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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張志維

張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代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謝謙瀚律師被 告 郭貴美訴訟代理人 彭文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馮國基、馮國樑、馮貴美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第89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地號土地、系爭892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共有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9,748,800元,原告並將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買賣價金3,477,144元,分3次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0214號、103年度存字第2101號、104年度存字第35號)。然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89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核定被告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05,209元,而系爭892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為436,800元,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總計需繳納642,009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張志維、張秀如須為被告代繳後,方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張志維、張秀如遂代被告全數繳納,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自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被告確為公法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張志維、張秀如於法律上並無義務,且未受委任,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乃係代被告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消滅被告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即便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原告張志維、張秀如亦可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支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僅係方便土地之

移轉,與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無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並非法律,僅係內政部所頒佈之命令,自無法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等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為規範,因此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應從法律面為解釋。而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及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落實貫徹平均地權理論,於土地有償移轉之情形,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地價上漲並無貢獻,自應將土地增值所得歸公,而負有公法上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之文字用語可知,有償移轉不限於買賣情形。故於有償移轉而非無償移轉之情形,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應對於因地價上漲所不勞而獲之利益,善盡繳納稅捐之義務。是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可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對價或補償,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償,乃屬「有償移轉」之情形,依前開土地稅法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於土地有償移轉予他人之情形下,即應對於因地價上漲所不勞而獲之利益,善盡繳納稅捐之義務。被告抗辯其毋庸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自不可採。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214號提存書所載之提

存原因及事實內容「依103年度存字第2101號補提存土地增值稅新台幣642,009元,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不動產標示:

臺中市○○區○○段○○○號、同段892-2地號等兩筆土地」,可知原告已先行為被告提存土地增值稅642,009元,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預先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而係由原告代墊支出。

貳、被告抗辯:

一、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人於103年間,未取得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3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買賣相關之增值稅額係由出賣人即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人等負擔,原告應向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人請求給付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而非對被告為請求。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之「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土地增值稅費用應由當時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人負擔。且系爭土地係於104年2月5日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人將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始於同年2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可知現今地政實務上,應由同意出賣之土地共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地政機關方能為其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相關手續,且該稅額不應自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賣得價金中扣除。故依現行法令及實務狀況,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同意之共有人負擔。

二、被告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買賣價金3,477,144元,並非由原告給付,而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劉清繁、劉張昭蓮2人所提存給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交易約定,被告亦未參與原告與劉清繁、劉張昭蓮2人之交易過程。且劉清繁、劉張昭蓮2人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第1次提存2,760,292元時,已扣提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及其他費用,則被告於當時已提供金額以備繳稅作業應用。並自劉清繁、劉張昭蓮2人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部分遭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等金額,作業單位即依內政部72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187897號函要求劉清繁、劉張昭蓮2人應將被告遭扣除之各項金額補提歸還被告後,方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此劉清繁、劉張昭蓮2人配合於104年1月12日為第2次、於104年2月5日為第3次辦理提存歸還遭扣除款項,並於同年2月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辦理之交易,係由同意人即土地持分多數者報價,由不同意者即土地持份少數者優先購買,價金經知會對方後,無論不同意者是否購買,除雙方再協調外,任一方均不得擅自更動,而購得者亦不得要求任何支付費用,又因報價機制,其價金之高低即可充分反應交易內含各項成本因子,而非本件不當另行扣提之情形,以確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辦理之交易,不違背平等性、公平性之精神。

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代墊支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提存書(見本院卷第6至9、65至67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與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馮國基、馮國樑、馮貴

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共有人於103年9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39,748,800元。

㈡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前揭買賣價款39,748,800元

,被告分配之買賣價金為3,477,144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0214號、103年度存字第2101號、104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償還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參照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所稱有償移轉,則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參照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本文規定意旨)。查被告與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馮國基、馮國樑、馮貴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共有人於103年9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39,748,800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既系爭土地原有權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亦係有償移轉與原告,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係法定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堪予認定。又原告確已為被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並因而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承辦地政士何太忠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未受原告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之利益並盡其公益之義務,而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足見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支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及利息,為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向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請求系爭土地增值稅,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以及系爭土地係於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人將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始於同年2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故依現行法令及地政實務現況,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同意之共有人負擔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約定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且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出賣系爭土地,乃係有權處分。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及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人,並不包括被告,是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即非有權依該契約主張權利之人,其與原告間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變更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自不得執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據,抗辯原告應向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請求系爭土地增值稅。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5款之「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規定,僅係規範同意土地移轉之共有人,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以繳清土地增值稅為申辦要件,尚非屬土地增值稅法定繳納義務人之規範;而系爭土地係於劉張昭蓮、劉清繁、馮國棟等人將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提存於後,始於同年2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之情,縱屬為真,亦僅係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過程描述,尚無法依此推知地政實務現況為土地增值稅應由同意之共有人負擔;足見被告抗辯依現行法令及地政實務現況,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同意之共有人負擔乙情,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至被告另抗辯被告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得分配買賣價金3,477,144元,並非由原告給付,而係由劉清繁、劉張昭蓮2人所提存給付,以及依內政部72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187897號函釋內容,提存之買賣價金3,477,144元不應再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得分配買賣價金包括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合計3,477,144元,均由原告為被告分3次提存,並由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地政士即證人何太忠代原告繳納乙節,業據證人何太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內政部72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187897號函釋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所謂【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予以證明書】者,係指依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本旨已為給付之證明書而言。故如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之金額,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則該提存書尚難謂係該條所定之證明書,從而地政機關自不能依該條所定,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僅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予以證明書」,加以釋義,就本件而言,則僅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將不同意共有人所得分配買賣價金加以提存問題,尚與提存之不同意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買賣價金是否應再扣繳土地增值稅問題無涉,因此被告抗辯依內政部72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187897號函釋內容,提存之買賣價金3,477,144元即不應再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之情,應屬無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6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且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支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642,009元,已如前述,則就該償還代墊支出費用部分642,009元之利息,原告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009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0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依前開說明,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