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徐宇呈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劉志清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以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
告公司申請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分60期,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於每個月18日為到期日,繳納分期款項11,165元整,原告皆有繳納,惟於103年11月18日繳款到期日時,因遲延繳納,被告竟未經催告,直接將原告之車輛拖走,且至拖走後才通知原告,原告隨即前往繳清當期款項,詎被告卻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之後更將該車輛賣掉,隨後發出存證信函(103年12月17日烏日明道郵局存證號碼0032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被賣掉,還要原告償還不足額之款項。
㈡查原告受通知前往繳清當期的分期款項,亦向友人洪春培協
商借款事宜,未料,被告竟將原告之車輛賤價出售,事後又向原告追討拍賣不足額之部分,原告不甘損失系爭車輛,還要負責不足額之部分,懇請鈞院為原告主持公道。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車輛已經遭被告拍賣而滅失,但系爭車輛
之貸款卻未因此消滅;且查原告經被告通知之後,隨即前往繳納當期分期款項,被告卻未經合法程序即將原告之車輛拍賣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利,不勝感激。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並自103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認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4答辯狀所提出之貸款借據暨
動產抵押契約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證一)係遭變造,原告並無印象有簽立該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係影本模糊不清,故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正本以證明被告之主張。縱被告所提出上開被證一之文件為真實,惟原告與被告當初所設定之利率應為優惠型利率,且貸款利息亦填寫至優惠型利率處,然被告卻勾選一般型利率,與原告先前之約定不同,且查原告每期所繳之本息與被告約定之利息8.04%亦不同,是被告應提出契約書正本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否則被告隨意將原告之車輛拍賣,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⒉當初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拖車時未跟原告說明,查原告
曾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志清說可能要延後繳款,因為營造公司領薪日是每月的16日,但原告在103年11月12日發現系爭車輛不見了,有報案,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拖走取回,嗣原告有跟被告協商,被告有跟原告說要先補繳兩期,再由原告去轉貸,但並沒有跟原告說要在十日內轉貸。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原告係於102年9月18日以系爭車輛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訂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嗣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受讓上述中國信託債權並依法通知原告。查繳款期間原告屢屢遲延繳款,並違反借款契約約定繳款日為每月18日,後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到期日又未依約繳款,是被告乃於103年8月5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0019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受讓並限期催告原告繳款,否則將受強制取車及爾後如再有遲繳之情事不再另為通知等語;嗣該存證信函回執於103年8月7日已由原告直系親屬(原告之祖父)蓋章簽收。
㈡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定繳款日繳款,復於
103年10月18日到期日逾期未繳,被告乃於103年11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並告知原告有10天回贖期限至103年11月22日止,逾期未回贖,被告可將系爭車輛拍賣求償。原告為免系爭車輛被拍賣,經本件兩造雙方協商以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先補繳二期分期款,被告同意於103年11月28日前暫緩拍賣系爭車輛,以利原告轉貸清償回贖系爭車輛。然原告並未依約定暫緩拍賣期限清償回贖系爭車輛,因此,被告才會於103年12月4日依法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依照原證一之原告繳款紀錄可知第13、14期到期日是103年10月18日、103年11月18日,但原告實際繳款日期為103年11月21日才繳款,亦即是在被告103年11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後才補繳款,而贖回期限是103年11月22日。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亦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依上可知,原告並未依約定於緩拍期限前清償回贖系爭車輛,因此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才依法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㈢另查原告並非在本件逾期繳款前跟被告說要延繳,而是在原
告逾期繳款後由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催繳,當時還沒有取回系爭車輛,且經被告催繳很多次,每隔一、兩天就會打電話一次。後因原告有說希望將系爭車輛贖回,但沒有辦法一次繳清,是被告建議原告先補繳二期,回贖期限幫伊多爭取幾天,讓伊去辦理轉貸事宜。當時被告有跟原告說緩拍期限是到103年11月28日,惟嗣後原告電話就都沒有接通,被告有再寄發烏日明道郵局第00299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103年11月22日前回贖系爭車輛,逾期將依法拍賣;而於拍賣後被告也有再發烏日明道郵局第00329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經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已給予原告暫緩拍賣
系爭車輛寬限期間,原告不思自毀雙方協商暫緩拍賣寬限期間之諾,竟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至成德便。另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剩餘債權為本金286,788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以上不含104年5月11日執行扣薪:
7,409元,先抵沖執行費用2,302元、程序費用1,000元,後抵沖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應收利息9,325元,尚有未獲清償利息5,21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繳款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確認書、烏日明道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18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之車輛已經遭被告拍賣而滅失,但系爭車輛之貸款卻未因此消滅;且查原告經被告通知之後,隨即前往繳納當期分期款項,被告卻未經合法程序即將原告之車輛拍賣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係於102年9月18日以系爭車輛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嗣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受讓上述中國信託債權並依法通知原告等情,有前揭卷附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確認書可稽,堪認被告已因債權移轉而成為本件動產抵押債權人無誤,是依上開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首段之記載,倘債務人即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即得就系爭抵押車輛實行抵押權取償。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卷附原證一之原告繳款紀錄可知,本件借款原告自103年2月18日第5期開始,此後每期均有逾期繳款情事,且其中第13、14期到期日是103年10月18日、103年11月18日,但原告實際繳款日期卻遲至103年11月21日才繳款,足認原告確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於原告逾期未繳款之103年11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憑以實行抵押權取償,自屬有據。又被告係於103年12月4日始依法公開拍賣系爭車輛,就系爭抵押車輛實行抵押權取償乙節,有前揭卷附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即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迄至103年12月4日被告依法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時止,原告均未依約定清償回贖系爭車輛,則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才依法公開拍賣系爭車輛,就系爭抵押車輛實行抵押權取償,即合法有據,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