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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洪丁全訴 訟 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林清標

黃世明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欣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於99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陳童荔英訂立契約並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為地役權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作為需役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596、610地號土地)之巷道通行使用。

(二)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童荔英所有,訴外人陳童荔英曾與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由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代訴外人陳童荔英償還債務,訴外人陳童荔英即將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後,因訴外人陳童荔英未依約將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遂向鈞院具狀訴請訴外人陳童荔英履行契約,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受理在案,而訴外人陳童荔英為阻擋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竟故意與被告辦理系爭地役權登記,足見被告所為係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系爭地役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此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為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現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01、604至609、613、614、616至619地號土地上另有1條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可供系爭

596、61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且系爭巷道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可供被告永久通行,顯無再以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做為巷道通行之必要,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故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此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為地役權登記消滅。2.被告應塗銷前項地役權登記。

貳、被告則以: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等21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童荔英所有,訴外人陳童荔英於82至87年間陸續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他人興建房屋,且為使上開土地與其北側道路(即臺中市○○路、忠明南路)有適宜之聯絡,遂提供臺中市○里區○○段592之1、592之2、592之3、593之2、595之2、596之2、596之4地號等7筆土地做為道路通行使用。而訴外人陳童荔英於99年4月23日與被告黃世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約定訴外人陳童荔英願無償提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592之1、592之2、592之3、593之2、595之2、596之2、596之4地號等7筆土地供被告黃世明通行巷道使用,並於同年7月2日與被告黃世明與林清標簽訂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及於同年7月14日向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役權登記,故系爭地役權申請登記乃早於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0日向鈞院具狀訴請訴外人陳童荔英履行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設定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顯無理由。二、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自82年間即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等21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且訴外人陳童荔英於99年4月23日與被告黃世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訴外人陳童荔英願無償提供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供被告黃世明通行巷道使用。而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現屬臺中市○里區○○路○段○○○巷之一部分而供道路使用,對系爭596、6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地役權之需役地)仍有繼續通行聯絡主要交通幹道(即臺中市○○路、忠明南路)之經濟上價值及需要,難認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103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於99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陳童荔英訂立契約並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為地役權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作為需役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6、610地號土地)之巷道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具狀訴請訴外人陳童荔英履行契約,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受理在案,而訴外人陳童荔英為阻擋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竟故意與被告辦理系爭地役權登記,足見被告所為係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系爭地役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固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地役權登記日期為99年7月22日,而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乃於103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地役權登記係在原告取得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且二者相距已逾3年之久,則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登記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容有疑義。

2.訴外人陳童荔英先於99年4月23日與被告黃世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黃世明向訴外人陳童荔英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訴外人陳童荔英願無償提供同段592之1、592之2、592之3、593之2、595之2、596之2、596之4地號等7筆土地供被告黃世明通行巷道使用,復於同年7月2日與被告黃世明與林清標簽訂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陳童荔英願提供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同段592之1、592之2、592之

3、593之2、595之2、596之2、596之4地號等7筆土地,為被告黃世明與林清標設定地役權,供巷道通行之用,需役地為同段596、610地號土地,再於同年7月14日向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役權登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40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3.參以,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0日向本院具狀訴請訴外人陳童荔英履行契約,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有該民事影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訴外人陳童荔英與被告黃世明、林清標於99年7月14日向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地役權登記,乃於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0日向本院具狀訴請訴外人陳童荔英履行契約之前,且系爭地役權登記係為履行訴外人陳童荔英於99年4月23日與被告黃世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而言。

(三)原告主張:現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01、604至609、

613、614、616至619地號土地上另有1條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可供系爭596、61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且系爭巷道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可供被告永久通行,顯無再以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做為巷道通行之必要,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自82年間即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等21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且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現屬臺中市○里區○○路○段○○○巷之一部分而供道路使用,對系爭596、6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地役權之需役地)仍有繼續通行聯絡主要交通幹道(即臺中市○○路、忠明南路)之經濟上價值及需要等情,並提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現況照片及Google空照圖為證。

復查:

1.系爭596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同段592之2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南側與同段611之14地號土地之間僅隔有1筆611之27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2.觀諸上開被告所提照片顯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房屋前方直接臨接巷道,該巷道之兩旁有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110頁)乙節,核與臺中市政府於105年2月23日以府授都工字第1050027723號函檢送使用執照存根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記載:陳童荔英於87年8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做為偉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建築地點:益民路二段433巷1號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互核一致,亦與臺中市政府於105年3月3日以府授建養字第1050031317號函表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北側臨接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益民路二段433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自87年間即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對外通行使用,現屬益民路二段433巷之一部分而供道路使用。

3.參以,上開被告所提空照圖顯示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往北可通往臺中市○○路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158頁背面)。綜上,足認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自87年間即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對外通行使用,現屬益民路二段433巷之一部分而供道路使用,且系爭地役權之需役地即系爭596、610地號土地仍得經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往北通往臺中市○○路,尚難認系爭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

4.至原告雖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01、604至609、613、614、616至619地號土地上系爭巷道,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乙節。惟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南側所臨道路屬建築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日府授建養字第105003131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指系爭巷道與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屬益民路二段433巷,同屬現有巷道,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
裁判日期:2016-05-11