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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被 告 張信忠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以被告逾2年未繳納租金,且該地號未經同意種植檳榔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重編地號為同段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被告則否認有積欠租金及早年即已種植檳榔,顯然已有默契等情抗辯,嗣因上開調解不成立,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暨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40093644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定。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良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改選管理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益豐,經張益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105年2月18日雖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然此係因重測後將原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重編地號為同段585地號土地,原告僅為聲明內容文字配合更正,並未變更聲明,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訴外人張清溪原承租原告所○○○區○○○段牛埔子小段34地號土地,面積0.375公頃,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約定期間為六年,嗣由被告繼承但未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並清查結果,被告或其父張清溪至少有17年未繳納足額租金,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變更作物為檳榔樹,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及改善,故原告即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因不服而提起租佃爭議調解、調處,雙方調處不成立。再者,依原租約之約定,被告承租面積0.375公頃,總產量4110台斤,每年之租額即為1451台斤,以每台斤10元收購之單位計納代金,則每年被告應給付15,410元,然原告經清查後,被告及其父親已至少逾17年未繳納足額租金,顯已達2年租金之總額,原告即得依法終止租約並將土地收回。雖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父於每年祭祀族親聚餐時,支付3,000元之祭品費用抵充租金云云。然被告同時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每年有關祭祀供品之費用為五大房子孫各出3,000元,至於該部分3,000元應由何人支付,由各房各自約定,非被告抗辯由佃農支付3,000元祭品即代替租金之繳付,且被告僅支付3,000元,僅達每年應繳之租金額五分之一,二者顯不相當,被告抗辯其有繳納3,000元作為繳納租金之證明,實無足採。原告名下土地早年雖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全部之佃農皆為原告之派下員,而於原告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前乏人管理,帳目不清,被告父親張清溪出面代表管理,惟其亦同為佃農之一,更串聯其他佃農只於每年代表各房繳付3,000元祭品費用,自己不再補足其他租金,其他佃農亦同樣辦理,造成長期以來祭祀公業未能有適當之租金收入以作為管理基金,實屬不當,原告經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依法清查,因張清溪無法提出其管理期間之帳目,魚目混珠,訛稱只需支付3,000元之祭品費用充作租金,實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應提出證明該不足額部分之租金曾經經由五大房管理人共同同意,否則該部分雖未為請求,仍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足原租金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積欠之租金既達2年租金之總額,爰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原承租人張清溪即被告之父於85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歐嬌戀、張信盛、張黃芳花、張淑瑛及被告共五員,嗣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該三七五租約繼承權,被告乃於101年8月20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辦理續訂租約,潭子區公所101年8月22日通知原告,原告並於同年9月5日函覆渠所不同意由承租人即被告申請耕地租約期滿續訂與租約變更,有潭子區公所101年8月22日潭區農建字第1010015686號函、通知書二紙及101年9月21日潭區農建字第1010017033號函可參。原告曾提調解申請,惟遭潭子區公所以出、承租人名義不符退件,原告嗣於103年5月15日提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申請書,經潭子區公所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均決議「租約存在」、「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有潭子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二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記錄節本即知,系爭土地租約存在,並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在卷。足證被告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無積欠租金」之情事,未有原告主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亦即租約終止登記申請人,於申請卷附繳證件四-催告存證信函內謂「被告承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所○○○區○○○段牛埔子小段34地號內土地,即潭鄉民字第1082號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迄今17年均未繳納租金”」之語,現復於104年5月25日準備書狀稱「被告及其親已至少逾17年未繳納足額租金」等語,顯見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對系爭租約項並不瞭解且做不實陳述,殊不足取。蓋被告於103年6月10日提呈潭子區公所之異議申明書說明二及附件二、附件三均已闡明未有17年未繳納租金之情事,且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張良銘亦有收取租金之情事,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尚且於收取租金收據簽名收受租金,被告等四人均有繳租之事實且其租金額非原告主張每年僅3,000元,至少應為10,000元以上之數額。原告之佃農應繳租金自始即未以租約書額定租谷收取,而係祭祀公業土地區分為五大房分管,各房分管之承租人即張宗雄、張日祥、被告、張宗榮等四人,以每人承耕房份,每份每年出資3,000元計醵資15,000元併公業公積金勻撥5,000元共20,000元,供16世祖、17世祖值年祭掃派下員備辦供品與派下員會餐之資;另被告再支3,000元予第四房輪值祭掃18世祖文禧公之派下員,又另支4,000元予被告父親之四名兄長武庚君、阿椎君、泰山君及松潭君各房均分,惟近五年諸叔伯昆仲體恤農業收入不佳而未收取,現被告每年實支6,000元租金,何謂「17年均未繳納租金」,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枉顧事實與無知無恥,著實令人啼笑皆非與不齒。縱承租人即被告所繳付之祭祀費用數額與額定租谷價金有間,亦應以協調、協商解決,非以提終止租約登記為便宜之策,歷年來被告先祖即原承租人與各房先祖輩即以此約定而行之有年,咸認承租人即被告等所繳付祭祀費用已足充為租金數額,否則會餐桌數增加之費用,自可再由承租人即被告等分攤支付即可,何須由公業公積金每年提撥5,000元勻支祭祀、會餐費用至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民法第7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5號判例要旨,系爭潭鄉民字第108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書,訂立期日為38年,嗣後承租人已申請繼續承租在案,參系爭租約影本內戳記三處,即知原租約期滿,已為續訂,既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後,自有其據以適用,至為灼然。原告提示上揭租約終止登記申請卷附繳證件四-催告存證信函內謂「未經出租人同意變更使用,種植檳榔樹,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二則,分別述及稻、麥、茶、桑、荔枝及花卉樹種均屬農作物,故系爭租約土地種植檳榔樹確有其適法性而無庸置疑。又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民事判決意旨,如本件租金繳納情形,依被告即承租人舉證並無欠租情事,又本件早年即已種植檳榔至今,原出租人之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皆未因此要求收回土地,顯然就此二端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提呈鈞院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被告父親張清溪…,更串聯其他佃農只於每年代表各房繳付3,000元祭品費用,…,原告經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依法清查,因張清溪無法提出其管理期間之帳目,魚目混珠,訛稱只需支付3,000元之祭品費充作租金,」云云諸語,主張被告之父張清溪串聯其他佃農,請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提出所謂串聯、訛稱之證據,否則即涉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又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成立,而張清溪於86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張良銘何時能與原管理人張清溪清查對帳?顯見張良銘之供述為不實、杜撰之詞,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系爭租約租金差額分析表(被證6),其原始製表者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引用為上開書狀附件一,其製作之1082號租約租金額每年約15,410元,而被告每年繳交之租金有10,000元,並非原告於上開書狀主張被告僅繳交額定金額五分之一即3,000元,顯見原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渠不為撤除或更正上開書狀陳述,被告等將予刑事訴追。

(二)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係屬同宗租佃爭議事件,並於105年5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前開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爭點之適用,分述如下:

1、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本件系爭土地即為牛埔段586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不足採信。

2、潭子區公所核發潭鄉民字第1082號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被證14)第一頁及附黏第二頁均載有原承租人張清溪與原告自38年6月10日訂約後,分別於44年、未註記年份二次、75年及80年間,有承租人單方申請繼續承租之戳記多處,足證原告主張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約為六年,嗣由被告繼承但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不實,不足為採。原承租人張清溪即被告之父,亦為原告之原管理人,於85年11月28日死亡後,原告未再選任管理人,而無法再辦理變更及續定手續,至101年6月26日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後,被告乃於101年8月22日向潭子區公所辦理耕地承租人承租權變更登記在案,係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請耕地租約期滿續定及變更手續,並非原告主張未續定租約之情形。

3、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及第2629號判例意旨,就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有充分闡明,本件之租約、承租權之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至為明顯。

4、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中證人張震鵬證述「…有三七五身份的人繳交3,000元,沒有(三七五)身份的人就不用交錢,我知道有四個人要繳交3,000元,(或6,000元),繳交給主委(管理人代表)支付祭祀與餐會支出的錢」、「…祭祀二房(意指第18世祖先)的工作就由住在臺中地區的人負責,…」等語,足證被告等繳交供祭祀

十六、十七世祖(大公)及十八世祖(小公)之祭祀供品費及餐會費用,係做為耕地租金之支付,該支付方式依與本件係屬同宗之租佃爭議事件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中之證人張銘池、張崇境及被告與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中之證人張震鵬,均表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並未有派下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等均按年繳納該祭品費用,並無拖欠,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繳足租金,且積欠已達兩年租金總額等語,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清溪於38年6月10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張清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張清溪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張信忠繼承繼續耕作,被告現仍耕作中。

(二)原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張清溪,張清溪於85年間死亡後至101年6月間張良銘當選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止,原告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目前管理人為張益豐。

(三)被告於101年起至103年止,均按年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每年春分祭拜、中午聚宴費用3,000元等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情形?

(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溪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有系爭耕地租約,惟張清溪死亡後,兩造未辦理系爭耕地租約換約及續租,而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並未積欠租金,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有爭執,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得否收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情形?

1、原告以被告與其父張清溪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顯已達2年租金之總額,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歷年來事務之管理,證人張震鵬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證稱:「我不知道租金收多少,只知道春分祭祀完畢後,因為有五房,由主委分成五桌來餐敘,有三七五租約身分的人繳交3,000元,沒身分的人就不用交錢,我知道有4個人要繳交3,000元」、「從我101年開始參加祭祀公業之後就是這個方式,但之前我不知道」、「(問:有無繳納稻穀充作租金的這種方式?)答:沒有聽聞過。」、「(問:每年繳納3,000元,五房共1萬5,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公業支付這種方式,有人反對過嗎?)答:派下大會表決後通過就執行了」等語(該次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

(2)又證人張銘池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證稱:「(問:是否知道祭祀公業出租土地給他人如何計算租金?)答:我不太清楚。」、「(問:每年春分前的一個禮拜辦理掃墓,且辦理聚餐,這些費用是由佃農一起出聚餐的費用及掃墓的費用,總共15000元?)答:是。」、「很早就這樣了」、「(問:每房要收取3000元的方式,在你擔任派下員期間,有無人反對這樣的方式?)答:沒有」、「(問:祭祀公業在聚餐時不夠錢,未再向佃農收取,改為公基金支出5000元,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答:有聽說」等語(該次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3)證人張崇境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租金要多少?)答:我知道都是繳3000元」、「以前去掃墓時聽人家講的」、「(問:1房繳納3000元你是掃墓聽房親說,你何時聽說?)答:

我是一、二十年聽說的」、「(問:是否知道有繳納稻穀?)答:我不知道」、「(問:民國85年張清溪過世後,每房繳納3000元,五房記收15000元,這樣的繳納方式有無人反對?)答:沒有人講」等語(該次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7至第149頁)。

2、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參照被告每年均按年繳納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及證人張震鵬證述每年祭祀祖先及聚宴,除向原告承租耕地之佃農有繳納每房份3,000元祭品費用外,其他派下員均未分攤祭品費用等語,足見被告以按年繳納3,000元之祭品費用,作為系爭耕地租金之支付,雖與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租額不符,然此乃兩造行之有年之繳納租金方式,否則焉有僅向原告承租耕地之佃農需按承耕房份繳納每年之祭品費用,其他派下員則毋庸分擔原告祭祀祖先各項費用之理?且證人上開所述核與卷內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佃租金祭祀費用收據)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長久以來,均以按年繳納3,000元之祭品費用,作為系爭耕地租金之支付,且被告均已按年給付等情,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張清溪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年租金總額,委難信為真正。

(三)從而,被告並無「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