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李冠嶧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複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劉晏維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萬6461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台中
市○○區○○路○○○號前,見原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劉元銘有行車糾紛,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防狼噴霧劑噴灑原告之臉部,並持鐵管猛力揮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疑似左側橈神經受傷、雙眼紅腫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5361元;另原告當時因手腳骨折,行動不便,故委請民間復康巴士業者載送原告自其住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為950元,來回為1900元,故支出交通費即接送費共計1900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2年6月15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出院後,因跛行走路不穩,尚需人照顧以避免跌倒,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是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15日起1年內所需看護期間共36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365=803000)。
⒊減少之薪資收入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耗費體力之水電工程粗重工作,於102年6月15日受傷後,經醫院持續治療,至今手腳仍然功能不良,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原告之月薪為4萬元,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是原告減少之薪資收入總計金額為96萬元(計算式:40000×12×2=960000)。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00萬元。
⒌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頗為嚴重,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部分身體機能及行動之不便,尚須長期復健不輟,亦造成家人之負擔,影響其家庭幸福及自信,實為生命中無法承受之痛,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53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0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系爭傷害事故乃肇始於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元銘之
車禍事故,被告之父親劉元銘遭原告撞擊,原告下車後,不僅未安撫慰問劉元銘,反而一再斥責劉元銘,並作勢要打劉元銘,被告眼見其父親劉元銘將遭原告毆打,一時基於義憤,及急欲避免劉元銘再遭受傷害之緊急狀態,方致未詳加細想,而與原告發生互毆情事,尚非原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云云。
㈡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其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部分:
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萬5361元部分尚無異議。至於接送費用1,900元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則有爭執。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4日院醫事字第1040011067號之函覆內容以觀,原告之看護需求至多僅有1個月,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且原告應就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提出支出憑證等相關證明以為主張之依據。
⒊減少之薪資收入部分: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4001124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內容,業已指明原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所遺存障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故原告應就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及其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部分,善盡舉證之責。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同上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3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其內容業已指明原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所遺存障害,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縱因兩造互毆而受有傷害,惟其本身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職是,綜合兩造之身分、資力、損害發生原因,及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傷害事故係起因於原告與被告之父之車禍事故,兩造係互毆,就此事端,原告與有過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之父劉元銘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見狀上前與原告理論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後,被告復取出其所有之防狼催淚瓦斯朝原告臉部噴灑,被告並以其所有之鐵管1支朝原告毆打,造成原告倒地不起,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疑似左側橈神經受傷、雙眼紅腫等傷害。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53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偵查案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73號、本院刑事案號係10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於10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之父劉元銘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見狀上前與原告理論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後,被告復取出其所有之防狼催淚瓦斯朝原告臉部噴灑,被告並以其所有之鐵管1支朝原告毆打,造成原告倒地不起,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疑似左側橈神經受傷、雙眼紅腫等傷害。而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審理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73號偵查卷)審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雖原告於過程中係與被告互毆,然被告對於其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仍不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疑似左側橈神經受傷、雙眼紅腫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5361元,被告對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33頁反面、98頁),自屬可採。
2.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係於102年6月15日受傷後由急診入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6月21日出院(見本院卷64頁),而原告因出院接送所需之交通費,自應認係必要費用,其因此增加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交通費共支出1900元乙節,亦有大衛復康巴士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7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900元,自屬有據。
3.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104年9月4日院醫事字第1040011067號函所載原告就醫之病情狀況所載可知,原告因手部及腳皆有骨折,術後至102年12月骨折癒合,故建議休養6個月及需專人照護1個月;全日班每班均為2400元(見本院卷62頁)。
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102年6月15日至同月21日)計有6日,原告主張係由其家屬照護(見本院卷73頁反面),則該6日期間,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又依上開醫院回函說明及104年9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4001124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原告術後出院,建議休養6個月及需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64頁),可知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個月,亦屬可採。故本件原告應得請求36日之看護費用,且全日支出每日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9200元(36x2200=7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減少之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耗費體力之水電工程粗重工作,於102年6月15日受傷後,經醫院持續治療,至今手腳仍然功能不良,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原告之月薪為4萬元,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是原告減少之薪資收入總計金額為96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卷附佳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翔公司)104年12
月28日佳翔水電字第10400119號函所示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薪資資料所示可知,原告向佳翔公司每月領取之薪資係「102年1月40275元、2月39200元3月42060元、4月41330元、5月41250元、6月21125元(按原告於該月15日受傷,故僅有工作半個月之薪資)、103年7月46275元、8月46015元、9月46278元、10月12420元、11月33523元、12月46327元。」(見本院卷131頁)。足認原告若未受傷而有正常之工作,其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平均至少有逾4萬元之收入。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以4萬元計算,核屬可採。
⑵至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依上開佳翔公司函覆所示,可
知原告擔任水電師傅,其實際恢復上班之時間係103年7月,堪認原告於102年6月15日受傷後,至103年6月30日止,均處於無法從事水電工作之狀態。亦即,本件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年又半個月(即12.5個月)計算。
⑶本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數額為12.5個月
,每月以4萬元計算,總計為50萬元(12.5x40000=500000)。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0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會遺存障害乙節,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所遺存障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63、64頁)。故本件既應認原告之傷勢無遺存障害,則原告請求此項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在家從事塑膠射出工廠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師傅工作,月薪約每月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7.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4萬5361元、⑵交通費1900元、⑶看護費用7萬9200元、⑷工作薪資損失50萬元;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⑹以上合計共92萬6461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6461元,及自104年3月13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醫療給付,係原告所為之投保行為,與被告無涉,亦非原告因傷害行為受益,自無扣抵之問題。另被告請求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係為瞭解原告是否有因酒駕公共危險遭判刑,用以證明原告未在家休養,尚非無法外出工作乙節,然查原告係從事水電工作,有能力駕車外出,並非即有從事水電工作之能力,故被告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