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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林南強被 告 邱信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應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擇一於其中部地區版任一版以「 14公分×5公分之版面、48號細明體字體」刊登道歉啟事1則1天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就其配偶即訴外人邱陳秀嬉及訴外人陳楊匙、劉金火、洪墨泉、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共有之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萬13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53號(下稱甲案)判決分割前,於97年10月8日,委託原告辦理測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草圖及判決後之土地登記等事項,當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此,原告有交予被告 97年11月4日鋐誠測量有限公司測得之成果圖,98年1月22日被告再交付3萬元給原告,並有自書同意書可稽。惟因被告事後認為原告所收取之報酬過高,復未完成全部委託事項,遂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詎料,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明知其支付給原告之上開款項,係包含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方案草圖及判決後之土地登記等事項,迭經本院 98年度沙簡字第514號(下稱乙案)、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下稱丙案)審理後,均以被告所提供之委任書、同意書內容及原告提出之測量成果圖,認定被告確有於 97年10月8日委託原告,原告並有確實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事宜,故被告已明知原告確實有依約辦理委任事宜,竟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1年5月30日以不實之「林南強於 97年10月8日,曾就系爭土地預計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定(含分割登記)等事宜,受其委託辦理,並先後收取 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之委任報酬,然林南強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僅辦理分割登記,未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事宜」等內容,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下稱丁案),誣告原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尤有甚者,於乙案、丙案、丁案審理期間,被告明知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委任事項,卻多次向天帝教天極行宮之教友及原告友人散布「林南強沒有誠信,拿錢不辦事」等不實言論,對於原告之人格、道德形象等,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亦減損原告之專業形象及誠信度,導致原告倍受精神壓力,且無以面對教友及友人,迄今不敢出席教友及友人之聚會,且仍需賴以安眠藥方能入睡,受創甚鉅,就被告多次向天帝教天極行宮之教友及原告友人散布「林南強沒有誠信,拿錢不辦事」等不實言論部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擇一於其中部地區版任一版以「 14公分×5公分之版面、48號細明體字體」刊登道歉啟事1則1天,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渝附字第

214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公訴及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僅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案件審理中),並無被告多次向天帝教天極行宮之教友及原告友人散布「林南強沒有誠信,拿錢不辦事」等不實言論,對於原告之人格、道德形象等,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亦減損原告之專業形象及誠信度之誹謗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資參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誹謗事實,縱然屬實,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擇一於其中部地區版任一版以「14公分×5公分之版面、48號細明體字體」刊登道歉啟事 1則1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另由本院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