登記等語,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以被告與其父張啟太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顯已達2 年租金之總額,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歷年來事務之管理,業經證人張震鵬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56年有1 份租賃書,伊不知道租金收多少,只知道春分祭祀完畢後,因為有五房,由主委分成五桌來餐敘,有三七五租約身分的人繳交3,00

0 元,沒身分的人就不用交錢,伊知道有4 個人要繳交3,

000 元,被告也是繳交3,000 元,從伊101 年開始參加祭祀公業之後就是這個方式,之前伊不知道,伊沒聽過繳納稻谷充作租金的方式,每年繳納3,000元,五房共1萬5,00

0 元,不足的部分由公業支付,這種方式從派下大會表決通過後就執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又證人張信忠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伊父親張清溪,張清溪於85年11月28日死亡後,後來就由伊及張宗雄代理管理祭祀公業公款160 萬元及掃墓,伊去詢問長者租金要怎麼繳,他們說每房繳3,000 元,伊就這樣繳,張清溪生前怎麼繳,伊不清楚,86年以後伊就遵循祖先的繳交方式,各房租佃的祖孫要繳3,000 元給大房張宗雄,共1萬5,000元,再由公款內多支出5,000元,共2萬元,每年用於祭祀等公業事項,至今從無中斷,伊也不知道為何繳納租金方式與耕地租約記載不同,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張清溪過世後以收取聚餐、掃墓費用方式作為租金,無人表示反對過,是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才產生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張銘池於另案具結證稱:不清楚原告祭祀公業出租土地如何計算租金,很早之前就用一房繳納3,000 元辦理掃墓及聚餐的收取方式,自伊為派下員以來沒人反對過,伊有聽說聚餐錢不夠,改為公積金出5,000 元,但不知從何時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 頁);及證人張崇境於另案具結證稱:1、20年前去掃墓時聽人講租金是繳3,000 元,不瞭解為何租金跟租約記載不同,這樣的繳納方式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大致相符。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參照被告每年均按年繳納原告16、17世祖先祭品費用3,0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及證人張震鵬證述每年祭祀祖先及聚宴,除向原告承租耕地之佃農有繳納每房份3,000 元祭品費用外,其他派下員均未分攤祭品費用等語,足見被告以按年繳納3,000 元之祭品費用,作為系爭耕地租金之支付,雖與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租額不符,然此乃兩造行之有年之繳納租金方式,否則焉有僅有向原告承租耕地之佃農需按承耕房份繳納每年之祭品費用,其他派下員則毋庸分擔原告祭祀祖先各項費用之理?而被告長年來既均依歷來方式按年繳納該祭品費用,並無任何拖欠,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張啟太逾17 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年租金總額,委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